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wei) 進一步健全委托公證人製度,加強對委托公證人的管理,提高委托公證的質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內(nei) 地與(yu) 香港社會(hui) 經濟的穩定發展,根據國務院有關(guan) 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委托公證人由司法部考試、考核合格後委托。委托期為(wei) 三年,特殊情況可適當變更委托期限。委托期滿,本人提出申請,經司法部考核合格並接受業(ye) 務培訓後,可連續委托。
第三條 委托公證人的業(ye) 務範圍是證明發生在香港地區的法律行為(wei) 、有法律意義(yi) 的事實和文書(shu) 。證明的使用範圍在內(nei) 地。
第四條 委托公證人必須按照司法部規定或批準的委托業(ye) 務範圍、出證程序和文書(shu) 格式出具公證文書(shu) 。
第五條 委托公證人出具的委托公證文書(shu) ,須經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審核,對符合出證程序以及文書(shu) 格式要求的加章轉遞,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轉遞。公司應定期(7月15日前報上半年,1月15日前報上年度)將加章轉遞情況報司法部。
第六條 委托公證人接受當事人委托後,應親(qin) 自辦理委托公證事項。特殊情況下,需要內(nei) 地公證機構或其他機構協助辦理的,應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委托費用由委托公證人支付,或由委托公證人與(yu) 當事人協商支付。
第七條 委托公證人應定期接受業(ye) 務培訓。
第二章 委托條件及程序
第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香港律師,可向司法部提出成為(wei) 委托公證人的申請: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二)在香港具有永久居留權的中國公民;
(三)擔任香港律師十年以上;
(四)職業(ye) 道德良好,未有因不名譽或違反職業(ye) 道德受懲處的記錄;
(五)掌握內(nei) 地有關(guan) 法律、法規和辦證規則;
(六)能用中文書(shu) 寫(xie) 公證文書(shu) ,能用普通話進行業(ye) 務活動。
第九條 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香港律師申請擔任委托公證人,由本人向司法部提出書(shu) 麵申請;向公司申領並據實填寫(xie) 申請委托公證人登記表。申請書(shu) 、登記表原件,學曆、經曆等證件的影印件經委托公證人公證後交由公司一並報司法部。
第十條 司法部接到有關(guan) 申請後,對申請人資格進行審查並征求有關(guan) 部門的意見,對符合申請條件的,集中組織進行法律知識和公證業(ye) 務的培訓,經培訓後方可參加司法部組織的考試。
第十一條 司法部每三年舉(ju) 行一次委托公證人考試。
考試分為(wei) 筆試、麵試。重點測試申請人對內(nei) 地有關(guan) 法律和規定及委托公證業(ye) 務、普通話的掌握程度。
通過考試的人員由司法部進行考核。
考核合格者,由司法部頒發委托書(shu) 並予以首次注冊(ce) 。
第三章 注冊(ce) 條件及程序
第十二條 委托公證人應於(yu) 每年12月15日前向司法部申請年度注冊(ce) 。未經注冊(ce) 的,不得辦理委托公證業(ye) 務。
司法部於(yu) 每年一月份對注冊(ce) 的委托公證人進行年度公告。
第十三條 委托公證人符合下列條件的準予注冊(ce) :
(一)在上一年度無違紀和判工行為(wei) ;
(二)職業(ye) 道德良好,無違反本辦法及協會(hui) 章程的行為(wei) ;
(三)能按要求辦理委托事宜。
第十四條 委托公證人注冊(ce) 程序:
(一)委托公證人向協會(hui) 提出注冊(ce) 申請;
(二)填寫(xie) 協會(hui) 發給的注冊(ce) 申請表,連同本人上年度辦證情況及司法部規定需報的材料遞交協會(hui) ;
(三)協會(hui) 理事會(hui) 對委托公證人的注冊(ce) 申請簽注意見後,將上述材料轉交公司,公司將委托公證人所辦公證加章轉遞情況簽注意見後報司法部;
(四)司法部根據委托公證人的注冊(ce) 申請及有關(guan) 材料並參考有關(guan) 部門的意見,做出準予或不準予注冊(ce) 的書(shu) 麵決(jue) 定。準予注冊(ce) 的,通知公司和協會(hui) ,由協會(hui) 代辦注冊(ce) 手續。
第十五條 委托公證人受到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處分期問應暫緩注冊(ce) 。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委托公證人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執業(ye) 紀律的行為(wei) 分別給予以下處分:
(一)警告;
(二)中止委托;
(三)取消委托。
第十七條 委托公證人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予以警告處分:
(一)發往內(nei) 地使用的公證文書(shu) 未按規定的時間送公司審核轉遞的;
(二)不按規定的程序、格式及要求出具公證書(shu) ,經提示未及時改正的。
第十八條 委托公證人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根據不同情節,予以中止委托6至12個(ge) 月的處分:
(一)發往內(nei) 地使用的公證文書(shu) ,不經加章轉遞的;
(二)因被投訴受到調查而不積極配合調查或經查實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有判工行為(wei) 但經提示及時改正的;
(四)不按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業(ye) 務培訓的;
(六)對協會(hui) 理事會(hui) 決(jue) 議無正當理由不予執行的。
第十九條 委托公證人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取消委托:
(一)發往內(nei) 地使用的公證文書(shu) 不經加章轉遞,受警告或中止委托處分後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規定的程序要求出具公證書(shu) ,經書(shu) 麵提示仍不改正的;
(三)被投訴業(ye) 經查實,確已造成嚴(yan) 重後果的;
(四)有判工行為(wei) 經提示不及時改正的;
(五)受到兩(liang) 次中止委托處分的;
(六)在申請登記表及其他申請文書(shu) 中做虛假陳述的;
(七)其他喪(sang) 失第八條規定條件的。
第二十條 委托公證人接受委托一年內(nei) 無正當理由不辦理委托業(ye) 務或不申請年度注冊(ce) 的,經協會(hui) 書(shu) 麵提示仍不改變,視為(wei) 自動中止委托。自動中止委托期限為(wei) 6個(ge) 月,到期經協會(hui) 再次書(shu) 麵提示不申請恢複委托,視為(wei) 自動放棄委托。申請恢複委托者,應說明理由。
因特殊原因,不能辦理委托業(ye) 務的應向司法部報告,經審查批準後,可予以注冊(ce) 。
第二十一條 司法部設立委托公證人紀律監督委員會(hui) (以下簡稱委員會(hui) ),受理當事人對委托公證人的投訴,直接或委托有關(guan) 單位進行調查。委員會(hui) 應將調查結果及時向司法部報告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章 委托公證人協會(hui)
第二十二條 委托公證人協會(hui) 由委托公證人依法組成,是委托公證人的自律性組織。委托公證人協會(hui) 接受司法部的委托,承辦與(yu) 委托公證人有關(guan) 的具體(ti) 事項。
委托公證人在任期內(nei) 必須參加協會(hui) 成為(wei) 協會(hui) 會(hui) 員。
第二十三條 委托公證人協會(hui) 的職責由其章程作出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司法部第34號令《中國委托公證人(香港)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發布部門:司法部 發布日期:2002年02月24日 實施日期:2002年04月01日 (中央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