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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

《公證機構執業(ye) 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部務會(hui) 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wei) 了加強對公證機構的審批管理和執業(ye) 監督,規範公證機構的執業(ye) 行為(wei)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和有關(guan) 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證機構依照《公證法》和本辦法設立。 設立公證機構,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實行總量控製。

第三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遵守公證執業(ye) 規範和執業(ye) 紀律。公證機構應當加入地方和全國的公證協會(hui) 。

第四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不以營利為(wei) 目的,獨立行使公證職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非法幹預,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guan) 依照《公證法》和有關(guan) 法律、法規、規章,對公證機構進行監督、指導。

第六條公證協會(hui) 是公證業(ye) 的自律性組織。公證協會(hui) 依照《公證法》和章程,對公證機構的執業(ye) 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章公證機構設立審批

第七條設立公證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guan) 審核批準。

第八條公證機構可以在縣、不設區的市、設區的市、直轄市或者市轄區設立;在設區的市、直轄市可以設立一個(ge) 或者若幹個(ge) 公證機構。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guan) 應當按照公證機構設立原則,綜合考慮當地經濟社會(hui) 發展程度、人口數量、交通狀況和對公證業(ye) 務的實際需求等情況,擬定本行政區域公證機構設置方案,並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和公證需求的變化對設置方案進行調整。
公證機構設置方案包括:設置方案擬定的依據,公證機構設置和布局的安排,公證執業(ye) 區域劃分的安排,公證機構設置總量及地區分布的安排。
公證機構設置方案及其調整方案,應當報司法部核定。

第十條公證執業(ye) 區域可以下列區域為(wei) 單位劃分:
 (一)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轄區;
 (二)設區的市、直轄市的轄區或者所轄城區的全部市轄區。
公證機構的執業(ye) 區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guan) 在辦理該公證機構設立或者變更審批時予以核定。

第十一條設立公證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場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證員;
 (四)有開展公證業(ye) 務所必需的資金。
設立公證機構,應當符合經司法部核定的公證機構設置方案的要求。

第十二條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在有三年以上執業(ye) 經曆的公證員中推選產(chan) 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guan) 核準,並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guan) 備案。

第十三條公證機構的開辦資金數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guan) 確定。

第十四條設立公證機構,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guan) 組建,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guan) 審批。
申請設立公證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公證機構的申請和組建報告;
 (二)擬采用的公證機構名稱;
 (三)擬任公證員名單、簡曆、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和符合擔任公證員條件的證明材料;
 (四)擬推選的公證機構負責人的情況說明;
 (五)開辦資金證明;
 (六)辦公場所證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設立公證機構需要配備新的公證員的,應當依照《公證法》和司法部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報請審核、任命。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guan) 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nei) ,完成審核,作出批準設立或者不予批準設立的決(jue) 定。對準予設立的,頒發公證機構執業(ye) 證書(shu) ;對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在決(jue) 定中告知不予批準的理由。
批準設立公證機構的決(jue) 定,應當報司法部備案。

第十六條公證機構變更名稱、辦公場所,根據當地公證機構設置調整方案予以分立、合並或者變更執業(ye) 區域的,應當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guan) 審核後,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guan) 辦理變更核準手續。核準變更的,應當報司法部備案。
公證機構變更負責人的,經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guan) 核準後,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guan) 備案。

第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guan) 對經批準設立的公證機構以及公證機構重要的變更事項,應當在作出批準決(jue) 定後二十日內(nei) ,在省級報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定期編製全國公證機構名錄。

第三章公證機構名稱和執業(ye) 證書(shu) 管理

第十八條公證機構統稱公證處。根據公證機構設置的不同情況,分別采用下列方式冠名:
 (一)在縣、不設區的市設立公證機構的,冠名方式為(wei) :省 (自治區、直轄市)名稱+本縣、市名稱+公證處;
 (二)在設區的市或其市轄區設立公證機構的,冠名方式為(wei) :省 (自治區)名稱+本市名稱+字號+公證處;
 (三)在直轄市或其市轄區設立公證機構的,冠名方式為(wei) :直轄市名稱+字號+公證處。

第十九條公證機構的名稱,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證機構的名稱,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公證機構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兩(liang) 個(ge) 以上文字組成,並不得與(yu) 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nei) 設立的其他公證機構的名稱中的字號相同或者近似。 公證機構名稱的內(nei) 容和文字,應當符合國家有關(guan) 規定。

第二十條公證機構的名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guan) 在辦理該公證機構設立或者變更審批時予以核定。公證機構對經核定的名稱享有專(zhuan) 用權。

第二十一條公證機構執業(ye) 證書(shu) 是公證機構獲準設立和執業(ye) 的憑證。 公證機構執業(ye) 證書(shu) 應當載明下列內(nei) 容:公證機構名稱、負責人、辦公場所、執業(ye) 區域、證書(shu) 編號、頒證日期、審批機關(guan) 等。公證機構執業(ye) 證書(shu) 分為(wei) 正本和副本。正本用於(yu) 在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於(yu) 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證機構執業(ye) 證書(shu) 由司法部統一製作。證書(shu) 編號辦法由司法部製定。

第二十二條公證機構執業(ye) 證書(shu) 不得塗改、出借、抵押或者轉讓。公證機構執業(ye) 證書(shu) 損毀或者遺失的,由該公證機構報經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guan) ,逐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guan) 申請換發或者補發。

第二十三條公證機構變更名稱、辦公場所、負責人、執業(ye) 區域或者分立、合並的,應當在報請核準的同時,申請換發公證機構執業(ye) 證書(shu) 。 公證機構受到停業(ye) 整頓處罰的,停業(ye) 整頓期間,應當將該公證機構執業(ye) 證書(shu) 繳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guan) 。

第四章公證機構執業(ye)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guan) 依法對公證機構的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執業(ye) 活動、質量控製、內(nei) 部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guan) 對公證機構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公證機構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的情況;
 (二)公證機構執行應當報批或者備案事項的情況;
 (三)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ye) 情況;
 (四)公證質量的監控情況;
 (五)法律、法規和司法部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

第二十六條設區的市和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guan) 對本地公證機構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組織建設情況;
 (二)執業(ye) 活動情況;
 (三)公證質量情況;
 (四)公證員執業(ye) 年度考核情況;
 (五)檔案管理情況;
 (六)財務製度執行情況;
 (七)內(nei) 部管理製度建設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guan) 要求進行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公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ye) 務、公證檔案、財務、資產(chan) 等管理製度,對公證員的執業(ye) 行為(wei) 進行監督,建立執業(ye) 過錯責任追究製度。公證機構應當嚴(yan) 格執行國家製定的公證收費標準。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公證執業(ye) 責任保險。

第二十八條公證機構應當依法開展公證執業(ye) 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wei) :
 (一)為(wei) 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shu) ;
 (二)毀損、篡改公證文書(shu) 或者公證檔案;
 (三)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傭(yong) 金等不正當手段爭(zheng) 攬公證業(ye) 務;
 (四)泄露在執業(ye) 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ye) 秘密或者個(ge) 人隱私;
 (五)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
 (六)法律、法規和司法部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wei) 。

第二十九條公證機構應當依照《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guan) 核定的執業(ye) 區域內(nei) 受理公證業(ye) 務。

第三十條公證機構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guan) 的規定,定期填報公證業(ye) 務情況統計表,每年2月1日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guan) 提交本公證機構的年度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應當真實、全麵地反映本公證機構上一年度開展公證業(ye) 務、公證質量監控、公證員遵守職業(ye) 道德和執業(ye) 紀律、公證收費、財務管理、內(nei) 部製度建設等方麵的情況。 公證業(ye) 務情況統計表的統計項目及樣式,由司法部製定。

第三十一條公證機構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guan) 在每年的第一季度進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應當依照《公證法》的要求和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監督事項,審查公證機構的年度工作報告,結合日常監督檢查掌握的情況,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guan) 對公證機構的年度執業(ye) 和管理情況作出綜合評估。考核等次及其標準,由司法部製定。
年度考核結果,應當書(shu) 麵告知公證機構,並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guan) 備案。

第三十二條公證機構應當對所屬公證員的執業(ye) 情況進行年度考核。
公證機構的負責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guan) 進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條公證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guan) 應當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一)被投訴或者舉(ju) 報的;
 (二)執業(ye) 中有不良記錄的;
 (三)未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的;
 (四)年度考核發現內(nei) 部管理存在嚴(yan) 重問題的。

第三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guan) 實施監督檢查,可以對公證機構進行實地檢查,要求公證機構和公證員說明有關(guan) 情況,調閱公證機構相關(guan) 材料和公證檔案,向相關(guan) 單位和人員調查、核實有關(guan) 情況。 公證機構和公證員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guan) 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guan) 情況、提供相關(guan) 資料,不得謊報、隱匿、偽(wei) 造、銷毀相關(guan) 證據材料。

第三十五條司法行政機關(guan) 應當建立有關(guan) 公證機構設立、變更、備案事項、年度考核、違法違紀行為(wei) 處罰、獎勵等方麵情況的執業(ye) 檔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公證機構有《公證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所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guan) 或者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guan) 依據《公證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公證機構違反《公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跨執業(ye) 區域受理公證業(ye) 務的,由所在地或者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guan) 予以製止,並責令改正。

第三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guan) 對公證機構違法行為(wei)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根據有關(guan) 法律、法規和司法部有關(guan) 行政處罰程序的規定進行。

第三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guan) 在對公證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jue) 定之前,應當告知其查明的違法行為(wei) 事實、處罰的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口頭告知的,應當製作筆錄。公證機構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有權依法申請聽證。公證機構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司法行政機關(guan) 在實施監督檢查和年度考核過程中,發現公證機構存在違法行為(wei) 或者收到相關(guan) 投訴、舉(ju) 報的,應當及時立案調查,全麵、客觀、公正地查明事實,收集證據。被調查的公證機構應當向調查機關(guan) 如實陳述事實,提供有關(guan) 材料。

第四十條司法行政機關(guan) 查處公證機構的違法行為(wei) ,可以委托公證協會(hui) 對公證機構的違法行為(wei) 進行調查、核實。接受委托的公證協會(hui) 應當查明事實、核實證據,並向司法行政機關(guan) 提出實施行政處罰的建議。

第四十一條公證協會(hui) 依據章程和有關(guan) 行業(ye) 規範,對公證機構違反執業(ye) 規範和執業(ye) 紀律的行為(wei) ,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業(ye) 處分。公證協會(hui) 在查處公證機構違反執業(ye) 規範和執業(ye) 紀律行為(wei) 的過程中,發現有依據《公證法》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提交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guan) 處理。

第四十二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guan) 係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chang) 責任;公證機構賠償(chang) 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chang) 。

第四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guan) 及其工作人員在公證機構設立審批、公證機構執業(ye) 證書(shu) 管理、對公證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年度考核的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幹預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行為(wei) 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所稱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guan) ,是指根據當地公證機構設置方案的規定,負責組建該公證機構,並承擔對其實施日常監督、指導職能的司法行政機關(guan) 。

第四十五條《公證法》和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公證機構,其設置、布局、名稱、執業(ye) 區域及管理體(ti) 製不符合《公證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guan) 擬定調整方案,報司法部核定後組織實施。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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