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wei) 規範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的申領、頒發和管理,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是證書(shu) 持有人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具有申請從(cong) 事法律職業(ye) 的資格憑證。
第三條符合《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第十三條規定,經國家司法考試,取得合格成績的人員,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guan) 申領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
第四條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由司法部統一製作、頒發。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負責本省(區、市)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申請材料的複審、報批和證書(shu) 的發放。
地(市)司法局負責本地區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申請材料的受理、初審、報送及證書(shu) 的發放。
地處偏遠、交通不便的地區,地(市)司法局可以委托縣司法局接收申請材料,轉交地(市)司法局進行初審。
第五條參加當年國家司法考試,取得合格成績的人員,應當自收到成績通知書(shu) 之日起30日內(nei) 向地(市)司法局申請領取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
無正當理由逾期提出申請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
第六條申領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應當如實填寫(xie) 《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申領表》,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國家司法考試成績通知書(shu) ;
(二)申請人身份、學曆證明原件(由受理機關(guan) 審驗後退回)及複印件。
第七條地(市)司法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對申請材料完整、符合申領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條件的,報省(區、市)司法廳(局)複審。對材料不完整的,應當退回申請人,並要求申請人在省(區、市)司法廳(局)規定的期限內(nei) 補齊材料,逾期未補齊材料的,視為(wei) 自動放棄申領資格。對材料不真實或不符合資格授予條件的人員,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書(shu) 麵決(jue) 定。不予受理的決(jue) 定應當說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報司法廳(局)備案。
第八條省(區、市)司法廳(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複審。對申請材料完整、符合申領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條件的,報司法部審核頒發證書(shu) 。對不符合資格授予條件的人員,由省(區、市)司法廳(局)作出不予頒發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的決(jue) 定,並報司法部備案。
第九條具有《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第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不得申領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具有前述情形,已經取得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的,其已經取得的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無效。
第十條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條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由司法部統一編號。編號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塗改、出借、出租和轉讓。
第十三條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遺失,應當在省(區、市)司法廳(局)指定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並向地(市)司法局提出補發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的書(shu) 麵申請。地(市)司法局應當將補發申請報省(區、市)司法廳(局)決(jue) 定。補發的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編號與(yu) 原編號一致。
第十四條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因損毀影響使用的,可以向地(市)司法局申請更換新證書(shu) 。地(市)司法局應當將更換申請報省(區、市)司法廳(局)決(jue) 定。更換的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編號與(yu) 原編號一致。
更換新證書(shu) 的,原證書(shu) 應當收回。
第十五條領取、補發、更換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應當交納工本費。
第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guan) 建立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管理係統,供有關(guan) 部門和社會(hui) 公眾(zhong) 查詢。
第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guan) 對尚未從(cong) 事法律職業(ye) 的證書(shu) 持有人實行年度備案製度。
尚未從(cong) 事法律職業(ye) 的證書(shu) 持有人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內(nei) ,持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副本到地(市)司法局辦理年度備案。地(市)司法局應當將年度備案情況報省(區、市)司法廳(局)。
第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guan) 對已經從(cong) 事法律職業(ye) 的證書(shu) 持有人實行變更備案製度。
證書(shu) 持有人應當在職業(ye) 變更後30日內(nei) ,持法律職業(ye) 資格證書(shu) 副本到地(市)司法局辦理變更備案。地(市)司法局應當將證書(shu) 持有人職業(ye) 變更情況報省(區、市)司法廳(局)。
第十九條申請人對司法行政機關(guan) 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請、不予頒發證書(shu) 或確認證書(shu) 無效等處理決(jue) 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決(jue) 定之日起60日內(nei) 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guan) 申請複議。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