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當年紅遍香江的天後,傾盡孝心卻未能留下可供母親安度晚年的家。在利用信托產品進行家族財富繼承規劃時應當慎之又慎,以避免意想不到的財富陷阱。
香港一代天後梅豔芳女士,[專業 注冊香港公司服務]在被診斷出身患絕症之後,倉促之間進行了財產信托的安排,然而在其去世後,母親覃美金與信托公司就梅豔芳遺產陷入長達十多年的法律糾紛,最終覃美金落得一身債務並被法庭宣告破產。
就在最近,又傳來覃美金女士由於長期欠租被法院強製搬離出租屋的新聞,其本人在抗拒法庭命令時身感不適被送院治療。90多歲高齡的覃美金至今仍然不知,出院後哪裏會是下一個歇腳之處,即便找到心儀住所還要看信托公司是否同意支付房租,如果不同意難免又要去法庭上與信托公司的律師們唇槍舌戰一番。當年紅遍香江的天後,傾盡孝心卻未能留下一個供母親安度晚年的家,令聞者唏噓不已。
以此為鑒,在利用信托產品進行家族財富繼承規劃時應當慎之又慎,根據家族實際情況量身定製,以避免那些意想不到的財富陷阱。
前文已經探討了應如何靈活利用酌情信托和保護人等專業法律工具,來避免與梅豔芳後事類似的信托困局和陷阱,同時解答了信托能否躲避債務、如何掌控家族企業等常見疑問。
離婚時信托讓對方“淨身出戶”?
信托有資產隔離的功能,那麽婚姻中的一方配偶是否可以設置信托,來達到逃避離婚財產分割和賠付,讓對方“淨身出戶”的目的呢?關於這一點,香港最近的一個案例也許可以說明,這一想法可能過於簡單。
香港工程界大亨潘某在離婚前,通過在海外設立公司控製自己在香港的公司,又將海外公司的股權設立信托。該信托方案的主要條款如下:
受托人在選擇受益人和對信托資產進行處置上擁有絕對的決定權,但在剔除現有潛在受益人和對信托契約進行修訂時必須征得監督人的同意;潘某同時任命自己為該信托的潛在受益人和信托監督人,擁有更換受托人的權力;明確規定受托人在行使股東權利時不應幹預公司的運作,而充分信任公司管理層的運營,在每次受托人需要行使投票權時,潘某都會向受托人發出指示性的意願書載明其希望受托人如何進行投票,而受托人每次都嚴格遵照了意願書上的指示來進行投票。當潘某與妻子進行離婚訴訟時,妻子請求法院將丈夫在海外設立的信托作為丈夫的“經濟來源”進行分割。
香港終審法院首先認可了受托人嚴格遵照委托人指示行事的慣例,認為這是在信托界已經獲得認可並且相當普遍的一種模式,並不必然導致受托人違背自己對受益人絕對忠誠的義務。特別是本案中當委托人本人是受益人時,其發出意願書構成了受托人判斷受益人利益最大的重要標準。因此,盡管委托人仍保留對資產的實際控製,原告也放棄了挑戰信托的有效性。然而,判斷信托資產是否構成“經濟來源”的依據並非所有權,而是英國“Charman”一案中樹立的標準:假如該方要求受托人將資產轉交給自己,受托人是否會在信托條款和法律的規則下遵照這一指示。
此案中潘某通過將自己設立為信托受益人、信托監管人,保留替換受托人的重要權力並透過意願書傳達指示,成功獲得了對信托資產的高度控製,因此一旦潘某要求受托人將資產轉移給自己,受托人很有可能照辦。鑒於此,Charman標準已經滿足。即使信托已經有效隔離了所有權,此處信托資產仍然構成了婚姻法下的“經濟來源”。最終,潘某被判應支付妻子高達7億多元的離婚贍養費。
由此可見,信托資產本身有可能被認為是夫妻共同財產,在此情形下,即便保留委托人靈活處置信托資產的能力,也會蘊藏著隔離無效的法律風險。然而,這是否意味著信托完全不能應用於規避婚姻失敗的風險呢?也不盡然。傳媒大鱷默多克與鄧文迪的離婚一例則從另一角度說明,由專業人士精心設計的信托結構,是可以達到保護家族財產免受婚姻失敗影響的。
在與鄧文迪結為夫妻之前,默多克曾陷入與安娜的婚姻法律泥潭。為避免損失新聞集團一半的股份,默多克在答應17億美元的天價贍養費之後,向安娜許諾,鄧文迪及其所生子女將永不得涉足家族對新聞集團的控製管理。
為實踐自己的承諾,更為不再遭受婚姻失敗對家族企業的致命威脅,默多克高價聘請了專業人士為其精心籌謀規劃。在聽取專業建議後,默多克一方麵與鄧文迪簽署了兩份婚前協議和兩份婚後協議規定婚姻中財產的安排;另一方麵,根據新聞集團向美國證監會[微博]披露的材料,默多克也設立了MFT、GCMT和MRT三支信托來分別管理新聞集團A股和B股。
其中,MFT信托是真正的默多克家族信托,擁有默多克幾乎全部帶投票權的B股和部分不帶投票權的A股,並規定默多克百年之後,該信托的控製權將僅由默多克與前妻所生的四位子女取得;GCMT信托是專門為鄧文迪的兩個女兒設立的信托,擁有部分A股,但不擁有或隻擁有極少量B股;MRT信托是默多克個人的私人信托,隻擁有極少量的A、B股。與此同時,默多克遵守承諾,並不將鄧文迪列為其中任何一個信托的受益人。婚後,默多克曾將其與鄧文迪所生的兩個女兒添加在家族信托MFT受益人名單中,與四位長子長女共同列為受益人,但仍然不給予兩個小女兒任何對信托的控製權。
當鄧文迪與布萊爾的醜聞東窗事發,默多克果決地選擇與鄧文迪離婚,而離婚談判也毫不拖泥帶水——由於婚姻財產協議和巧妙的信托設計,阻絕了鄧文迪對默多克財產的索求,使其隻得被迫接收兩處房產作為離婚補償,而這對默多克龐大的財富而言隻能算是九牛一毛,更無法觸及新聞集團這棵默多克家族真正的搖錢樹。
由此可見,信托確實能夠達到保護家族財產免受離婚影響的效果,但這需要法律人士根據每個家族的具體情況,結合相關國家和地區的法律進行縝密考量和充分準備。在中國大陸法律的背景下,是否可通過設立信托達到逃避或者減少離婚賠付的目的,並沒有簡單的定論。根據中國法律,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夫妻共同財產未經配偶同意進行轉移和處置,轉到了某個信托項下,日後發生離婚時,配偶仍然有可能依據其未經配偶同意,處分夫妻共同財產而主張該轉讓行為無效,設置的信托因此也應當被擊穿。實踐中也不乏設置家族信托而最大限度降低離婚對於家族資產造成衝擊的成功案例,例如龍湖地產的家族信托。雖然沒有完美的解決方案,但是通過縝密的架構設計、規劃和安排,合理地降低信托被擊穿、被認定無效的風險是完全有可能做到的。
信托幫助實現遺產稅規避?
理論上而言,信托是有可能成功避免遺產稅的,但實踐中則受限於所涉及的國家和地區的稅法規範。將財產轉移到信托名下後,信托財產所有權將屬於信托公司所有,不再屬於委托人的財產因而無須繳納遺產稅,但是如果法律本身已經對於其稅務居民使用信托方法來規避遺產稅,加以較為嚴格的限製和製約,就可能需要相當複雜的避稅安排才能達到信托規避遺產稅的目的。
實踐中,香港有成功的經典案例為證。根據香港《遺產稅條例》(現已廢止)第6(1)(c)條的規定,死者生前三年內做出的任何形式的財產贈與均需依照該《條例》在死者去世後繳納遺產稅。
紹榮鋼鐵的創始人龐鼎元先生曾是香港本地有名的鋼鐵大王,在其診斷出癌症後立即著手處置自己的財產。經過一係列複雜的交易安排,龐先生將自己名下資產以“售賣”名義轉移至其境外設立的公司放置在家族信托中。然而當龐先生去世時,其資產轉移安排距離三年的遺產贈與豁免期還差區區兩天時間,香港稅務局便認定龐先生一係列複雜的商業安排是以逃避遺產稅為目的的虛假交易,尋求向龐氏家族信托征收遺產稅。
香港終審法院最後認定盡管這些交易步驟是虛假的,但是其交易的本質並非是《遺產稅條例》第6(1)(c)條中所規定的“財產贈與”,而是龐鼎元先生與境外公司之間達成了一個合同,由龐鼎元先生將資產轉讓至境外公司,而該境外公司在該合同下負有設立信托的義務。既然該資產的轉讓是買賣性質而非贈與,其不屬於《遺產稅條例》第6(1)(c)條所規定的情形,因而不需要繳納遺產稅。
中國大陸雖然尚未開征遺產稅,但這很可能是遲早的事情。此外,高淨值個人在境外置產或者在海外形成“稅務居民”身份,很可能會就身後留下的資產涉及高額遺產稅。試想,如果所購置的豪宅在其去世之後,先要由繼承人繳稅才能完成過戶,無疑會對繼承人產生巨大的現金繳付壓力。另外,若在移民時沒有充分進行稅務規劃,成為該國家或地區的“稅務居民”後導致全球收入須繳納該國家所得稅,遺產即使沒有與之存在連接點,也可能被征收該國或地區的遺產稅。因此,針對存有遺產稅的國家和地區進行投資、置產或移民,必須事先進行嚴密的稅務籌劃,考慮通過信托、投資公司架構等方式不同程度地達到節稅目的。
國內家族信托是否靠譜?
國內的信托法雖然早在2001年4月頒布,但對於信托的民事、家事應用已經作了詳細考慮和規定。例如,《信托法》的第十三條規定了遺囑信托,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擔任信托的受托人。
對於家族信托,國內也開始了試水和探索。家族信托既可以在海外設立,也可以在境內設立,但根據資產的特點和屬性,需要在律師和谘詢師幫助下進行嚴密的可行性論證。例如,現金資產、股權股票資產、房產、保險權益等因為資產屬性和特點不同,就要進行不同的安排:資產適合放在境內信托還是境外信托;放入信托是否存在障礙,例如國內房地產和公司股權、股票等。信托的設立目的、客戶避險要求以及對“資產隔離”的程度等因素,在設立家族信托時都需要綜合考慮。
由於中國信托法不完善,信托和婚姻法、合同法、破產法、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關係問題,並不像歐美的判例那樣有明確梳理,在司法實踐中會產生較多不確定性;此外,還存在以下幾方麵值得關注的問題:
信托財產所有權歸屬以及酌情信托、保護人等概念問題。按照信托法原理,委托人將信托財產放進信托後即不再享有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信托財產與委托人之間實現了隔離。但是在中國信托法下,信托財產所有權到底歸誰並不明確,隻是在《信托法》的第十四條規定“受托人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財產是信托財產”以及第十五條和十六條的“信托財產”應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和“屬於受托人所有的財產”相區別,卻回避了信托財產的所有權是否歸屬受托人的問題。
此外,針對英美法項下常見的、被廣泛適用於家族傳承安排的酌情信托、信托保護人,中國的《信托法》都沒有明確涉及。而離岸信托中的“保護人”對維護受益人的權益非常重要,尤其當委托人已經去世,受托人又對信托財產保有相當大的支配權力並有損害受益人利益的行為或傾向,或者在受益人比較年幼,難以用法律武器有效捍衛自身權益的時候,保護人就可以製衡受托人的權力。中國《信托法》對於上述問題似乎進行了“簡單化”處理,或者沒有加以規定,但實踐中這對於信托的有效性本身可能並沒有實質性的妨礙。
安排信托尚存一定製度障礙。資產裝入信托的稅務處理在法律上沒有明確,這可能對房地產和公司股權設置民事信托構成了最大障礙。如果這被認定為一般的轉讓,所需要繳納的交易稅負和可能產生的所得稅將十分高昂。而對於上市公司股份裝入信托,法律上沒有直接的禁止性規定,但實踐中,尤其是在上市前,證監會出於嚴格禁止擬上市公司實際控製人通過信托、代持等安排進行利益輸送的行為,而導致信托安排暫時在國內公司上市時處於敏感地帶。
證監會有關上市公司披露的規定中,作出了對信托安排進行披露的要求,也從側麵說明了證監會沒有禁止信托,隻要設置合理、披露符合規定,對股份、股票進行信托安排存在可能性;從登記角度,在證券發行的二級市場,投資性的信托產品早就可以登記成為股票的所有權人。當然,非上市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要裝入信托,則需要麵對工商登記這一實際操作問題,現有的工商登記規定尚不允許“信托產品”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如果讓信托公司作為股東,即使登記問題得以解決,該股權從委托人向受托人“轉讓”所導致的稅負承擔問題仍然存在。
另一方麵,信托公司往往對於擔任一家公司的“受托人”不感興趣,信托公司也往往沒有能力接受公司完全脫離原來的股東和管理團隊來試圖管理公司的經營,操作不當還會引發法律責任。是否可以參考境外信托進行“私人信托公司”(PTC)的安排?這些問題在中國法項下,都沒有法律上明確的、禁止性的規定,但實際操作則需要嚴謹、仔細地論證和設計。
信托的私密性保障問題。信托在本質上具有私密性。家族信托成立後,信托財產的管理和處置都以受托人的名義進行,受托人無權擅自向外界披露信托財產的運營情況。然而根據中國信托法的規定:一方麵,信托財產應當辦理信托登記;另一方麵,《信托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受益人也可以像委托人那樣有權了解“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有權要求受托人作出說明”,這個規定固然出於對受益人的保護,但忽視了實踐中的一個問題,尤其當存在多個受益人以及委托人出於隱私目的,並不希望受益人了解信托財產的收益分配以及其他受益人的情況。
雖然海外信托也會允許受益人對信托管理的文件有查看的權利,但有一個重要例外:
在酌情信托中,任何涉及信托財產分配決定的文件都不予公開,除非受益人能向法院提供正當的理由。這背後的原理是,將酌情信托中受托人的決定過程予以保護是對委托人隱私的尊重,而且這類文件的公布往往會對家庭帶來各類紛爭。當然,如果委托人並不介意讓受益人查閱、了解信托財產分配決定的文件,那麽這就不是問題。
信托私密性的另一層問題,則是如果信托涉及上市公司股份,它和證監會所要求的信息披露之間的關係,即是否所有的信托安排和文件全部都要向證監會、社會公開?筆者認為並不存在這樣的情況。證監會的關注焦點是信托安排是否導致實際控製人變更、是否成為利益輸送的工具,就像海外上市公司具有相當普遍性的實際控製人股票的信托設置,均沒有披露信托如何具體進行傳承分配的細節,相信中國證監會在這方麵的披露要求,也會有合理性的處理。
專業化服務尚待創新和提升。中國信托公司主要提供融資類信托產品,而非資產管理類的信托計劃,這需要國內信托機構根據高淨值客戶需求,在為其提供財富管理方麵迎頭趕上。國內的私人銀行、信托公司已經開始在這方麵推出了相關的產品,但對於公司股權的信托,如何與“私人信托公司”進行對接等更高端和複雜的信托服務,還停留於研究階段。
雖然國內信托在一定程度上與完全成熟的海外信托尚存一定距離,然而這些問題並非完全不可克服。基於嫁接海外信托的成熟操作,結合所涉不同法律領域的專家,通過嚴謹的論證和仔細的架構設計,相信境內信托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將上述不確定性降至最低,並通過實踐進行大膽嚐試和推進。如果沒有信托這樣的工具和安排,考慮到其帶來的風險、不確定性、對家族傳承的不利後果,情況有可能會更糟。
綜上而言,[珠海 注冊香港公司服務]信托安排具有非常大的複雜性,涉及到的不僅僅是一部信托法,而是綜合涉及到多個法律領域,並可能牽涉到不同國家或地區的法域。對要進行國際資產配置和傳承安排的家族而言,無論是信托還是遺囑,都不是簡單插入一個“萬用套件”,而是需要悉心訂製,根據家庭和財富保護及傳承的具體情況,充分發揮信托的功能優勢,把信托設計潛在的不確定性和未來家族紛爭的風險降至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