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信托”是這樣一種法律製度。一方麵世界上一半的人認為它是不可或缺的,另一方麵另外一半人對它卻一無所知。法國的法理學家Pierre Lapaulle形容信托是安格魯-撒克遜人的守護天使,它涉及了英國人生活的所有方麵,如家庭,工作和娛樂等等;它陪伴著英國人從搖籃到墳墓。但是,在其他的國家,英美法係的信托所具有的功能通常被其他法律製度所代替,比如信賴合同,更新,基金,用益權等等。因此,有些人認為信托對於大陸法係國家是多餘的。更甚者,有些人認為由於信托與大陸法係法律的基本原則的不相容性,在大陸法係國家不可能有信托。而我則認為上麵兩種觀點都是錯誤的。許多繼承於羅馬法的大陸法係國家先後以明確的立法方式建立了信托製度,這一事實至少部分地證明了上述兩種觀點是錯誤的。由於中國信托法已經於2001年生效,所以中國也屬於上述國家之一。
我將要在本文中闡述以下三個問題:
(1) 描述英國信托製度的主要特點;
(2) 通過解釋信托為什麽不是合同,[如何注冊英國公司]來糾正一種來自於大陸法係對信托的偏見;
(3) (最重要的是)討論根據英國法中信托法和財產法的關係,並且要解釋所謂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權和衡平法上所有權的雙重所有權”問題。
因此,你可以認為這篇文章是對”什麽是信托?”的解答。簡而言之,與上麵的三個問題相對應,我對上述問題的答案分為以下三個部分:
(1) 信托的特點使它幾乎能夠被使用於普通法所有領域的各個方麵;
(2) 信托不是合同;
(3) 信托是財產法的一部分,但是它與財產法的關係並不象大陸法係的學者所想象的一樣。
我想順便簡單介紹美國信托。至今美國信托絕大部分還是英國信托,隻是帶了一點”美國口音”。美國的信托製度完全來源於英國信托,在一百年前,兩者間沒有明顯差別。即使到了今天,兩個國家的信托法律師仍然可以團結起來,一起辯護關於信托性質的一些基本問題。這些基本點都沒有變。但是由於兩國在稅法,製定法以及社會經濟結構存在不同,因此英國和美國對信托的使用和信托文件的起草方麵產生了很大的區別。由於在本文中,我主要闡述信托的基本理論和曆史淵源問題,因此我將要談到的英國信托的幾乎所有方麵都同樣適用於美國信托。但是,在法律和實務方麵,兩國偶爾會有所不同。
英國信托的特點
在本部分中,作者將先介紹信托區別於其它法律機製的主要特點。然後作者將選擇性地介紹一些信托的功能。
信托有如下一些主要特點:
1. 信托本身不是一個法人,而是人與人或人與法人之間的一種法律關係。
2. 受托人是信托財產的法律上的所有人。他不是受益人(或信托)的代表或代理人。
3. 受托人對受益人負有的義務,這種義務在最初隻被衡平法院所承認;在這些義務中至少有一部分是信賴義務。對於普通法律師而言,這意味著他們對受托人施加了一項義務即受托人要把受益人的利益放在自己的利益之上。
4. 一旦一個人(委托人)已經設立了信托,他就不再擁有任何利益,也沒有權利要求受托人執行該信托:這時隻有受益人有權要求受托人執行信托。而且,隻要所有的受益人都到達了法定的年齡並且都同意,那麽他們有權要求終止信托並將信托財產分配給他們。
5. 信托財產不受受托人的債權人或其他對受托人提出權利請求人的約束(與信托義務有關的請求除外);因此,從本質上說,信托財產是一項單獨的資金。xiv盡管不是xv為了特定目的而籌集的不屬於某人的財產。
6. 當受托人退休或被解除職務的時候,他的繼任者享有和承擔與原受托人一樣的權利和義務。
7. 如果受托人不當將信托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受益人有權向該第三人追索信托財產,即使該財產已經改變了其存在的形式(利用物權的代位清償方式),除非該第三人是支付了對價,且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8. 法院通常監督信托的執行,如果是為了信托的整體利益考慮,法院會允許減免受托人的義務。
9. 受益人是享有全部還是有限的權利完全取決於委托人,取決於他認為哪種情況更合適。這些權利可以現在行使,也可以將來行使。這些權利可能會受到時間的製約,也可能會在某一不確定的事件出現的時候終止; 受益人的這些權利可能會因為委托人特別授予受托人或其他人的權利,而被授予或被剝奪;受益人的這些權利可能被同時授予或相繼授予。簡而言之,這些權利是絕對靈活的,所有這些權利都取決於委托人的慷慨程度。
其他法律體係也有與信托的特點相似的法律製度。但是據我所知,沒有一項法律製度能囊括了上述全部特點。
這些特點意味著信托在英國有著廣泛的用途,包括家庭和商業用途,如下所述:
1. 對那些沒有能力照顧自己福利或財產的兒童或其他人提供服務;
2. 規範共有財產;
3. 在不同的幾代人中分配財產;
4. 直到知道了不同受益人未來的需要時再分配最後的財產;
5. 組織交易,以最大的限度去避免或消除稅收或其他想要規避的法律法規的影響( 如繼承法);
6. 為企業的雇員創建養老金或其他激勵機製;
7. 管理集合投資計劃;
8. 為商業交易提供安全保障;
9. 管理大型的銀團貸款和其他形式的信用;
10. 進行廢除債務和其他資產負債表外的交易;
11. 使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在客戶的資金被交付使用之前能安全地保管客戶的資金;
12. 組織資產證券化交易;
這些看起來迥然不同的用途的重要性是什麽?答案是:信托機製是一個經濟上的奇跡。不論涉及到什麽樣的用途,你都可以不斷地利用同樣的哲學,同樣的原則和同樣的案例。正所謂:“以一概全”。
一些大陸法係國家的學者反對引入信托,因為在某種程度上信托可以被用來擾亂其它重要的法律規則,比如繼承法的規則。信托確實可以被賦予這樣的用途。但是這種試圖擾亂其它法律規則的情況在英國和美國也存在,而且我們的經驗證明解決上述問題的方法很簡單。如果信托違反了公共政策,那麽它就是無效的。在英國法上有許多這樣的案例,特別是與破產有關的情況。但是就如我們所知道的一樣,信托還可以被用來達到很多對經濟發展有利的,不違反公共政策的目的。
合同可以是單方麵受益的,也可以向第三方賦予利益。贈與是合同的一種形式。中相關的條款都是基於信托是合同的一種形式。與此相對應的是對於信托條款的談判和磋商
信托與合同
接下來我想說明,根據英國法,信托不是合同。一個來自大陸法係國家的律師,麵對信托和合同在現代社會中的功能,很可能會提出這樣的問題: 我們為什麽需要兩個法律機製去做同一件事情呢?另外,當我們回憶羅馬法最早的抵押曆史和現代大陸法,xxv我們就不會驚訝於大陸法係的律師經常把信托當作合同的一種形式。在大陸法係國家存在這樣的很有代表性的情況,即隻要有足夠和合法的理由,在《關於合同的羅馬公約》,《關於司法管轄和審判的布魯塞爾和盧加諾公約》和2001年第44號委員會公約但是信托也可以是單方受益的,也可以向第三方賦予利益(第三方可以強製執行該合同)。
另外,就象贈與關係一樣,信托關係不能是強加的:如果一個人被授予受托人的地位,但是他不想接受這個責任,那他就可以不成為受托人。與此相對應的是對於信托條款的談判和磋商(尤其是報酬和免責條款) ,包含了很多需雙方一致認可的因素。
而且在過去20年的時間裏,有一種信托合同化的趨勢。這包括了將信托這一法律製度分析為合同關係。這種趨勢已經在很多層麵上展開了。比如,有一種意見認為關於信托受托人的免責條款應當參照合同中的相似條款的規定進行處理,因此應受製於合同法關於免責條款的規定。還有,信托合同中的排他性司法管轄條款也被以立法的形式予並且被當作合同條款進行解釋。在轉移財產後,他不能再與受托人協商修改或免除受托人對於受益人的義務此外,養老金信托下的受益人(以前的雇員)的利益被當作根據雇傭合同中的”延遲支付的報酬”來對待。以規定,根據上述現象,就難怪有個美國學術權威,具文讚美“信托合同化”的功績了。
信托,不是合同
但是對於普通法國家的律師而言,他們認為有足夠的理由證明上述“信托合同化”的理論和趨勢是不會成功的。首先,從曆史起源來說,信托是衡平法規則所創設的產物,且由衡平法院所發展起來。而合同這一法律機製是由普通法法院在不同的時間,為了應負不同的壓力而創設的。普通法法院不懂也不能處理信托案件。xli這種曆史上的區別甚至在今天還在繼續,並且已經對信托的實體法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尤其是在信托抗辯和救濟方麵。
第二,信托賦予了第三人xlii權利並允許他們有權強製執行信托。在1999年普通法改變之前,根據英國合同法無法實現授予第三方上述可以強製執行的利益的目的。在其他沒有象英國已經進行類似司法改革的普通法係國家,至今還無法做到這一點。
第三,根據英國法,合同需要對價,即一些與對方進行交換的承諾或履行。但是信托可以,而且經常是單方受益的,無需對價。
第四,更重要的是,信托可以是單方的:委托人可以宣布他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持有財產,不需要有其他的簽約方來接受受托人的義務,就可以成立一個有效的信托。與此相反,一個人不能與自己簽訂合同。
第五,一旦信托的委托人把財產轉移給受托人,他就對此信托不再享有任何利益(除非根據信托條款,他也是受益人,但是在此情況下他僅以受益人的身份享有利益)。作為委托人,他沒有權利強製執行信托。(不象合同的當事人)。這時,隻有受益人可以這樣做。而受益人不僅可以在委托人不同意或委托人參與的情況下強製信托的執行,而且即使在委托人強烈反對的情況下,受益人也可以強製受托人執行信托。
第六,與合同相反,不論是受益人還是委托人都不能僅僅因為受托人嚴重違反信托而有權選擇終止信托。相應的是,即使受托人沒有違反信托義務,但如果所有受益人一致同意,他們有權要求終止信托,分配信托財產。
第七,任何受托人可以收取的報酬或因承擔的責任而合理產生的補償都不是契約性的,不論是受益人還是委托人都沒有責任對該報酬或補償負責。相反,上述報酬或補償是針對信托本身的一項利益。因此如果信托財產已經消耗完畢,受托人不能再向受益人或委托人追償未得的報酬或補償。
第八,法院一直以來就有幹涉信托管理的管轄權,法院可以對受托人提出指導意見,甚至於解聘受托人。而在合同方麵,除非在罕見的情況下,立法賦予了法院幹預合同的權利,一般情況下法院不能幹涉合同。
第九,違反合同的救濟是賠償損失,而違反信托的救濟是恢複原狀。因此普通法中有關間接損失的原則和至少一部分因果關係規則對於信托是不適用的。
第十,合同當事人所有的財產要要拿來滿足他的債權人的請求,但是受托人所有的信托財產,即使在他破產的時候,也不受其債權人的支配。
信托和財產
當然,根據英國法,各種法律機製並不是互相排斥的。因此原則上沒有什麽能夠阻止對於同一個事實在同一時間既可以創設信托也可以設立合同。事實上,很多商業交易的進行都依靠上述現象的存在。但是根據英國法,信托並不是合同。那麽它到底是什麽呢?有一種非常現代的理論認為,信托隻是一種簡單的關於特定財產的創設和執行的義務機製,。該財產的所有人因為其擔任了該財產的所有人的地位,從而承擔了上述義務。而且,隻要存在能夠執行該義務的機製,並沒有必要一定要有人從中受益。lx這種理論通常被稱為信托法的“執行”理論。
但是,按照我所信奉的傳統觀點,除了一項重要的例外情況以外,信托是一種財產關係。盡管信托義務從屬於信托財產,但是必須存在能從該義務中獲益的受益人。正是由於受益人與信托財產之間的權利存在,使受益人甚至可以對抗該財產後續的持有人。這種理論被稱為信托的“受益人”理論“Beneficiary Theory”。
“受益人”理論和“執行”理論的爭論過於複雜,不便在這裏進行介紹。下麵我將基於信托屬於財產法的傳統觀點繼續往下分析。
“衡平法所有權”標簽
但是,信托在最初創設的時候並沒有被認為是屬於財產法的一種製度。實際上,現代的法官和律師不會理解信托剛剛創設時的意思,因為那個時候的英國法並沒有類似於現代英國法分類的概念。但是為了有助於了解現代的觀點,我們有必要回顧一下信托最初創設時候的情況。律師和法律史學家普遍接受這樣的觀點,即信托的最早形式---- 用益製度,誕生於諾曼底人對英格蘭征服時期。到了十三世紀時,信托已經很普遍了。同意為了他人的利益持有財產的被轉讓人被稱為享有使用權的不動產管理人。的基礎上,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支持。
如果用現代術語來解釋良知就是個人義務,直到今天這種說法在傳授信托法理論,推理信托疑難案件,尤其是立法的時候是有幫助的但是這種通過有條件封地授予而進行的用益製度僅僅是為了轉讓人(封地授予人)或其繼承人的利益。
因此在這個階段,信托很大程度上(至少在功能上),與現代大陸法係國家的信賴合同相似。大陸法係國家信賴合同即甲將財產交給乙,乙為了甲的利益對該財產進行處理。
到了十四世紀早期和中期才出現了最早的在兩代人之間使用的信托。這個時候用益製度轉化成了這樣的形式,即轉讓人(封地授予人)為了他自己和/或第三人的使用,將土地上的財產轉讓給作為被轉讓人的另一個人(封地被授予人)。最初享有使用權的不動產管理人所承擔的義務僅僅是道義上的,這種義務在普通法法院根本得不到認可,隻是到了十五世紀初期才開始在衡平法院或教會法院得到承認。
這裏值得強調的是,當時的信托是建立在享有使用權的不動產管理人的良知。很多世紀以來,良知一直是信托法律關係的核心。如果信托財產的所有人沒有違背他的良知,就不會產生他對於受益人的信托義務。
現在我們知道,經過幾個世紀的演變,受益人權利轉化成財產權。至於這個轉化何時開始,如何進行,並沒有一個明確的定論,整個轉化過程很複雜,到了十八世紀晚期這種轉化結束了。該轉化的結果就是,現在一般的律師都說受托人有信托財產“普通法上的所有權”,而受益人擁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權”。這種說法在傳授信托法理論,推理信托疑難案件,尤其是立法的時候是有幫助的。我自己也使用這種說法,而且我發現,缺了它就會很困難。
但是這種說法不無它的缺點。第一,它混淆了一個重要事實,即受益人的利益與受托人的利益並不是互相競爭的,相反受益人的利益是衍生於受托人的利益的。受托人是信托財產的絕對的所有權人,不是一個部分的所有權人。隻是因為受托人有完全的所有權,受益人才能享用這些權利:受益人可以強製受托人交出的所有權。
第二,這種說法妨礙了有意義的信托比較法研究的進行。例如,大陸法係國家的律師經常以雙重所有權為理由,認為他們的國家不能接受信托概念。但是我認為這樣的想法是沒有道理的,我將在下文對此予以駁斥。
簡單的案例
下麵我們將考慮兩個案例。第一個是簡單的案例,就是信托財產仍在受托人處的情況。假設B將財產交付給A,並要求A為了B的利益管理該財產。在大陸法係國家,這是一種信賴合同。A是該財產的所有者,B隻有對人權來對抗A。相反在普通法係國家,這就是信托,B根據信托有了對抗A的權利。
另一種相似的情況是,如果X將財產交給A,要求A為B的利益持有該財產。大陸法係國家對此理解為這是一個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設立的合同。(在合同中意圖使之受益的人)無償地從該合同中受益,且該第三方有權起訴某一簽約方在該合同項下的履行。但是在另一方麵,在普通法國家,我們會根據信托承認這樣的安排。在上述案例中,B可以以信托受益人的身份對抗A。
事實上,在Webb v Webb案件中,由於《1968年關於管轄和審判的布魯塞爾公約》第16條的規定,歐洲司法法院沒有將受益人對抗(最初)受托人的權利定性為財產權。簡單地說,法院認為該第16條規定中的“財產權”概念必須在歐盟所有國家都有相同的定義。由於該受托人的行為違背了他的良知;這就是英國法院在十五世紀所麵對的難題。假設X將財產轉讓給A,要求A為B的利益持有。
複雜的案例
第二個案例比較複雜,就是當A(受托人)將其財產轉讓給C(第三人),A這樣做或者是故意的(贈與或出售),或者是由於法律的規定,例如A去世了,而C是A的繼承人。當A的債權人希望根據法院判決執行信托財產的時候,問題就產生了。或者當A的財產已經在第三人手中時,也會產生同樣的問題。
這就是英國法院在十五世紀所麵對的難題。假設X將財產轉讓給A,要求A為B的利益持有該財產。如果A違背了良知,B就可以要求A履行信托義務。這就是歐洲司法法院在Webb v Webb案件判決中所定性的A對B所擁有的對人權。但是如果A生前將信托財產轉讓給C,或A死後財產所有權轉移給了C,該怎樣處理呢?英國法院會說“取決於C的良知”,如果C違背了良知,C就應該象B對A負有對人的義務一樣,對A承擔對人的義務。反之,如果C沒有違背良知,C就不受製於上述義務。
因此,現在的問題是,在什麽情況下第三人C違背了良知呢?兩個不同的階段組成的推理導致了英國法院現在所確定的原則。第一,如果C知道信托的存在,他因此就知道他從受托人A處接受該信托財產的轉讓是違背信托的,這時他就不是善意的,他違背了良知。C而言,否認信托的存在是有違其良知的。逐漸的,這種結論被擴展到不要求C事實上知道,隻要他被推定為知道。也就是說C事實上不知道信托的存在,但他應該知道。
其次,如果C沒有對該信托財產的取得支付對價,這時,他知道或不知道信托的存在都是無關的。沒有支付對價,他的處境就不能比受托人更好。因此,他取代了A的處境。就象A違背了良知一樣,C也違背了良知。這包括C是A的繼承人,A的受贈人的情形。後來也延伸到了C是A的債權人的情況。
於是,英國法院認為, C就應該象B對A有對人的義務一樣對A承擔對人的義務,除非他不僅支付了對價,而且不知道信托的存在(後來從事實上知道延伸至推定知道)。這就是保護“不知情且支付對價的善意購買人”原則。如果在C又轉讓了D,D又轉讓給了E等等的情況下,該原則同樣適用。
上麵所說的是英國法院對此問題所持的觀點及曆史演變。那麽在大陸法係國家,情況該怎樣呢?如果A根據信賴合同為了B的利益持有財產,或者根據一個合同為了第三人的利益持有財產,如果A錯誤地將該財產轉讓給C,那麽C是否會對B承擔對人的義務呢?例如,A與C合謀通過信托財產的轉讓而使B的權利受到損害?如果大陸法係法院承認合謀損害B的利益,使C應對B負有對人的義務,那麽大陸法係法院所將采取的下一步行動對於普通法係而言就是很容易理解的。這樣的概念更象英國法中幹涉他人合同權利的概念。大陸法係法院的另外一種可能的做法,不是直接授予B對抗C的對人權,而是僅僅授予B有權以該轉讓試圖剝奪B的權利為理由,申請法院撤銷該轉讓。或者認為委托人向A的轉讓是以A遵守受托人的義務為條件的,所以任何向C的轉讓都因違反信托而使原來B向A的轉讓無效。因此信托財產應當從C處返還給A,而B仍有對抗A的權利。
不論大陸法係國家采取什麽樣的做法,英國法的最顯著的特點在於B對抗A的對人權也可以同樣容易地用來對抗A的受讓人—即第三方。因此B擁有了一係列的可能的對抗很多人的對人權。而且,盡管B有權利對抗的這些人並不等於是世界上所有的人,但是包含了所有在實踐中有可能成為該財產所有人的人。因此從實用主義的角度來看,把這一係列權利集中起來,它就成了類似於物權的權利。這樣的觀點至少在英格蘭是被認同的。事實上羅馬法從沒有象這個概念所表現的如此之絕對化。它承認次級所有權和有限的物權。其他的物權,如使用收益權和地役權被嚴格地,財產的概念變成了該財產的所有人享用和處分該物的完整性和排他性的權利,這些債權在什麽時候開始被描述為物權已經不能確定了,同時也並不是所有的人在當時都接受了這個觀點。但是不論怎樣稱呼它,沒有人會誤解該權利所包含的內容。
羅馬法
我在上文中提到了財產權(物權)在英國法中的概念。這裏存在一個重要的有可能混淆這個概念的曆史淵源。根據羅馬法,財產權是基於所有權的概念,即一個物上的排他性的所有權。盡管在實踐中存在例外情況,但是羅馬法有一整套邏輯上的理論來支持其所有權的概念。
對於歐洲大陸不幸的是,在法國革命之後拿破侖法典的製訂者們廢除了所有的封地製度,有限的家庭權利和其他的負擔,以圖重建一種簡化的和嚴格的所有權:絕對的,不受限製的,包括了使用,處分和收益權利的所有權。限製著;貴租賃權則被排除了。因此,即使財產權的概念要受製於法律所製訂的框架和形式 (這種對物的完全享有的文化上的期盼,至少部分地解釋了,為什麽大陸法係對於受信賴人(受托人)權利這個概念難以接受。即受信賴權利是指該權利屬於一個人,但是這個人行使該權利隻能為了他人的利益而不能為了自己的利益。)
英國法
但是根據英國法,對於什麽樣的權利可以被稱為財產權的要求沒有大陸法這麽嚴格和概念化。簡單地說,財產權必須對於第三人而言是可定義的,可識別的,且該權利在性質上可以被第三人所理解,該權利有一定的永久性或穩定性。
這種說法是不完整的,且被批判為是循環理論。但是值得我們關注的是它所包含的實用性,而不是概念化和抽象化的特點。因此信托受益人一係列對抗後續受讓人的對人權在整體上可以被英國法認為是組成了這樣一種財產權利。但是這樣的理解,對於大陸法係國家相應的對於財產權概念的嚴格要求而言是不能接受的。事實上,要證明這一點,英國律師甚至不需要跨越海峽(指去歐洲大陸)。而隻要向北走,到蘇格蘭去就能得到證明。
蘇格蘭法
在非蘇格蘭律師的眼裏,蘇格蘭法是非同尋常的。蘇格蘭法屬於大陸法,但是信托在蘇格蘭又已經有幾百年的曆史。與英國法規定的受益人享有信托財產的財產權利不同,根據蘇格蘭法,受益人僅僅被認為是受托人的債權人,他隻有對人權來對抗受托人。
當然,就象其他大陸法係國家一樣,蘇格蘭法律體係也是基於羅馬法的財產權的概念。因此,可以很容易的得出這樣的結論,即英國法的受益人權利的性質與蘇格蘭法規定的受益人權利的性質是不一樣的。一個是財產權,而另一個是對人權。
但是這樣的分析太膚淺了。在做出這個結論前,我們應該進一步考察蘇格蘭信托法中受益人權利的內容。而當我們真正深入地去考察它的時候,我們會驚訝地發現這些權利與英國信托受益人的權利其實是非常相似的。出於我們現在研究的目的,兩者間一些小的區別都不重要。對我們重要的一點是,蘇格蘭法中受益人的這一係列權利不符合蘇格蘭法中的財產權的定義。如果這樣考慮,那麽盡管這些權利是相似的,但是這一係列權利不等同於英國信托法中受益人的權利。
“財產”概念的模糊性
因此,當我們談到受益人在英國信托法上對於信托財產有財產權的時候,我們隻是根據英國法,說他所擁有的權利是財產權。我們並不是根據大陸法的概念說他所擁有的權利是財產權。因此許多大陸法係的律師所持有的觀點是不對的,他們總是在強調大陸法係國家不能接受信托是因為他們不能接受一個人享有普通法的所有權,另一個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權。通過研究受益人所擁有的權利的內容,我認為大陸法係國家並一定需要將該權利等同於大陸法係國家財產權的概念。而且這樣解釋又不違反大陸法係關於“一物一權”的原則。因此,英國法律教科書將該權利描述為財產權是對的,而大陸法係國家認為受益人沒有財產權也是對的。這一切都取決於對財產權概念的理解。
此外,在反對概念化的普通法係國家,[英國公司注冊名稱]對於“財產權”這一詞的使用也不是完全一致的。關於這一點,我們在從下列規則中去體會:對於一個已經去世的人的未管理財產的剩餘受益人而言,盡管他有權對抗由於死者的個人代理人的錯誤而取得了財產的人,這樣的權利並不被認為是對於該未管理財產的財產權。他的權利僅僅是合同上強迫死者的個人代理人適當地管理死者財產的對人權。一個更加概念化的理解是: 由於受益人有對第三人的請求權,根據定義這就是財產權。
結論
在本文中,我試圖解釋三個問題。第一,信托的特點。信托所有的特點證明了信托事實上與其他法律機製是不同。第二,信托不是合同,而是法律義務的另外一種淵源。信托是與財產有關並從屬於財產的一種財產權。第三,不論對於受益人權利的定性是否符合其他法律體係關於財產權的規定,根據普通法的財產法體係,信托受益人的權利是財產權的一種形式。,雖然大陸法財產權概念是封閉的和絕對的,而且不能允許在同一個財產上同時存在兩個所有權,但是這不應該成為大陸法係國家不接受信托的理由。
所以信托不應該使大陸法係國家感到不能接受。它起源於個人責任概念,直到現在演化成一個實用而無概念化的處境。即有一係列對人權,你可以稱之為財產權或非財產權,這取決於你和你所處的法律體係。這隻是一個名字的稱呼問題或標簽問題。但是,你不能去套用另一個法律製度的構造,它所有的術語和它的意識形態。如果這樣做肯定會與你自有的法律製度發生衝突。實際上,如果你正確地理解和應用,它就不會產生這樣的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