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在CRS下合規身份的判定
所謂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即常說的CRS),其本質上是國與(yu) 國之間的一種稅收情報交換製度,並不直接涉及到具體(ti) 的稅收征管。
所有的實體(ti) (entity),不論采用何種法律形式存在,CRS都會(hui) 根據一定的規則將這些實體(ti) 分類成金融機構或者非金融實體(ti) (包括消極非金融實體(ti) 和積極非金融實體(ti) )。而隻有那些被定性為(wei) 金融機構的實體(ti) ,才屬於(yu) CRS下的合規主體(ti) ,才需要完成CRS下一係列的賬戶識別和信息收集申報的義(yi) 務。
家族信托本質上仍然是信托。我們(men) 判斷信托在CRS下是否有合規義(yi) 務時也要看其是否屬於(yu) CRS下的金融機構(信托主要涉及“托管實體(ti) ”或者“投資實體(ti) ”兩(liang) 類)。
如果家族信托屬於(yu) 投資實體(ti) ,則屬於(yu) CRS下的合規主體(ti) ,需要識別其賬戶持有人(包括信托委托人(Settlor), 信托受托人(Trustee), 信托受益人(Beneficiary)和信托保護人或監察人(Protector)等)。
如果家族信托不能滿足CRS下投資實體(ti) 的定義(yi) ,那麽(me) 就應該屬於(yu) 非金融實體(ti) ,從(cong) 而沒有CRS下的合規義(yi) 務。根據家族信托的具體(ti) 業(ye) 務活動,又可以進一步將其分類成積極非金融實體(ti) 或者消極非金融實體(ti) 。對於(yu) 消極非金融實體(ti) ,如果它在其他金融機構持有金融賬戶(例如在某銀行有存款賬戶),則該其他金融機構會(hui) “穿透”消極非金融實體(ti) ,識別其實際控製人(或受益所有人)是否屬於(yu) 非居民的情形,如果屬於(yu) 則需要收集信息,進行申報。
第一類:受托人為(wei) 個(ge) 人的家族信托
目前英國以及一些英國的海外領地(包括前領地香港)所發布的CRS規定都對受托人是個(ge) 人的家族信托進行了單獨的規定。因為(wei) 相對其他的專(zhuan) 門從(cong) 事投資業(ye) 務的信托,例如單位信托(Unit Trust)來說, 家族信托更大的的意義(yi) 在於(yu) 進行家族財富的傳(chuan) 承,而並非單純追求財富的增值,所以在實踐中存在家族信托的受托人是個(ge) 人而非專(zhuan) 業(ye) 的管理公司的情形。這裏講的個(ge) 人主要包括專(zhuan) 業(ye) 的律師,投資顧問或者會(hui) 計師等委托人所信任的個(ge) 人。
如果委托人將財產(chan) 委托給一個(ge) 專(zhuan) 業(ye) 的被其信任的個(ge) 人去管理,那麽(me) 很明顯這將無法滿足CRS下判定“投資實體(ti) ”時所需要通過的“被專(zhuan) 業(ye) 管理”測試。因為(wei) “被專(zhuan) 業(ye) 管理”測試要求某個(ge) 實體(ti) 受到另一個(ge) 金融機構的“專(zhuan) 業(ye) 管理”,而單個(ge) 的自然人並不屬於(yu) 金融機構。所以無論家族信托下持有的是何種資產(chan) (金融資產(chan) 還是非金融資產(chan) ),該家族信托都不可能被判定為(wei) CRS下的投資實體(ti) ,不屬於(yu) CRS合規主體(ti) ,因此其自身也不會(hui) 有任何CRS下的合規義(yi) 務。
第二類:直接持有房產(chan) 等非金融資產(chan) 的家族信托
富豪持有的財產(chan) 可能五花八門,但是如果家族信托下所持有的隻是房產(chan) 等非金融資產(chan) (例如別墅,豪華遊艇,豪華跑車,珠寶,古玩字畫等等),那麽(me) 不管持有的資產(chan) 數額有多大,不論該信托是否有專(zhuan) 門的金融機構來“專(zhuan) 業(ye) 管理”,通常都無法滿足CRS下判定“投資實體(ti) ”時所需要通過的“金融資產(chan) ”測試,因此也就不可能被判定為(wei) “投資實體(ti) ”,不屬於(yu) 合規主體(ti) ,因此也沒有CRS下的合規義(yi) 務。(這個(ge) 地方需要注意的是直接持有,如果通過中間公司間接持有,那麽(me) 情形又會(hui) 不一樣。)
第三類:受托人為(wei) PTC的家族信托
還有一種情形,也是目前比較流行的做法,就是家族信托的受托人並非個(ge) 人或者專(zhuan) 業(ye) 信托公司,而是信托公司為(wei) 該家族信托專(zhuan) 門設立的一個(ge) Private Trust Company (PTC) (該PTC公司的董事可能由專(zhuan) 業(ye) 信托公司委派或者由專(zhuan) 業(ye) 的律師或者投資顧問擔任)。PTC擔任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對家族財產(chan) 進行管理。判斷這類家族信托是否屬於(yu) 投資實體(ti) 的關(guan) 鍵是看該PTC是否屬於(yu) 金融機構以及該PTC是否對家族信托進行”專(zhuan) 業(ye) 管理”。
對於(yu) PTC本身是否屬於(yu) 金融機構,各國對於(yu) PTC的法律規定並不相同,因此在實踐中這個(ge) 問題存在較大爭(zheng) 議,OECD也並沒有對此進行統一的規定。但是對於(yu) 是否構成“專(zhuan) 業(ye) 管理”,根據OECD《CRS實施手冊(ce) 》,如果一個(ge) PTC對於(yu) 家族信托提供的是與(yu) 金融資產(chan) 或者信托財產(chan) 無關(guan) 的其他行政類管理服務,那麽(me) 通常不能判定該PTC對家族信托進行了“專(zhuan) 業(ye) 管理”。也就是說即便PTC自身屬於(yu) 金融機構,該家族信托也不可能被判定為(wei) 投資實體(ti) ,因此也就沒有CRS下的合規義(yi) 務。
家族信托是否屬於(yu) CRS下的合規主體(ti) 通常隻需要看其是否屬於(yu) CRS下的投資實體(ti) 類別。不論家族信托架構安排多麽(me) 複雜,在CRS下所關(guan) 注的仍然是“受專(zhuan) 業(ye) 管理”和“金融資產(chan) ”兩(liang) 項測試,兩(liang) 項測試任何一項通過不過,家族信托便不屬於(yu) CRS下的合規主體(ti) 。當然,這裏還需要注意家族信托被定性為(wei) 被動非金融機構的情形。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