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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當管理辦法》

(商務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

《典當管理辦法》已經商務部部務會(hui) 議審議通過,[香港公司查詢]並經公安部同意,現予公布,自200541日起施行。

 商務部部長:薄熙來

 公安部部長:周永康

20052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wei) 規範典當行為(wei) ,加強監督管理,促進典當業(ye) 規範發展,根據有關(guan) 法律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設立典當行,從(cong) 事典當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chan) 、財產(chan) 權利作為(wei) 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chan) 作為(wei) 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並在約定期限內(nei) 支付當金利息、償(chang) 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wei) 。

本辦法所稱典當行,是指依照本辦法設立的專(zhuan) 門從(cong) 事典當活動的企業(ye) 法人,其組織形式與(yu) 組織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guan) 規定。

第四條 商務主管部門對典當業(ye) 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guan) 對典當業(ye) 進行治安管理。

第五條 典當行的名稱應當符合企業(ye) 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guan) 規定。典當行名稱中的行業(ye) 表述應當標明“典當”字樣。其他任何經營性組織和機構的名稱不得含有“典當”字樣,不得經營或者變相經營典當業(ye) 務。

第六條 典當行從(cong) 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平等、自願、誠信、互利的原則。

第二章 設立

第七條 申請設立典當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ce) 資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營業(ye) 場所和辦理業(ye) 務必需的設施;

(四)有熟悉典當業(ye) 務的經營管理人員及鑒定評估人員;

(五)有兩(liang) 個(ge) 以上法人股東(dong) ,且法人股相對控股;

(六)符合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國家對典當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條 典當行注冊(ce) 資本最低限額為(wei) 300萬(wan) 元;從(cong) 事房地產(chan) 抵押典當業(ye) 務的,注冊(ce) 資本最低限額為(wei) 500萬(wan) 元;從(cong) 事財產(chan) 權利質押典當業(ye) 務的,注冊(ce) 資本最低限額為(wei) 1000萬(wan) 元。

典當行的注冊(ce) 資本最低限額應當為(wei) 股東(dong) 實繳的貨幣資本,不包括以實物、工業(ye) 產(chan) 權、非專(zhuan) 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jia) 出資的資本。

第九條 典當行應當建立、健全以下安全製度:

(一)收當、續當、贖當查驗證件(照)製度;

(二)當物查驗、保管製度;

(三)通緝協查核對製度;

(四)可疑情況報告製度;

(五)配備保安人員製度。

第十條 典當行房屋建築和經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guan) 安全標準和消防管理規定,具備下列安全防範設施:

(一)經營場所內(nei) 設置錄像設備(錄像資料至少保存2個(ge) 月);

(二)營業(ye) 櫃台設置防護設施;

(三)設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當物品保管庫房和保險箱(櫃、庫);

(四)設置報警裝置;

(五)門窗設置防護設施;

(六)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及器材。

第十一條設立典當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典當行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應當載明擬設立典當行的名稱、住所、注冊(ce) 資本、股東(dong) 及出資額、經營範圍等內(nei) 容)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典當行章程、出資協議及出資承諾書(shu) ;

(三)典當行業(ye) 務規則、內(nei) 部管理製度及安全防範措施;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檔案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出具的個(ge) 人股東(dong) 、擬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曆;

(六)具有法定資格的會(hui) 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法人股東(dong) 近期財務審計報告及出資能力證明、法人股東(dong) 的董事會(hui) (股東(dong) 會(hui) )決(jue) 議及營業(ye) 執照副本複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營業(ye) 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核發的《企業(ye) 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shu) 》。

第十二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典當行可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

(一)經營典當業(ye) 務三年以上,注冊(ce) 資本不少於(yu) 人民幣1500萬(wan) 元;

(二)最近兩(liang) 年連續盈利;

(三)最近兩(liang) 年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典當行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安全製度,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安全防範設施。

第十三條典當行應當對每個(ge) 分支機構撥付不少於(yu) 500萬(wan) 元的營運資金。

典當行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典當行注冊(ce) 資本的50%

第十四條典當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報告(應當載明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負責人、營運資金數額等)、可行性研究報告、董事會(hui) (股東(dong) 會(hui) )決(jue) 議;

(二)具有法定資格的會(hui) 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該典當行最近兩(liang) 年的財務會(hui) 計報告;

(三)檔案所在地人事部門出具的擬任分支機構負責人的簡曆;

(四)符合要求的營業(ye) 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出具的最近兩(liang) 年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的證明。

第十五條收到設立典當行或者典當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後,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核,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商務部,由商務部批準並頒發《典當經營許可證》。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商務部批準文件後5日(工作日,下同)內(nei) 將有關(guan) 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應當在5日內(nei) 將通報情況通知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

第十六條申請人領取《典當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在10日內(nei) 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申請典當行《特種行業(ye) 許可證》,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典當經營許可證》及複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個(ge) 人股東(dong) 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曆及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個(ge) 人股東(dong) 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出具的無故意犯罪記錄證明;

(五)典當行經營場所及保管庫房平麵圖、建築結構圖;

(六)錄像設備、防護設施、保險箱(櫃、庫)及消防設施安裝、設置位置分布圖;

(七)各項治安保衛、消防安全管理製度;

(八)治安保衛組織或者治安保衛人員基本情況。

第十七條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受理後應當在10日內(nei) 將申請材料及初步審核結果報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審核批準,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應當在10日內(nei) 審核批準完畢。經批準的,頒發《特種行業(ye) 許可證》。

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直接受理的申請,應當在20日內(nei) 審核批準完畢。經批準的,頒發《特種行業(ye) 許可證》。

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應當在發證後5日內(nei) 將審核批準情況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備案;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應當在5日內(nei) 將有關(guan) 情況通報同級商務主管部門。

申請人領取《特種行業(ye) 許可證》後,應當在10日內(nei) 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申請登記注冊(ce) ,領取營業(ye) 執照後,方可營業(ye) 。

第三章 變更、終止

第十八條典當行變更機構名稱、注冊(ce) 資本(變更後注冊(ce) 資本在5000萬(wan) 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範圍內(nei) 變更住所、轉讓股份(對外轉讓股份累計達50%以上的除外)的,應當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批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批準後20日內(nei) 向商務部備案。商務部於(yu) 每年6月、12月集中換發《典當經營許可證》。

典當行分立、合並、跨市(地、州、盟)遷移住所、對外轉讓股份累計達50%以上、以及變更後注冊(ce) 資本在5000萬(wan) 元以上的,應當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同意,報商務部批準,並換發《典當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領取《典當經營許可證》後,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有關(guan) 規定申請換發《特種行業(ye) 許可證》和營業(ye) 執照。

第十九條典當行增加注冊(ce) 資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yu) 開業(ye) 時間或者前一次增資相隔的時間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內(nei) 沒有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第二十條典當行變更注冊(ce) 資本或者調整股本結構,新進入的個(ge) 人股東(dong) 和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接受資格審查;新進入的法人股東(dong) 及增資的法人股東(dong) 應當具備相應的投資能力與(yu) 投資資格。

第二十一條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辦理《特種行業(ye) 許可證》及營業(ye) 執照的,或者自核發營業(ye) 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ge) 月未營業(ye) ,或者營業(ye) 後自行停業(ye) 連續達6個(ge) 月以上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應當分別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特種行業(ye) 許可證》,原批準文件自動撤銷。收回的《典當經營許可證》應當交回商務部。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或者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收回《特種行業(ye) 許可證》的,應當在10日內(nei) 通過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相互通報情況。

許可證被收回後,典當行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申請注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典當行解散應當提前3個(ge) 月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應當停止除贖當和處理絕當物品以外的其他業(ye) 務,並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二十三條典當行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將清算報告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確認,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並在5日內(nei) 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應當在5日內(nei) 通知作出原批準決(jue) 定的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收回《特種行業(ye) 許可證》。

典當行在清算結束後,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申請注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終止經營的典當行應當予以公告,並報商務部備案。

第四章 經營範圍

第二十五條經批準,典當行可以經營下列業(ye) 務:

(一)動產(chan) 質押典當業(ye) 務;

(二)財產(chan) 權利質押典當業(ye) 務;

(三)房地產(chan)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房地產(chan) 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當業(ye) 務;

(四)限額內(nei) 絕當物品的變賣;

(五)鑒定評估及谘詢服務;

(六)商務部依法批準的其他典當業(ye) 務。

第二十六條典當行不得經營下列業(ye) 務:

(一)非絕當物品的銷售以及舊物收購、寄售;

(二)動產(chan) 抵押業(ye) 務;

(三)集資、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四)發放信用貸款;

(五)未經商務部批準的其他業(ye) 務。

第二十七條典當行不得收當下列財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經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財產(chan) ;

(二)贓物和來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製刀具,槍支、彈藥,軍(jun) 、警用標誌、製式服裝和器械;

(五)國家機關(guan) 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財物;

(六)國家機關(guan) 核發的除物權證書(shu) 以外的證照及有效身份證件; 

(七)當戶沒有所有權或者未能依法取得處分權的財產(chan) ;

(八)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guan) 規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資源或者其他財物。

第二十八條典當行不得有下列行為(wei) :

(一)從(cong) 商業(ye) 銀行以外的單位和個(ge) 人借款;

(二)與(yu) 其他典當行拆借或者變相拆借資金;

(三)超過規定限額從(cong) 商業(ye) 銀行貸款;

(四)對外投資。

第二十九條典當行收當國家統收、專(zhuan) 營、專(zhuan) 賣物品,須經有關(guan) 部門批準。

第五章 當票

第三十條當票是典當行與(yu) 當戶之間的借貸契約,是典當行向當戶支付當金的付款憑證。

典當行和當戶就當票以外事項進行約定的,應當補充訂立書(shu) 麵合同,但約定的內(nei) 容不得違反有關(guan) 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當票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典當行機構名稱及住所;

(二)當戶姓名(名稱)、住所(址)、有效證件(照)及號碼;

(三)當物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估價(jia) 金額、當金數額;

(五)利率、綜合費率;

(六)典當日期、典當期、續當期;

(七)當戶須知。

第三十二條典當行和當戶不得將當票轉讓、出借或者質押給第三人。

第三十三條典當行和當戶應當真實記錄並妥善保管當票。

當票遺失,當戶應當及時向典當行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手續或者掛失前被他人贖當,典當行無過錯的,典當行不負賠償(chang) 責任。

第六章 經營規則

第三十四條典當行不得委托其他單位和個(ge) 人代辦典當業(ye) 務,不得向其他組織、機構和經營場所派駐業(ye) 務人員從(cong) 事典當業(ye) 務。

第三十五條辦理出當與(yu) 贖當,當戶均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當戶為(wei) 單位的,經辦人員應當出具單位證明和經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委托典當中,被委托人應當出具典當委托書(shu) 、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除前款所列證件外,出當時,當戶應當如實向典當行提供當物的來源及相關(guan) 證明材料。贖當時,當戶應當出示當票。

典當行應當查驗當戶出具的本條第二款所列證明文件。

第三十六條當物的估價(jia) 金額及當金數額應當由雙方協商確定。

房地產(chan) 的當金數額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雙方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房地產(chan) 價(jia) 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估價(jia) 金額可以作為(wei) 確定當金數額的參考。

典當期限由雙方約定,最長不得超過6個(ge) 月。

第三十七條典當當金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機構6個(ge) 月期法定貸款利率及典當期限折算後執行。

典當當金利息不得預扣。

第三十八條典當綜合費用包括各種服務及管理費用。

動產(chan) 質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42‰。

房地產(chan) 抵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27‰。

財產(chan) 權利質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24‰。

當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關(guan) 費用。

第三十九條典當期內(nei) 或典當期限屆滿後5日內(nei) ,經雙方同意可以續當,續當一次的期限最長為(wei) 6個(ge) 月。續當期自典當期限或者前一次續當期限屆滿日起算。續當時,當戶應當結清前期利息和當期費用。

第四十條典當期限或者續當期限屆滿後,當戶應當在5日內(nei) 贖當或者續當。逾期不贖當也不續當的,為(wei) 絕當。

當戶於(yu) 典當期限或者續當期限屆滿至絕當前贖當的,除須償(chang) 還當金本息、綜合費用外,還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銀行等金融機構逾期貸款罰息水平、典當行製定的費用標準和逾期天數,補交當金利息和有關(guan) 費用。

第四十一條典當行在當期內(nei) 不得出租、質押、抵押和使用當物。

質押當物在典當期內(nei) 或者續當期內(nei) 發生遺失或者損毀的,典當行應當按照估價(jia) 金額進行賠償(chang) 。遇有不可抗力導致質押當物損毀的,典當行不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四十二條典當行經營房地產(chan) 抵押典當業(ye) 務,應當和當戶依法到有關(guan) 部門先行辦理抵押登記,再辦理抵押典當手續。

典當行經營機動車質押典當業(ye) 務,應當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質押登記手續。

典當行經營其他典當業(ye) 務,有關(guan) 法律、法規要求登記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典當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絕當物品:

(一)當物估價(jia) 金額在3萬(wan) 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guan) 規定處理,也可以雙方事先約定絕當後由典當行委托拍賣行公開拍賣。拍賣收入在扣除拍賣費用及當金本息後,剩餘(yu) 部分應當退還當戶,不足部分向當戶追索。

(二)絕當物估價(jia) 金額不足3萬(wan) 元的,典當行可以自行變賣或者折價(jia) 處理,損溢自負。

(三)對國家限製流通的絕當物,應當根據有關(guan) 法律、法規,報有關(guan) 管理部門批準後處理或者交售指定單位。

(四)典當行在營業(ye) 場所以外設立絕當物品銷售點應當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並自覺接受當地商務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五)典當行處分絕當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應當取得當戶的同意和配合,典當行不得自行變賣、折價(jia) 處理或者委托拍賣行公開拍賣絕當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條典當行的資產(chan) 應當按照下列比例進行管理:

(一)典當行自初始營業(ye) 起至第一次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報送年度財務會(hui) 計報告的時期內(nei) 從(cong) 商業(ye) 銀行貸款的,貸款餘(yu) 額不得超過其注冊(ce) 資本。典當行第一次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報送財務會(hui) 計報告之後從(cong) 商業(ye) 銀行貸款的,貸款餘(yu) 額不得超過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門報送的財務會(hui) 計報告中的所有者權益。典當行不得從(cong) 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業(ye) 銀行貸款。典當行分支機構不得從(cong) 商業(ye) 銀行貸款。

(二)典當行對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當餘(yu) 額不得超過注冊(ce) 資本的25%。

(三)典當行對其股東(dong) 的典當餘(yu) 額不得超過該股東(dong) 入股金額,且典當條件不得優(you) 於(yu) 普通當戶。

(四)典當行淨資產(chan) 低於(yu) 注冊(ce) 資本的90%時,各股東(dong) 應當按比例補足或者申請減少注冊(ce) 資本,但減少後的注冊(ce) 資本不得違反本辦法關(guan) 於(yu) 典當行注冊(ce) 資本最低限額的規定。

(五)典當行財產(chan) 權利質押典當餘(yu) 額不得超過注冊(ce) 資本的50%。房地產(chan) 抵押典當餘(yu) 額不得超過注冊(ce) 資本。注冊(ce) 資本不足1000萬(wan) 元的,房地產(chan) 抵押典當單筆當金數額不得超過100萬(wan) 元。注冊(ce) 資本在1000萬(wan) 元以上的,房地產(chan) 抵押典當單筆當金數額不得超過注冊(ce) 資本的10%

第四十五條典當行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統一的會(hui) 計製度,建立、健全財務會(hui) 計製度和內(nei) 部審計製度。

典當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注冊(ce) 美國公司美國公司注冊(ce) ]真實記錄並全麵反映其業(ye) 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製月度報表和年度財務會(hui) 計報告,並按要求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報送。

典當行年度財務會(hui) 計報告須經會(hui) 計師事務所或者其他法定機構審查驗證。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商務部對典當業(ye) 實行歸口管理,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製定有關(guan) 規章、政策;

(二)負責典當行市場準入和退出管理;

(三)負責典當行日常業(ye) 務監管;

(四)對典當行業(ye) 自律組織進行業(ye) 務指導。

第四十七條商務部參照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擬定的年度發展規劃對全國範圍內(nei) 典當行的總量、布局及資本規模進行調控。

第四十八條《典當經營許可證》由商務部統一印製。《典當經營許可證》實行統一編碼管理,編碼管理辦法由商務部另行製定。

當票由商務部統一設計,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監製。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每半年向商務部報告當票的印製、使用情況。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偽(wei) 造和變造當票。

第四十九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按季度向商務部報送本地典當行經營情況。具體(ti) 要求和報表格式由商務部另行規定。

第五十條典當行的從(cong) 業(ye) 人員應當持有有效身份證件;外國人及其他境外人員在典當行就業(ye) 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取得外國人就業(ye) 許可證書(shu) 。

典當行不得雇傭(yong) 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證件的人員。

第五十一條典當行應當如實記錄、統計質押當物和當戶信息,並按照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的要求報送備查。

第五十二條典當行發現公安機關(guan) 通報協查的人員或者贓物以及本辦法第二十七條所列其他財物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guan) 報告有關(guan) 情況。

第五十三條對屬於(yu) 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當物,公安機關(guan) 應當依法予以扣押,並依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以及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建立定期檢查及不定期抽查製度,及時發現和處理有關(guan) 問題;對於(yu) 轄區內(nei) 典當行發生的盜搶、火災、集資吸儲(chu) 及重大涉訟案件等情況,應當在24小時之內(nei) 將有關(guan) 情況報告上級商務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並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

第五十五條全國性典當行業(ye) 協會(hui) 是典當行業(ye) 的全國性自律組織,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核準登記後成立,接受國務院商務、公安等部門的業(ye) 務指導。

地方性典當行業(ye) 協會(hui) 是本地典當行業(ye) 的自律性組織,經當地民政部門核準登記後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務、公安等部門的業(ye) 務指導。

第五十六條商務部授權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典當行進行年審。具體(ti) 辦法由商務部另行製定。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年審後10日內(nei) 將有關(guan) 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

第五十七條國家推行典當執業(ye) 水平認證製度。具體(ti) 辦法由商務部會(hui) 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製定。

第八章 罰則

第五十八條非法設立典當行及分支機構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經營典當業(ye) 務的,依據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四)項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三)項或者第四十四條第(一)、(二)、(五)項規定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wan) 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wan) 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隱瞞真實經營情況,提供虛假財務會(hui) 計報告及財務報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稅收與(yu) 監管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通報相關(guan) 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wan) 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五)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或者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單處或者並處5000元以上3萬(wan) 元以下罰款。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或者第四十三條第(三)、(五)項的規定,收當限製流通物或者處理絕當物未獲得相應批準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三)、(四)項規定,資本不實,擾亂(luan) 經營秩序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足或者減少注冊(ce) 資本,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wan) 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萬(wan) 元以下罰款;造成嚴(yan) 重後果或者屢教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3萬(wan) 元以下罰款。 對明知是贓物而窩藏、銷毀、轉移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典當行采用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典當,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侵犯當戶合法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wei) 的,由公安機關(guan) 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在調查、偵(zhen) 查典當行違法犯罪行為(wei) 過程中,商務主管部門與(yu) 公安機關(guan) 應當相互配合。商務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guan) 發現典當行有違反本辦法行為(wei) 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相互通報查處結果;涉嫌構成犯罪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guan) 處理。

第六十九條商務主管部門、公安機關(guan) 工作人員在典當行設立、變更及終止審批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或者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公安機關(guan) 可以依據本辦法,製定具體(ti) 實施辦法或者就有關(guan) 授權委托管理事項作出規定,並報商務部、公安部備案。

第七十一條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資典當行的管理辦法由商務部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另行製定。

第七十二條本辦法由商務部、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七十三條本辦法自200541日起施行。《典當行管理辦法》(國家經貿委令第22)、《典當業(ye) 治安管理辦法》(公安部第26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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