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隨著中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個(ge) 人財富的快速累積,提供財富傳(chuan) 承、風險隔離等金融服務的家族信托業(ye) 務進入高淨值人群視野。由於(yu) 家族信托業(ye) 務高度依賴委托人對受托人的信任,為(wei) 了提高委托人對托付財富的安全感和對信托目的實現的預期,強化對受托人的監督和約束,許多國家創設了信托監察人製度。我國信托立法對家族信托的信托監察人的規範尚屬空白,極大製約了家族信托的發展。因此,有必要對家族信托發展較為(wei) 成熟國家的有關(guan) 信托監察人製度設計進行梳理分析,並結合我國國情加以利用。
在法律定位上,[注冊(ce) 美國公司知識]信托監察人通常不屬於(yu) 信托當事人,信托監察人並非設立家族信托的必要要件。一般情況下,當出現信托受益人不存在、受益人不特定、有必要對受益人利益進行保護時,可設立信托監察人。有必要對受益人利益進行保護的情形通常包括:委托人及受益人無多餘(yu) 的精力或專(zhuan) 業(ye) 知識來監督信托的運行;受益人為(wei) 多人,行使監督權時相互推諉,存在“搭便車”心理,可能產(chan) 生監督漏洞;受益人為(wei) 多人,行使信托監督權時需以集體(ti) 的方式做出,導致信托管理的成本過高,不經濟。但是,當出現以遺囑的方式設立家族信托且信托生效時受益人不確定、委托人與(yu) 受益人均不存在情形時,必須設置信托監察人。2006年日本修訂《信托法》時,針對上述情況進行了專(zhuan) 門的約定。
在功能定位上,信托監察人應定位為(wei) “監督人”的角色。從(cong) 起源上看,信托監察人製度起源於(yu) 離岸信托,主要目的為(wei) 加強對委托人並不熟識的離岸受托人的監督,限製其過大的自由裁量權,督促受托人善盡其責。從(cong) 信托法律關(guan) 係內(nei) 部的權利分配與(yu) 製衡角度來看,信托財產(chan) 的實際出資人是委托人,所有權屬受托人,受益權屬受益人,信托財產(chan) 的所有權和受益權分離,這種情況下對受托人進行監督、製衡受托人權利非常必要,設立監察人的目的即是充分行使信托法賦予委托人與(yu) 受益人對受托人進行監督的權利。從(cong) 權利劃界清晰的要求來看,在信托法律關(guan) 係中,受托人承擔著財產(chan) 管理的職責,如果將信托監察人定位於(yu) “管理人”,就會(hui) 出現雙重管理人,這會(hui) 造成權利行使的混亂(luan) ,或者導致受托人怠於(yu) 履行職責。
家族信托監察人的定位是監督人,因此,其享有的權利範圍應僅(jin) 限於(yu) 監督職責的履行。第一,信托財產(chan) 強製執行異議權。為(wei) 保障信托法律關(guan) 係的穩定性,除非信托法明確規定,否則信托財產(chan) 擁有免於(yu) 強製執行的權利,如發生違反法律規定而強製執行信托財產(chan) 情形,監察人可代為(wei) 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第二,知情權。包括有權了解信托財產(chan) 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要求受托人作出說明;有權查閱、抄錄或者複製與(yu) 其信托財產(chan) 有關(guan) 的信托賬目以及處理信托事務的其他文件等。第三,受托人行為(wei) 存在過失時的救濟性權利。包括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chan) 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chan) 受到損失時,可行使申請撤銷權、恢複信托財產(chan) 原狀請求權、損害賠償(chang) 請求權。第四,共同受托人職務執行決(jue) 定權。指受托人為(wei) 多人,在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不能達成一致且信托文件無相關(guan) 約定時,可代為(wei) 決(jue) 定信托事務處理意見。第五,受托人自我交易或混同交易同意權。我國《信托法》第28條規定:“受托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chan) 與(yu) 信托財產(chan) 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chan) 進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並以公平的市場價(jia) 格進行交易的除外。”信托監察人可代為(wei) 行使該項權利。第六,認可信托事務處理報告的權利。該項權利可以在兩(liang) 種情況下行使:一種情況是在新舊受托人進行事務移交時,原受托人需出具信托事務處理報告,該報告經信托監察人認可後,原受托人就報告中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一種情況是在信托終止時,受托人需製作信托清算報告,信托監察人如對清算報告無異議,受托人就事務處理報告中所列事項解除責任。第七,建議解任受托人的權利。當監察人發現受托人有嚴(yan) 重違背職責的行為(wei) ,可告知委托人或受益人行使直接解除受托人權利,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解除受托人。此外,信托監察人還可根據信托文件接受委托人賦予的其他權利:包括控製受托人投資管理行動的權利代替受益人接受信托利益的權利、請求報酬的權利、請求對履職必要支出進行補償(chang) 的權利、傳(chuan) 遞委托人意思表示的權利。
有學者表示:“監察人畢竟不是專(zhuan) 業(ye) 的受托人,[如何注冊(ce) 英國公司]如果其權限過大,則將成為(wei) 另一個(ge) 受托人,如此,不但失去設置監管人的意義(yi) ,更將防礙受托人職責的行使。”總而言之,針對我國目前家族信托的發展狀況,對於(yu) 家族信托監察人的權利設置應當采取保守的態度,嚴(yan) 格圍繞其“監督人”的定位進行。對於(yu) 影響家族信托存續、信托結構設計、信托條款等實質性內(nei) 容的權利,如直接更換受托人的權利、受托人辭任同意權、選任新受托人的權利、變更信托條款的權利、終止信托的權利,不宜由信托監察人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