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是曆史上第一個(ge) 建立商標注冊(ce) 製度的國家。
1964年之前,其商標管理製度有以下特點:
(1) 商標注冊(ce) 或不注冊(ce) 都可以獲得專(zhuan) 有權,但不允許相同商標的專(zhuan) 有權在不同人手中同時存在,隻允許最先使用人或最先注冊(ce) 人享有。如果權利衝(chong) 突的雙方一方係最先使用者,另一方為(wei) 最先注冊(ce) 人,而最先使用與(yu) 最先注冊(ce) 的時間又相同,那麽(me) 專(zhuan) 有權就判給最先使用者。
(2) 主管機關(guan) 對注冊(ce) 申請不進行任何審查,商標注冊(ce) 的有效性要在與(yu) 第三方的衝(chong) 突中由法院去判定。 (3) 商標獲得注冊(ce) 後,使用與(yu) 不使用一律有效。
以上特點決(jue) 定了當時的商標保護製度幷不能對商標提供有效的保護。真正從(cong) 事貿易活動的人幷不希望在訴訟中才確定自己的商標權,而是要求在商標注冊(ce) 時就明確自己的權利。
1964年,法國對商標製度進行了重大改革,規定:
1.商標專(zhuan) 有權隻有通過注冊(ce) 才能獲得,不注冊(ce) 的商標雖未被宣布為(wei) 非法,但受到侵犯時,商標所有人無權起訴;
2.對一切申請注冊(ce) 的商標均要進行形式審查,不進行實質審查;
3.注冊(ce) 商標必須在貿易活動中使用,連續5年不使用者喪(sang) 失商標權(商標權不會(hui) 自動喪(sang) 失,隻是在第三方對其效力提出爭(zheng) 議時,才被撤銷;如果無人提出爭(zheng) 議,則該商標僅(jin) 僅(jin) 被視為(wei) 撤出注冊(ce) 簿,幷未實際撤銷)。
法國現行商標製度雖然一般不保護未注冊(ce) 商標,但為(wei) 符合《巴黎公約》最低要求中關(guan) 於(yu) 保護馳名商標的規定,它相應規定一切尚未注冊(ce) 的馳名商標可以成為(wei) 相同或相似的其它商標取得注冊(ce) 的障礙。
但另一方麵,馳名商標的所有人如果想對侵權行為(wei) 起訴,仍舊要以取得注冊(ce) 為(wei) 先決(jue) 條件,否則,馳名商標所有人也隻能阻止其它人就相同商標注冊(ce) ,卻無權對使用相同商標的人提起民事訴訟(如要求賠償(chang) 或下禁令等)。
法國現行商標法是1964年頒布的《商標及服務商標法》,於(yu) 1975年和1978年曾修訂過兩(liang) 次,但基本內(nei) 容幷無改動。
法國商標法規定,商品使用的商標、服務標記、集體(ti) 商標等都可以申請注冊(ce) 。
法定的不能作為(wei) 商標申請注冊(ce) 的文字或圖案的範圍較窄。一般的地理名稱、商品本身的外形或盛裝商品的容器都可以作為(wei) 商標注冊(ce) 。
僅(jin) 規定四種標記不能作為(wei) 商標使用:
(1)違反公共秩序及公共道德的標記:
(2)違反《巴黎公約》關(guan) 於(yu) 禁用標記的規定的標記;
(3)對商品或服務項目的內(nei) 容或質量帶有說明性質的標記:
(4)有欺騙公眾(zhong) 之虞的標記。
在法國申請商標注冊(ce) 既可以向巴黎的國家工業(ye) 產(chan) 權局提交申請案,也可以向申請人住地的商業(ye) 法院商標注冊(ce) 處提交。但一切居住在法國之外的人士隻能在國家工業(ye) 產(chan) 權局提交,同時必須提供一個(ge) 在法國境內(nei) 的通信地址和指定一名在法國的代理人。
法國商標注冊(ce) 的每屆保護期為(wei) 10年,屆滿可以續展,每次續展的保護期也是10年,續展次數不限,隻要未在貿易活動中連續5年不使用就永遠保持有效。每屆注冊(ce) 有效期屆滿後半年內(nei) 未辦理續展手續的,商標注冊(ce) 仍有效,但再辦續展時要補交"追加費",如果過了半年期限仍未續展,商標就被視為(wei) 撤出注冊(ce) 簿。法國商標法對注冊(ce) 商標必須使用的要求,包括以轉讓或許可方式交他人使用。所謂"5年不使用",指的是權利人自己未使用,也未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隻有在這種情況下,商標的注冊(ce) 才被視為(wei) 撤銷。
法國對假冒他人注冊(ce) 商標、儲(chu) 存或出售或提供帶有這種商標的商品、未經許可而使用他人注冊(ce) 商標,仿造他人商標等行為(wei) ,都要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按情節不同可以處罰金或監禁或兩(liang) 者幷處。有上述侵權行為(wei) 的人士,除負刑事、民事責任外,還將在一定時期內(nei) 被剝奪參加工商會(hui) 、農(nong) 會(hui) 及工商仲裁廳選舉(ju) 的權利。
商標轉讓合同或許可證都必須采取書(shu) 麵形式,而且都必須是獨立的合同,不能與(yu) 企業(ye) 的其它合同有連帶關(guan) 係。
在商標轉讓合同中,轉讓人必須轉讓他在整個(ge) 法國的有關(guan) 商標權,隻是在許可證中才允許把法國分為(wei) 不同地區而分別把商標使用權授予不同的被許可人。集體(ti) 商標不得轉讓,也不得許可給他人使用。
在進出口貿易中,法國不承認商標權"窮竭"的原則。如果經過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國外出售的某種商品帶著同樣的商標返銷法國,或該所有人在國外的被許可人將帶有該商標的商品銷往法國,法國的該商標所有人都有權阻止。
法國目前是《馬德裏協議》、《尼斯協議》和《巴黎公約》成員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