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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重組上市IPO

最高法院:勞動者索加班費單位須幫忙舉證

最高人民法院14日舉(ju) 行新聞發布會(hui) ,介紹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關(guan) 於(yu) 審理勞動爭(zheng) 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的情況。這個(ge) 總共18條的司法解釋,於(yu) 2010年9月14日施行。

“企業(ye) 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nei) 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ye) 經營性停產(chan) 放長假人員,因與(yu) 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zheng) 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guan) 係處理。”這是《關(guan) 於(yu) 審理勞動爭(zheng) 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中作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杜萬(wan) 華對此規定解釋說,對於(yu) 企業(ye) 返聘人員來說,如果企業(ye) 職工按照國家法律規定的退休年齡辦理完了退休手續,以後相關(guan) 企業(ye) 又返聘其到工作崗位重新工作的,那麽(me) 返聘人員與(yu) 所在單位不再是勞動關(guan) 係,而是勞務關(guan) 係。因為(wei) 返聘人員已經享有了社會(hui) 保險和退休金等待遇。司法解釋規定,“用人單位與(yu) 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yang) 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zheng) 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guan) 係處理。”

自勞動爭(zheng) 議調解仲裁法頒布實施以來,勞動者起訴向用人單位追索加班費的案件大幅上升。《關(guan) 於(yu) 審理勞動爭(zheng) 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中合理分配了加班事實的舉(ju) 證責任。司法解釋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ju) 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為(wei) 加大對勞動者的保護力度,司法解釋規定,勞動者與(yu) 未辦理營業(ye) 執照、營業(ye) 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ye) 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zheng) 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其出資人列為(wei) 當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借用他人營業(ye) 執照經營的,還應當將出借營業(ye) 執照的一方列為(wei) 當事人。勞動者與(yu) 掛靠在其他單位名下的用人單位或個(ge) 人發生爭(zheng) 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個(ge) 人、被掛靠的單位列為(wei) 當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jun) 工表示,在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同時,人民法院也將通過司法手段注重維護企業(ye) 的生存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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