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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wei) 適應改革開放和對經濟貿易發展的需要支持和促進國家鼓勵出口產(chan) 品的深加工業(ye) 務,加強海關(guan) 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法》和有關(guan) 法規,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料加工保稅集團是指經海關(guan) 批準,由一個(ge) 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ye) 牽頭,組織關(guan) 區內(nei) 同行業(ye) 若幹個(ge) 加工企業(ye) ,對進口料、件進行多層次、多道工序連續加工,並享受全額保稅的企業(ye) 聯合體(ti) 。

第三條 牽頭企業(ye) 代表保稅集團向海關(guan) 負責,其應具備向海關(guan) 繳納稅費的能力,並承擔有關(guan) 法律責任;集團內(nei) 各生產(chan) 成員企業(ye) 應承擔有關(guan) 連帶責任。各成員企業(ye) 間因納稅所造成的糾紛自行解決(jue) 。

第四條 保稅集團及各成員企業(ye) 應具備下列條件:

㈠設立專(zhuan) 門的管理機構,製定集團管理章程和符合海關(guan) 對保稅貨物監管要求的管理製度;

㈡生產(chan) 的產(chan) 品應為(wei) 國家鼓勵出口商品或重點出口創匯商品;

㈢具備加工出口產(chan) 品的設備、技術和能力;

㈣具備符合海關(guan) 監管條件的專(zhuan) 門儲(chu) 存、堆放進口貨物及加工成品、半成品的倉(cang) 庫,並有相應的安全設施;

㈤應按會(hui) 計法規建立有關(guan) 進口料、件的儲(chu) 存、調撥、加工、銷售等情況的帳冊(ce) ;

㈥配備經海關(guan) 培訓認可的熟悉海關(guan) 規定的專(zhuan) 職管理人員。

第五條 申請建立保稅集團時,其牽頭企業(ye) 應向海關(guan) 交驗以下證件:

㈠《保稅集團申請書(shu) 》;

㈡集團牽頭企業(ye) 及其組成成員企業(ye) 的營業(ye) 執照和稅務登記證書(shu) 的影印件;

㈢集團內(nei) 各生產(chan) 企業(ye) 出口產(chan) 品的加工工藝流程圖和各加工環節準確合理的耗料定額等有關(guan) 資料;

㈣集團協議及相應的管理製度;

㈤海關(guan) 需要的其它證件、資料。

第六條 經海關(guan) 實地勘察並確認符合海關(guan) 監管條件的,海關(guan) 予以核發《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登記證書(shu) 》。

第七條 保稅集團經批準成立後,如有增加或撤銷集團成員企業(ye) 等情況時,其牽頭企業(ye) 應事先向海關(guan) 提出申請並辦理有關(guan) 登記或撤銷手續。

第八條 保稅集團在為(wei) 加工出口產(chan) 品所需進口料、件前,其牽頭企業(ye) 應持憑經貿主管部門頒發的《進料加工批準書(shu) 》連同合同副本或訂貨卡片向海關(guan) 辦理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海關(guan) 審核無誤後,向其簽發《進料加工登記手冊(ce) 》(以下簡稱《登記手冊(ce) 》),並在右上角加蓋“保稅集團貨物”戳記。

第九條 料、件進口和加工成品出口時,保稅集團的報關(guan) 員或其報關(guan) 代理人應按海關(guan) 規定填寫(xie) 進料加工進(出)口專(zhuan) 用報關(guan) 單,並在右上角加蓋“保稅集團貨物”戳記,連同《登記手冊(ce) 》等有關(guan) 單證向進出地海關(guan) 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十條 海關(guan) 對保稅集團進口的料、件予以全額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ye) 應按規定向海關(guan) 交納監管手續費。進口的料、件應存入指定的保稅倉(cang) 庫,料、件出庫加工時,海關(guan) 按對保稅倉(cang) 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進行監管。

保稅進口料、件進入加工環節時,海關(guan) 按對保稅工廠的管理辦法進行監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關(guan) 稅,如屬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還應向海關(guan) 交驗出口貨物許可證。

第十一條 保稅進口的料、件,應專(zhuan) 料專(zhuan) 用。如需將進口料、件與(yu) 國內(nei) 料、件混合加工時,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ye) 應事先向海關(guan) 申報投入進口料、件的比例和數(重)量。

第十二條 保稅集團內(nei) 各生產(chan) 環節和工序所使用的進口料件的消耗定額每年向海關(guan) 報核,海關(guan) 根據已核定的消耗定額分段核銷。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ye) 應於(yu) 每季度第一個(ge) 月的十五日前將上季度進口料、件的儲(chu) 存、使用加工以及有關(guan) 產(chan) 品的實際流向等情況製表報送海關(guan) 核查。最終產(chan) 品出口後一個(ge) 月內(nei) ,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ye) 應持憑《登記手冊(ce) 》以及經海關(guan) 簽章的出口專(zhuan) 用報關(guan) 單等有關(guan) 單證向海關(guan) 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三條 加工產(chan) 品因故不能出口而需轉內(nei) 銷的,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ye) 在報經經貿主管部門批準,並經海關(guan) 核準,繳納原進口料、件的關(guan) 稅、產(chan) 品(增值)稅或工商統一稅後,方準內(nei) 銷。屬於(yu) 進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的,還應向海關(guan) 交驗進口貨物許可證。

第十四條 保稅進口的料、件,應自進口之日起一年內(nei) 加工成品返銷出口。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ye) 應向海關(guan) 提出書(shu) 麵申請,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如期滿仍未加工成品複出口或轉為(wei) 進口的,由海關(guan) 按《海關(guan) 法》有關(guan) 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保稅集團進口的料、件及加工的產(chan) 品均屬海關(guan) 監管的保稅貨物,未經海關(guan) 許可,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將其出售、轉讓、調換、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十六條 保稅集團進口的料、件及加工的產(chan) 品,如在儲(chu) 存、加工、運輸過程中發生短少,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其短少部分應由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ye) 承擔交納稅款的責任,並由海關(guan) 按有關(guan) 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海關(guan) 認為(wei) 必要時,可派員進駐保稅集團及其成員企業(ye) 進行監管或隨時派員檢查保稅進口料件、加工產(chan) 品的儲(chu) 存、加工、出口等情況以及查閱有關(guan) 單據、帳冊(ce) 。保稅集團及其成員企業(ye) 應按規定提供辦公場所和交通、食宿方便。

第十八條 海關(guan) 對保稅集團每年進行一次審核,如發現有經營管理混亂(luan) 或有違反海關(guan) 規定等情事的,可令其限期整頓或吊銷其保稅集團證書(shu) ,直至終止集團保稅待遇。

  對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走私行為(wei) 或者其他違反海關(guan) 監管行為(wei) 的,海關(guan)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法》及有關(guan) 法規分別對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ye) 及其有關(guan) 成員企業(ye) 進行處理;情節嚴(yan) 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guan) 追究其型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未列事宜,按海關(guan) 其它有關(guan) 法規辦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二月十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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