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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重組上市IPO

香港證券期貨金融10類牌照詳解

章:

571 

標題:

《證券及期貨條例》

憲報編號:

E.R. 1 of 2013

附表:

5

條文標題:

受規管活動

版本日期:

25/04/2013



[114118139
142條及附表1]

1


以下各項為(wei) 受規管活動

1類︰ 證券交易;
2類︰ 期貨合約交易;
3類︰ 槓桿式外匯交易;
4類︰ 就證券提供意見;
5類︰ 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
6類︰ 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
7類︰ 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
8類︰ 提供證券保證金融資;
9類︰ 提供資產(chan) 管理; (2011年第28號法律公告修訂)
10類︰ 提供信貸評級服務。 (2011年第28號法律公告增補)

2


在本附表中
外匯交易 (foreign exchange trading) 指訂立或要約訂立任何合約或安排,或誘使或企圖誘使他人訂立或要約訂立任何合約或安排,而某人藉該合約或安排承諾

(a) 與(yu) 另一人兌(dui) 換貨幣;
(b) 將某數額的外幣交付另一人;或
(c) 將某數額的外幣存入另一人的帳戶內(nei) ,
但不包括為(wei) 槓桿式外匯交易的定義(yi) 中第(i)(xv)段所描述的合約或安排或為(wei) 建議的該等合約或安排作出的作為(wei) ,亦不包括在與(yu) 該等段落所描述的合約或安排或與(yu) 建議的該等合約或安排有關(guan) 連的情況下作出的作為(wei) ;

自動化交易服務 (automated trading services) 指透過並非由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提供的電子設施而提供的服務,而藉該項服務

(a) 買(mai) 賣任何證券或期貨合約的要約經常以某種方式被提出或接受,而按照已確立的方法(包括證券市場或期貨市場一般採用的方法),以該種方式提出或接受該等要約構成具約束力的交易或導致具約束力的交易產(chan) 生;
(b) 人與(yu) 人之間經常互相介紹或認識,從(cong) 而洽商或完成任何證券或期貨合約的買(mai) 賣,或在有他們(men) 將會(hui) 以某種方式洽商或完成任何證券或期貨合約的買(mai) 賣的合理期望的情況下經常互相介紹或認識,而按照已確立的方法(包括證券市場或期貨市場一般採用的方法),以該種方式洽商或完成該等買(mai) 賣構成具約束力的交易或導致具約束力的交易產(chan) 生;或
(c) 符合以下說明的交易得以更替、結算、交收或獲得擔保─

(i) (a)段提述的;
(ii) (b)段提述的活動而產(chan) 生的;或
(iii) 在證券市場或期貨市場或在該等市場的規則的規限下完成的,

但不包括由政府或代政府營辦的法團所提供的該等服務;

房地產(chan) 投資計劃管理 (real estate investment scheme management) 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為(wei) 另一人提供營辦集體(ti) 投資計劃的服務,而

(a) 在該計劃下管理的財產(chan) 主要由不動產(chan) 組成;及
(b) 該計劃是根據本條例第104條獲認可的; (2005年第197號法律公告增補)

信貸評級 (credit ratings) 指主要就

(a) 任何不屬個(ge) 人的人;
(b) 債(zhai) 務證券;
(c) 優(you) 先證券;或
(d) 任何提供信貸協議,
的信用可靠性以已界定的評級係統表達的意見; (2011年第28號法律公告增補)

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 (advising on futures contracts)

(a) 就以下各項提供意見─

(i) 應否訂立期貨合約;
(ii) 應訂立哪些期貨合約;
(iii) 應於(yu) 何時訂立期貨合約;或
(iv) 應按哪些條款或條件訂立期貨合約;或

(b) 發出分析或報告,而目的是為(wei) 利便該等分析或報告的受眾(zhong) 就以下各項作出決(jue) 定─

(i) 是否訂立期貨合約;
(ii) 須訂立哪些期貨合約;
(iii) 於(yu) 何時訂立期貨合約;或
(iv) 按哪些條款或條件訂立期貨合約,

但不包括在以下情況提供的意見或發出的分析或報告─
(i) 任何法團純粹向其任何全資附屬公司、持有其所有已發行股份的控股公司,或該控股公司的其他全資附屬公司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
(ii) 就第2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人完全因為(wei) 進行該類活動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
(iii) 就第2類受規管活動獲註冊(ce) 的認可財務機構完全因為(wei) 進行該類活動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
(iv) 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個(ge) 人─

(A) 名列於(yu) 金融管理專(zhuan) 員根據《銀行業(ye) 條例》(155)20條備存的紀錄冊(ce) 並顯示為(wei) 就第2類受規管活動受聘於(yu) 就該類活動獲註冊(ce) 的認可財務機構的;及
(B) 完全因為(wei) 進行該類活動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的;

(iva)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A) 就第9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ce) 的;
(B) 為(wei) 另一人提供管理在集體(ti) 投資計劃下的期貨合約投資組合的服務的;及
(C) 純粹為(wei) 提供(B)節描述的服務而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的; (2005年第197號法律公告增補)

(v) 律師完全因為(wei) 在《法律執業(ye) 者條例》(159)所指的香港律師行或外地律師行以律師身分執業(ye) 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作為(wei) 他所提供的意見的一部分;
(vi) 大律師完全因為(wei) 以大律師身分執業(ye) 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作為(wei) 他所提供的意見的一部分;
(vii) 會(hui) 計師完全因為(wei) 在《專(zhuan) 業(ye) 會(hui) 計師條例》(50)所指的執業(ye) 單位以會(hui) 計師身分執業(ye) 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作為(wei) 他所提供的意見的一部分; (2004年第23號第56條修訂)
(viii)根據《受託人條例》(29)VIII部註冊(ce) 的信託公司完全因為(wei) 履行它作為(wei) 註冊(ce) 信託公司的職責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或
(ix) 任何人透過─

(A) 普遍地提供予公眾(zhong) 閱覽的報章、雜誌、書(shu) 籍或其他刊物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或
(B) 供公眾(zhong) 接收(不論是否需付收看費)的電視廣播或無線電廣播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

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 (advising on corporate finance)

(a) 對根據本條例第2336條訂立的關(guan) 於(yu) 管限證券上市的規章或規則及根據本條例第399(2)(a)(b)條刊登或發表的守則的遵守問題或就該等規章、規則或守則提供意見;
(b) 提供關(guan) 於(yu) 以下各項的意見─

(i) 處置證券而將之轉予公眾(zhong) 的要約;
(ii) 從(cong) 公眾(zhong) 取得證券的要約;或
(iii) 接受第(i)(ii)節提述的任何要約,但以意見是普遍地提供予證券或某類別證券的持有人為(wei) 限;或

(c) 向上市法團、公眾(zhong) 公司或該法團或公司的附屬公司,或向該法團、公司或附屬公司的高級人員或股東(dong) 提供關(guan) 於(yu) 機構重組而在證券方麵(包括發行、撤銷或更改附於(yu) 任何證券的權利)的意見,
但不包括在以下情況提供的意見─
(i) 任何法團純粹向其任何全資附屬公司、持有其所有已發行股份的控股公司,或該控股公司的其他全資附屬公司提供上述意見;
(ii) 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人完全因為(wei) 進行該類活動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
(iii) 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獲註冊(ce) 的認可財務機構完全因為(wei) 進行該類活動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
(iv) 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個(ge) 人─

(A) 名列於(yu) 金融管理專(zhuan) 員根據《銀行業(ye) 條例》(155)20條備存的紀錄冊(ce) 並顯示為(wei) 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受聘於(yu) 就該類活動獲註冊(ce) 的認可財務機構的;及
(B) 完全因為(wei) 進行該類活動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的;

(v) 律師完全因為(wei) 在《法律執業(ye) 者條例》(159)所指的香港律師行或外地律師行以律師身分執業(ye) 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
(vi) 大律師完全因為(wei) 以大律師身分執業(ye) 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
(vii) 會(hui) 計師完全因為(wei) 在《專(zhuan) 業(ye) 會(hui) 計師條例》(50)所指的執業(ye) 單位以會(hui) 計師身分執業(ye) 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 (2004年第23號第56條修訂)
(viii)根據《受託人條例》(29)VIII部註冊(ce) 的信託公司完全因為(wei) 履行它作為(wei) 註冊(ce) 信託公司的職責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
(ix) 任何人透過─

(A) 普遍地提供予公眾(zhong) 閱覽的報章、雜誌、書(shu) 籍或其他刊物提供上述意見;或
(B) 供公眾(zhong) 接收(不論是否需付收看費)的電視廣播或無線電廣播提供上述意見;

就證券提供意見 (advising on securities)

(a) 就以下各項提供意見─

(i) 應否取得或處置證券;
(ii) 應取得或處置哪些證券;
(iii) 應於(yu) 何時取得或處置證券;或
(iv) 應按哪些條款或條件取得或處置證券;或

(b) 發出分析或報告,而目的是為(wei) 利便該等分析或報告的受眾(zhong) 就以下各項作出決(jue) 定─

(i) 是否取得或處置證券;
(ii) 須取得或處置哪些證券;
(iii) 於(yu) 何時取得或處置證券;或
(iv) 按哪些條款或條件取得或處置證券,

但不包括在以下情況提供的意見或發出的分析或報告─
(i) 任何法團純粹向其任何全資附屬公司、持有其所有已發行股份的控股公司,或該控股公司的其他全資附屬公司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
(ii) 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人完全因為(wei) 進行該類活動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
(iii) 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獲註冊(ce) 的認可財務機構完全因為(wei) 進行該類活動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
(iv) 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個(ge) 人─

(A) 名列於(yu) 金融管理專(zhuan) 員根據《銀行業(ye) 條例》(155)20條備存的紀錄冊(ce) 並顯示為(wei) 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受聘於(yu) 就該類活動獲註冊(ce) 的認可財務機構的;及
(B) 完全因為(wei) 進行該類活動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的;

(iva)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A) 就第9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ce) 的;
(B) 為(wei) 另一人提供管理在集體(ti) 投資計劃下的證券投資組合的服務的;及
(C) 純粹為(wei) 提供(B)節描述的服務而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的; (2005年第197號法律公告增補)

(v) 律師完全因為(wei) 在《法律執業(ye) 者條例》(159)所指的香港律師行或外地律師行以律師身分執業(ye) 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作為(wei) 他所提供的意見的一部分;
(vi) 大律師完全因為(wei) 以大律師身分執業(ye) 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作為(wei) 他所提供的意見的一部分;
(vii) 會(hui) 計師完全因為(wei) 在《專(zhuan) 業(ye) 會(hui) 計師條例》(50)所指的執業(ye) 單位以會(hui) 計師身分執業(ye) 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作為(wei) 他所提供的意見的一部分; (2004年第23號第56條修訂)
(viii)根據《受託人條例》(29)VIII部註冊(ce) 的信託公司完全因為(wei) 履行它作為(wei) 註冊(ce) 信託公司的職責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或
(ix) 任何人透過─

(A) 普遍地提供予公眾(zhong) 閱覽的報章、雜誌、書(shu) 籍或其他刊物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或
(B) 供公眾(zhong) 接收(不論是否需付收看費)的電視廣播或無線電廣播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

但如所提供的上述意見符合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提供信貸評級服務的涵義(yi) ,則就證券提供意見不包括提供該等意見; (2011年第28號法律公告修訂)

提供信貸評級服務 (providing credit rating services)

(a) 在—

(i) 以向公眾(zhong) (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散發信貸評級為(wei) 目的之情況下,擬備該等信貸評級;或
(ii) 信貸評級會(hui) 如此散發的合理期望下,擬備該等信貸評級;或

(b) 在—

(i) 以訂閱方式(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分發信貸評級為(wei) 目的之情況下,擬備該等信貸評級;或
(ii) 信貸評級會(hui) 如此分發的合理期望下,擬備該等信貸評級,

但不包括—
(c) 依據某人作出的要求而專(zhuan) 為(wei) 該人擬備並隻提供予該人的信貸評級,而該項評級並非擬向公眾(zhong) (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散發或以訂閱方式(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分發,亦無合理期望該項評級會(hui) 如此散發或分發;或
(d) 收集、整理、散發或分發關(guan) 乎任何人的負債(zhai) 或信貸歷史的資料; (2011年第28號法律公告增補)

期貨合約交易 (dealing in futures contracts) 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

(a) 為(wei) 訂立、取得或處置期貨合約而與(yu) 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與(yu) 另一人訂立協議;
(b) 誘使或企圖誘使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訂立期貨合約;或
(c) 誘使或企圖誘使另一人取得或處置期貨合約,
但不包括該人在以下情況進行的期貨合約交易─
(i) 該人以認可結算所身分執行其職能;
(ii) 該人透過另一人(該交易商)作出(a)(b)(c)段提述的作為(wei) ,而該交易商是─

(A) 就第2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ce) 的;或
(B) 名列於(yu) 金融管理專(zhuan) 員根據《銀行業(ye) 條例》(155)20條備存的紀錄冊(ce) 並顯示為(wei) 就第2類受規管活動受聘於(yu) 就該類活動獲註冊(ce) 的認可財務機構的,

但如該人是為(wei) 賺取傭(yong) 金、回傭(yong) 或其他報酬而進行以下事項,則須視為(wei) 進行期貨合約交易─
(I) 從(cong) 第三者接收為(wei) 訂立期貨合約而提出的要約或邀請,並以他本人或該第三者的名義(yi) 將該要約或邀請傳(chuan) 達予該交易商;
(II) 使該交易商或其代表與(yu) 第三者互相介紹,以使該第三者可與(yu) 該交易商訂立期貨合約或提出與(yu) 該交易商訂立期貨合約的要約或邀請;
(III) 透過該交易商為(wei) 第三者達成期貨合約的取得或處置;
(IV) 為(wei) 該交易商向第三者提出取得或處置期貨合約的要約;或
(V) 為(wei) 該交易商接受第三者提出的取得或處置期貨合約的要約;

(iii) 該人隻在《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82)3(a)(b)(c)條提述的市場作出(a)(b)(c)段提述的作為(wei) ;
(iv) 該人屬《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82)3(d)條提述的商品交易所的成員,並且隻在該交易所作出(a)(b)(c)段提述的作為(wei) ;
(v) 該人訂立市場合約;
(vi) 該人就第9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ce) ,並純粹為(wei) 進行該類活動而作出(a)(b)(c)段提述的作為(wei) ;或
(vii) 該人以主事人身分並透過與(yu) 另一人交易而就並非在認可期貨市場交易的期貨合約作出(a)(b)(c)段提述的作為(wei) ,而該另一人是專(zhuan) 業(ye) 投資者(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

債(zhai) 務證券 (debt securities) 指債(zhai) 權股證、債(zhai) 權股額、債(zhai) 權證、債(zhai) 券、票據、指數債(zhai) 券、可轉換債(zhai) 務證券、附認股權證債(zhai) 券、無息債(zhai) 務證券及其他確認、證明或產(chan) 生債(zhai) 務的證券或文書(shu) ; (2011年第28號法律公告增補)
資產(chan) 管理 (asset management)

(a) 房地產(chan) 投資計劃管理;或
(b) 證券或期貨合約管理; (2005年第197號法律公告增補)

槓桿式外匯交易 (leveraged foreign exchange trading) 指以下任何作為(wei)

(a) 訂立或要約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誘使或企圖誘使他人訂立或要約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
(b) 提供任何財務通融,以利便進行外匯交易或(a)段提述的作為(wei) ;或
(c) 與(yu) 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與(yu) 另一人訂立一項為(wei) 訂立合約而作出的安排,或誘使或企圖誘使某人與(yu) 另一人訂立一項為(wei) 訂立合約而作出的安排(不論該項安排是否在酌情決(jue) 定的基礎上訂立),以利便進行(a)(b)段提述的作為(wei) ,
但不包括為(wei) 符合下述說明的合約或安排或為(wei) 建議的該等合約或安排作出的作為(wei) ,亦不包括在與(yu) 符合下述說明的合約或安排或與(yu) 建議的該等合約或安排有關(guan) 連的情況下作出的作為(wei) ─
(i) 完全關(guan) 於(yu) 以公平價(jia) 值或市場價(jia) 值提供財產(chan) (貨幣除外)、服務或職位的;
(ii) 凡該等合約或安排是由一個(ge) 法團訂立的,而─

(A) 該法團的主要業(ye) 務並不包括任何形式的貨幣交易;
(B) 該法團訂立該等合約或安排的目的,是對衝(chong) 它就其業(ye) 務所承受的貨幣兌(dui) 換風險;及
(C) 該等合約或安排是與(yu) 另一個(ge) 法團訂立的;

(iii) 屬《貨幣兌(dui) 換商條例》(34)所指的兌(dui) 換交易;
(iv) 由《銀行業(ye) 條例》(155)2(1)條所指的核準貨幣經紀安排,而有關(guan) 合約或安排的各方均是法團或根據《有限責任合夥(huo) 條例》(37)註冊(ce) 的有限責任合夥(huo) ;
(v) 屬保險人純粹為(wei) 了其保險業(ye) 務而進行的交易,而該保險人是根據《保險公司條例》(41)8條獲授權經營保險業(ye) 務或根據該條例第61(1)(2)條被當作獲如此授權的;
(vi) 屬由任何就第2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ce) 的人或透過該人在指明期貨交易所執行的合約,或屬完全附帶於(yu) 一份或多於(yu) 一份該類合約或一係列該類合約的合約;
(vii) 由以下團體(ti) 或機構所安排的─

(A) 金融管理專(zhuan) 員認為(wei) 屬以下性質的團體(ti) ─

(I) 中央銀行;或
(II) 執行中央銀行職能的機構;或

(B) 獲金融管理專(zhuan) 員批準以代(A)節提述的團體(ti) 行事的機構;

(viii)屬由任何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ce) 的人或透過該人在指明證券交易所執行的交易,或屬完全附帶於(yu) 一宗或多於(yu) 一宗該類交易或一係列該類交易的交易;
(ix) 屬由任何就第7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ce) 的人或透過該人執行的交易,或屬完全附帶於(yu) 一宗或多於(yu) 一宗該類交易或一係列該類交易的交易;
(x) 屬就證監會(hui) 根據本條例第104條認可的集體(ti) 投資計劃的一項或多於(yu) 一項權益而作出的交易;
(xi) 屬完全附帶於(yu) 一宗或多於(yu) 一宗就指明債(zhai) 務證券作出的交易或一係列該類交易的交易;
(xii) 由認可財務機構作出的;
(xiii)由任何屬某類別人士的人或從(cong) 事某類業(ye) 務的人作出的,而該類別人士或該類業(ye) 務是由證監會(hui) 為(wei) 施行本段而藉根據本條例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
(xiv)由任何人透過交易商作出的,但如該人是為(wei) 賺取傭(yong) 金、回傭(yong) 或其他報酬而進行以下事項,則須視為(wei) 進行槓桿式外匯交易─

(A) 該人從(cong) 另一人接收為(wei) 進行以下各項而提出的要約或邀請─

(I) 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
(II) 使用任何財務通融以利便進行外匯交易或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
並以他本人或該另一人的名義(yi) 將該要約或邀請傳(chuan) 達予該交易商;

(B) 該人使另一人與(yu) 該交易商或其代表互相介紹,以使該另一人可─

(I) 與(yu) 該交易商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
(II) 使用由該交易商提供的任何財務通融以利便進行外匯交易或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

(C) 該人透過該交易商而為(wei) 另一人達成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的訂立,

在本段中,交易商(trader) 指認可財務機構或就第3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法團;或

(xv) 由─

(A) 證監會(hui) 根據本條例第104條認可的集體(ti) 投資計劃作出的;或
(B) 任何人為(wei) 營辦證監會(hui) 根據本條例第104條認可的集體(ti) 投資計劃而在業(ye) 務過程中作出的;

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 (leveraged foreign exchange contract) 指任何合約或安排,其效果是該合約或安排的一方同意或承諾

(a) 在他本人與(yu) 協議的另一方或在他本人與(yu) 另一人之間,按照某貨幣相對於(yu) 另一貨幣的增值或減值(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調整;
(b) 向協議的另一方或向另一人支付某數額的款項或交付某數量的商品,而該數額或該數量是按照或將會(hui) 按照某貨幣相對於(yu) 另一貨幣在幣值上的變動而釐定的;或
(c) 在議定的將來某個(ge) 時間,將一筆按議定代價(jia) 計算的議定數額的貨幣,交付協議的另一方或交付另一人;

優(you) 先證券 (preferred securities) 指優(you) 先股、有優(you) 先權的股份或有優(you) 先權的股額; (2011年第28號法律公告增補)
證券交易 (dealing in securities) 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與(yu) 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與(yu) 另一人訂立協議,或誘使或企圖誘使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訂立協議,而

(a) 目的是或旨在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證券;或
(b) 該等協議的目的或佯稱目的是使任何一方從(cong) 證券的收益或參照證券價(jia) 值的波動獲得利潤,
但不包括該人在以下情況進行的證券交易─
(i) 該人是營辦證券市場的認可交易所;
(ii) 該人是一間認可結算所;
(iii) 該人是根據本條例第95(2)條獲認可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法團;
(iv) 該人透過另一人(該交易商)作出有關(guan) 作為(wei) ,而該交易商是─

(A) 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ce) 的;或
(B) 名列於(yu) 金融管理專(zhuan) 員根據《銀行業(ye) 條例》(155)20條備存的紀錄冊(ce) 並顯示為(wei) 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受聘於(yu) 就該類活動獲註冊(ce) 的認可財務機構的,

但如該人是為(wei) 賺取傭(yong) 金、回傭(yong) 或其他報酬而進行以下事項,則須視為(wei) 進行證券交易─
(I) 從(cong) 第三者接收為(wei) 訂立(a)(b)段提述的協議而提出的要約或邀請,並以他本人或該第三者的名義(yi) 將該要約或邀請傳(chuan) 達予該交易商;
(II) 使該交易商或其代表與(yu) 第三者互相介紹,以使該第三者可與(yu) 該交易商訂立(a)(b)段提述的協議,或提出與(yu) 該交易商訂立(a)(b)段提述的協議的要約或邀請;
(III) 透過該交易商代第三者達成(a)(b)段提述的協議;
(IV) 代第三者向該交易商提出取得或處置證券的要約;或
(V) 為(wei) 該交易商接受第三者提出的訂立(a)(b)段提述的協議的要約;

(v) 該人以主事人身分進行以下事項─

(A) 透過與(yu) 另一人交易而作出有關(guan) 作為(wei) ,而該另一人是專(zhuan) 業(ye) 投資者(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或
(B) 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證券;

(vi) 該人訂立市場合約;
(vii) 該人發出符合或獲豁免而無需符合《公司條例》(32)II部的招股章程,如該人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法團,則指發出符合或獲豁免而無需符合該條例第XII部的招股章程;
(viii)該人發出關(guan) 於(yu) 在香港成立但並非公司的法團的證券的文件,而─

(A) 假若該法團是一間公司,則該文件便會(hui) 是《公司條例》(32)38條適用或(若該文件沒有被該條例第38(5)(b)38A條豁除)會(hui) 適用的招股章程;及
(B) 假若該法團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法團,而該文件是該法團發出的招股章程的話,則該文件已載有該條例第XII部規定該文件須載有的所有事項;

(ix) 該人發出申請某法團的股份或債(zhai) 權證的表格,而該表格連同─

(A) 符合或獲豁免而無需符合《公司條例》(32)II部的招股章程,或(如該法團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法團)符合或獲豁免而無需符合該條例第XII部的招股章程;或
(B) (如該法團是在香港成立的不是公司的法團)載有第(viii)(B)段指明的事項的文件;

(x) 該人就某屬法團的集體(ti) 投資計劃發出已獲證監會(hui) 根據《公司條例》(32)342C條批準註冊(ce) 的招股章程,或連同該章程發出該法團的股份的申請表格,而─

(A) 該法團主要是從(cong) 事或顯示本身主要是從(cong) 事投資、再投資或買(mai) 賣任何財產(chan) (包括證券及期貨合約)的業(ye) 務的;及
(B) 該法團的股份純粹是或主要是可贖回股份;

(xi) 該人發出已獲根據本條例第105條認可發出的廣告、邀請或文件;
(xii) 該人是以某集體(ti) 投資計劃的代理人身分行事的、根據《受託人條例》(29)VIII部註冊(ce) 的信託公司,該公司藉作出有關(guan) 作為(wei) 而代其主事人執行派發申請表格、贖回通知、轉換通知及成交單據,以及收受金錢及發出收據等職能;
(xiii)該人就第46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ce) ,並純粹為(wei) 進行該類活動而根據本條例第175(1)(a)(i)(ii)條發出一份文件,而該文件的內(nei) 容是符合本條例第175(1)(b)(c)條的規定的; (2005年第197號法律公告修訂)
(xiv)該人就第9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ce) ,並純粹為(wei) 進行該類活動而作出有關(guan) 作為(wei) ;或 (2005年第197號法律公告修訂)
(xv) (凡任何證券根據某交易或將會(hui) 根據某建議交易而按(a)段描述的方式被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而該交易或建議交易的每一方均是認可財務機構)該人是《銀行業(ye) 條例》(155)2(1)條所指的核準貨幣經紀,並為(wei) 該交易或建議交易的每一方而作出有關(guan) 作為(wei) ; (2005年第197號法律公告增補)

證券或期貨合約管理 (securities or futures contracts management) 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為(wei) 另一人提供管理證券或期貨合約投資組合的服務,但不包括在以下情況提供的服務─ (2005年第197號法律公告修訂)

(a) 任何法團純粹向其任何全資附屬公司、持有其所有已發行股份的控股公司,或該控股公司的其他全資附屬公司提供上述服務;
(b) 就第12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人完全因為(wei) 進行該類活動而附帶提供上述服務;
(c) 就第12類受規管活動獲註冊(ce) 的認可財務機構完全因為(wei) 進行該類活動而附帶提供上述服務;
(d) 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個(ge) 人─

(i) 名列於(yu) 金融管理專(zhuan) 員根據《銀行業(ye) 條例》(155)20條備存的紀錄冊(ce) 並顯示為(wei) 就第12(視屬何情況而定)受規管活動受聘於(yu) 就該類活動獲註冊(ce) 的認可財務機構的;及
(ii) 完全因為(wei) 進行該類活動而附帶提供上述服務的;

(e) 律師完全因為(wei) 在《法律執業(ye) 者條例》(159)所指的香港律師行或外地律師行以律師身分執業(ye) 而附帶提供上述服務;
(f) 大律師完全因為(wei) 以大律師身分執業(ye) 而附帶提供上述服務;
(g) 會(hui) 計師完全因為(wei) 在《專(zhuan) 業(ye) 會(hui) 計師條例》(50)所指的執業(ye) 單位以會(hui) 計師身分執業(ye) 而附帶提供上述服務;或 (2004年第23號第56條修訂)
(h) 根據《受託人條例》(29)VIII部註冊(ce) 的信託公司完全因為(wei) 履行它作為(wei) 註冊(ce) 信託公司的職責而附帶提供上述服務;

證券保證金融資 (securities margin financing) 指提供財務通融,以利便

(a) 取得在任何證券市場(不論是認可證券市場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其他證券市場)上市的證券;及
(b) (如適用的話)繼續持有該等證券,
而不論該等證券或其他證券是否被質押作為(wei) 該項通融的抵押,但不包括以下各項─
(i) 提供組成某項包銷或分包銷證券安排的一部分的財務通融;
(ii) 提供財務通融以利便按照某招股章程的條款取得證券,不論認購有關(guan) 證券的要約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出的;
(iii) 由任何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ce) 的人提供的、以利便該人為(wei) 其客戶取得或持有證券的財務通融;
(iv) 由屬法團的集體(ti) 投資計劃提供的、對投資於(yu) 它所發行的集體(ti) 投資計劃的任何權益的投資提供財務通融,而─

(A) 該法團主要是從(cong) 事或顯示本身主要是從(cong) 事投資、再投資或買(mai) 賣任何財產(chan) (包括證券及期貨合約)的業(ye) 務的;及
(B) 該法團的股份純粹是或主要是可贖回股份;

(v) 由某認可財務機構提供的、以利便該機構的客戶取得或持有證券的財務通融;
(vi) 由持有某公司不少於(yu) 10%已發行股本的個(ge) 人向該公司提供的、以利便取得或持有證券的財務通融;或
(vii) 由某中介人藉使某人與(yu) 該中介人的有連繫法團互相介紹以使該法團可提供財務通融予該人的方式提供的財務通融。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3


以下是本條例第114(5)條提述的指明活動

(a) 取得在證券市場上市的證券,而此舉(ju) 屬《印花稅條例》(117)19(16)條所界定的證券借用或證券交還或組成某項該等證券借用或證券交還的一部分,或屬與(yu) 該等借用或交還相似的任何證券交易;或
(b) (i) 向任何就第18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法團或向任何認可財務機構提供的、以利便取得或持有證券的財務通融;

(ii) 由某公司向其董事或僱員提供的、以利便取得或持有該公司本身的證券的財務通融;或
(iii) 由某公司集團的某成員向該集團的另一成員提供的、以利便該另一成員取得或持有證券的財務通融。

(格式變更─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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