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nei) 企業(ye) 如何進行海外重組上市
美國證券市場是全球最大也是最有影響力的資本市場。近年來,隨著盛大網絡(SNDA)、攜程(CTRP)、掌上靈通(LTON)、e龍(LONG)等紛紛在納斯達克上市,國內(nei) 民營企業(ye) 赴美上市的熱情與(yu) 日俱增。2005年起,又先後有德信無線(CNTF)、百度(BIDU)、分眾(zhong) 傳(chuan) 媒(FMCN)、中星微(VIMC)等登陸納斯達克,而以無錫尚德太陽能電力有限公司為(wei) 經營主體(ti) 的“尚德控股”(STP),在短短一年的時間內(nei) ,先後完成國際私募和IPO,於(yu) 2005年12月14日作為(wei) 中國首家非國有企業(ye) 成功在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進一步拓展了中國企業(ye) 在美上市空間,必將引導更多的國內(nei) 優(you) 秀企業(ye) 赴美上市融資。
但是,根據筆者擔任包括“尚德控股”在內(nei) 的多家非國有企業(ye) 赴美上市中國法律顧問的體(ti) 會(hui) ,由於(yu) 特定的生存條件和法律環境,中國民營企業(ye) 赴美上市過程中麵臨(lin) 著一係列的實際問題,這些問題主要體(ti) 現在海外重組過程中。如果不能很好地解決(jue) 這些問題,企業(ye) 赴美上市就會(hui) 麵臨(lin) 許多困難甚至失敗。
為(wei) 什麽(me) 選擇紅籌上市和海外重組?
非國有企業(ye) (以下簡稱“企業(ye) ”)在境外上市,一般采用海外紅籌的方式進行,即由企業(ye) 的投資者(或實際控製人)在境外注冊(ce) 一個(ge) 為(wei) 此上市目的而成立的海外控股公司(通常是在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百慕大群島成立的稅收豁免型公司或香港公司),通過海外重組,將企業(ye) 權益(包括股權或資產(chan) )的全部或實質性部分注入該公司,並以該公司為(wei) 主體(ti) 在海外上市。
紅籌上市與(yu) 國內(nei) 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證券市場發行股票並在境外上市(“境外發行上市”)不同。從(cong) 實務的角度看,紅籌上市較境外發行上市具有更多優(you) 點。適用法律更易被各方接受因為(wei) 紅籌上市的主體(ti) 是海外控股公司,因此,該公司本身應適用離岸公司登記地法律,即以離岸地法律為(wei) 上市主體(ti) 的屬人法。而操作中通常選擇的離岸地均為(wei) 原英屬殖民地(如上述4個(ge) 著名離岸地),其法律原屬英美法係,與(yu) 美國公司法同源,與(yu) 中國法律相比,更容易被國際投資人、美國監管機構和交易所理解和接受。在上述離岸地中,開曼群島又因其完善的司法體(ti) 製、穩定的法製環境、良好的公司治理標準和便利的公司運作程序被認為(wei) 是最佳的海外控股公司法域,為(wei) 美國上市監管機構和交易所所普遍接受。目前,中國在美國通過紅籌上市的非國有企業(ye) 中,絕大部分是在開曼群島注冊(ce) 成立海外控股公司並以此作為(wei) 上市主體(ti) ,因此,開曼群島是中國企業(ye) 以紅籌方式在美國證券市場發行股票的首選。
對國際投資人而言,如果上市主體(ti) 能夠適用同屬英美法係的離岸地法律,同時受英美法係製度下有關(guan) 法院的司法管轄,將使其對投資安全性的顧慮消除,有利於(yu) 企業(ye) 在境外進行融資和上市。而以境外發行上市的公司來說,境外發行上市完成後,其仍屬中國法人,必須無條件地適用中國法律,特別是外商投資企業(ye) 法律,由於(yu) 中國外商投資等法律相對於(yu) 英美公司法尚有差距,因此,對公司法律乃至中國法製的投資安全性的考慮,往往影響國際投資人對企業(ye) 投資的判斷。這一點,在國際私募過程中,尤其突出。
審批程序更為(wei) 簡單
自2003年初中國證監會(hui) 取消對紅籌方式上市的無異議函監管後,中國企業(ye) 本身通過紅籌方式在境外上市,在境內(nei) 不存在審批的問題。而根據國務院《關(guan) 於(yu) 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和中國證監會(hui) 《關(guan) 於(yu) 企業(ye) 申請境外上市有關(guan) 問題的通知》的要求,境外發行上市必須經過中國證監會(hui) 的批準方可上市。由於(yu) 中國證監會(hui) 對境外發行上市的審批時間一般較長,並不易預計和把握,因此,通過紅籌方式上市,在程序更為(wei) 簡單,時間可控。
可流通股票的範圍廣
在紅籌上市過程中,海外控股公司的全部股份,經美國《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規定的合法注冊(ce) 登記程序或根據美國證監會(hui) (SEC)《144規則》的規定進行有限出售,均可實現在交易所的流通。而在境外發行上市過程中,除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流通股外,其餘(yu) 股份一般不能在證券交易所直接上市流通。
股權運作方便
根據筆者的實務經驗,紅籌上市在實踐中最為(wei) 突出的優(you) 點,當數股權運作的方便。由於(yu) 股權運作全部在海外控股公司層麵完成,而海外控股公司股權的運作實行授權資本製。包括發行普通股股票和各類由公司自行確定權利義(yi) 務的優(you) 先股股票、轉增股本、股權轉讓、股份交換等的大量股權運作事宜,均可由公司自行處理,並可授權海外控股公司董事或董事會(hui) 決(jue) 定,因而具有極強的靈活性。同時,海外控股公司的注冊(ce) 資本在設立時僅(jin) 需認購,不需實繳,使公司資本運作的成本大大降低,特別適合資本項目項下外匯收支尚未完全放開的中國企業(ye) 。
在海外控股公司層麵上,股東(dong) 和私募中外部投資人的出資及相對應的股東(dong) 權利和義(yi) 務,均可由各方自由協商確定,這在吸引和引進海外資本時,極具靈活性,對在企業(ye) 融資過程中靈活滿足包括股東(dong) 和私募投資人在內(nei) 的各方的要求,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yi) 。
稅務豁免
海外控股公司最廣為(wei) 人知也是最易引起爭(zheng) 議的,是離岸地政府對海外控股公司除收取有關(guan) 注冊(ce) 、年檢等費用外,不征收任何稅收,這樣,就使上市主體(ti) 將來進行各類靈活的資本運作的成本大大降低。稅收的豁免,也是紅籌上市得以運作的重要原因之一。
海外重組是紅籌上市的基本步驟。海外重組的目的,就是要通過合法的途徑,對企業(ye) 的權益進行重組,將企業(ye) 的權益轉移注入海外公司,即將來的上市主體(ti) 。在“尚德”上市這個(ge) 案例中,就是通過成立由施正榮先生控製的英屬維京群島(BVI)公司—Power Solar System Co., Ltd.,並通過該BVI公司直接或間接收購了中外合資企業(ye) 無錫尚德太陽能電力有限公司(無錫尚德)原有股東(dong) 的全部股權,從(cong) 而使該BVI公司成為(wei) 實際持有“無錫尚德”100%權益的股東(dong) 。此後在上市進程中,又在開曼群島成立了“尚德控股”,通過以“尚德控股”的股票與(yu) 該BVI公司股東(dong) 的股票進行換股,實現了“尚德控股”間接持有“無錫尚德”100%的權益,從(cong) 而完成了境內(nei) 企業(ye) 的權益進入海外上市主體(ti) 的目標。
海外重組方案取決(jue) 於(yu) 產(chan) 業(ye) 政策
海外重組並不是股東(dong) 的簡單變更。由於(yu) 海外控股公司屬於(yu) “外商”範疇,海外重組的結果將導致“外商”全部或實質上持有境內(nei) 企業(ye) 的權益,因此,海外重組必須符合中國對外商投資的產(chan) 業(ye) 政策,海外控股公司應當根據《指導外商投資暫行規定》和《外商投資產(chan) 業(ye) 指導目錄》(2004年修訂)的規定,進行海外重組,以進入境內(nei) 企業(ye) 所在的行業(ye) ,並根據企業(ye) 所在行業(ye) 對外資的開放程度,確定該行業(ye) 是否允許外商獨資或控股。
外商準入問題直接影響到公司海外重組的方案。在企業(ye) 所在的產(chan) 業(ye) 允許外商獨資控股的情況下,重組的方案較為(wei) 簡單,一般通過海外控股公司進行返程投資,收購境內(nei) 企業(ye) 全部的股權,將企業(ye) 變更為(wei) 外商獨資企業(ye) ,實現海外控股公司對企業(ye) 財務報表的有效合並。主營業(ye) 務為(wei) 生產(chan) 光伏電池產(chan) 品的“無錫尚德”,就屬於(yu) 此種類型。
在境內(nei) 企業(ye) 所在的產(chan) 業(ye) 不允許外商獨資的情況下,重組則需采用不同的方案。一般的做法是根據美國會(hui) 計準則下“可變利益實體(ti) ”(Various Interests Entity,VIE)的要求,通過海外控股公司在境內(nei) 設立外商獨資企業(ye) ,收購境內(nei) 企業(ye) 的部分資產(chan) ,通過為(wei) 境內(nei) 企業(ye) 提供壟斷性谘詢、管理和服務類和(或)壟斷貿易等方式,取得境內(nei) 企業(ye) 的全部或絕大部收入。同時,該外商獨資企業(ye) 還應通過合同,取得對境內(nei) 企業(ye) 全部股權的優(you) 先購買(mai) 權、抵押權和投票表決(jue) 權。通過以上安排,將企業(ye) 成為(wei) 海外控股公司的可變利益實體(ti) ,實現海外控股公司對企業(ye) 財務報表的有效合並。在這種方案下,重組應當在具有美國GAAP實踐經驗的財務顧問的指導下進行。目前中國在美國上市的諸多互聯網企業(ye) ,包括“百度”、“盛大”及“搜狐”等,因涉及的電信增值業(ye) 務尚未對外商開放,均通過上述類似方案進行海外重組。
國有股權通過轉讓而退出較為(wei) 可行
境內(nei) 公司的股權結構中,可能存在國有股權的情況。國有股權是否可以通過海外重組進入海外控股公司?我們(men) 在實踐中經常遇到這個(ge) 問題。在境內(nei) 企業(ye) 準備進行境外紅籌上市時,國有股東(dong) 往往希望能夠與(yu) 其他非國有股東(dong) 一並參與(yu) 海外重組,並將其股權注入海外控股公司,持有海外控股公司的股權。
國務院《關(guan) 於(yu) 進一步加強在境外發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規定,將國有股權轉移到境外公司在境外上市,境內(nei) 企業(ye) 或境內(nei) 股權持有單位按照隸屬關(guan) 係事先經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guan) 主管部門同意,報中國證監會(hui) 審核,並由國務院按國家產(chan) 業(ye) 政策、有關(guan) 規定和年度總規模予以審批。因此,從(cong) 規則的層麵上講,將國有股權注入海外控股公司是可能的,但是,從(cong) 實務操作上講,審批程序複雜,耗費時間長,且結果不可控,是該種方案的最大問題。上述問題,直接影響了企業(ye) 紅籌上市的進程和時機的選擇。因此,在實踐中,上述方案一般不具有可行性。較為(wei) 可行的方案是,在海外重組過程中,國有股權通過轉讓而退出。
境內(nei) 企業(ye) 國有股權向海外控股公司轉讓而退出,必須委托具有相應資格的資產(chan) 評估機構根據《國有資產(chan) 評估管理辦法》和《國有資產(chan) 評估管理若幹問題的規定》等有關(guan) 規定進行資產(chan) 評估,並經核準或備案後,作為(wei) 確定國有產(chan) 權、資產(chan) 價(jia) 格的依據。因此,在海外重組過程中,海外控股公司對境內(nei) 企業(ye) 國有股權的收購,應當遵循評估、備案的原則和不得低於(yu) 評估值確定轉讓價(jia) 格的原則。
外商投資企業(ye) 的收購價(jia) 款更具靈活性
海外重組過程,涉及到海外控股公司對境內(nei) 企業(ye) 權益的收購,因而涉及到價(jia) 款的確定和支付的問題。在此方麵,因境內(nei) 企業(ye) 性質的不同,其價(jia) 款的確定和支付有所不同。
由海外控股公司收購內(nei) 資企業(ye) 進行海外重組,應當適用《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nei) 企業(ye) 暫行規定》(“《並購規定》”)。該規定適用於(yu) 外國投資者對境內(nei) 非外資企業(ye) 即內(nei) 資企業(ye) 的購並(包括股權並購和資產(chan) 並購)。
在定價(jia) 方麵,根據《並購規定》,海外控股公司和境內(nei) 企業(ye) 應聘請資產(chan) 評估機構采用國際通行的評估方法,對擬轉讓的股權價(jia) 值或擬出售資產(chan) 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作為(wei) 確定交易價(jia) 格的依據,雙方不得以明顯低於(yu) 評估結果的價(jia) 格轉讓股權或出售資產(chan) ,變相向境外轉移資本。對評估定價(jia) 原則,《並購規定》沒有給出例外的規定。在對價(jia) 款支付期限方麵,根據《並購規定》,海外控股公司應於(yu) 並購後之外商投資企業(ye) 營業(ye) 執照頒發之日起三個(ge) 月內(nei) 向轉讓方支付完畢(“一次性支付”)。對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者,經審批機關(guan) 批準後,應自外商投資企業(ye) 營業(ye) 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ge) 月內(nei) 向轉讓方支付全部對價(jia) 的60%以上,1年內(nei) 付清全部對價(jia) (“展期支付”)。因此,海外控股公司的上述並購,應當實際按照合同的規定支付價(jia) 款。在所轉讓權益生效期間方麵,根據《並購規定》,在展期支付的情況下,外商對被並購企業(ye) 的權益,應當根據按其實際繳付的出資比例分配收益。
在境內(nei) 企業(ye) 屬於(yu) 外商投資企業(ye) 的情況下,海外控股公司對該外商投資企業(ye) 的股權重組,屬於(yu) 外商投資企業(ye) 投資者股權變更,應適用有關(guan) 外商投資企業(ye) 法律、法規和規定,特別是《外商投資企業(ye) 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幹規定》(“《外資股權變更規定》”)的規定。
有關(guan) 外商投資企業(ye) 法律法規對外資投資企業(ye) 在海外重組中進行股權轉讓的有關(guan) 定價(jia) 及其支付問題,並無專(zhuan) 門規定。盡管《並購條例》規定外國投資者股權並購境內(nei) 外商投資企業(ye) ,適用現行外商投資企業(ye)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外資股權變更規定》,其中沒有規定的,參照《並購規定》辦理,但是,外商對境內(nei) 外商投資企業(ye) 投資人所持有股權並購的定價(jia) 及支付期限,應當根據有關(guan) 各方當事人的協議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確定,並不能當然適用前述《並購規定》關(guan) 於(yu) 定價(jia) 及支付期限的規定。
這是因為(wei) :第一,外商投資企業(ye) 具有很強的人合性,外商投資企業(ye) 出資人的出資,可以是貨幣,也可以是建築物、廠房、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工業(ye) 產(chan) 權、專(zhuan) 有技術、場地使用權等,其作價(jia) 可由各方協商評議確定,因而其轉讓也可在投資方同意的情況下,由轉讓方和受讓方協商確定,應為(wei) 應有之意。
第二,有關(guan) 外商投資企業(ye) 法律、法規和《外資股權變更規定》除規定國有股權轉讓須經評估外,均僅(jin) 規定投資人向第三人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經其他投資人同意即可,並未規定需進行評估,因此,上述規定實際上排除了《並購規定》中要求對非國有股權轉讓進行評估的要求。同時,外商投資企業(ye) 的投資人可以自行約定股權轉讓的價(jia) 款的確定方式,已為(wei) 我國外商投資企業(ye) 股權轉讓的實踐所認可。
因此,我們(men) 認為(wei) ,在外商投資企業(ye) 股權海外重組過程中,除國有股權的轉讓須經資產(chan) 評估,並按照不得低於(yu) 評估值確定轉讓價(jia) 格外,海外控股公司對外商投資企業(ye) 進行海外重組的股權轉讓價(jia) 款,由轉讓方和受讓方協商確定,並經其他投資人同意即可,不需進行評估。
對外資企業(ye) 的海外重組,還有一個(ge) 不同於(yu) 內(nei) 資企業(ye) 海外重組的特點,在於(yu) 根據《外資股權變更規定》,其股權轉讓生效的時間,在有權外商投資審批部門審批並核發或依法變更外商投資企業(ye) 批準證書(shu) 後即生效,與(yu) 股權轉讓價(jia) 款的支付與(yu) 否無關(guan) 。因此,隻要海外控股公司對外資企業(ye) 原投資人股權的收購,經外商投資審批部門批準後,海外控股公司即合法取得了對其所收購股權的合法權利。此點,對於(yu) 在審計中確定收購生效時間具有較大的影響。
重組資金來源的主要解決(jue) 方法
非國有企業(ye) 在進行海外重組過程中麵臨(lin) 的最大的問題,是用於(yu) 收購境內(nei) 企業(ye) 權益的價(jia) 款的資金來源問題。根據《並購規定》,海外控股公司應自外商投資企業(ye) 營業(ye) 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ge) 月內(nei) 向境內(nei) 企業(ye) 原股東(dong) 支付全部對價(jia) 。對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者,經審批機關(guan) 批準後,應自外商投資企業(ye) 營業(ye) 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ge) 月內(nei) 支付全部對價(jia) 的60%以上,1年內(nei) 付清全部對價(jia) ,並按實際繳付的出資比例分配收益。如何籌集海外重組所需要的大量資金,是在海外重組過程中必須考慮的實際問題。
由於(yu) 中國對於(yu) 資本項目外匯實行嚴(yan) 格管理,資本項目下的外匯對外支付,均需經過外匯管理部門的核準,持核準件方可在銀行辦理售付匯。根據上述規定,境內(nei) 企業(ye) 的股東(dong) (包括實際控製人)將其現金資產(chan) 跨境轉移至境外控股公司的名下,就必須辦理境外投資審批手續,並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方可對外支付。同時,由於(yu) 境內(nei) 企業(ye) 股東(dong) 現金資產(chan) 大量以人民幣的形式存在,需首先轉換為(wei) 外匯,而中國對境內(nei) 居民資本項下購匯使用予以嚴(yan) 格限製,因此,對境內(nei) 企業(ye) 至股東(dong) 而言,憑借自身的資產(chan) ,合法完成上述海外重組中的重組價(jia) 款的支付,較為(wei) 困難。在紅籌上市的實踐過程中,為(wei) 解決(jue) 上述問題,在實踐中,通常采用以下兩(liang) 種解決(jue) 方案。
第一,境外過橋貸款的方式。即由境外合格貸款機構向海外控股公司及其股東(dong) 個(ge) 人提供境外貸款,用於(yu) 海外重組中收購價(jia) 款的支付。此種方式所籌集的資金,通常僅(jin) 用作海外重組股權轉讓價(jia) 款的支付。
第二,境外發行可轉換優(you) 先股的方式。即由海外控股公司以完成收購為(wei) 條件,進行私募,向境外投資人發行可轉換為(wei) 海外公司普通股的優(you) 先股(通常稱之為(wei) “優(you) 先股”)。海外控股公司股東(dong) 和新私募投資人在海外控股公司之間的股權比例,由雙方協商約定。此種優(you) 先股,可以在重組完成後,或在公司上市完成後,按照約定的比例,轉換為(wei) 普通股。此種方式,既可用於(yu) 籌集海外重組股權轉讓價(jia) 款,也可作為(wei) 海外控股公司定向發行股份,籌措經營所需的運營資金。
以上兩(liang) 種方式的取舍,在很大程度上,取決(jue) 於(yu) 公司的經營狀況和對投資人的吸引力。公司業(ye) 務及經營業(ye) 績有爆發性增長,公司經營業(ye) 績對投資人具有足夠的吸引力,海外重組的資金需要完全可以通過發行優(you) 先股的方式來籌集,海外公司原股東(dong) 和新投資人之間的股權配比,由雙方根據企業(ye) 的經營和財務情況協商解決(jue) 。
美國通用會(hui) 計準則對海外重組及其財務後果的影響
美國通用會(hui) 計準則對海外重組及其財務後果的影響主要是關(guan) 於(yu) 企業(ye) 合並的FASB 141(“FASB”係美國Financial Accounting System Board,即“財務會(hui) 計準則委員會(hui) ”的簡稱)和關(guan) 於(yu) 可變利益實體(ti) 的FIN 46(指FASB Interpretation 46)。
FASB 141的主要影響在於(yu) ,對海外重組采用的不同會(hui) 計處理方法,將直接影響到海外重組完成後上市主體(ti) 的財務報表。在美國通用準則下,對海外重組的會(hui) 計處理,主要有兩(liang) 種方法,即購買(mai) 法(Purchase Accounting)和權益結合法(Pooling Accounting)。購買(mai) 法將海外重組視為(wei) 海外控股公司購買(mai) 了境內(nei) 企業(ye) ,因而將其作為(wei) 一個(ge) 與(yu) 原企業(ye) 不具有持續經營關(guan) 係的新的主體(ti) ,要求購買(mai) 企業(ye) (海外控股公司)按取得成本(收購價(jia) 格)記錄購買(mai) 企業(ye) (境內(nei) 企業(ye) )的資產(chan) 與(yu) 負債(zhai) 。與(yu) 此同時,購買(mai) 法引進了市場公允價(jia) 格(Fair Market Value,即“FMV”)的概念,要求對購買(mai) 企業(ye) 淨資產(chan) 的市場公允價(jia) 格進行評估,並將取得成本與(yu) 該市場公允價(jia) 格之間的差額確認商譽,並進行攤消。權益結合法將企業(ye) 的海外重組的主體(ti) ,即海外控股公司視為(wei) 境內(nei) 企業(ye) 所有者權益的延續,對企業(ye) 的資產(chan) 和負債(zhai) ,按原來的賬麵價(jia) 值記錄,不確認商譽,即認為(wei) 海外控股公司僅(jin) 係境內(nei) 企業(ye) 的延續。
購買(mai) 法和權益法的最大區別在於(yu) 其對海外控股公司的財務影響不同。在購買(mai) 法下,海外控股公司的資產(chan) 與(yu) 負債(zhai) 必須以公允市場價(jia) 值反映在合並資產(chan) 負債(zhai) 表上,成本與(yu) 淨資產(chan) 公允價(jia) 值的差額部分確認為(wei) 商譽攤消。權益法下則不存在此問題。由此,對上市主體(ti) 在將來會(hui) 計期間的收益會(hui) 產(chan) 生較大差異,從(cong) 而影響投資者對公司的投資熱情。由於(yu) 兩(liang) 種方式下對企業(ye) 的不同財務影響,美國會(hui) 計準則對權益結合法的選擇,一貫持限製態度,並於(yu) 最近取消了在企業(ye) 合並過程中權益結合法的應用,僅(jin) 在重組存在共同控製,並滿足特定標準和條件的情況下,才允許適用權益結合法。因此,如何能夠結合FASB 141的要求進行海外重組,特別是私募,對上市主體(ti) 的財務後果具有直接的影響。
由於(yu) 海外重組的具體(ti) 情況不同,重組前後企業(ye) 的財務結果可能大相徑庭。為(wei) 避免由於(yu) 上述財務處理而使公司的經營業(ye) 績出現較大的變化,進而影響上市進程,在海外重組方案的策劃和實施過程中,我們(men) 建議應積極引進精通美國會(hui) 計準則並具有實務經營的財務顧問參與(yu) 策劃並形成海外重組方案。
FIN46是FASB對在無法根據傳(chuan) 統的投票表決(jue) 權方式來決(jue) 定財務報表合並與(yu) 否的情況下,關(guan) 於(yu) 如何通過確定可變利益實體(ti) (VIE),並據此將其合並到母公司財務報表的情況。如果一個(ge) 實體(ti) ,盡管與(yu) 另一個(ge) 實體(ti) 不存在股權上的控製關(guan) 係,但是,其收益和風險均完全取決(jue) 於(yu) 該另一實體(ti) ,則該實體(ti) 構成另一實體(ti) 的VIE,雙方報表應當合並。VIE的確定,通常應滿足如下兩(liang) 個(ge) 標準:第一,VIE的風險資本明顯不足,即其所有的資本如果沒有合並方(母公司或其關(guan) 聯公司)另外提供財務支持,企業(ye) 經營將無以為(wei) 繼;第二,VIE的股東(dong) 僅(jin) 為(wei) 法律名義(yi) 上的股東(dong) ,並不能享有實際上的投票表決(jue) 權,同時,其對公司的虧(kui) 損也因合並方的承擔或擔保而得到豁免,其對公司的經營效果沒有真正股東(dong) 意義(yi) 上的利害關(guan) 係,對VIE公司清算後的剩餘(yu) 財產(chan) 也不享有分配權。在符合上述兩(liang) 種條件的情況下,該公司應當與(yu) 實際控製它的母公司合並財務報表。
在紅籌上市過程中,通常將FIN 46作為(wei) 對境內(nei) 企業(ye) 所從(cong) 事的行業(ye) 屬於(yu) 特許行業(ye) ,不能由外商直接控製情況下海外重組方案的會(hui) 計基礎。由於(yu) 海外控股公司作為(wei) 外商不能直接進入境內(nei) 企業(ye) 所在的行業(ye) ,並全資或控股該境內(nei) 企業(ye) ,因此,通常由原股東(dong) 名義(yi) 上持有境內(nei) 企業(ye) ,同時,由海外控股公司通過自己直接或在境內(nei) 設立外資企業(ye) ,壟斷該境內(nei) 企業(ye) 的全部經營活動,控製境內(nei) 企業(ye) 的全部收入和利潤。除有極少的利潤留存在公司外,其餘(yu) 全部收入和利潤通過各種經營安排,流向海外控股公司。同時,境內(nei) 公司董事會(hui) 全部授予海外控股公司指派的人控製,海外控股公司並對境內(nei) 公司原有股東(dong) 股權設定質押,以實現對境內(nei) 公司股權和董事會(hui) 的絕對控製。通過上麵的一係列安排,雖然在法律上境內(nei) 企業(ye) 仍然視作獨立的內(nei) 資企業(ye) ,不會(hui) 違反關(guan) 於(yu) 外資轉入限製的規定,但是,該公司實際上一切經營及其相應的資產(chan) 、收入和利潤均歸海外控股公司,並由海外控股公司實際控製。在此種情況下,境內(nei) 企業(ye) 滿足了上述VIE的標準,即該VIE應合並進入海外控股公司的報表範圍。在美國上市的中國互聯網企業(ye) ,如盛大、搜狐等,均是通過VIE的方式完成海外重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