倫(lun) 敦交易所在二板市場上市規則中對於(yu) 上市保薦人的持續保薦責任和義(yi) 務作出了如下9方麵的具體(ti) 規定:
一、在上市過程中,保薦人必須向交易所作出書(shu) 麵證明,證明以下事項:
a)保薦人已對所保薦的擬上市公司的董事進行了充分的輔導,已使這些董事能夠充分理解交易所規定的義(yi) 務,在公司上市過程中以及上市後自覺遵守交易所規則;
b)保薦人已經對擬上市公司進行了盡職調查,在保薦人知情範圍內(nei) ,保薦人認為(wei) ,擬上市公司符合上市規則要求;
c)保薦人認為(wei) ,擬上市公司股票適合在二板市場上市。
需要指出的是,倫(lun) 交所二板上市規則中沒有明確要求保薦人必須為(wei) 上市材料的真實準確和完整性負連帶性的牽頭責任。保薦人向交易所提交書(shu) 麵證明的主要目的是,為(wei) 發行上市審核部門對公司的發審提供更多的依據,減輕發審壓力。在上市材料出現虛假陳述的情形下,對發行人、保薦人、會(hui) 計師、律師等的法律責任追究主要依照普通法、公司法和證券法規等來進行。這與(yu) 港交所的相關(guan) 規定有明顯的區別。後者明確要求,保薦人必須為(wei) 上市材料的真實準確和完整性承擔連帶性的牽頭責任。
二、公司上市後,保薦人應對所保薦的上市公司的董事提供持續的輔導,使得公司在上市後能夠持續遵守交易所規則。
三、是在公司上市後的信息披露方麵,保薦人應為(wei) 上市公司提供持續的具體(ti) 指導,使得上市公司能夠遵守交易所的持續信息披露規則。保薦人應經常性地對所保薦公司的實際經營績效和財務狀況與(yu) 其在上市材料或者各種公告材料公布中公布的盈利預測進行比較,以便及時發現和披露相關(guan) 變化。
四、是充當交易所和上市公司之間的聯係中介。在交易所認為(wei) 必要的情況下,保薦人必須能夠滿足交易所要求,以一定的形式,在一定的時間內(nei) ,為(wei) 交易所提供必要的有關(guan) 所保薦上市公司的相關(guan) 信息。
五、是保薦人應該遵守保薦人資格要求的具體(ti) 規定。保薦人應該本著勤勉原則並以專(zhuan) 業(ye) 水平來進行保薦業(ye) 務。
六、是保薦人在履行保薦義(yi) 務期間,必須保留足夠的保薦谘詢記錄,以便事後能對其對於(yu) 上市公司的谘詢建議進行審查。這樣的記錄必須至少保持三年。
七、是上市保薦人必須與(yu) 其所保薦的公司保持利益的相互獨立性。如果交易所對於(yu) 上市保薦人的利益獨立性提出質疑,那麽(me) 舉(ju) 證的責任將落在保薦人身上。如果保薦人自己不能肯定對於(yu) 參與(yu) 某項特定的經濟活動是否會(hui) 影響其利益獨立性,那麽(me) ,在簽訂任何有關(guan) 這項經濟活動的協議之前,保薦人應該征詢交易所意見。另外,上市保薦人一般不能在擔任一家上市公司保薦人的同時又擔任該上市公司的財務報表會(hui) 計顧問,除非得到交易所同意,並建立了交易所滿意的業(ye) 務隔離措施。
八、是保薦人應為(wei) 履行保薦義(yi) 務建立起合適的業(ye) 務流程,並根據其所保薦上市公司數目和類型配備足夠數目的業(ye) 務人員來從(cong) 事上市保薦業(ye) 務。特別地,如果參與(yu) 保薦業(ye) 務的部分人員沒有獲得“合格投資銀行業(ye) 務人員”資格,那麽(me) ,保薦人必須確保這些人員是在“合格投資銀行業(ye) 務人員”的監督之下進行相關(guan) 保薦工作。
九、是保薦人在與(yu) 擬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簽訂保薦服務協議,或者中途推出保薦服務協議時,都需要通知交易所。如果保薦人決(jue) 定辭去其擔任某家上市公司的保薦人工作,保薦人可以不向交易所陳述辭去理由,但是,如果上市公司決(jue) 定解聘現任保薦人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