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前,香港(注冊(ce) 香港公司)有關(guan) 物業(ye) 轉易及財產(chan) 的法律大部份是以英國(注冊(ce) 英國公司)普通法為(wei) 依據,但亦受製於(yu) 為(wei) 處理涉及財產(chan) 的特定爭(zheng) 論而製定的香港(注冊(ce) 香港公司)習(xi) 慣法、英國(注冊(ce) 英國公司)法規及本地條例。
盡管英國的物業(ye) 轉易及財產(chan) 法律有過重大改革(1925年的土地財產(chan) 法令),然而,直至物業(ye) 轉易及財產(chan) 條例(第219章)於(yu) 一九八四年製定,此項改革仍未引入香港;而該條例實質為(wei) 香港首套為(wei) 規管香港的物業(ye) 轉易及財產(chan) 法律的全麵性法例。
此外,香港還有其他不受物業(ye) 轉易及財產(chan) 條例的實施所影響而仍具效力的法例,例如於(yu) 1970年製定的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34章)、1947年的業(ye) 主與(yu) 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1973年的官契條例(第40章)及1969年的分劃條例(第352章)。
重要的是,除了物業(ye) 轉易及財產(chan) 條例,中國習(xi) 慣法於(yu) 新界地區仍具效力,並獲於(yu) 1910年製定的新界條例所確認;而香港法庭亦會(hui) 在適當情況下引用習(xi) 慣法處理涉及新界地區的土地問題(請參照Tang Kai-Chung v Tang Chik-Shang的案例(1970)HKLR276 )。
香港的土地(即包括香港島、九龍半島及新界)分別在三個(ge) 階段被以下不平等條約納為(wei) 所謂官地:——
(1)“香港島”土地——1842年的南京條約
(2)“九龍半島”土地——1860年的北京條約
(3)“新界”土地——1898年的展拓香港界址專(zhuan) 條
除了聖若翰大教堂外,香港並沒有批授有完全及永久保有權的土地予私人業(ye) 主,而香港政府亦隻批授土地租賃權予私人業(ye) 主。以往此類租賃權通常以官契方式批授,但現在則以出售、交換、批地或重批條款書(shu) 的形式批授。
香港政府向私人業(ye) 主批發此類租契時通常規定若幹契諾及條件,而私人業(ye) 主則須在整個(ge) 租賃期間遵守該等契諾及條件,如有違反,香港政府有權收回土地。
早期,香港島土地的租賃期為(wei) 75年,但後來由於(yu) 本地居民不斷抗議,香港政府於(yu) 1848年決(jue) 定將租賃期改為(wei) 999年,而此租賃期亦適用於(yu) 九龍半島的土地;及後二十世紀,對於(yu) 香港島及九龍半島土地的租賃期,香港政府定為(wei) 75年,並有權續約75年。至於(yu) 新界地區土地的租賃期,自1898年起,香港政府通常批授75年,並以24年減去24年期未的最後三天為(wei) 可績期的年期。
1997年7月1日以後,根據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nei) 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屬於(yu) 國家所有。為(wei) 免去對於(yu) 香港島、九龍半島及“新界”地區的土地之年期的不明朗因素,中英聯合聲明及基本法已就承認現存租契、可續期租契可獲續期及批授全新租契的權利三方麵作出規定。基於(yu) 聯合聲明的規定,“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第150章)已於(yu) 1988年製定,而該條例的第六條規定,一切將於(yu) 1997年6月30日前期滿的“新界”土地租契(短期租賃及特別用途的租契除外)將獲續期至2047年6月30日,承租人選擇不續期的則除外。
至於(yu) 在1997年6月30日期滿的租契,聯合聲明附件111規定,凡訂明於(yu) 1997年6月30日後期滿的租契將繼續獲承認。該附件III並規定香港政府有權批授年期不超逾2047年6月30日的新租契。香港特別行政區 基本法第120至123條規定,按中英聯合聲明所協定的形式,繼續承認續期至1997年以後的租契。
私人業(ye) 主一旦獲得香港政府批租土地,業(ye) 主在符合租契或出售、批地或重批租契的條款書(shu) 之規定的情況下,有權就土地及建於(yu) 其上的任何建築物作出處理或進行交易,而經1988年的物業(ye) 轉易財產(chan) (修訂)條例修訂的1984年的物業(ye) 轉易及財產(chan) 條例(前述兩(liang) 條例以下總稱“條例”)正對該等處理或交易作出規管。條例的弁言之內(nei) 容如下:
“本條例旨在就物業(ye) 轉易及財產(chan) 法訂定條文;就有關(guan) 土地的協議及契據,以及其他協議訂定條文;就土地及其他財產(chan) 獲取及持有訂定條文;就有關(guan) 土地的標準協議及契據訂定條文;使有關(guan) 土地的協議及契據隱含若幹契諾及其他條文;修訂及綜合若幹與(yu) 土地及其他事宜有關(guan) 的雜項條文;並就相關(guan) 事宜訂定條文。”
條例的主旨是把關(guan) 於(yu) 土地交易的一般規則編成法典,並簡化有關(guan) 的法律文件。
在香港,根據條例第3(1)條,有關(guan) 買(mai) 賣或其他處置土地的合約,須以書(shu) 麵形式記錄並由有關(guan) 立約人簽妥,方能在法律上得以執行;然而第6(2)條中所規定的情況除外,即以市值訂定,年期不過3年,業(ye) 主能在租賃期開始時立即把物業(ye) 交付予承租人的租賃合約,可以口頭協議形式設定而亦具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當賣方(出售方)及買(mai) 方(購買(mai) 人)訂立初步協議或在買(mai) 賣中所稱的臨(lin) 時協議時,都列出關(guan) 於(yu) 交易的以下主要條款:
(a)所買(mai) 賣的物業(ye) 之描述
(b)成交價(jia) 格(代價(jia) )
(c)簽訂正式買(mai) 賣協議的日期
(d)付款方式
(e)物業(ye) 以空置情況交付/物業(ye) 連租約出售
(f)買(mai) 賣完成日期
臨(lin) 時買(mai) 賣協議的條款一般是透過可能同時是代表買(mai) 賣雙方的地產(chan) 代理商議定。現時香港並無法例管製地產(chan) 代理業(ye) 務,而地產(chan) 代理從(cong) 業(ye) 員人行時亦無須具備特別資格。至於(yu) 在監管物業(ye) 轉易的收費方麵,地產(chan) 代理商收取的費用與(yu) 律師的收費不同,後者是受到香港聿師會(hui) 的監管,而前者則不受規管。
買(mai) 賣雙方亦可自行或透過律師商議物業(ye) 買(mai) 賣;在此等情況下,雙方律師會(hui) 促成買(mai) 賣雙方共同簽署一份買(mai) 賣協議備忘錄,當中,像臨(lin) 時協議中的主要條款一樣,包括買(mai) 賣的主要條款;但是該等協議無須以特定形式作成,即使是買(mai) 賣雙方律師的書(shu) 信往來亦可構成有效的協議。
香港現時強製買(mai) 賣雙方在買(mai) 賣中必須各自聘請代表律師,但在若幹例外的情況下,雙方可由同一間律師事務所代表;該等例外情況如下:
(a)雙方具有相聯關(guan) 係(例如一方是另一方的控股公司)
(b)交易價(jia) 值少於(yu) 港幣$250,000.00
(c)是次交易乃地產(chan) 發展商的物業(ye) 發展中有關(guan) 單位的首次買(mai) 賣
(d)土地按揭
(e)土地租賃
(f)雙方因血緣、婚姻或收養(yang) 有所聯係(例如夫妻或兄妹關(guan) 係)
當接到各自客戶的指示後,買(mai) 賣雙方的律師便會(hui) 擬備一份詳細的買(mai) 賣協議作為(wei) 正式協議,當中包括臨(lin) 時協議或協議備忘錄對買(mai) 賣有關(guan) 物業(ye) 所規定的條款。
買(mai) 賣雙方一般在訂定臨(lin) 時協議後的14天內(nei) 簽署正式協議,與(yu) 此同時,買(mai) 方須要支付其餘(yu) 的訂金,而該訂金與(yu) 在簽署臨(lin) 時協議時所繳付的訂金合計成總訂金,相等於(yu) 買(mai) 賣價(jia) 一成;然而,訂金的數額視乎買(mai) 賣雙方的協議而異,但普遍而言,是以買(mai) 賣價(jia) 的一成為(wei) 主。
在香港,對於(yu) 正式協議的形式,除非正式協議關(guan) 係地產(chan) 發展商所出售的物業(ye) ,否則香港律師會(hui) 並沒有作出特定規定;而律師亦趨向對正式協議各自定下一定形式。在擬備正式協議時,除了列出臨(lin) 時協議所包括的條款外,律師還把其他雙方協議的條款包納於(yu) 其中。
條例的附件(2)(A)部份含載可以用提述方式納入正式協議的若幹契諾及條款。附件(2)(A)部份的引入是為(wei) 了簡化正式協議的文本並縮短其篇幅。除了上述以提述方式包納的契諾及條款,正式協議亦就下列各項作出規定:——
(a)賣方就收回土地、第三者的權益、僭建物及影響物業(ye) 的修建令所作出的保證
(b)物業(ye) 的用途
(c)須於(yu) 買(mai) 賣完成時或之前解除的抵押,押記或第三者權益或其他影響物業(ye) 的事由
(d)業(ye) 權完好之證明
(e)法律服務費及有關(guan) 開支
(f)物業(ye) 的檢視
(g)物業(ye) 的情況
須謹記的是,時間對正式協議而言是非常重要的;故此,買(mai) 賣雙方對正式協議所規定的若幹時限,尤其關(guan) 於(yu) 業(ye) 權的證明、就業(ye) 權提出的質詢及完成交易三方麵的時限,必須嚴(yan) 格遵守。
買(mai) 賣雙方一經簽妥正式協議,彼此的權利與(yu) 責任均受協議所規管。
業(ye) 權的證明
正如上述所言,正式協議中的重要條款一般包括賣方須證明所出售的物業(ye) 之業(ye) 權完好,並給予完好的業(ye) 權。賣方的責任是雙方麵的:首先,賣方有責任證明業(ye) 權完好,即在業(ye) 權摘要中說明所有重要事項,換言之,提交完整的業(ye) 權摘要;其次,賣方有責任給予完好的條款;倘若沒業(ye) 權,即就摘要中所述的事項提供適當的證據。(請參照Woomera Co.Ltd. v Provident Centre Development Ltd.的案例(1984)HCH No.12647/82)
業(ye) 主在證明業(ye) 權方麵的責任範圍取決(jue) 於(yu) 正式協議上的有明訂條款,則依照條例第13 條而定。
根據普通法的規定,業(ye) 主須要證明60年的業(ye) 權,而1984年的物業(ye) 轉易及財產(chan) 條例第13條則縮減須要證明業(ye) 權的年期至25年;其後1988年的物業(ye) 轉易及財產(chan) (修訂)條例更定為(wei) 15年。然而,買(mai) 賣雙方亦可透過相互協議把須證明業(ye) 權的期間從(cong) 法定期間延長或縮減;就此,買(mai) 家為(wei) 免承受風險,一般都不同意免除法定期,原因是若買(mai) 家同意作出免除,而本可發現的業(ye) 權欠妥之處因此不被買(mai) 家察覺,則買(mai) 家仍須承負所欠妥之處。
按照條例第13(1)條規定,賣家必須出示政府租契或其核證副本,及正式協議日期以前自政府租契或其後的一定文件起的業(ye) 權證據。倘若政府租契的批授不足15年,則所提供的業(ye) 權證據必須自政府租契起;故此,除非買(mai) 賣雙方另有協定,否則業(ye) 主必須出示政府租契或其核證副本。(請參照Crold Check lnvestments Ltd. v Star lnvestment Ltd.的案例(1992)MP No.592/92 )。此外,業(ye) 主更須出示任何適用於(yu) 政府租契的修改書(shu) 或退回租契的契據,皆因該等文件影響官地租契的條款。
倘若政府租契超過15年前批授,業(ye) 主必須提供條例第13(a)(ii)條所規定的政府租契批授後的首份業(ye) 權文件。該政府租契批授後的首份業(ye) 權文件可以是轉讓契,亦可以是透過轉讓書(shu) 形式作出的按揭或法 定押記,而該文件須涉及整體(ti) 產(chan) 業(ye) 及有關(guan) 物業(ye) 的權益,並須不遲於(yu) 正式協議日期的15年前訂定。
除了政府租契及上述其後的首份業(ye) 權文件外,賣家還須提供自該首份業(ye) 權文件始的連串業(ye) 權文件,例如其後所有的轉讓契、買(mai) 賣協議、按揭或法定押記、遺產(chan) 管理書(shu) 、遺囑認證書(shu) 、信托文件、租賃協議、押記令、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guan) 發出的命令或公告、公契及管理協議、滿意紙及入夥(huo) 紙。
根據條例第13(1)(b)條的規定,買(mai) 方有權要求賣方提供於(yu) 轉讓書(shu) 、透過轉讓形式作出的按揭或法定押記所提述的若幹文件;該等文件乃為(wei) 創立或處置尚未終止或期滿而物業(ye) 處置須受其所限的權益、權力及責任。條例第13(1)(c)條亦規定,倘若所出示的文件於(yu) 正式協議日期前的15年內(nei) 簽立,業(ye) 主須出示 據以簽署所出示文件的授權書(shu) 。
根據條例第13(2)條的規定,要證明業(ye) 權完好,業(ye) 主隻須出示文件的正本或其核證副本。但重要的 是,除非雙方另有協定,賣家必須於(yu) 指定時間前出示業(ye) 權契據的正本或其核證副本;不然,亦最低限度要在交易完成前出示上述文件。(請參照Quadro Properties lnternational Co.Ltd v Fung Kai Fung的案例(1994)HCA No.A8933/92)
賣方不但須要證明業(ye) 權完好,還要給予完好的業(ye) 權。業(ye) 主要給予的業(ye) 權性質是受正式協議的條款所管限,而買(mai) 賣雙方可隨意提議給予或接納任何業(ye) 權。Kam Wing-yau v Hong Kong Housing Society(1988)的案例說明了完好的業(ye) 權乃可隨時隨地於(yu) 尋求強製執行的補救措施之法律行動中迫令不願意接納業(ye) 權的買(mai) 方接納。
對於(yu) 賣方須向買(mai) 方給予業(ye) 權之性質,香港法庭采取務實的方法給予解釋。法官於(yu) 上述案例中指出,倘若法庭認為(wei) 在一個(ge) 案件中,有關(guan) 事實及情況足以令人幾乎無容置疑地認為(wei) 業(ye) 權非完好的風險實際上隻是假象,法庭則可並應不理會(hui) 該風險及駁回有關(guan) 對業(ye) 權的反對。
若業(ye) 權非完好的風險隻是天馬行空,現行的一般趨勢是法庭把對業(ye) 權的反對作出駁回。換言之,完好的業(ye) 權指沒有瑕疵或不可能被提出訴訟之妥善且為(wei) 市場接受能讓買(mai) 方把物業(ye) 售出之業(ye) 權。
要證明業(ye) 權乃完好,賣方必須顯示下列事項:——
(i)物業(ye) 業(ye) 權歸賣方名下或他人名下,如屬後者,賣方能致使業(ye) 權轉歸至其名下(請參照Enway Development Ltd. v Light Ocean lnvestment Ltd.的案例(1994)C.V. App No.188/93)
(ii)能轉讓整體(ti) 的物業(ye) 權益,而所轉讓的權益不受任何第三者的權益規限,即指賣方必定能轉讓約定出售的物業(ye) ,而該物業(ye) 轉讓時不附任何產(chan) 權負擔。下列各項的產(chan) 權負擔可對賣方的業(ye) 權構成不利影響:——
(a)按揭及押記
(b)占用者的權利(倘若物業(ye) 登記於(yu) 丈夫名下,但妻子亦同時占用物業(ye) ,並支付按揭費用或對改善 物業(ye) 的工作作出承擔)
(c)登記業(ye) 主指定書(shu) (指定登記業(ye) 主者並無放棄其權利)
(d)對於(yu) 所饋贈的物業(ye) 支付遺產(chan) 稅的潛在責任
(e)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發出的公告所規定的責任
(iii)業(ye) 權並非無效。下列是可能引致業(ye) 權無效的例子:——
(a)政府租契/條款書(shu) /批授書(shu) 所規定的條款之違反
(b)為(wei) 欺騙債(zhai) 權人而作出的物業(ye) 處置(條例中第60及61條)
(c)破產(chan) 人作出的欺詐優(you) 惠(破產(chan) 條例第49(1)條)
(d)破產(chan) 人於(yu) 接收令頒 前的物業(ye) 處置(破產(chan) 條例第47(1)條)
(e)誠信責任的違反
(f)公契條款的違反
買(mai) 賣雙方不但協定完成交易的日期,亦約定完成交易的時間。在香港,當立約人簽妥轉讓契,土地交易即告完成。
根據條例第4(1)條的規定,土地的法定產(chan) 業(ye) 權隻能透過契據建立、取消或處理。
提到交易完成時,Godfrey法官在Link BrianLtd v Fujian Finance Co Ltd (1990)2 HKLR353的案例中指出:
「土地買(mai) 賣合約涉及立約人的相互責任。在香港,物業(ye) 買(mai) 賣的完成乃以簽署轉讓契進行,在此之前,涉及各立約人的一連串行動。通常賣方須向買(mai) 方提供業(ye) 權文件,而就買(mai) 方與(yu) 賣方的約定下買(mai) 方可向賣方索查的業(ye) 權契據,買(mai) 方有權提出關(guan) 於(yu) 業(ye) 權的質詢。當賣方的業(ye) 權根據合約所明示或默示的條款已為(wei) 買(mai) 方接納或視作已被買(mai) 方接納,買(mai) 方必須提交轉讓契的草稿,最後並須於(yu) 買(mai) 賣完成當日,提交備作簽署的轉讓契最終文本及支付買(mai) 賣價(jia) 餘(yu) 款。」
現時香港有兩(liang) 種完成物業(ye) 買(mai) 賣的方法,即正式的或透過作出及接受承諾而作的。
在正式完成或「親(qin) 自完成」的方式下,需要進行交易的所有立約人在賣方的律師事務所會(hui) 麵;惟若賣方要清償(chang) 按揭下的欠款以贖回按揭,則立約人須於(yu) 承按人律師的辦公室會(hui) 麵。此外,買(mai) 方須要繳付買(mai) 賣價(jia) 的餘(yu) 款,而完成交易所須的一切文件亦得簽妥。由於(yu) 承按銀行拒絕在買(mai) 方向其付清欠款前就現時按揭/押記簽署解除書(shu) /撤銷書(shu) ,這種完成交易的方法甚少被應用。
在香港,完成買(mai) 賣大多以「透過承諾完成交易」的方式進行。據此,買(mai) 方律師把買(mai) 賣價(jia) 餘(yu) 款連同已由買(mai) 方簽妥的轉讓契送交賣方律師,而送交的條件是賣方律師須承諾於(yu) 指定限期前把已由賣方簽妥的轉讓契送回買(mai) 方律師,同時,賣方律師有責任在賣方簽妥轉契前,不把買(mai) 賣價(jia) 餘(yu) 款發放予賣方。
根據條例第16(1)條的規定,除非轉讓契有明訂的相反用意,否則任何轉讓契均具效用,將有關(guan) 土地連同該土地的或其上的,或屬於(yu) 該土地或與(yu) 其有關(guan) 的,或在作出轉讓時與(yu) 該土地以及附連在該土地的物件或牢固於(yu) 任何此類物件上的東(dong) 西一起使用、持有、占用或享用的一切權利、權益、特權、地役權或從(cong) 屬權一並轉讓。須指出的是,條例第16(2)條明言,上述第16(1)條的規定不具有使任何人獲得的業(ye) 權較被轉讓的業(ye) 權或轉讓人享有的業(ye) 權為(wei) 優(you) 的效用。
個(ge) 人簽立轉讓契乃受條例第19條規管,而公司簽立轉讓契則受第20條規管。
若轉讓契由個(ge) 人簽立,轉讓契必須由立契人簽署、加印及交付。若立契人不能書(shu) 寫(xie) ,可接受在轉讓契上附加其印、劃上符號、印指模或蓋圖章(條例第15條)。轉讓契必須加印,就此,現行的做法是在轉讓契貼上小型的紅色標貼。雖然法律上沒有規定轉易物業(ye) 的文件之簽署須在律師的見證下進行,但現行的慣常做法是遵從(cong) 香港律師會(hui) 的建議,讓立契人在律師或獲律師授權的職員麵前簽立轉易物業(ye) 的文件;如屬後者,律師須核證作見證人的職員之簽署。
倘若轉讓契是在兩(liang) 名董事或一名董事加一名秘書(shu) 或一名董事加一名公司要員的見證下加上公司印鑒,視作經公司妥善地簽立(條例第20(1)條)。條例第20(1)條並不阻止公司透過適當的董事局會(hui) 議紀錄授權一人或多人以該公司名義(yi) 簽署轉讓契,並在該名或該等獲授權的簽署人在場下把公司的印鑒加於(yu) 轉讓契上;而所作授權必須依據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之有關(guan) 條文而作。
條例的第23條對真誠購買(mai) 人予以保障;該條規定文書(shu) 如看似妥為(wei) 簽立,須推定為(wei) 已妥為(wei) 簽立,直至有相反證明成立為(wei) 止。
盡管一般慣常做法是轉讓契由買(mai) 賣雙方簽立,然而若買(mai) 方不簽署轉讓契,轉讓契的法律效力或業(ye) 權從(cong) 賣方到買(mai) 方的轉移亦不因此受影響。買(mai) 方不簽署轉讓契,隻阻礙賣方強製買(mai) 方履行其所作的契諾。(請參照Kee Kim-Ha v Yip Moo-Chiu的案例(1990)HKDCLR29)。
政府租契的首份轉讓契或公契所規定的契諾和主要條款一般都在後期轉讓契中再次提述。這種重提契諾和主要條款的做法現已不再需要,理由是根據條例第39(1)條之規定,與(yu) 土地有關(guan) 的契諾視作由契諾承諾人與(yu) 契諾受益人及其業(ye) 權繼承人作出,同時,按條例第40(1)條的規定,契諾乃由契諾承諾人代其本人及其業(ye) 權繼承人作出。
在香港,把物業(ye) 抵押予獲核準貸出款項的機構以借取於(yu) 交易完成時須支付的買(mai) 價(jia) 款餘(yu) 款極為(wei) 普遍。現時,借貸機構借出的按揭貸款最高達至物業(ye) 價(jia) 值的70%,而所貸出的金額亦視乎物業(ye) 的樓齡而定。條例實施以前,按揭一般透過轉讓法定產(chan) 業(ye) 權進行,但現時根據條例第44(1)條的規定,任何法定產(chan) 業(ye) 權的按揭,包括該法定產(chan) 業(ye) 權的第二次或其後按揭,在法律上隻可藉明訂為(wei) 法定押記的契據作出。就借貸機構借予買(mai) 家購買(mai) 物業(ye) 的貸款,借貸機構隻能獲取物業(ye) 的法定押記作為(wei) 還款的保證,為(wei) 確保借款人還款,借貸機構可要求法定押記/按揭外的其他還款保證,例如以個(ge) 人名義(yi) 簽立的擔保書(shu) 。
依據香港印花稅條例的規定,一切與(yu) 轉移土地權益有關(guan) 的文件都要加蓋印花,因此,代表買(mai) 方的律師會(hui) 在物業(ye) 買(mai) 賣完成後安排在該條例規定的時限內(nei) 把有關(guan) 文件加蓋印花。倘若未能於(yu) 須加蓋印花的文件加蓋印花,則文件的強製執行性將受影響。有關(guan) 文件所須支付的印花稅之數額因買(mai) 價(jia) /代價(jia) 而異。現時,如買(mai) 賣價(jia) /代價(jia) 超過港幣$4,413.830.00,適用的印花稅稅率為(wei) 最高的2.75%。
1992年,香港政府為(wei) 了嚐試解決(jue) 住宅市場上的投機問題,修訂了印花稅條例;自此,每份物業(ye) 買(mai) 賣協議都有相應的從(cong) 價(jia) 性質的印花稅須予支付。然而印花稅條例的修訂並不影響非住宅物業(ye) ;因此,關(guan) 係非住宅物業(ye) 的交易之從(cong) 價(jia) 性質的印花稅隻須在轉讓契簽妥後的法定限期內(nei) 繳交。
土地注冊(ce) 條例與(yu) 物業(ye) 轉易
土地注冊(ce) 條例於(yu) 1844年製定,是香港現存關(guan) 於(yu) 物業(ye) 轉易的最早但仍具效力的條例。
根據上述條例的第2條之規定,所有可能影響香港的任何土地或房產(chan) 的契據、轉易契和其他書(shu) 麵形式的文書(shu) 、遺囑及判決(jue) 可於(yu) 土地注冊(ce) 署登記。雖然沒有法律規定必須把任何該等文件予以登記,但基於(yu) 以下原因,登記亦宜進行:——
a.若任何上述文件未經登記,相對於(yu) 付出有值代價(jia) 的真誠買(mai) 方,該文件乃無效(土地該冊(ce) 條例第3(2)條)
b.任何上述文件,如沒有在文件的日期起的一個(ge) 月內(nei) 登記,相對於(yu) 其後的文件,如其後文件已於(yu) 其本身日期起的一個(ge) 月內(nei) 登記,未有登記文件則失去優(you) 先權(上述條例第5條)。
關(guan) 於(yu) 上述(a)及(b)段,為(wei) 保障買(mai) 方的權益,買(mai) 方律師會(hui) 把影響土地的文件於(yu) 土地注冊(ce) 署登記。在送呈文件予土地注冊(ce) 署登記時,載明有關(guan) 交易的一定資料並經律師核實之注冊(ce) 摘要亦須同時送交。
根據以上條例把契據在香港登記並不為(wei) 賣方的業(ye) 權提供憑證。此製度顯然與(yu) 英國建立的業(ye) 權注冊(ce) 製度、澳州及眾(zhong) 多其他普通法司法轄區所建立的單一契據製度截然不同。
評論
本編是關(guan) 於(yu) 香港物業(ye) 轉易的簡介,並不擬作關(guan) 於(yu) 香港物業(ye) 轉易的詳盡介紹。本人盡量以簡明的手筆撰寫(xie) 本編,期望各讀者能從(cong) 中對香港的物業(ye) 轉易情況得知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