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凡在指定開會(hui) 時半小時,出席者不足法定人數,如由股東(dong) 提請者,會(hui) 議應予解散,如非由股東(dong) 提請開會(hui) 者,應改在下星期同日同時及同地點行之,展期會(hui) 議之日,在指定開會(hui) 時半小時,如仍不足法定人數,即以出席股東(dong) 為(wei) 足法定人數。
第十三條 公司舉(ju) 行總會(hui) 議,應由董事會(hui) 主席任會(hui) 議主席。
第十四條 如無董事會(hui) 主席或在指定會(hui) 議時十五分鍾猶未到場或不願擔任主席者,則出席股東(dong) 應在同人中選任一人為(wei) 主席。
第十五條 主席如取得足法定人數會(hui) 議許可(或由會(hui) 議通過指定者),得隨時延會(hui) 及隨地舉(ju) 行之,但延會(hui) 會(hui) 議,不得處理前次未經議決(jue) 以外之事務。如延會(hui) 逾十日或以上者,須照原始會(hui) 議送發通知,除上述外,對於(yu) 延會(hui) 或續會(hui) 處理之事務,不必再發通知。
第十六條 總會(hui) 議時所有提案付表決(jue) ,須以舉(ju) 手表決(jue) 之,但由親(qin) 自或委托代表出席而有表決(jue) 權之股東(dong) 至少二人要求以投票(在宣告舉(ju) 手表決(jue) 結果之時或以前為(wei) 之)表決(jue) 者不在此例,除有上述投票表決(jue) 之要求外,凡由主席宣布提案經舉(ju) 手表決(jue) 通過或一致通過,或以若幹多數可決(jue) 或否決(jue) ,並在公司議案薄為(wei) 此項情事之記載者,即為(wei) 此項事實之充分證據,不必表證紀錄該提案可決(jue) 或否決(jue) 之數目或其比率。
第十七條 凡依法提出投票要求者,須依主席指定手續行之,投票結果,即視之為(wei) 該會(hui) 議通過之決(jue) 議案。
第十八條 可決(jue) 與(yu) 否決(jue) 兩(liang) 數相等時,不論為(wei) 舉(ju) 手或投票表決(jue) 者,會(hui) 議主席對舉(ju) 手表決(jue) 或要求投票表決(jue) ,均有多投一表決(jue) 票之權。
第十九條 凡對選舉(ju) 主席或對延會(hui) 問題要求投票表決(jue) 者,須即席行之。凡對其他問題要求投票表決(jue) 者,應依主席指定時日行之。 股東(dong) 表決(jue) 權
第二十條 每一股東(dong) 有一表決(jue) 權。
第二十一條 精神不健全之股東(dong) 或由對瘋癇人有管轄權之法庭對其人頒發命令者,得由其管理人或由法庭委任之人參加表決(jue) ,不論為(wei) 舉(ju) 手或投票表決(jue) 者,而各該管理人或法庭專(zhuan) 委之人,得委托代表出席參加表決(jue) 。
第二十二條 股東(dong) 同人除對於(yu) 應交公司所有款項悉已清付者外,無出席總會(hui) 議參加表決(jue) 之權。
第二十三條 凡參加投票表決(jue) ,得親(qin) 自或委托代表行之。
第二十四條 委派出席代表書(shu) 據,須由主委人或以書(shu) 麵正式授權之人簽署之,主委人如為(wei) 法團,則蓋戳圖章或由職員或正式授權人簽署之。受托代表人不必限於(yu) 該公司之股東(dong) 同人。
第二十五條 委派出席代表之書(shu) 據暨簽署之授權書(shu) 或公證律師之簽證譽本等,擬由書(shu) 內(nei) 列名之人代行參加表決(jue) ,此種書(shu) 據,須於(yu) 舉(ju) 行會(hui) 議或續會(hui) 前四十八小時以外,送至公司注冊(ce) 事務所,否則無效。
第二十六條 委派出席代表書(shu) 據,得依下列表式或經董事批準之其他表式為(wei) 之--茲(zi) 特委托某某為(wei) 代表,出席公司於(yu) 某年月日舉(ju) 行之(平常或非常)總會(hui) 議,參加表決(jue) 。某某有限公司股東(dong) 同人某某簽押,某年月日。
第二十七條 前項委托代表書(shu) 據,應視為(wei) 授權要求或參加要求投票表決(jue) 者。
法團委派代表出席會(hui) 議
第二十八條 公司股東(dong) 而為(wei) 法團者,得由法團之董事會(hui) 或其他管理機構以決(jue) 議案授權適宜之人為(wei) 出席該公司會(hui) 議代表,受權人有權代表該法團行使該法團可以行使之相同權力,一若該法團係為(wei) 該公司之個(ge) 人股東(dong) 者。
董事
第二十九條 董事名額與(yu) 第一屆董事姓名,須由組織大綱列名之多數附股人以書(shu) 麵決(jue) 定之。
第三十條 董事酬金,須由公司總會(hui) 議隨時決(jue) 定之。
董事之權責
第三十一條 公司事務須由董事會(hui) 管理之,董事會(hui) 對於(yu) 公司之組織及登記所生費用,得支付之,對於(yu) 非經條例或本章程所規定而由總會(hui) 議指定必要由公司行使之一切權力,得行使之,但須遵照本章程,條例與(yu) 規則之規定暨公司舉(ju) 行總會(hui) 議時所定章程而與(yu) 上述規則或條例各規定無抵觸者辦理,然公司於(yu) 舉(ju) 行總會(hui) 議時所定章程,對於(yu) 董事會(hui) 以前之任何行為(wei) ,不得視為(wei) 無效,蓋此種章程如未訂立,則其行為(wei) 應生效力者也。
第三十二條 董事會(hui) 對於(yu) 下列事項,須以簿冊(ce) 紀錄之--(甲)董事會(hui) 委任一切職員事項。(乙)出席董事會(hui) 及董事會(hui) 分組委員會(hui) 會(hui) 議之董事姓名。(丙)公司,董事會(hui) 及董事會(hui) 分組委員會(hui) 議之決(jue) 議案及會(hui) 議程序。凡出席董事會(hui) 或董事會(hui) 分組委員會(hui) 會(hui) 議之董事,須在出席會(hui) 議題名冊(ce) 內(nei) 簽字。
印鑒
第三十三條 除由董事會(hui) 議決(jue) 授權,並有董事一人,司理或董事會(hui) 所委專(zhuan) 責辦理之人在場知見外,不得蓋戳公司圖章於(yu) 任何書(shu) 據之上,而該董事,司理或上述負責之人,須在蓋章書(shu) 據之上簽押。
董事喪(sang) 失資格
第三十四條 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去職--(甲)未經公司總會(hui) 議許可,在本公司擔任其他有利益之職務者。(乙)破產(chan) 者。(丙)依條例第二○八或二○六條規定下令禁止充任董事者。(丁)凡屬瘋癇或神經不健全者。(戊)以書(shu) 麵通知公司辭職者。(己)對於(yu) 公司簽訂之合約直接或間接沾受其利益暨不依條例第一四七條之規定宣布其所得利益之性質者。董事對於(yu) 其本人沾受利益之合約或所生情事不得參加表決(jue) ,如果參加,其所為(wei) 表決(jue) ,亦不得計算在內(nei) 。
董事之輪任
第三十五條 全體(ti) 董事須於(yu) 公司舉(ju) 行第一次平常總會(hui) 議時退休,至嗣後每年舉(ju) 行平常總會(hui) 議時,當任董事須有三分之一退休,如其名額並非三人或非以三數相乘者,則以近於(yu) 三分一之數為(wei) 準。
第三十六條 每年退職之董事,以自上次選舉(ju) 時任職最久者盡先退休,但彼等係於(yu) 同日被選為(wei) 董事者(除由彼等別有商定外)應以押簽方法決(jue)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