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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重組上市IPO

香港商業登記條例(3)

(2)在根據本條例之規定執行職務前,稅務局每一人員須有規定表格,在一名太平紳士麵前簽署及宣誓或確認保密。
  (3)除因執行稅務條例或本條例而有此需要外,稅務局任何人員均毋須向法院泄漏或透露其根據本條例執行職務時獲悉之任何資料或事物;除出示根據本條例須由局長保存之文件外,毋須向法院出示與該資料或事物有關之任何文件。
  (4)在任何刑事訴訟中,凡根據第三條第(4)款或第八條第(4)款之規定向局長提供之資料,不應接納為針對提供該等資料之人士之證據,惟根據第十五條第(1)款(i)段之規定就違例事項提出檢控則除外。
  (5)縱使本條已有規定,稅務局人員為執行本條例之規定所接獲之資料,可連同申報表、帳表或其他有關文件之副本,一並送交予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印花稅署署長或遺產稅署署長。
  (6)縱使本條已有規定,但局長可允許核數署署長或該部門經由核數署署長正式授權代其執行職務之任何人員,於需要時查閱任何記錄或文件,以便執行其職務。就第(2)款之規定而言,核數署署長或任何如上述所授權之人員應視作稅務局人員論。

 第五條 (1)凡經營任何商業而無根據一九五二年商業管製條例之規定辦理登記之人士,或開始經營任何新商業,或經營本條例規定適用之任何商業之人士,均須依照為登記該商業所規定之方式,向局長提出申請。
  (2)凡根據第(1)款所作之申請,必須於本條例生效日期起,或該有關新商業開始經營時起,或本條例規定對某一商業適用之日起(視乎情形而定)一個月內提出,以日期較後者為準:
  但局長如認為適當,可將該段期間延長。
  (3)(a)除(b)段另有規定外,任何在分行經營第(1)款適用之商業之人士,必須以書麵通知局長。
  (b)如屬商業分行,並在一九八四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已獲發給有效之商業登記證,則(a)段之規定,僅於該有效商業登記證於上述日期之後第一次期滿時始適用。
  (4)凡根據第(3)款所作之通知,必須於分行開始經營業務時起,或第(3)款之規定開始適用於該分行之日期起一個月內作出,以日期較後者為準:
  但局長如認為適當,可將該段期間延長。

 第六條 (1)局長於接獲根據第五條第(1)款提出之申請後,須依照規定之方式,為每一宗商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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