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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法核數條例

     香港核數法的發布日期是1997年,以下是簡單介紹: 

      旨在對核數署署長的委任、任期、職責及權力、對政府賬目、指定人士、法人團體(ti) 和其他團體(ti) 的賬目的審核及報告,以及對一切附帶或有關(guan) 事項製定規定。由立法局製定,於(yu) 1971年12月10日經港督批準頒布施行。主要內(nei) 容:

(1) 條例名稱及名詞釋義(yi) 。

(2) 核數署署長的委任、任期、薪酬。署長受雇為(wei) 公職人員及署長職位空缺的填補。署長職位的代理。

(3) 署長的職責及權力。署長屬下人員的委任。

(4) 庫務署署長須向核數署署長呈交周年賬目。署長審閱及審核周年賬目並向總督呈交報告。

(5) 條例授權署長審核、審閱或調查法人團體(ti) 等的賬目。署長可根據總督的授權進行審核、審閱或調查有關(guan) 人士、法人團體(ti) 等的賬目。

香港公司核數法詳細內(nei) 容:

詳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本條例旨在就審計署署長的委任、任期、職責及權力,就政府帳目及指明的人、法人團體(ti) 及其他團體(ti) 的帳目的審計及報告,以及就附帶事宜或相關(guan) 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71年12月10日]1971年第166號法律公告

(本為(wei) 1971年第66號)

第1條 簡稱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wei) 《核數條例》。

第2條 釋義(yi) 版本日期 09/06/2000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帑”(publicmoneys)指─

(a)政府一般收入;(由1983年第3號第43條代替)

(b)任何整筆或部分記入庫務署署長的帳簿或帳目紀錄內(nei) 的款項(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項除外);及(由2000年第32號第16條代替)

(c)總督為(wei) 施行本條例而以書(shu) 麵宣布為(wei) 公帑的任何其他款項;

“主席”(President)指立法局主席;(由1993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會(hui) 計人員”(accountingofficer)指─

(a)任何受托負責以下事務的公職人員─

(i)公帑的征收、收取、保管、發放或支付;

(ii)任何印花、證券、物料或任何其他政府財產(chan) 的收取、保管、發放、售賣、轉讓、處置或入帳;或

(iii)任何與(yu) 其公務相關(guan) 或因其公務而產(chan) 生的金融或財務上責任;及

(b)該等公職人員所受雇的部門的首長;

“署長”(Director)指根據第3條委任的審計署署長。(由1993年第19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3條 署長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1)總督須在事先得到國務大臣的批準下,委任一人為(wei) 審計署署長。

(2)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擔任政府核數署署長職位的公職人員,須當作已根據本條獲得委任。

(3)根據本條獲委任為(wei) 審計署署長的人,在任職期間,不得擔任英皇香港政府下的任何其他受薪職位。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4條 署長的任期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根據第3條獲委任為(wei) 審計署署長的人─

(a)在任職期間須行為(wei) 良好;及

(b)隻有在事先得到國務大臣的批準,並由總督發出書(shu) 麵命令的情況下,方可─

(i)被撤職;或

(ii)未屆公職人員正常退休年齡而被要求退職。

(2)凡根據第(1)款將擔任審計署署長職位的公職人員撤職或要求其退職,須盡快將有關(guan) 情況的詳盡陳述,提交立法局。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4A條 署長的薪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條生效後,總督須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指明署長的薪金額;以後總督可不時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由所指明的日期起增加署長的薪金額。

(2)署長有權按根據第(1)款不時指明的薪金額,獲發薪金。

(3)憑借本條須支付予署長的薪金,須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並從(cong) 中撥付。

(由1979年第35號第2條增補)

第5條 署長受雇為(wei) 公職人員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4條另有規定外,署長的雇用須受一般適用於(yu) 公職人員的條例、《殖民地規例》、行政規則及服務條件所規限。

第6條 署長職位空缺的填補 版本日期 01/07/1997

審計署署長職位不論因任何原因而出缺時,總督須在事先得到國務大臣的批準下,根據第3條委任另一人擔任該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7條 署理署長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如總督認為(wei) 署長在任何期間內(nei) 因任何原因而無法行使其權力或執行該職位的職責,總督須委任另一人在該段期間內(nei) 署理審計署署長職位。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8條 署長的職責 版本日期 09/06/2000

(1)署長須─

(a)審核、查究及審計所有會(hui) 計人員與(yu) 公帑、印花、證券、物料及任何其他政府財產(chan) 有關(guan) 的帳目;及

(b)審核、查究及審計與(yu) 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或基金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公職人員就該帳目或基金而備存的帳目、報表及紀錄。(由2000年第32號第17條代替)

(2)署長須確定可否信納─

(a)已給予足夠指示及訓令,以確保公帑或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項妥為(wei) 征收,而有關(guan) 的公職人員亦已妥為(wei) 遵守各項與(yu) 此有關(guan) 的條例及該等指示及訓令;(由2000年第32號第17條修訂)

(b)所有公帑或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項均按照恰當權限發放及支付;(由2000年第32號第17條修訂)

(c)所有付款均為(wei) 恰當地可予征收的款項,並有足夠付款憑單或付款證明作為(wei) 佐證,或以其他方式經恰當地入帳;

(d)適用於(yu) 公帑或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項的發放及支付的規則及程序,足以確保有效控製支出,而有關(guan) 的公職人員亦已妥為(wei) 遵守該等規則及程序;(由2000年第32號第17條修訂)

(e)任何經立法局撥款作指明用途並由公職人員使用的公帑,已按照撥款所根據的權限運用並且妥為(wei) 運用於(yu) 該用途;及

(f)已訂立足夠規則及程序,以確保任何印花、證券、物料及其他政府財產(chan) 的收取、保管、發放、售賣、轉讓及處置或就此作出的入帳均屬恰當,而有關(guan) 的公職人員亦已妥為(wei) 遵守該等規則及程序。

(3)署長如認為(wei) 某職責與(yu) 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委予他的職責有所抵觸,則無須承擔該職責。

第9條 署長的權力 版本日期 09/06/2000

(1)署長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和行使其權力時,可─

(a)以書(shu) 麵授權任何公職人員代其進行任何查究、審核或審計,並要求該公職人員向其作出報告∶但上述授權須經該公職人員所受雇的部門的首長讚同;

(b)要求任何公職人員作出署長認為(wei) 適當的解釋,或提供署長認為(wei) 適當的資料,以便署長履行其職責;

(c)安排翻查任何政府部門的任何簿冊(ce) 、文件或紀錄,並取其摘錄,而無須繳付任何費用;

(d)要求其認為(wei) 適當的人,解釋任何與(yu) 以下各項有關(guan) 的事宜─

(i)公帑或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項的收取、支出或保管;(由2000年第32號第18條修訂)

(ii)任何印花、證券、物料或其他政府財產(chan) 的收取、保管、發放、售賣、轉讓、處置或入帳;或

(iii)署長為(wei) 根據本條例妥為(wei) 執行其職責和行使其權力而認為(wei) 需要知道的任何其他事情;及

(e)向律政司司長報告其認為(wei) 適當的任何事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署長及任何獲其書(shu) 麵授權的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在根據本條例執行署長的職責和行使署長的權力時,可取得由任何公職人員管有的所有紀錄、簿冊(ce) 、憑單、文件、現金、收據、印花、證券、物料及任何其他政府財產(chan) 。

(3)署長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和行使其權力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主管當局指示或控製。

第10條 署長屬下職員的委任 版本日期 09/06/2000

(1)總督可委任其他公職人員協助署長根據本條例執行署長的職責及行使署長的權力。

(2)署長屬下所有職員的雇用,須受一般適用於(yu) 公職人員的條例、《殖民地規例》、行政規則及服務條件所規限。

(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委予署長的職責或授予署長的權力,均可由署長轉委或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由2000年第32號第19條代替)

(4)除規定須由庫務署署長按照第11條傳(chuan) 送予署長的帳目的核證及作出報告的職責及權力外,本條例委予或授予署長的核證帳目及就帳目作出報告的職責或權力,均可由署長轉委或轉授予附表2所指明的公職人員,該公職人員須為(wei) 署長屬下職員,而其獲委擔任或署理的職級及職位,須為(wei) 不低於(yu) 首席核數師者;但如此獲轉委職責或轉授權力的公職人員在簽署意見或報告時,須在其簽署下麵列明其所擔任的職位及該簽署是代署長行事的。(由2000年第32號第19條增補)

第11條 庫務署署長向署長呈交周年帳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庫務署署長須於(yu) 每一財政年度完結後的5個(ge) 月內(nei) ,或總督決(jue) 定的較長期間內(nei) ,向署長送交─

(a)政府的資產(chan) 負債(zhai) 表;

(b)政府的周年收支報表;(由1985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c)按照《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29條設立的各項基金的資產(chan) 負債(zhai) 表,但獎券基金除外;(由1988年第45號第2條代替)

(d)按照《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29條設立的各項基金的收支報表,但獎券基金除外;及(由1988年第45號第2條代替)

(e)總督不時指明的其他報表。(由1985年第17號第2條增補)

(2)(由1988年第45號第2條廢除)

第12條 署長審核及審計周年報表並向主席呈交報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長收到第11條所提述的報表後─

(a)須審核及審計該等報表;及

(b)須於(yu) 財政年度完結後的7個(ge) 月內(nei) ,或總督決(jue) 定的較長期間內(nei) ,就其對該等報表的審核及審計,以及與(yu) 其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和行使其權力有關(guan) 的任何事宜,擬備報告,並連同以下報表的文本一並呈交立法局主席─(由1978年第60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19號第3條修訂)

(i)經其妥為(wei) 核證的政府資產(chan) 負債(zhai) 表;(由1985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ii)經其妥為(wei) 核證的政府周年收支報表;

(iii)每份根據第11(1)(c)條送交署長並經其妥為(wei) 核證的資產(chan) 負債(zhai) 表;及(由1988年第45號第3條代替)

(iv)每份根據第11(1)(d)條送交署長並經其妥為(wei) 核證的收支報表。(由1988年第45號第3條代替)

(2)在收到署長根據第(1)款呈交的報告及經核證的各份報表後的1個(ge) 月內(nei) ,或主席決(jue) 定的較長期間內(nei) ,該報告及經核證報表的文本須─(由1984年第49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19號第3條修訂)

(a)提交立法局;及

(b)呈交國務大臣。(由1978年第60號第3條代替)

(2A)在署長呈交的報告及經核證的各份報表根據第(2)(a)款提交立法局後的3個(ge) 月內(nei) ,或主席決(jue) 定的較長期間內(nei) ,立法局政府帳目委員會(hui) 報告的文本須─(由1993年第19號第3條修訂)

(a)提交立法局;及

(b)呈交國務大臣(由1984年第49號第2條增補)

(3)在不損害第(1)、(2)及(2A)款的原則下─(由1984年第49號第2條修訂)

(a)署長可隨時就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力所附帶引起的任何事宜,向立法局主席呈交特別報告;及(由1978年第60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19號第3條修訂)

(b)該報告須按照第(2)及(2A)款所規定的程序辦理。(由1984年第49號第2條代替)

第13條 署長向主席報告嚴(yan) 重不當事件 版本日期 09/06/2000

(1)署長須向立法局主席報告以下任何事宜─(由1978年第60號第4條修訂;由1993年第19號第4條修訂)

(a)署長認為(wei) 對以下各項的入帳構成嚴(yan) 重不當事件者─

(i)公帑或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項的收取、支出或保管;或(由2000年第32號第20條修訂)

(ii)任何印花、證券、物料或任何其他政府財產(chan) 的收取、發放、保管、售賣、轉讓或交付;及

(b)署長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力時所獲悉者。

(2)根據第(1)款向主席呈交的報告,須按照第12(2)及(2A)條所規定的程序辦理。(由1984年第49號第3條代替。由1993年第19號第4條修訂)

第14條 條例授權審計、審核或查究法人團體(ti) 等的帳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條例賦權署長審計、審核或查究任何人、法人團體(ti) 或其他團體(ti) 的帳目,署長─

(a)對該人、法人團體(ti) 或其他團體(ti) 、其成員、人員及雇員行使的酌情決(jue) 定權及權力,與(yu) 第8及9條就公帑、印花、證券、物料及任何其他政府財產(chan) 而賦予署長的酌情決(jue) 定權及權力相同;及

(b)可書(shu) 麵授權任何公開從(cong) 事會(hui) 計師專(zhuan) 業(ye) 的人或任何公職人員審計、審核或查究該人、法人團體(ti) 或其他團體(ti) 的紀錄及帳目,並要求該獲授權的會(hui) 計師或公職人員以署長指明的方式向署長就此作出報告∶但上述對公職人員的授權,須經該公職人員所受雇的部門的首長讚同。

(2)凡根據第(1)款審計、審核或查究任何人、法人團體(ti) 或其他團體(ti) 的帳目,可向該人、法人團體(ti) 或其他團體(ti) 征收根據第17(1)條厘定的費用(如有的話)。

第15條 根據總督的授權審計、審核或查究任何人、法人團體(ti) 等的帳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即使署長未獲任何條例賦權審計、審核或查究任何人、法人團體(ti) 或其他團體(ti) 的帳目,但如─

(a)總督為(wei) 公眾(zhong) 利益而以書(shu) 麵授權署長如此做;及

(b)署長認為(wei) 進行此等審計、審核或查究並不妨礙其根據本條例妥為(wei) 執行其職責和妥為(wei) 行使其權力,則署長可審計、審核或查究任何人、法人團體(ti) 或其他團體(ti) 的紀錄及帳目。

(2)凡署長根據第(1)款對任何人、法人團體(ti) 或其他團體(ti) 的紀錄及帳目進行審計、審核或查究,署長─

(a)對該人、法人團體(ti) 或其他團體(ti) 、其成員、人員及雇員行使的酌情決(jue) 定權及權力,與(yu) 第8及9條就公帑、印花、證券、物料及任何其他政府財產(chan) 而賦予署長的酌情決(jue) 定權及權力相同;及

(b)可書(shu) 麵授權任何公開從(cong) 事會(hui) 計師專(zhuan) 業(ye) 的人或任何公職人員審計、審核或查究該人、法人團體(ti) 或其他團體(ti) 的紀錄及帳目,並要求該獲授權的會(hui) 計師或公職人員以署長決(jue) 定的方式向署長就此作出報告∶但上述對公職人員的授權,須經該公職人員所受雇的部門的首長讚同。

(3)凡根據第(1)款審計、審核或查究任何人、法人團體(ti) 或其他團體(ti) 的紀錄及帳目,可向該人、法人團體(ti) 或其他團體(ti) 征收根據第17(1)條厘定的費用(如有的話)。

第16條 署長對法人團體(ti) 等的帳目的核證及報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任何其他條例另有規定外,凡署長根據第14或15條審計、審核或查究任何人、法人團體(ti) 或其他團體(ti) 的帳目後,署長─

(a)如已審計該人、法人團體(ti) 或其他團體(ti) 的帳目,須向總督呈交經其妥為(wei) 核證的該等帳目報表;及

(b)須就其對該等帳目的審計、審核或查究,擬備一份其認為(wei) 適當的報告(如有的話),並將該報告(如有的話)呈交總督。

(2)如署長提出請求,總督須授權署長將根據第(1)款向總督呈交的任何經核證帳目報表或報告的文本,送交主席,而該報表或報告須按照第12(2)及(2A)條所規定的程序辦理。(由1993年第19號第5條代替)

第17條 費用由財政司司長厘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除任何其他條例另有規定外,署長根據第14或15條對任何人、法人團體(ti) 或其他團體(ti) 的帳目進行審計、審核或查究所征收的費用(如有的話),須─

(a)由財政司司長厘定;

(b)由該人、法人團體(ti) 或其他團體(ti) 繳付;及

(c)撥作政府一般收入。

(2)除任何其他條例另有規定外,因根據第14(1)(b)或15(2)(b)條對任何人、法人團體(ti) 或其他團體(ti) 的帳目進行審計、審核或查究而須繳付予獲授權人的費用(如有的話),須─

(a)由財政司司長厘定;及

(b)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18條 修訂附表 版本日期 09/06/2000

(1)財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

(2)署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2。

(由2000年第32號第21條增補)

附表1條 須由署長審計的帳目及基金 版本日期 09/03/2001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第2、8(1)及(2)、9(1)、13(1)及18(1)條]

項帳目/基金負責的公職人員帳目或基金的備存或運作所根據的法例條文或提述帳目或基金的法例條文

1.高等法院訴訟人儲(chu) 存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高等法院訴訟人儲(chu) 存金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B)第4條。

2.破產(chan) 案中破產(chan) 管理署署長帳戶破產(chan) 管理署署長《破產(chan) 條例》(第6章)第91(1)條。

3.破產(chan) 人產(chan) 業(ye) 帳戶破產(chan) 管理署署長《破產(chan) 條例》(第6章)第128條。

4.遺產(chan) 管理官帳戶以遺產(chan) 管理官身分行事的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遺囑認證及遺產(chan) 管理條例》(第10章)第23A(1)條。

5.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chu) 存金勞資審裁處司法常務主任《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chu) 存金)規則》(第25章,附屬法例D)第5條。

6.公司清盤帳戶破產(chan) 管理署署長《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3(1)條。

7.廉政公署福利基金廉政專(zhuan) 員《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17A條。(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8.區域法院訴訟人儲(chu) 存金區域法院司法常務主任《區域法院訴訟人儲(chu) 存金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E)第4條。

9.小額錢債(zhai) 審裁處訴訟人儲(chu) 存金區域法院司法常務主任《小額錢債(zhai) 審裁處(訴訟人儲(chu) 存金)規則》(第338章,附屬法例D)第5條。

10.小額薪酬索償(chang) 仲裁處訴訟人儲(chu) 存金小額薪酬索償(chang) 仲裁處案務主任《小額薪酬索償(chang) 仲裁處(訴訟人儲(chu) 存金)規則》(第453章,附屬法例C)第8條。

11.主理精神病患者財產(chan) 帳目聆案官帳戶以主理精神病患者財產(chan) 帳目聆案官的身分行事的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不適用。

12.國際難民年貸款基金漁農(nong) 處處長不適用。

13.自願安排個(ge) 案中破產(chan) 管理署署長帳戶破產(chan) 管理署署長《破產(chan) 條例》(第6章)第2("代名人”的定義(yi) )及20H(1)(a)(ii)條及《破產(chan) 規則》(第6章,附屬法例A)第122C(2)(i)及122D(3)及(4)條。(由2001年第64號法律公告增補)

(附表1由2000年第32號第22條增補)

附表2條 指明的公職人員 版本日期 09/06/2000

[第10(4)及18(2)條]

1.審計署副署長

2.審計署助理署長

3.首席核數師

(附表2由2000年第32號第22條增補)

《香港公司核數法》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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