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體(ti) 育、宗教、勞工和社會(hui) 服務
第一百三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教育製度的基礎上,自行製定有關(guan) 教育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包括教育體(ti) 製和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製度、學位製度和承認學曆等政策。
社會(hui) 團體(ti) 和私人可依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興(xing) 辦各種教育事業(ye) 。
第一百三十七條 各類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並享有學術自由,可繼續從(cong) 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招聘教職員和選用教材。宗教組織所辦的學校可繼續提供宗教教育,包括開設宗教課程。
學生享有選擇院校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
第一百三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製定發展中西醫藥和促進醫療衛生服務的政策。社會(hui) 團體(ti) 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種醫療衛生服務。
第一百三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製定科學技術政策,以法律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成果、專(zhuan) 利和發明創造。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適用於(yu) 香港的各類科學、技術標準和規格。
第一百四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製定文化政策,以法律保護作者在文學藝術創作中所獲得的成果和合法權益。
第一百四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限製宗教信仰自由,不幹預宗教組織的內(nei) 部事務,不限製與(yu)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沒有抵觸的宗教活動。
宗教組織依法享有財產(chan) 的取得、使用、處置、繼承以及接受資助的權利。財產(chan) 方麵的原有權益仍予保持和保護。
宗教組織可按原有辦法繼續興(xing) 辦宗教院校、其他學校、醫院和福利機構以及提供其他社會(hui) 服務。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宗教組織和教徒可與(yu) 其他地方的宗教組織和教徒保持和發展關(guan) 係。
第一百四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保留原有的專(zhuan) 業(ye) 製度的基礎上,自行製定有關(guan) 評審各種專(zhuan) 業(ye) 的執業(ye) 資格的辦法。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取得專(zhuan) 業(ye) 和執業(ye) 資格者,可依據有關(guan) 規定和專(zhuan) 業(ye) 守則保留原有的資格。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繼續承認在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承認的專(zhuan) 業(ye) 和專(zhuan) 業(ye) 團體(ti) ,所承認的專(zhuan) 業(ye) 團體(ti) 可自行審核和頒授專(zhuan) 業(ye) 資格。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根據社會(hui) 發展需要並谘詢有關(guan) 方麵的意見,承認新的專(zhuan) 業(ye) 和專(zhuan) 業(ye) 團體(ti) 。
第一百四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製定體(ti) 育政策。民間體(ti) 育團體(ti) 可依法繼續存在和發展。
第一百四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持原在香港實行的對教育、醫療衛生、文化、藝術、康樂(le) 、體(ti) 育、社會(hui) 福利、社會(hui) 工作等方麵的民間團體(ti) 機構的資助政策。原在香港各資助機構任職的人員均可根據原有製度繼續受聘。
第一百四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社會(hui) 福利製度的基礎上,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hui) 需要,自行製定其發展、改進的政策。
第一百四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從(cong) 事社會(hui) 服務的誌願團體(ti) 在不抵觸法律的情況下可自行決(jue) 定其服務方式。
第一百四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製定有關(guan) 勞工的法律和政策。
第一百四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ti) 育、專(zhuan) 業(ye) 、醫療衛生、勞工、社會(hui) 福利、社會(hui) 工作等方麵的民間團體(ti) 和宗教組織同內(nei) 地相應的團體(ti) 和組織的關(guan) 係,應以互不隸屬、互不幹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則為(wei) 基礎。
第一百四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ti) 育、專(zhuan) 業(ye) 、醫療衛生、勞工、社會(hui) 福利、社會(hui) 工作等方麵的民間團體(ti) 和宗教組織可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國際的有關(guan) 團體(ti) 和組織保持和發展關(guan) 係,各該團體(ti) 和組織可根據需要冠用“中國香港”的名義(yi) ,參與(yu) 有關(guan) 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