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法規
企業重組上市IPO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五章—1-3節

第五章 經 濟


第一節 財政、金融、貿易和工商業(ye)


第一百零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chan) 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財產(chan) 時被征用財產(chan) 的所有人得到補償(chang) 的權利。

征用財產(chan) 的補償(chang) 應相當於(yu) 該財產(chan) 當時的實際價(jia) 值,可自由兌(dui) 換,不得無故遲延支付。

企業(ye) 所有權和外來投資均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財政獨立。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收入全部用於(yu) 自身需要,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征稅。

第一百零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政預算以量入為(wei) 出為(wei) 原則,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並與(yu) 本地生產(chan) 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

第一百零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獨立的稅收製度。

香港特別行政區參照原在香港實行的低稅政策,自行立法規定稅種、稅率、稅收寬免和其他稅務事項。

第一百零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適當的經濟和法律環境,以保持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

第一百一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貨幣金融製度由法律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製定貨幣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業(ye) 和金融市場的經營自由,並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一百一十一條 港元為(wei)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定貨幣,繼續流通。

港幣的發行權屬於(yu)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港幣的發行須有百分之百的準備金。港幣的發行製度和準備金製度,由法律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確知港幣的發行基礎健全和發行安排符合保持港幣穩定的目的的條件下,可授權指定銀行根據法定權限發行或繼續發行港幣。

第一百一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實行外匯管製政策。港幣自由兌(dui) 換。繼續開放外匯、黃金、證券、期貨等市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障資金的流動和進出自由。

第一百一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外匯基金,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於(yu) 調節港元匯價(jia) 。

第一百一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征收關(guan) 稅。

第一百一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自由貿易政策,保障貨物、無形財產(chan) 和資本的流動自由。

第一百一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為(wei) 單獨的關(guan) 稅地區。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yi) 參加《關(guan) 稅和貿易總協定》、關(guan) 於(yu) 國際紡織品貿易安排等有關(guan) 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包括優(you) 惠貿易安排。

香港特別行政區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繼續有效的出口配額、關(guan) 稅優(you) 惠和達成的其他類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

第一百一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當時的產(chan) 地規則,可對產(chan) 品簽發產(chan) 地來源證。

第一百一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經濟和法律環境,鼓勵各項投資、技術進步並開發新興(xing) 產(chan) 業(ye) 。

第一百一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製定適當政策,促進和協調製造業(ye) 、商業(ye) 、旅遊業(ye) 、房地產(chan) 業(ye) 、運輸業(ye) 、公用事業(ye) 、服務性行業(ye) 、漁農(nong) 業(ye) 等各行業(ye) 的發展,並注意環境保護。


第二節 土地契約


第一百二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批出、決(jue) 定、或續期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約和與(yu) 土地契約有關(guan) 的一切權利,均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繼續予以承認和保護。

第一百二十一條 從(cong)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批出的,或原沒有續期權利而獲得續期的,超出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而不超過二零四七年六月三十日的一切土地契約,承租人從(cong)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補地價(jia) ,但需每年繳納相當於(yu) 當日該土地應課差餉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後,隨應課差餉租值的改變而調整租金。

第一百二十二條 原舊批約地段、鄉(xiang) 村屋地、丁屋地和類似的農(nong) 村土地,如該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承租人,或在該日以後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係為(wei) 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鄉(xiang) 村居民,隻要該土地的承租人仍為(wei) 該人或其合法父係繼承人,原定租金維持不變。

第一百二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後滿期而沒有續期權利的土地契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製定法律和政策處理。


第三節 航 運


第一百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原在香港實行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ti) 製,包括有關(guan) 海員的管理製度。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規定在航運方麵的具體(ti) 職能和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繼續進行船舶登記,並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以“中國香港”的名義(yi) 頒發有關(guan) 證件。

第一百二十六條 除外國軍(jun) 用船隻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別許可外,其他船舶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進出其港口。

第一百二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私營航運及與(yu) 航運有關(guan) 的企業(ye) 和私營集裝箱碼頭,可繼續自由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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