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使規定適用於(yu) 信托的法律及信托的承認的海牙公約在香港適用。
(1990年製定)
[1990年3月30日]1990年第103號法律公告
(本為(wei) 1989年第60號)
第1條 簡稱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wei) 《信托承認條例》。
(1990年製定)
第2條 適用法律及信托的承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附表所列的公約條文,在香港具法律效力。
(2) 如所列公約的中、英文文本有不一致之處,以英文文本為(wei) 準。
(3) 公約的條文不僅(jin) 對公約的第2及3條所述的信托有效,而且隻要是適用的,對在香港法律下產(chan) 生的其他財產(chan) 信托,或因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司法裁決(jue) 而產(chan) 生的其他財產(chan) 信托,亦同樣有效。
(4) 如公約第15及16條不妨礙某項法律條文的適用,則無論公約的其他條文有任何跟該法律條文相反的規定,該法律條文仍按第15及16條所指明的限度而適用。
(5) 公約第17條所指的"國"亦指具有本身法律製度的任何地區或領域,不論該等地區或領域是否為(wei) 該公約的締約當事國。
(6) 公約第22條不影響在本條例生效前適用於(yu) 已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事情的法律。
第3條 對官方的適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條例對官方具約束力。
(1990年製定)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1)條﹞
規定適用於(yu) 信托的法律及信托的承認的公約
本公約的草案已列於(yu) 海牙國際私法會(hui) 議第15次會(hui) 議
最後議決(jue) 書(shu) 的附錄內(nei) ,
日期為(wei) 1984年10月20日,海牙。
該草案具備英文及法文文本,兩(liang) 個(ge) 文本具同等效力。
目 錄
第一章 範圍
第二章 適用的法律
第三章 承認
第四章 般條款
第一章 範圍
第1條
本公約列明適用於(yu) 信托的法律並管限信托的承認。
第2條
在本公約中,"信托"一詞指財產(chan) 授予人為(wei) 了受益人的利益或指明的目的,將資產(chan) 置於(yu) 受托人的控製下而設立的法律關(guan) 係,不論該關(guan) 係是在財產(chan) 授予人在世時或死亡時生效的。
信托具下列特點─
(a) 信托資產(chan) 為(wei) 一獨立資金,而且不屬於(yu) 受托人自己財產(chan) 的一部分;
(b) 信托資產(chan) 是以受托人名義(yi) ,或以代表受托人的另一個(ge) 人的名義(yi) 所持有;
(c) 受托人有權和有責任,按照信托的條款及法律加於(yu) 他的特殊職責,管理、使用或將資產(chan) 脫手,並須對該等權力和責任負責。
財產(chan) 授予人保留某些權利和權力,及受托人本身可作為(wei) 受益人而享有權利,這樣並不一定與(yu) 信托的存在相抵觸。
第3條
本公約僅(jin) 適用於(yu) 自願設立並以書(shu) 麵證明的信托。
第4條
如資產(chan) 是憑借遺囑或其他作為(wei) 移轉予受托人,對於(yu) 與(yu) 該遺囑或作為(wei) 的有效性有關(guan) 的先決(jue) 問題,本公約不適用。
第5條(信托法律網編輯)
第二章所指明的法律沒有對信托或有關(guan) 的信托所屬的類別作出規定的,本公約不適用。
第二章 適用的法律
第6條
信托受財產(chan) 授予人選擇的法律所管限。該項選擇必須在設立該信托的文書(shu) 條款中,或在證明該信托的文件中說明或隱含,且在必要時,根據事件的情況予以解釋。
根據前段所選擇的法律如果沒有對信托或有關(guan) 的信托所屬的類別作出規定,該項選擇不生效,而本公約第7條所指明的法律則適用。
第7條(信托法律網編輯)
如未有選擇適用的法律,信托須受與(yu) 之有最密切聯係的法律所管限。
確定與(yu) 信托有最密切聯係的法律時,須特別考慮以下事項─
(a) 財產(chan) 授予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
(b) 信托資產(chan) 所在地;
(c) 受托人的居住地或營業(ye) 地;(/www.trustlaws.net/編輯)
(d) 該信托的目的及實現該等目的的地方。
第8條
本公約第6及7條指明的法律管限信托的有效性、解釋、效力及管理。
該法律尤其管限─
(a) 受托人的委任、辭職及罷免,擔任受托人的資格及受托人職位的轉移:
(b) 各受托人相互間的權利和職責;
(c) 受托人將其職責的履行或權力的行使全部或部分委托他人的權利;
(d) 受托人管理信托資產(chan) 或將它脫手、在信托資產(chan) 上設立擔保權益或取得新資產(chan) 的權力;
(e) 受托人進行投資的權力;
(f) 對信托持續時間的限製,及對累積信托收益的權力的限製;
(g) 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間的關(guan) 係,包括受托人對受益人的個(ge) 人責任;
(h) 信托的變更和終止;
(i) 信托資產(chan) 的分配;
(j) 受托人交代管理情況的職責。
第9條(/www.trustlaws.net/編輯)
在應用本章時,信托的某一可分割事項,尤其是管理事項,可受不同法律管限。
第10條
適用於(yu) 決(jue) 定信托有效性的法律須決(jue) 定該法律或管限信托某一可分割事項的法律,可否由另一法律代替。
第三章 承認
第11條(/www.trustlaws.net/編輯)
按照前章規定的法律設立的信托,均承認為(wei) 信托。
此項承認至少須意味該信托財產(chan) 為(wei) 一獨立資金,受托人可以其受托人的身分起訴或被起訴,及可在公證人或以公職身分行事的人前以受托人身分出席或行事。
在適用於(yu) 該信托的法律所要求或規定的範圍內(nei) ,此項承認更特別須意味─
(a) 受托人本身的債(zhai) 權人對該信托資產(chan) 無追索權;
(b) 受托人無力償(chang) 債(zhai) 或破產(chan) 時,該信托資產(chan) 不得成為(wei) 他財產(chan) 的一部分;
(c) 該信托資產(chan) 不得成為(wei) 受托人或其配偶的婚姻財產(chan) 的一部分,亦不得成為(wei) 受托人死後遺產(chan) 的一部分;
(d) 如果受托人違反信托,把他自己的財產(chan) 與(yu) 信托資產(chan) 混合,或已將信托資產(chan) 轉讓,則該信托資產(chan) 可予討回。但該資產(chan) 如有第三方持有人,則該持有人的權利和義(yi) 務仍受由訴訟地法律選擇規則所確定的法律所限製。
第12條
如受托人欲將資產(chan) 注冊(ce) ,或將產(chan) 權證明文件注冊(ce) ,不論資產(chan) 是動產(chan) 或不動產(chan) ,他有權在不為(wei) 注冊(ce) 國家的法律所禁止或不與(yu) 該國的法律相抵觸的範圍內(nei) ,以受托人的身分這樣做,或以其他方式行事使信托的存在得以披露。
第14條
對信托的承認更為(wei) 有利的法律規則,本公約不妨礙其適用。
第四章 般條款
第15條 (/www.trustlaws.net/編輯)
訴訟地的法律衝(chong) 突規則指定的法律條文,尤其是與(yu) 以下事項有關(guan) 的,隻要該等條文不能被故意行為(wei) 排除其適用,本公約不妨礙該等條文的適用─
(a) 對未成年人及無行為(wei) 能力當事人的保護;
(b) 婚姻對於(yu) 個(ge) 人及財產(chan) 的影響;
(c) 有遺囑及無遺囑的繼承權,尤其是配偶及親(qin) 屬的不能取消的份額;
(d) 財產(chan) 產(chan) 權及財產(chan) 上的擔保利益的移轉;
(e) 在有人無力償(chang) 債(zhai) 的情況下對債(zhai) 權人的保護;
(f) 在其他方麵,對以真誠行事的第三者的保護。
如因前段適用致使信托不獲承認,法院須試用其他方法以實現信托的目的。
第16條
不論法律衝(chong) 突規則有何規定,本公約不妨礙訴訟地連在國際情況下也必須引用的法律條文的適用。
第17條
在本公約中,"法律"一詞指在一國有效的法律,該國的法律衝(chong) 突規則除外。
第18條
如引用本公約的條文時明顯地與(yu) 公共政策抵觸,則可不引用有關(guan) 條文。
第22條
不論信托於(yu) 何日設立,本公約均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