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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國務院決(jue) 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個(ge) 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條修改為(wei) :“個(ge) 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現金、實物、有價(jia) 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所得為(wei) 實物的,應當按照取得的憑證上所注明的價(jia) 格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無憑證的實物或者憑證上所注明的價(jia) 格明顯偏低的,參照市場價(jia) 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wei) 有價(jia) 證券的,根據票麵價(jia) 格和市場價(jia) 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wei) 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的,參照市場價(jia) 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
   二、第十八條修改為(wei)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說的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是指納稅義(yi) 務人按照承包經營、承租經營合同規定分得的經營利潤和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所說的減除必要費用,是指按月減除2000元。”
   三、第二十七條修改為(wei) :“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附加減除費用,是指每月在減除2000元費用的基礎上,再減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數額的費用。”
   四、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修改為(wei) :“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人員。”
   五、第二十九條修改為(wei) :“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附加減除費用標準為(wei) 2800元。”
   六、第四十條修改為(wei) :“稅法第九條第二款所說的特定行業(ye) ,是指采掘業(ye) 、遠洋運輸業(ye) 、遠洋捕撈業(ye) 以及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行業(ye) 。”
   七、刪除第四十八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做了相應調整,對個(ge) 別文字做了修改。
   本決(jue) 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ge) 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根據本決(jue) 定做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ge) 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1994年1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2號發布 根據2005年12月19日《國務院關(guan) 於(yu)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ge) 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jue) 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8年2月18日《國務院關(guan) 於(yu)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ge) 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jue) 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ge) 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的規定,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說的在中國境內(nei) 有住所的個(ge) 人,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guan) 係而在中國境內(nei) 習(xi) 慣性居住的個(ge) 人。
   第三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說的在境內(nei) 居住滿一年,是指在一個(ge) 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nei) 居住365日。臨(lin) 時離境的,不扣減日數。
   前款所說的臨(lin) 時離境,是指在一個(ge) 納稅年度中一次不超過30日或者多次累計不超過90日的離境。
   第四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說的從(cong) 中國境內(nei) 取得的所得,是指來源於(yu) 中國境內(nei) 的所得;所說的從(cong) 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來源於(yu) 中國境外的所得。
   第五條 下列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nei) ,均為(wei) 來源於(yu) 中國境內(nei) 的所得:
   (一)因任職、受雇、履約等而在中國境內(nei) 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
   (二)將財產(chan) 出租給承租人在中國境內(nei) 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轉讓中國境內(nei) 的建築物、土地使用權等財產(chan) 或者在中國境內(nei) 轉讓其他財產(chan) 取得的所得;
   (四)許可各種特許權在中國境內(nei) 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從(cong) 中國境內(nei) 的公司、企業(ye) 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ge) 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第六條 在中國境內(nei) 無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個(ge) 人,其來源於(yu) 中國境外的所得,經主管稅務機關(guan) 批準,可以隻就由中國境內(nei) 公司、企業(ye) 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ge) 人支付的部分繳納個(ge) 人所得稅;居住超過五年的個(ge) 人,從(cong) 第六年起,應當就其來源於(yu) 中國境外的全部所得繳納個(ge) 人所得稅。
   第七條 在中國境內(nei) 無住所,但是在一個(ge) 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nei) 連續或者累計居住不超過90日的個(ge) 人,其來源於(yu) 中國境內(nei) 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並且不由該雇主在中國境內(nei) 的機構、場所負擔的部分,免予繳納個(ge) 人所得稅。
   第八條 稅法第二條所說的各項個(ge) 人所得的範圍:
   (一)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ge) 人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yu) 任職或者受雇有關(guan) 的其他所得。
   (二)個(ge) 體(ti) 工商戶的生產(chan) 、經營所得,是指:
   1.個(ge) 體(ti) 工商戶從(cong) 事工業(ye) 、手工業(ye) 、建築業(ye) 、交通運輸業(ye) 、商業(ye) 、飲食業(ye) 、服務業(ye) 、修理業(ye) 以及其他行業(ye) 生產(chan) 、經營取得的所得;
   2.個(ge) 人經政府有關(guan) 部門批準,取得執照,從(cong) 事辦學、醫療、谘詢以及其他有償(chang) 服務活動取得的所得;
   3.其他個(ge) 人從(cong) 事個(ge) 體(ti) 工商業(ye) 生產(chan) 、經營取得的所得;
   4.上述個(ge) 體(ti) 工商戶和個(ge) 人取得的與(yu) 生產(chan) 、經營有關(guan) 的各項應納稅所得。
   (三)對企事業(ye) 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是指個(ge) 人承包經營、承租經營以及轉包、轉租取得的所得,包括個(ge) 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
   (四)勞務報酬所得,是指個(ge) 人從(cong) 事設計、裝潢、安裝、製圖、化驗、測試、醫療、法律、會(hui) 計、谘詢、講學、新聞、廣播、翻譯、審稿、書(shu) 畫、雕刻、影視、錄音、錄像、演出、表演、廣告、展覽、技術服務、介紹服務、經紀服務、代辦服務以及其他勞務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個(ge) 人因其作品以圖書(shu) 、報刊形式出版、發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是指個(ge) 人提供專(zhuan) 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非專(zhuan) 利技術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ge) 人擁有債(zhai) 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八)財產(chan) 租賃所得,是指個(ge) 人出租建築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chan) 取得的所得。
   (九)財產(chan) 轉讓所得,是指個(ge) 人轉讓有價(jia) 證券、股權、建築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chan) 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個(ge) 人得獎、中獎、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質的所得。
   個(ge) 人取得的所得,難以界定應納稅所得項目的,由主管稅務機關(guan) 確定。
   第九條 對股票轉讓所得征收個(ge) 人所得稅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製定,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十條 個(ge) 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現金、實物、有價(jia) 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所得為(wei) 實物的,應當按照取得的憑證上所注明的價(jia) 格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無憑證的實物或者憑證上所注明的價(jia) 格明顯偏低的,參照市場價(jia) 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wei) 有價(jia) 證券的,根據票麵價(jia) 格和市場價(jia) 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wei) 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的,參照市場價(jia) 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一條 稅法第三條第四項所說的勞務報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個(ge) 人一次取得勞務報酬,其應納稅所得額超過2萬(wan) 元。
   對前款應納稅所得額超過2萬(wan) 元至5萬(wan) 元的部分,依照稅法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後再按照應納稅額加征五成;超過5萬(wan) 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條 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說的國債(zhai) 利息,是指個(ge) 人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發行的債(zhai) 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說的國家發行的金融債(zhai) 券利息,是指個(ge) 人持有經國務院批準發行的金融債(zhai) 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條 稅法第四條第三項所說的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是指按照國務院規定發給的政府特殊津貼、院士津貼、資深院士津貼,以及國務院規定免納個(ge) 人所得稅的其他補貼、津貼。
   第十四條 稅法第四條第四項所說的福利費,是指根據國家有關(guan) 規定,從(cong) 企業(ye) 、事業(ye) 單位、國家機關(guan) 、社會(hui) 團體(ti) 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hui) 經費中支付給個(ge) 人的生活補助費;所說的救濟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支付給個(ge) 人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第十五條 稅法第四條第八項所說的依照我國法律規定應予免稅的各國駐華使館、領事館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人員的所得,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yu) 豁免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yu) 豁免條例》規定免稅的所得。
   第十六條 稅法第五條所說的減征個(ge) 人所得稅,其減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說的成本、費用,是指納稅義(yi) 務人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所發生的各項直接支出和分配計入成本的間接費用以及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所說的損失,是指納稅義(yi) 務人在生產(chan) 、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各項營業(ye) 外支出。
   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的納稅義(yi) 務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納稅資料,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由主管稅務機關(guan) 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八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說的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是指納稅義(yi) 務人按照承包經營、承租經營合同規定分得的經營利潤和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所說的減除必要費用,是指按月減除2000元。
   第十九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所說的財產(chan) 原值,是指:
   (一)有價(jia) 證券,為(wei) 買(mai) 入價(jia) 以及買(mai) 入時按照規定交納的有關(guan) 費用;
   (二)建築物,為(wei) 建造費或者購進價(jia) 格以及其他有關(guan) 費用;
   (三)土地使用權,為(wei) 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開發土地的費用以及其他有關(guan) 費用;
   (四)機器設備、車船,為(wei) 購進價(jia) 格、運輸費、安裝費以及其他有關(guan) 費用;
   (五)其他財產(chan) ,參照以上方法確定。
   納稅義(yi) 務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財產(chan) 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財產(chan) 原值的,由主管稅務機關(guan) 核定其財產(chan) 原值。
   第二十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所說的合理費用,是指賣出財產(chan) 時按照規定支付的有關(guan) 費用。
   第二十一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所說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確定:
   (一)勞務報酬所得,屬於(yu) 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該項收入為(wei) 一次;屬於(yu) 同一項目連續性收入的,以一個(ge) 月內(nei) 取得的收入為(wei) 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發表取得的收入為(wei) 一次。
   (三)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一項特許權的一次許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為(wei) 一次。
   (四)財產(chan) 租賃所得,以一個(ge) 月內(nei) 取得的收入為(wei) 一次。
   (五)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紅利時取得的收入為(wei) 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該項收入為(wei) 一次。
   第二十二條 財產(chan) 轉讓所得,按照一次轉讓財產(chan) 的收入額減除財產(chan) 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yu) 額,計算納稅。
   第二十三條 兩(liang) 個(ge) 或者兩(liang) 個(ge) 以上的個(ge) 人共同取得同一項目收入的,應當對每個(ge) 人取得的收入分別按照稅法規定減除費用後計算納稅。
   第二十四條 稅法第六條第二款所說的個(ge) 人將其所得對教育事業(ye) 和其他公益事業(ye) 的捐贈,是指個(ge) 人將其所得通過中國境內(nei) 的社會(hui) 團體(ti) 、國家機關(guan) 向教育和其他社會(hui) 公益事業(ye) 以及遭受嚴(yan) 重自然災害地區、貧困地區的捐贈。
   捐贈額未超過納稅義(yi) 務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以從(cong) 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第二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單位為(wei) 個(ge) 人繳付和個(ge) 人繳付的基本養(yang) 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ye) 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從(cong) 納稅義(yi) 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第二十六條 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在中國境外取得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國境外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條 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附加減除費用,是指每月在減除2000元費用的基礎上,再減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數額的費用。
   第二十八條 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附加減除費用適用的範圍,是指:
   (一)在中國境內(nei) 的外商投資企業(ye) 和外國企業(ye) 中工作的外籍人員;
   (二)應聘在中國境內(nei) 的企業(ye) 、事業(ye) 單位、社會(hui) 團體(ti) 、國家機關(guan) 中工作的外籍專(zhuan) 家;
   (三)在中國境內(nei) 有住所而在中國境外任職或者受雇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個(ge) 人;
   (四)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九條 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附加減除費用標準為(wei) 2800元。
   第三十條 華僑(qiao) 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在中國境內(nei) 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nei) 居住滿一年的個(ge) 人,從(cong) 中國境內(nei) 和境外取得的所得,應當分別計算應納稅額。
   第三十二條 稅法第七條所說的已在境外繳納的個(ge) 人所得稅稅額,是指納稅義(yi) 務人從(cong) 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該所得來源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繳納並且實際已經繳納的稅額。
   第三十三條 稅法第七條所說的依照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是指納稅義(yi) 務人從(cong) 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區別不同國家或者地區和不同所得項目,依照稅法規定的費用減除標準和適用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同一國家或者地區內(nei) 不同所得項目的應納稅額之和,為(wei) 該國家或者地區的扣除限額。
   納稅義(yi) 務人在中國境外一個(ge) 國家或者地區實際已經繳納的個(ge) 人所得稅稅額,低於(yu) 依照前款規定計算出的該國家或者地區扣除限額的,應當在中國繳納差額部分的稅款;超過該國家或者地區扣除限額的,其超過部分不得在本納稅年度的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的該國家或者地區扣除限額的餘(yu) 額中補扣。補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三十四條 納稅義(yi) 務人依照稅法第七條的規定申請扣除已在境外繳納的個(ge) 人所得稅稅額時,應當提供境外稅務機關(guan) 填發的完稅憑證原件。
   第三十五條 扣繳義(yi) 務人在向個(ge) 人支付應稅款項時,應當依照稅法規定代扣稅款,按時繳庫,並專(zhuan) 項記載備查。
   前款所說的支付,包括現金支付、匯撥支付、轉賬支付和以有價(jia) 證券、實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條 納稅義(yi) 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到主管稅務機關(guan) 辦理納稅申報:
   (一)年所得12萬(wan) 元以上的;
   (二)從(cong) 中國境內(nei) 兩(liang) 處或者兩(liang) 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
   (三)從(cong) 中國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應納稅所得,沒有扣繳義(yi) 務人的;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萬(wan) 元以上的納稅義(yi) 務人,在年度終了後3個(ge) 月內(nei) 到主管稅務機關(guan) 辦理納稅申報。
   納稅義(yi) 務人辦理納稅申報的地點以及其他有關(guan) 事項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製定。
   第三十七條 稅法第八條所說的全員全額扣繳申報,是指扣繳義(yi) 務人在代扣稅款的次月內(nei) ,向主管稅務機關(guan) 報送其支付所得個(ge) 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數額、扣繳稅款的具體(ti) 數額和總額以及其他相關(guan) 涉稅信息。
   全員全額扣繳申報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製定。
   第三十八條 自行申報的納稅義(yi) 務人,在申報納稅時,其在中國境內(nei) 已扣繳的稅款,準予按照規定從(cong) 應納稅額中扣除。
   第三十九條 納稅義(yi) 務人兼有稅法第二條所列的兩(liang) 項或者兩(liang) 項以上的所得的,按項分別計算納稅。在中國境內(nei) 兩(liang) 處或者兩(liang) 處以上取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得的,同項所得合並計算納稅。
   第四十條 稅法第九條第二款所說的特定行業(ye) ,是指采掘業(ye) 、遠洋運輸業(ye) 、遠洋捕撈業(ye) 以及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行業(ye) 。
   第四十一條 稅法第九條第二款所說的按年計算、分月預繳的計征方式,是指本條例第四十條所列的特定行業(ye) 職工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稅款,按月預繳,自年度終了之日起30日內(nei) ,合計其全年工資、薪金所得,再按12個(ge) 月平均並計算實際應納的稅款,多退少補。
   第四十二條 稅法第九條第四款所說的由納稅義(yi) 務人在年度終了後30日內(nei) 將應納的稅款繳入國庫,是指在年終一次性取得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的納稅義(yi) 務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內(nei) 將應納的稅款繳入國庫。
   第四十三條 依照稅法第十條的規定,所得為(wei) 外國貨幣的,應當按照填開完稅憑證的上一月最後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jia) ,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依照稅法規定,在年度終了後匯算清繳的,對已經按月或者按次預繳稅款的外國貨幣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對應當補繳稅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納稅年度最後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jia) ,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第四十四條 稅務機關(guan) 按照稅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付給扣繳義(yi) 務人手續費時,應當按月填開收入退還書(shu) 發給扣繳義(yi) 務人。扣繳義(yi) 務人持收入退還書(shu) 向指定的銀行辦理退庫手續。
   第四十五條 個(ge) 人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扣繳個(ge) 人所得稅報告表和個(ge) 人所得稅完稅憑證式樣,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製定。
   第四十六條 稅法和本條例所說的納稅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七條 1994納稅年度起,個(ge) 人所得稅依照稅法以及本條例的規定計算征收。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guan) 於(yu) 對來華工作的外籍人員工資、薪金所得減征個(ge) 人所得稅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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