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印製、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單位和個(ge) 人(以下簡稱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ge) 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cong) 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第四條 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負責全國發票管理工作。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guan) )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nei) 的發票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guan) 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nei) ,配合稅務機關(guan) 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票的種類、聯次、內(nei) 容及使用範圍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wei)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可以舉(ju) 報。稅務機關(guan) 應當為(wei) 檢舉(ju) 人保密,並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章 發票的印製
第七條 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guan) 指定的企業(ye) 印製;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印製。禁止私印、偽(wei) 造、變造發票。
第八條 發票防偽(wei) 專(zhuan) 用品由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企業(ye) 生產(chan) 。禁止非法製造發票防偽(wei) 專(zhuan) 用品。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guan) 對發票印製實行統一管理的原則,嚴(yan) 格審查印製發票企業(ye) 的資格,對指定為(wei) 印製發票的企業(ye) 發給發票準印證。
第十條 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麵印刷的要求,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發票監製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guan) 製作。禁止偽(wei) 造發票監製章。
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製度。
第十一條 印製發票的企業(ye) 按照稅務機關(guan) 的統一規定,建立發票印製管理製度和保管措施。
發票監製章和發票防偽(wei) 專(zhuan) 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zhuan) 人負責製度。
第十二條 印製發票的企業(ye) 應當按照稅務機關(guan) 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製發票。
第十三條 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製。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liang) 種文字印製。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nei) 的單位和個(ge) 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以內(nei) 印製;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製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guan) 商印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guan) 同意,由印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guan) 指定的印製發票的企業(ye) 印製。
禁止在境外印製發票。
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
第十五條 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ge) 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件後,向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請領購發票。
第十六條 申請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ge) 人應當提出購票申請,提供經辦人身份證明、稅務登記證件或者其他有關(guan) 證明,以及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zhuan) 用章的印模,經主管稅務機關(guan) 審核後,發給發票領購簿。
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ge) 人應當憑發票領購簿核準的種類、數量以及購票方式,向主管稅務機關(guan) 領購發票。
第十七條 需要臨(lin) 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ge) 人,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guan) 申請辦理。
第十八條 臨(lin) 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以外從(cong) 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ge) 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guan) 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guan) 申請領購經營地的發票。
臨(lin) 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nei) 跨市、縣從(cong) 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guan) 規定。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guan) 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cong) 事臨(lin) 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ge) 人申請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麵限額及數量交納不超過1萬(wan) 元的保證金,並限期繳銷發票。
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yi) 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guan) 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收據。
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二十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cong) 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ge) 人,對外發生經營業(ye) 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一條 所有單位和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活動的個(ge) 人在購買(mai) 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cong) 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時,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二條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wei) 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ge) 人有權拒收。
第二十三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zhuan) 用章。
第二十四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發票,須經主管稅務機關(guan) 批準,並使用稅務機關(guan) 統一監製的機外發票,開具後的存根聯應當按照順序號裝訂成冊(ce) 。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未經稅務機關(guan) 批準,不得拆本使用發票;不得自行擴大專(zhuan) 業(ye) 發票使用範圍。
禁止倒買(mai) 倒賣發票、發票監製章和發票防偽(wei) 專(zhuan) 用品。
第二十六條 發票限於(yu) 領購單位和個(ge) 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nei) 開具。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guan) 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未經批準,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
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ge) 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製度,設置發票登記簿,並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guan) 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九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ge) 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第三十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ge) 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guan) 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五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guan) 查驗後銷毀。
第五章 發票的檢查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guan) 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一)檢查印製、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情況;
(二)調出發票查驗;
(三)查閱、複製與(yu) 發票有關(guan) 的憑證、資料;
(四)向當事各方詢問與(yu) 發票有關(guan) 的問題和情況;
(五)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yu) 案件有關(guan) 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複製。
第三十二條 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ge) 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guan) 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guan) 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guan) 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和個(ge) 人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yu) 所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ge) 人不得拒絕接受。
稅務機關(guan) 需要將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發還。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ge) 人從(cong) 中國境外取得的與(yu) 納稅有關(guan) 的發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guan) 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yi) 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注冊(ce) 會(hui) 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guan) 審核認可後,方可作為(wei) 計賬核算的憑證。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guan) 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存根聯與(yu) 發票聯填寫(xie) 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者發票存根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xie) 情況核對卡,有關(guan) 單位應當如實填寫(xie) ,按期報回。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wei) 包括:
(一)未按照規定印製發票或者生產(chan) 發票防偽(wei) 專(zhuan) 用品的;
(二)未按照規定領購發票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
(四)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
(五)未按照規定保管發票的;
(六)未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guan) 檢查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wei) 之一的單位和個(ge) 人,由稅務機關(guan) 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所列兩(liang) 種或者兩(liang) 種以上行為(wei) 的,可以分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空白發票的,由稅務機關(guan) 收繳發票,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私自印製、偽(wei) 造變造、倒買(mai) 倒賣發票,私自製作發票監製章、發票防偽(wei) 專(zhuan) 用品的,由稅務機關(guan) 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銷毀,沒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並處1萬(wan) 元以上5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ge) 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guan) 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guan) 的處罰決(jue)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稅務機關(guan) 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jue) 定的稅務機關(guan) 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四十一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ge) 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wei) 的,依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對國有金融、郵電、鐵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運輸等單位的專(zhuan) 業(ye) 發票,經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批準,可以由國務院有關(guan) 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guan) 主管部門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條 國家根據經濟發展和稅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計稅收款機,具體(ti) 辦法另行製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家稅務總局製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1986年發布的《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原國家稅務局1991年發布的《關(guan) 於(yu) 對外商投資企業(ye) 和外國企業(ye) 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