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的規定,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依法由稅務機關(guan) 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沒有規定的,依照其他有關(guan) 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ge) 人作出的與(yu) 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jue) 定一律無效,稅務機關(guan) 不得執行,並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guan) 報告。
納稅人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yi) 務;其簽訂的合同、協議等與(yu) 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一律無效。
第四條 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製定全國稅務係統信息化建設的總體(ti) 規劃、技術標準、技術方案與(yu) 實施辦法;各級稅務機關(guan) 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總體(ti) 規劃、技術標準、技術方案與(yu) 實施辦法,做好本地區稅務係統信息化建設的具體(ti) 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支持稅務係統信息化建設,並組織有關(guan) 部門實現相關(guan) 信息的共享。
第五條 稅收征管法第八條所稱為(wei) 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保密的情況,是指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的商業(ye) 秘密及個(ge) 人隱私。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的稅收違法行為(wei) 不屬於(yu) 保密範圍。
第六條 國家稅務總局應當製定稅務人員行為(wei) 準則和服務規範。
上級稅務機關(guan) 發現下級稅務機關(guan) 的稅收違法行為(wei) ,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下級稅務機關(guan) 應當按照上級稅務機關(guan) 的決(jue) 定及時改正。
下級稅務機關(guan) 發現上級稅務機關(guan) 的稅收違法行為(wei) ,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guan) 或者有關(guan) 部門報告。
第七條 稅務機關(guan) 根據檢舉(ju) 人的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的獎勵,獎勵所需資金列入稅務部門年度預算,單項核定。獎勵資金具體(ti) 使用辦法以及獎勵標準,由國家稅務總局會(hui) 同財政部製定。
第八條 稅務人員在核定應納稅額、調整稅收定額、進行稅務檢查、實施稅務行政處罰、辦理稅務行政複議時,與(yu) 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有下列關(guan) 係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夫妻關(guan) 係;
(二)直係血親(qin) 關(guan) 係;
(三)三代以內(nei) 旁係血親(qin) 關(guan) 係;
(四)近姻親(qin) 關(guan) 係;
(五)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其他利害關(guan) 係。
第九條 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並向社會(hui) 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zhuan) 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
國家稅務總局應當明確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
第二章 稅務登記
第十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對同一納稅人的稅務登記應當采用同一代碼,信息共享。
稅務登記的具體(ti) 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製定。
第十一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應當向同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定期通報辦理開業(ye) 、變更、注銷登記以及吊銷營業(ye) 執照的情況。
通報的具體(ti) 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製定。
第十二條 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ye) 執照之日起30日內(nei) ,向生產(chan) 、經營地或者納稅義(yi) 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如實填寫(xie) 稅務登記表,並按照稅務機關(guan) 的要求提供有關(guan) 證件、資料。
前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除國家機關(guan) 和個(ge) 人外,應當自納稅義(yi) 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nei) ,持有關(guan) 證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個(ge) 人所得稅的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稅務登記證件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製定。
第十三條 扣繳義(yi) 務人應當自扣繳義(yi) 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nei) ,向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領取扣繳稅款登記證件;稅務機關(guan) 對已辦理稅務登記的扣繳義(yi) 務人,可以隻在其稅務登記證件上登記扣繳稅款事項,不再發給扣繳稅款登記證件。
第十四條 納稅人稅務登記內(nei) 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或者其他機關(guan) 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nei) ,持有關(guan) 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guan) 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納稅人稅務登記內(nei) 容發生變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或者其他機關(guan) 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nei) ,持有關(guan) 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guan) 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 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產(chan) 、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yi) 務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或者其他機關(guan) 辦理注銷登記前,持有關(guan) 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guan) 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或者其他機關(guan) 辦理注冊(ce) 登記的,應當自有關(guan) 機關(guan) 批準或者宣告終止之日起15日內(nei) ,持有關(guan) 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guan) 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納稅人因住所、經營地點變動,涉及改變稅務登記機關(guan) 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或者其他機關(guan) 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前或者住所、經營地點變動前,向原稅務登記機關(guan) 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並在30日內(nei) 向遷達地稅務機關(guan) 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納稅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guan) 吊銷營業(ye) 執照或者被其他機關(guan) 予以撤銷登記的,應當自營業(ye) 執照被吊銷或者被撤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nei) ,向原稅務登記機關(guan) 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第十六條 納稅人在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前,應當向稅務機關(guan) 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繳銷發票、稅務登記證件和其他稅務證件。
第十七條 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或者其他存款賬戶之日起15日內(nei) ,向主管稅務機關(guan) 書(shu) 麵報告其全部賬號;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15日內(nei) ,向主管稅務機關(guan) 書(shu) 麵報告。
第十八條 除按照規定不需要發給稅務登記證件的外,納稅人辦理下列事項時,必須持稅務登記證件:
(一)開立銀行賬戶;
(二)申請減稅、免稅、退稅;
(三)申請辦理延期申報、延期繳納稅款;
(四)領購發票;
(五)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六)辦理停業(ye) 、歇業(ye) ;
(七)其他有關(guan) 稅務事項。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guan) 對稅務登記證件實行定期驗證和換證製度。納稅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nei) 持有關(guan) 證件到主管稅務機關(guan) 辦理驗證或者換證手續。
第二十條 納稅人應當將稅務登記證件正本在其生產(chan) 、經營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公開懸掛,接受稅務機關(guan) 檢查。
納稅人遺失稅務登記證件的,應當在15日內(nei) 書(shu) 麵報告主管稅務機關(guan) ,並登報聲明作廢。
第二十一條 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的納稅人到外縣(市)臨(lin) 時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活動的,應當持稅務登記證副本和所在地稅務機關(guan) 填開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營業(ye) 地稅務機關(guan) 報驗登記,接受稅務管理。
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的納稅人外出經營,在同一地累計超過180天的,應當在營業(ye) 地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第三章 賬簿、憑證管理
第二十二條 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ye) 執照或者發生納稅義(yi) 務之日起15日內(nei) ,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設置賬簿。
前款所稱賬簿,是指總賬、明細賬、日記賬以及其他輔助性賬簿。總賬、日記賬應當采用訂本式。
第二十三條 生產(chan) 、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賬能力的納稅人,可以聘請經批準從(cong) 事會(hui) 計代理記賬業(ye) 務的專(zhuan) 業(ye) 機構或者經稅務機關(guan) 認可的財會(hui) 人員代為(wei) 建賬和辦理賬務;聘請上述機構或者人員有實際困難的,經縣以上稅務機關(guan) 批準,可以按照稅務機關(guan) 的規定,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
第二十四條 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件之日起15日內(nei) ,將其財務、會(hui) 計製度或者財務、會(hui) 計處理辦法報送主管稅務機關(guan) 備案。
納稅人使用計算機記賬的,應當在使用前將會(hui) 計電算化係統的會(hui) 計核算軟件、使用說明書(shu) 及有關(guan) 資料報送主管稅務機關(guan) 備案。
納稅人建立的會(hui) 計電算化係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guan) 規定,並能正確、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條 扣繳義(yi) 務人應當自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扣繳義(yi) 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nei) ,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稅種,分別設置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會(hui) 計製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情況的,其計算機輸出的完整的書(shu) 麵會(hui) 計記錄,可視同會(hui) 計賬簿。
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會(hui) 計製度不健全,不能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情況的,應當建立總賬及與(yu) 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guan) 的其他賬簿。
第二十七條 賬簿、會(hui) 計憑證和報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外商投資企業(ye) 和外國企業(ye) 可以同時使用一種外國文字。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guan) 的要求安裝、使用稅控裝置,並按照稅務機關(guan) 的規定報送有關(guan) 數據和資料。
稅控裝置推廣應用的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製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發票、出口憑證以及其他有關(guan) 涉稅資料應當合法、真實、完整。
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發票、出口憑證以及其他有關(guan) 涉稅資料應當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納稅申報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guan) 應當建立、健全納稅人自行申報納稅製度。經稅務機關(guan) 批準,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可以采取郵寄、數據電文方式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
數據電文方式,是指稅務機關(guan) 確定的電話語音、電子數據交換和網絡傳(chuan) 輸等電子方式。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采取郵寄方式辦理納稅申報的,應當使用統一的納稅申報專(zhuan) 用信封,並以郵政部門收據作為(wei) 申報憑據。郵寄申報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wei) 實際申報日期。
納稅人采取電子方式辦理納稅申報的,應當按照稅務機關(guan) 規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關(guan) 資料,並定期書(shu) 麵報送主管稅務機關(guan) 。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在納稅期內(nei) 沒有應納稅款的,也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納稅人享受減稅、免稅待遇的,在減稅、免稅期間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的納稅申報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主要內(nei) 容包括:稅種、稅目,應納稅項目或者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項目,計稅依據,扣除項目及標準,適用稅率或者單位稅額,應退稅項目及稅額、應減免稅項目及稅額,應納稅額或者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額,稅款所屬期限、延期繳納稅款、欠稅、滯納金等。
第三十四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時,應當如實填寫(xie) 納稅申報表,並根據不同的情況相應報送下列有關(guan) 證件、資料:
(一)財務會(hui) 計報表及其說明材料;
(二)與(yu) 納稅有關(guan) 的合同、協議書(shu) 及憑證;
(三)稅控裝置的電子報稅資料;
(四)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和異地完稅憑證;
(五)境內(nei) 或者境外公證機構出具的有關(guan) 證明文件;
(六)稅務機關(guan) 規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有關(guan) 證件、資料。
第三十五條 扣繳義(yi) 務人辦理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時,應當如實填寫(xie) 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並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合法憑證以及稅務機關(guan) 規定的其他有關(guan) 證件、資料。
第三十六條 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以實行簡易申報、簡並征期等申報納稅方式。
第三十七條 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確有困難,需要延期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nei) 向稅務機關(guan) 提出書(shu) 麵延期申請,經稅務機關(guan) 核準,在核準的期限內(nei) 辦理。
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可以延期辦理;但是,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立即向稅務機關(guan) 報告。稅務機關(guan) 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準。
第五章 稅款征收
第三十八條 稅務機關(guan) 應當加強對稅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責任製度。
稅務機關(guan) 根據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方便納稅人、降低稅收成本的原則,確定稅款征收的方式。
稅務機關(guan) 應當加強對納稅人出口退稅的管理,具體(ti) 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製定。
第三十九條 稅務機關(guan) 應當將各種稅收的稅款、滯納金、罰款,按照國家規定的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及時繳入國庫,稅務機關(guan) 不得占壓、挪用、截留,不得繳入國庫以外或者國家規定的稅款賬戶以外的任何賬戶。
已繳入國庫的稅款、滯納金、罰款,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擅自變更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
第四十條 稅務機關(guan) 應當根據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則,積極推廣使用支票、銀行卡、電子結算方式繳納稅款。
第四十一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yu)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特殊困難: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納稅人發生較大損失,正常生產(chan) 經營活動受到較大影響的;
(二)當期貨幣資金在扣除應付職工工資、社會(hui) 保險費後,不足以繳納稅款的。
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參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批準權限,審批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
第四十二條 納稅人需要延期繳納稅款的,應當在繳納稅款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材料:申請延期繳納稅款報告,當期貨幣資金餘(yu) 額情況及所有銀行存款賬戶的對賬單,資產(chan) 負債(zhai) 表,應付職工工資和社會(hui) 保險費等稅務機關(guan) 要求提供的支出預算。
稅務機關(guan) 應當自收到申請延期繳納稅款報告之日起20日內(nei) 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jue) 定;不予批準的,從(cong) 繳納稅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加收滯納金。
第四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經法定的審批機關(guan) 批準減稅、免稅的納稅人,應當持有關(guan) 文件到主管稅務機關(guan) 辦理減稅、免稅手續。減稅、免稅期滿,應當自期滿次日起恢複納稅。
享受減稅、免稅優(you) 惠的納稅人,減稅、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nei) 向稅務機關(guan) 報告;不再符合減稅、免稅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yi) 務;未依法納稅的,稅務機關(guan) 應當予以追繳。
第四十四條 稅務機關(guan) 根據有利於(yu) 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的原則,可以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委托有關(guan) 單位和人員代征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收,並發給委托代征證書(shu) 。受托單位和人員按照代征證書(shu) 的要求,以稅務機關(guan) 的名義(yi) 依法征收稅款,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受托代征單位和人員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guan) 。
第四十五條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完稅憑證,是指各種完稅證、繳款書(shu) 、印花稅票、扣(收)稅憑證以及其他完稅證明。
未經稅務機關(guan) 指定,任何單位、個(ge) 人不得印製完稅憑證。完稅憑證不得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wei) 造。
完稅憑證的式樣及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製定。
第四十六條 稅務機關(guan) 收到稅款後,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納稅人通過銀行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guan) 可以委托銀行開具完稅憑證。
第四十七條 納稅人有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或者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guan) 有權采用下列任何一種方法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參照當地同類行業(ye) 或者類似行業(ye) 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
(二)按照營業(ye) 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liang) 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guan) 采取本條規定的方法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guan) 證據,經稅務機關(guan) 認定後,調整應納稅額。
第四十八條 稅務機關(guan) 負責納稅人納稅信譽等級評定工作。納稅人納稅信譽等級的評定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製定。
第四十九條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獨立的生產(chan) 經營權,在財務上獨立核算,並定期向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繳承包費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應當就其生產(chan) 、經營收入和所得納稅,並接受稅務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發包人或者出租人應當自發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內(nei) 將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關(guan) 情況向主管稅務機關(guan) 報告。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不報告的,發包人或者出租人與(yu)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擔納稅連帶責任。
第五十條 納稅人有解散、撤銷、破產(chan) 情形的,在清算前應當向其主管稅務機關(guan) 報告;未結清稅款的,由其主管稅務機關(guan) 參加清算。
第五十一條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所稱關(guan) 聯企業(ye) ,是指有下列關(guan) 係之一的公司、企業(ye) 和其他經濟組織:
(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麵,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製關(guan) 係;
(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wei) 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製;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關(guan) 聯的其他關(guan) 係。
納稅人有義(yi) 務就其與(yu) 關(guan) 聯企業(ye) 之間的業(ye) 務往來,向當地稅務機關(guan) 提供有關(guan) 的價(jia) 格、費用標準等資料。具體(ti) 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製定。
第五十二條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所稱獨立企業(ye) 之間的業(ye) 務往來,是指沒有關(guan) 聯關(guan) 係的企業(ye) 之間按照公平成交價(jia) 格和營業(ye) 常規所進行的業(ye) 務往來。
第五十三條 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guan) 提出與(yu) 其關(guan) 聯企業(ye) 之間業(ye) 務往來的定價(jia) 原則和計算方法,主管稅務機關(guan) 審核、批準後,與(yu) 納稅人預先約定有關(guan) 定價(jia) 事項,監督納稅人執行。
第五十四條 納稅人與(yu) 其關(guan) 聯企業(ye) 之間的業(ye) 務往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guan) 可以調整其應納稅額:
(一)購銷業(ye) 務未按照獨立企業(ye) 之間的業(ye) 務往來作價(jia) ;
(二)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於(yu) 沒有關(guan) 聯關(guan) 係的企業(ye) 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利率超過或者低於(yu) 同類業(ye) 務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勞務,未按照獨立企業(ye) 之間業(ye) 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勞務費用;
(四)轉讓財產(chan) 、提供財產(chan) 使用權等業(ye) 務往來,未按照獨立企業(ye) 之間業(ye) 務往來作價(jia) 或者收取、支付費用;
(五)未按照獨立企業(ye) 之間業(ye) 務往來作價(jia) 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 納稅人有本細則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guan) 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調整計稅收入額或者所得額:
(一)按照獨立企業(ye) 之間進行的相同或者類似業(ye) 務活動的價(jia) 格;
(二)按照再銷售給無關(guan) 聯關(guan) 係的第三者的價(jia) 格所應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條 納稅人與(yu) 其關(guan) 聯企業(ye) 未按照獨立企業(ye) 之間的業(ye) 務往來支付價(jia) 款、費用的,稅務機關(guan) 自該業(ye) 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3年內(nei) 進行調整;有特殊情況的,可以自該業(ye) 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nei) 進行調整。
第五十七條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所稱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的納稅人,包括到外縣(市)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而未向營業(ye) 地稅務機關(guan) 報驗登記的納稅人。
第五十八條 稅務機關(guan) 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扣押納稅人商品、貨物的,納稅人應當自扣押之日起15日內(nei) 繳納稅款。
對扣押的鮮活、易腐爛變質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貨物,稅務機關(guan) 根據被扣押物品的保質期,可以縮短前款規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條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所稱其他財產(chan) ,包括納稅人的房地產(chan) 、現金、有價(jia) 證券等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
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一處以外的住房不屬於(yu)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ge) 人及其所扶養(yang) 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稅務機關(guan) 對單價(jia) 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製執行措施。
第六十條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ge) 人所扶養(yang) 家屬,是指與(yu) 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係親(qin) 屬以及無生活來源並由納稅人扶養(yang) 的其他親(qin) 屬。
第六十一條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八十八條所稱擔保,包括經稅務機關(guan) 認可的納稅保證人為(wei) 納稅人提供的納稅保證,以及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產(chan) 提供的擔保。
納稅保證人,是指在中國境內(nei) 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沒有擔保資格的單位和個(ge) 人,不得作為(wei) 納稅擔保人。
第六十二條 納稅擔保人同意為(wei) 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xie) 納稅擔保書(shu) ,寫(xie) 明擔保對象、擔保範圍、擔保期限和擔保責任以及其他有關(guan) 事項。擔保書(shu) 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簽字蓋章並經稅務機關(guan) 同意,方為(wei) 有效。
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財產(chan) 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xie) 財產(chan) 清單,並寫(xie) 明財產(chan) 價(jia) 值以及其他有關(guan) 事項。納稅擔保財產(chan) 清單須經納稅人、第三人簽字蓋章並經稅務機關(guan) 確認,方為(wei) 有效。
第六十三條 稅務機關(guan) 執行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chan) 時,應當由兩(liang) 名以上稅務人員執行,並通知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
第六十四條 稅務機關(guan) 執行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的規定,扣押、查封價(jia) 值相當於(yu) 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chan) 時,參照同類商品的市場價(jia) 、出廠價(jia) 或者評估價(jia) 估算。
稅務機關(guan) 按照前款方法確定應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chan) 的價(jia) 值時,還應當包括滯納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賣、變賣所發生的費用。
第六十五條 對價(jia) 值超過應納稅額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chan) ,稅務機關(guan) 在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無其他可供強製執行的財產(chan) 的情況下,可以整體(ti) 扣押、查封、拍賣,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賣等費用。
第六十六條 稅務機關(guan) 執行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的規定,實施扣押、查封時,對有產(chan) 權證件的動產(chan) 或者不動產(chan) ,稅務機關(guan) 可以責令當事人將產(chan) 權證件交稅務機關(guan) 保管,同時可以向有關(guan) 機關(guan) 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shu) ,有關(guan) 機關(guan) 在扣押、查封期間不再辦理該動產(chan) 或者不動產(chan) 的過戶手續。
第六十七條 對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chan) ,稅務機關(guan) 可以指令被執行人負責保管,保管責任由被執行人承擔。
繼續使用被查封的財產(chan) 不會(hui) 減少其價(jia) 值的,稅務機關(guan) 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因被執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六十八條 納稅人在稅務機關(guan) 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後,按照稅務機關(guan) 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guan) 應當自收到稅款或者銀行轉回的完稅憑證之日起1日內(nei) 解除稅收保全。
第六十九條 稅務機關(guan) 將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chan) 變價(jia) 抵繳稅款時,應當交由依法成立的拍賣機構拍賣;無法委托拍賣或者不適於(yu) 拍賣的,可以交由當地商業(ye) 企業(ye) 代為(wei) 銷售,也可以責令納稅人限期處理;無法委托商業(ye) 企業(ye) 銷售,納稅人也無法處理的,可以由稅務機關(guan) 變價(jia) 處理,具體(ti) 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國家禁止自由買(mai) 賣的商品,應當交由有關(guan) 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jia) 格收購。
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賣、變賣等費用後,剩餘(yu) 部分應當在3日內(nei) 退還被執行人。
第七十條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所稱損失,是指因稅務機關(guan) 的責任,使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損失。
第七十一條 稅收征管法所稱其他金融機構,是指信托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郵政儲(chu) 蓄機構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hui) 等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七十二條 稅收征管法所稱存款,包括獨資企業(ye) 投資人、合夥(huo) 企業(ye) 合夥(huo) 人、個(ge) 體(ti) 工商戶的儲(chu) 蓄存款以及股東(dong) 資金賬戶中的資金等。
第七十三條 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guan) 發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shu) ,責令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七十四條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guan) 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guan) 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體(ti) 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會(hui) 同公安部製定。
第七十五條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加收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wei)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guan)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稅務機關(guan) 應當將納稅人的欠稅情況,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ti) 上定期公告。
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實行定期公告的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製定。
第七十七條 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條所稱欠繳稅款數額較大,是指欠繳稅款5萬(wan) 元以上。
第七十八條 稅務機關(guan) 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nei) 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發現多繳稅款,要求退還的,稅務機關(guan) 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nei) 查實並辦理退還手續。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繳稅款退稅,不包括依法預繳稅款形成的結算退稅、出口退稅和各種減免退稅。
退稅利息按照稅務機關(guan) 辦理退稅手續當天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七十九條 當納稅人既有應退稅款又有欠繳稅款的,稅務機關(guan) 可以將應退稅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繳稅款;抵扣後有餘(yu) 額的,退還納稅人。
第八十條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稅務機關(guan) 的責任,是指稅務機關(guan) 適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法行為(wei) 違法。
第八十一條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是指非主觀故意的計算公式運用錯誤以及明顯的筆誤。
第八十二條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特殊情況,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yi) 務人因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稅款,累計數額在10萬(wan) 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條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補繳和追征稅款、滯納金的期限,自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應繳未繳或者少繳稅款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四條 審計機關(guan) 、財政機關(guan) 依法進行審計、檢查時,對稅務機關(guan) 的稅收違法行為(wei) 作出的決(jue) 定,稅務機關(guan) 應當執行;發現被審計、檢查單位有稅收違法行為(wei) 的,向被審計、檢查單位下達決(jue) 定、意見書(shu) ,責成被審計、檢查單位向稅務機關(guan) 繳納應當繳納的稅款、滯納金。稅務機關(guan) 應當根據有關(guan) 機關(guan) 的決(jue) 定、意見書(shu) ,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將應收的稅款、滯納金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範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
稅務機關(guan) 應當自收到審計機關(guan) 、財政機關(guan) 的決(jue) 定、意見書(shu) 之日起30日內(nei) 將執行情況書(shu) 麵回複審計機關(guan) 、財政機關(guan) 。
有關(guan) 機關(guan) 不得將其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的稅款、滯納金自行征收入庫或者以其他款項的名義(yi) 自行處理、占壓。
第六章 稅務檢查
第八十五條 稅務機關(guan) 應當建立科學的檢查製度,統籌安排檢查工作,嚴(yan) 格控製對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的檢查次數。
稅務機關(guan) 應當製定合理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負責選案、檢查、審理、執行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並相互分離、相互製約,規範選案程序和檢查行為(wei) 。
稅務檢查工作的具體(ti) 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製定。
第八十六條 稅務機關(guan) 行使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職權時,可以在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的業(ye) 務場所進行;必要時,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將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以前會(hui) 計年度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guan) 資料調回稅務機關(guan) 檢查,但是稅務機關(guan) 必須向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開付清單,並在3個(ge) 月內(nei) 完整退還;有特殊情況的,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guan) 可以將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當年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guan) 資料調回檢查,但是稅務機關(guan) 必須在30日內(nei) 退還。
第八十七條 稅務機關(guan) 行使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第(六)項職權時,應當指定專(zhuan) 人負責,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進行,並有責任為(wei) 被檢查人保守秘密。
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由國家稅務總局製定。
稅務機關(guan) 查詢的內(nei) 容,包括納稅人存款賬戶餘(yu) 額和資金往來情況。
第八十八條 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guan) 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ge) 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長的,應當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第八十九條 稅務機關(guan) 和稅務人員應當依照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的規定行使稅務檢查職權。
稅務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shu) ;無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shu) 的,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及其他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稅務機關(guan) 對集貿市場及集中經營業(ye) 戶進行檢查時,可以使用統一的稅務檢查通知書(shu) 。
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shu) 的式樣、使用和管理的具體(ti) 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製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證件驗證或者換證手續的,由稅務機關(guan) 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 非法印製、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wei) 造完稅憑證的,由稅務機關(guan) 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處1萬(wan) 元以上5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未依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在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或者未按規定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的,由稅務機關(guan) 責令其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處2萬(wan) 元以上5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 為(wei) 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guan) 除沒收其違法所得外,可以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納稅人拒絕代扣、代收稅款的,扣繳義(yi) 務人應當向稅務機關(guan) 報告,由稅務機關(guan) 直接向納稅人追繳稅款、滯納金;納稅人拒不繳納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十五條 稅務機關(guan) 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ye) 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有關(guan) 情況時,有關(guan) 單位拒絕的,由稅務機關(guan) 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處1萬(wan) 元以上5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
(一)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拒絕提供有關(guan) 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阻止稅務機關(guan) 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與(yu) 案件有關(guan) 的情況和資料的;
(三)在檢查期間,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轉移、隱匿、銷毀有關(guan) 資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稅務檢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條 稅務人員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chan) ,情節嚴(yan) 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八條 稅務代理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除由納稅人繳納或者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外,對稅務代理人處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九條 稅務機關(guan) 對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及其他當事人處以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時,應當開付罰沒憑證;未開付罰沒憑證的,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以及其他當事人有權拒絕給付。
第一百條 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納稅爭(zheng) 議,是指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納稅擔保人對稅務機關(guan) 確定納稅主體(ti) 、征稅對象、征稅範圍、減稅、免稅及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以及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ti) 行政行為(wei) 有異議而發生的爭(zheng) 議。
第八章 文書(shu) 送達
第一百零一條 稅務機關(guan) 送達稅務文書(shu) ,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
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應當由本人直接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
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的財務負責人、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
第一百零二條 送達稅務文書(shu) 應當有送達回證,並由受送達人或者本細則規定的其他簽收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即為(wei) 送達。
第一百零三條 受送達人或者本細則規定的其他簽收人拒絕簽收稅務文書(shu) 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理由和日期,並由送達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稅務文書(shu) 留在受送達人處,即視為(wei) 送達。
第一百零四條 直接送達稅務文書(shu) 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有關(guan) 機關(guan) 或者其他單位代為(wei) 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一百零五條 直接或者委托送達稅務文書(shu) 的,以簽收人或者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為(wei) 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函件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wei) 送達日期,並視為(wei) 已送達。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guan) 可以公告送達稅務文書(shu) ,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wei) 送達:
(一)同一送達事項的受送達人眾(zhong) 多;
(二)采用本章規定的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
第一百零七條 稅務文書(shu) 的格式由國家稅務總局製定。本細則所稱稅務文書(shu) ,包括:
(一)稅務事項通知書(shu) ;
(二)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shu) ;
(三)稅收保全措施決(jue) 定書(shu) ;
(四)稅收強製執行決(jue) 定書(shu) ;
(五)稅務檢查通知書(shu) ;
(六)稅務處理決(jue) 定書(shu) ;
(七)稅務行政處罰決(jue) 定書(shu) ;
(八)行政複議決(jue) 定書(shu) ;
(九)其他稅務文書(shu) 。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零八條 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日內(nei) ”、“屆滿”均含本數。
第一百零九條 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所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wei) 期限的最後一日;在期限內(nei) 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
第一百一十條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代扣、代收手續費,納入預算管理,由稅務機關(guan)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付給扣繳義(yi) 務人。
第一百一十一條 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委托稅務代理人代為(wei) 辦理稅務事宜的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耕地占用稅、契稅、農(nong) 業(ye) 稅、牧業(ye) 稅的征收管理,按照國務院的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細則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4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