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2號發布 根據2005年12月19日《國務院關(guan) 於(yu)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ge) 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jue) 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8年2月18日《國務院關(guan) 於(yu)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ge) 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jue) 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1年7月19日《國務院關(guan) 於(yu)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ge) 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jue) 定》第三次修訂 2018年12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7號第四次修訂)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ge) 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ge) 人所得稅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個(ge) 人所得稅法所稱在中國境內(nei) 有住所,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guan) 係而在中國境內(nei) 習(xi) 慣性居住;所稱從(cong) 中國境內(nei) 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別是指來源於(yu) 中國境內(nei) 的所得和來源於(yu) 中國境外的所得。
第三條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下列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nei) ,均為(wei) 來源於(yu) 中國境內(nei) 的所得:
(一)因任職、受雇、履約等在中國境內(nei) 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
(二)將財產(chan) 出租給承租人在中國境內(nei) 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許可各種特許權在中國境內(nei) 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轉讓中國境內(nei) 的不動產(chan) 等財產(chan) 或者在中國境內(nei) 轉讓其他財產(chan) 取得的所得;
(五)從(cong) 中國境內(nei) 企業(ye) 、事業(ye) 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居民個(ge) 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第四條在中國境內(nei) 無住所的個(ge) 人,在中國境內(nei) 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不滿六年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guan) 備案,其來源於(yu) 中國境外且由境外單位或者個(ge) 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繳納個(ge) 人所得稅;在中國境內(nei) 居住累計滿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離境超過30天的,其在中國境內(nei) 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的連續年限重新起算。
第五條在中國境內(nei) 無住所的個(ge) 人,在一個(ge) 納稅年度內(nei) 在中國境內(nei) 居住累計不超過90天的,其來源於(yu) 中國境內(nei) 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並且不由該雇主在中國境內(nei) 的機構、場所負擔的部分,免予繳納個(ge) 人所得稅。
第六條個(ge) 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各項個(ge) 人所得的範圍:
(一)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ge) 人因任職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yu) 任職或者受雇有關(guan) 的其他所得。
(二)勞務報酬所得,是指個(ge) 人從(cong) 事勞務取得的所得,包括從(cong) 事設計、裝潢、安裝、製圖、化驗、測試、醫療、法律、會(hui) 計、谘詢、講學、翻譯、審稿、書(shu) 畫、雕刻、影視、錄音、錄像、演出、表演、廣告、展覽、技術服務、介紹服務、經紀服務、代辦服務以及其他勞務取得的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個(ge) 人因其作品以圖書(shu) 、報刊等形式出版、發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是指個(ge) 人提供專(zhuan) 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非專(zhuan) 利技術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經營所得,是指:
1. 個(ge) 體(ti) 工商戶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活動取得的所得,個(ge) 人獨資企業(ye) 投資人、合夥(huo) 企業(ye) 的個(ge) 人合夥(huo) 人來源於(yu) 境內(nei) 注冊(ce) 的個(ge) 人獨資企業(ye) 、合夥(huo) 企業(ye) 生產(chan) 、經營的所得;
2. 個(ge) 人依法從(cong) 事辦學、醫療、谘詢以及其他有償(chang) 服務活動取得的所得;
3. 個(ge) 人對企業(ye) 、事業(ye) 單位承包經營、承租經營以及轉包、轉租取得的所得;
4. 個(ge) 人從(cong) 事其他生產(chan) 、經營活動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ge) 人擁有債(zhai) 權、股權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七)財產(chan) 租賃所得,是指個(ge) 人出租不動產(chan) 、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chan) 取得的所得。
(八)財產(chan) 轉讓所得,是指個(ge) 人轉讓有價(jia) 證券、股權、合夥(huo) 企業(ye) 中的財產(chan) 份額、不動產(chan) 、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chan) 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個(ge) 人得獎、中獎、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質的所得。
個(ge) 人取得的所得,難以界定應納稅所得項目的,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對股票轉讓所得征收個(ge) 人所得稅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備案。
第八條個(ge) 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現金、實物、有價(jia) 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所得為(wei) 實物的,應當按照取得的憑證上所注明的價(jia) 格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無憑證的實物或者憑證上所注明的價(jia) 格明顯偏低的,參照市場價(jia) 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wei) 有價(jia) 證券的,根據票麵價(jia) 格和市場價(jia) 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wei) 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的,參照市場價(jia) 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
第九條個(ge) 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國債(zhai) 利息,是指個(ge) 人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發行的債(zhai) 券而取得的利息;所稱國家發行的金融債(zhai) 券利息,是指個(ge) 人持有經國務院批準發行的金融債(zhai) 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條個(ge) 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是指按照國務院規定發給的政府特殊津貼、院士津貼,以及國務院規定免予繳納個(ge) 人所得稅的其他補貼、津貼。
第十一條個(ge) 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福利費,是指根據國家有關(guan) 規定,從(cong) 企業(ye) 、事業(ye) 單位、國家機關(guan) 、社會(hui) 組織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hui) 經費中支付給個(ge) 人的生活補助費;所稱救濟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支付給個(ge) 人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第十二條個(ge) 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稱依照有關(guan) 法律規定應予免稅的各國駐華使館、領事館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人員的所得,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yu) 豁免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yu) 豁免條例》規定免稅的所得。
第十三條個(ge) 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包括個(ge) 人繳付符合國家規定的企業(ye) 年金、職業(ye) 年金,個(ge) 人購買(mai) 符合國家規定的商業(ye) 健康保險、稅收遞延型商業(ye) 養(yang) 老保險的支出,以及國務院規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項目。
專(zhuan) 項扣除、專(zhuan) 項附加扣除和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個(ge) 人一個(ge) 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為(wei) 限額;一個(ge) 納稅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結轉以後年度扣除。
第十四條個(ge) 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所稱每次,分別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屬於(yu) 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該項收入為(wei) 一次;屬於(yu) 同一項目連續性收入的,以一個(ge) 月內(nei) 取得的收入為(wei) 一次。
(二)財產(chan) 租賃所得,以一個(ge) 月內(nei) 取得的收入為(wei) 一次。
(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紅利時取得的收入為(wei) 一次。
(四)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該項收入為(wei) 一次。
第十五條個(ge) 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成本、費用,是指生產(chan) 、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各項直接支出和分配計入成本的間接費用以及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所稱損失,是指生產(chan) 、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固定資產(chan) 和存貨的盤虧(kui) 、毀損、報廢損失,轉讓財產(chan) 損失,壞賬損失,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損失。
取得經營所得的個(ge) 人,沒有綜合所得的,計算其每一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減除費用6萬(wan) 元、專(zhuan) 項扣除、專(zhuan) 項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專(zhuan) 項附加扣除在辦理匯算清繳時減除。
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活動,未提供完整、準確的納稅資料,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由主管稅務機關(guan) 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或者應納稅額。
第十六條個(ge) 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財產(chan) 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有價(jia) 證券,為(wei) 買(mai) 入價(jia) 以及買(mai) 入時按照規定交納的有關(guan) 費用;
(二)建築物,為(wei) 建造費或者購進價(jia) 格以及其他有關(guan) 費用;
(三)土地使用權,為(wei) 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開發土地的費用以及其他有關(guan) 費用;
(四)機器設備、車船,為(wei) 購進價(jia) 格、運輸費、安裝費以及其他有關(guan) 費用。
其他財產(chan) ,參照前款規定的方法確定財產(chan) 原值。
納稅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財產(chan) 原值憑證,不能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方法確定財產(chan) 原值的,由主管稅務機關(guan) 核定財產(chan) 原值。
個(ge) 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所稱合理費用,是指賣出財產(chan) 時按照規定支付的有關(guan) 稅費。
第十七條財產(chan) 轉讓所得,按照一次轉讓財產(chan) 的收入額減除財產(chan) 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yu) 額計算納稅。
第十八條兩(liang) 個(ge) 以上的個(ge) 人共同取得同一項目收入的,應當對每個(ge) 人取得的收入分別按照個(ge) 人所得稅法的規定計算納稅。
第十九條個(ge) 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個(ge) 人將其所得對教育、扶貧、濟困等公益慈善事業(ye) 進行捐贈,是指個(ge) 人將其所得通過中國境內(nei) 的公益性社會(hui) 組織、國家機關(guan) 向教育、扶貧、濟困等公益慈善事業(ye) 的捐贈;所稱應納稅所得額,是指計算扣除捐贈額之前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條居民個(ge) 人從(cong) 中國境內(nei) 和境外取得的綜合所得、經營所得,應當分別合並計算應納稅額;從(cong) 中國境內(nei) 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應當分別單獨計算應納稅額。
第二十一條個(ge) 人所得稅法第七條所稱已在境外繳納的個(ge) 人所得稅稅額,是指居民個(ge) 人來源於(yu) 中國境外的所得,依照該所得來源國家(地區)的法律應當繳納並且實際已經繳納的所得稅稅額。
個(ge) 人所得稅法第七條所稱納稅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是居民個(ge) 人抵免已在境外繳納的綜合所得、經營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所得稅稅額的限額(以下簡稱抵免限額)。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來源於(yu) 中國境外一個(ge) 國家(地區)的綜合所得抵免限額、經營所得抵免限額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額之和,為(wei) 來源於(yu) 該國家(地區)所得的抵免限額。
居民個(ge) 人在中國境外一個(ge) 國家(地區)實際已經繳納的個(ge) 人所得稅稅額,低於(yu) 依照前款規定計算出的來源於(yu) 該國家(地區)所得的抵免限額的,應當在中國繳納差額部分的稅款;超過來源於(yu) 該國家(地區)所得的抵免限額的,其超過部分不得在本納稅年度的應納稅額中抵免,但是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來源於(yu) 該國家(地區)所得的抵免限額的餘(yu) 額中補扣。補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二十二條居民個(ge) 人申請抵免已在境外繳納的個(ge) 人所得稅稅額,應當提供境外稅務機關(guan) 出具的稅款所屬年度的有關(guan) 納稅憑證。
第二十三條個(ge) 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利息,應當按照稅款所屬納稅申報期最後一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與(yu) 補稅期間同期的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稅款納稅申報期滿次日起至補繳稅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日加收。納稅人在補繳稅款期限屆滿前補繳稅款的,利息加收至補繳稅款之日。
第二十四條扣繳義(yi) 務人向個(ge) 人支付應稅款項時,應當依照個(ge) 人所得稅法規定預扣或者代扣稅款,按時繳庫,並專(zhuan) 項記載備查。
前款所稱支付,包括現金支付、匯撥支付、轉賬支付和以有價(jia) 證券、實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二十五條取得綜合所得需要辦理匯算清繳的情形包括:
(一)從(cong) 兩(liang) 處以上取得綜合所得,且綜合所得年收入額減除專(zhuan) 項扣除的餘(yu) 額超過6萬(wan) 元;
(二)取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中一項或者多項所得,且綜合所得年收入額減除專(zhuan) 項扣除的餘(yu) 額超過6萬(wan) 元;
(三)納稅年度內(nei) 預繳稅額低於(yu) 應納稅額;
(四)納稅人申請退稅。
納稅人申請退稅,應當提供其在中國境內(nei) 開設的銀行賬戶,並在匯算清繳地就地辦理稅款退庫。
匯算清繳的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六條個(ge) 人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二款所稱全員全額扣繳申報,是指扣繳義(yi) 務人在代扣稅款的次月十五日內(nei) ,向主管稅務機關(guan) 報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個(ge) 人的有關(guan) 信息、支付所得數額、扣除事項和數額、扣繳稅款的具體(ti) 數額和總額以及其他相關(guan) 涉稅信息資料。
第二十七條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的地點以及其他有關(guan) 事項的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八條居民個(ge) 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時,可以向扣繳義(yi) 務人提供專(zhuan) 項附加扣除有關(guan) 信息,由扣繳義(yi) 務人扣繳稅款時減除專(zhuan) 項附加扣除。納稅人同時從(cong) 兩(liang) 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並由扣繳義(yi) 務人減除專(zhuan) 項附加扣除的,對同一專(zhuan) 項附加扣除項目,在一個(ge) 納稅年度內(nei) 隻能選擇從(cong) 一處取得的所得中減除。
居民個(ge) 人取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應當在匯算清繳時向稅務機關(guan) 提供有關(guan) 信息,減除專(zhuan) 項附加扣除。
第二十九條納稅人可以委托扣繳義(yi) 務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ge) 人辦理匯算清繳。
第三十條扣繳義(yi) 務人應當按照納稅人提供的信息計算辦理扣繳申報,不得擅自更改納稅人提供的信息。
納稅人發現扣繳義(yi) 務人提供或者扣繳申報的個(ge) 人信息、所得、扣繳稅款等與(yu) 實際情況不符的,有權要求扣繳義(yi) 務人修改。扣繳義(yi) 務人拒絕修改的,納稅人應當報告稅務機關(guan) ,稅務機關(guan) 應當及時處理。
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應當按照規定保存與(yu) 專(zhuan) 項附加扣除相關(guan) 的資料。稅務機關(guan) 可以對納稅人提供的專(zhuan) 項附加扣除信息進行抽查,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另行規定。稅務機關(guan) 發現納稅人提供虛假信息的,應當責令改正並通知扣繳義(yi) 務人;情節嚴(yan) 重的,有關(guan) 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納入信用信息係統並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一條納稅人申請退稅時提供的匯算清繳信息有錯誤的,稅務機關(guan) 應當告知其更正;納稅人更正的,稅務機關(guan) 應當及時辦理退稅。
扣繳義(yi) 務人未將扣繳的稅款解繳入庫的,不影響納稅人按照規定申請退稅,稅務機關(guan) 應當憑納稅人提供的有關(guan) 資料辦理退稅。
第三十二條所得為(wei) 人民幣以外貨幣的,按照辦理納稅申報或者扣繳申報的上一月最後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jia) ,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年度終了後辦理匯算清繳的,對已經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預繳稅款的人民幣以外貨幣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對應當補繳稅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納稅年度最後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jia) ,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第三十三條稅務機關(guan) 按照個(ge) 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付給扣繳義(yi) 務人手續費,應當填開退還書(shu) ;扣繳義(yi) 務人憑退還書(shu) ,按照國庫管理有關(guan) 規定辦理退庫手續。
第三十四條個(ge) 人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扣繳個(ge) 人所得稅報告表和個(ge) 人所得稅完稅憑證式樣,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製定。
第三十五條軍(jun) 隊人員個(ge) 人所得稅征收事宜,按照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