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企業(ye) 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以下統稱企業(ye) )為(wei) 企業(ye) 所得稅的納稅人,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企業(ye) 所得稅。
個(ge) 人獨資企業(ye) 、合夥(huo) 企業(ye) 不適用本法。
第二條 企業(ye) 分為(wei) 居民企業(ye) 和非居民企業(ye) 。
本法所稱居民企業(ye) ,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nei) 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nei) 的企業(ye) 。
本法所稱非居民企業(ye) ,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nei) ,但在中國境內(nei) 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nei) 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於(yu) 中國境內(nei) 所得的企業(ye) 。
第三條 居民企業(ye) 應當就其來源於(yu) 中國境內(nei) 、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ye) 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ye) 在中國境內(nei) 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於(yu) 中國境內(nei) 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yu) 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係的所得,繳納企業(ye) 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ye) 在中國境內(nei) 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yu) 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係的,應當就其來源於(yu) 中國境內(nei) 的所得繳納企業(ye) 所得稅。
第四條 企業(ye) 所得稅的稅率為(wei) 25%。
非居民企業(ye) 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適用稅率為(wei) 20%。
第二章 應納稅所得額
第五條 企業(ye) 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kui) 損後的餘(yu) 額,為(wei) 應納稅所得額。
第六條 企業(ye) 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cong) 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wei) 收入總額。包括:
(一) 銷售貨物收入;
(二) 提供勞務收入;
(三) 轉讓財產(chan) 收入;
(四) 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五) 利息收入;
(六) 租金收入;
(七) 特許權使用費收入;
(八) 接受捐贈收入;
(九) 其他收入。
第七條 收入總額中的下列收入為(wei) 不征稅收入:
(一) 財政撥款;
(二) 依法收取並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ye) 性收費、政府性基金;
(三) 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征稅收入。
第八條 企業(ye) 實際發生的與(yu) 取得收入有關(guan) 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九條 企業(ye) 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nei) 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 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
(二) 企業(ye) 所得稅稅款;
(三) 稅收滯納金;
(四) 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五) 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
(六) 讚助支出;
(七) 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
(八) 與(yu) 取得收入無關(guan) 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ye) 按照規定計算的固定資產(chan) 折舊,準予扣除。
下列固定資產(chan) 不得計算折舊扣除:
(一) 房屋、建築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chan) ;
(二) 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chan) ;
(三) 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產(chan) ;
(四) 已足額提取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chan) ;
(五) 與(yu) 經營活動無關(guan) 的固定資產(chan) ;
(六) 單獨估價(jia) 作為(wei) 固定資產(chan) 入賬的土地;
(七) 其他不得計算折舊扣除的固定資產(chan) 。
第十二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ye) 按照規定計算的無形資產(chan) 攤銷費用,準予扣除。
下列無形資產(chan) 不得計算攤銷費用扣除:
(一) 自行開發的支出已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無形資產(chan) ;
(二) 自創商譽;
(三) 與(yu) 經營活動無關(guan) 的無形資產(chan) ;
(四) 其他不得計算攤銷費用扣除的無形資產(chan) 。
第十三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ye) 發生的下列支出作為(wei) 長期待攤費用,按照規定攤銷的,準予扣除:
(一) 已足額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產(chan) 的改建支出;
(二) 租入固定資產(chan) 的改建支出;
(三) 固定資產(chan) 的大修理支出;
(四) 其他應當作為(wei) 長期待攤費用的支出。
第十四條 企業(ye) 對外投資期間,投資資產(chan) 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第十五條 企業(ye) 使用或者銷售存貨,按照規定計算的存貨成本,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六條 企業(ye) 轉讓資產(chan) ,該項資產(chan) 的淨值,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七條 企業(ye) 在匯總計算繳納企業(ye) 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ye) 機構的虧(kui) 損不得抵減境內(nei) 營業(ye) 機構的盈利。
第十八條 企業(ye) 納稅年度發生的虧(kui) 損,準予向以後年度結轉,用以後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九條 非居民企業(ye) 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
(一) 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全額為(wei) 應納稅所得額;
(二) 轉讓財產(chan) 所得,以收入全額減除財產(chan) 淨值後的餘(yu) 額為(wei) 應納稅所得額;
(三) 其他所得,參照前兩(liang) 項規定的方法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條 本章規定的收入、扣除的具體(ti) 範圍、標準和資產(chan) 的稅務處理的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ye) 財務、會(hui) 計處理辦法與(yu) 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計算。
第三章 應納稅額
第二十二條 企業(ye) 的應納稅所得額乘以適用稅率,減除依照本法關(guan) 於(yu) 稅收優(you) 惠的規定減免和抵免的稅額後的餘(yu) 額,為(wei) 應納稅額。
第二十三條 企業(ye) 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可以從(cong) 其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抵免限額為(wei) 該項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超過抵免限額的部分,可以在以後五個(ge) 年度內(nei) ,用每年度抵免限額抵免當年應抵稅額後的餘(yu) 額進行抵補:
(一) 居民企業(ye) 來源於(yu) 中國境外的應稅所得;
(二) 非居民企業(ye) 在中國境內(nei) 設立機構、場所,取得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yu) 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係的應稅所得。
第二十四條 居民企業(ye) 從(cong) 其直接或者間接控製的外國企業(ye) 分得的來源於(yu) 中國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外國企業(ye) 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額中屬於(yu) 該項所得負擔的部分,可以作為(wei) 該居民企業(ye) 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在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抵免限額內(nei) 抵免。
第四章 稅收優(you) 惠
第二十五條 國家對重點扶持和鼓勵發展的產(chan) 業(ye) 和項目,給予企業(ye) 所得稅優(you) 惠。
第二十六條 企業(ye) 的下列收入為(wei) 免稅收入:
(一) 國債(zhai) 利息收入;
(二) 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ye) 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三) 在中國境內(nei) 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ye) 從(cong) 居民企業(ye) 取得與(yu) 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係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四) 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
第二十七條 企業(ye) 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ye) 所得稅:
(一) 從(cong) 事農(nong) 、林、牧、漁業(ye) 項目的所得;
(二) 從(cong) 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
(三) 從(cong) 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
(四) 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
(五)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條 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ye) ,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ye) 所得稅。
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ye) ,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ye) 所得稅。
第二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guan) 對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ye) 應繳納的企業(ye) 所得稅中屬於(yu) 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決(jue) 定減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縣決(jue) 定減征或者免征的,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條 企業(ye) 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一) 開發新技術、新產(chan) 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
(二) 安置殘疾人員及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ye) 人員所支付的工資。
第三十一條 創業(ye) 投資企業(ye) 從(cong) 事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ye) 投資,可以按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第三十二條 企業(ye) 的固定資產(chan) 由於(yu) 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第三十三條 企業(ye) 綜合利用資源,生產(chan) 符合國家產(chan) 業(ye) 政策規定的產(chan) 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減計收入。
第三十四條 企業(ye) 購置用於(yu) 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chan) 等專(zhuan) 用設備的投資額,可以按一定比例實行稅額抵免。
第三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稅收優(you) 惠的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六條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的需要,或者由於(yu) 突發事件等原因對企業(ye) 經營活動產(chan) 生重大影響的,國務院可以製定企業(ye) 所得稅專(zhuan) 項優(you) 惠政策,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備案。
第五章 源泉扣繳
第三十七條 對非居民企業(ye) 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wei) 扣繳義(yi) 務人。稅款由扣繳義(yi) 務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時,從(cong) 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中扣繳。
第三十八條 對非居民企業(ye) 在中國境內(nei) 取得工程作業(ye) 和勞務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稅務機關(guan) 可以指定工程價(jia) 款或者勞務費的支付人為(wei) 扣繳義(yi) 務人。
第三十九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應當扣繳的所得稅,扣繳義(yi) 務人未依法扣繳或者無法履行扣繳義(yi) 務的,由納稅人在所得發生地繳納。納稅人未依法繳納的,稅務機關(guan) 可以從(cong) 該納稅人在中國境內(nei) 其他收入項目的支付人應付的款項中,追繳該納稅人的應納稅款。
第四十條 扣繳義(yi) 務人每次代扣的稅款,應當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內(nei) 繳入國庫,並向所在地的稅務機關(guan) 報送扣繳企業(ye) 所得稅報告表。
第六章 特別納稅調整
第四十一條 企業(ye) 與(yu) 其關(guan) 聯方之間的業(ye) 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ye) 或者其關(guan) 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guan) 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企業(ye) 與(yu) 其關(guan) 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chan) ,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
第四十二條 企業(ye) 可以向稅務機關(guan) 提出與(yu) 其關(guan) 聯方之間業(ye) 務往來的定價(jia) 原則和計算方法,稅務機關(guan) 與(yu) 企業(ye) 協商、確認後,達成預約定價(jia) 安排。
第四十三條 企業(ye) 向稅務機關(guan) 報送年度企業(ye) 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就其與(yu) 關(guan) 聯方之間的業(ye) 務往來,附送年度關(guan) 聯業(ye) 務往來報告表。
稅務機關(guan) 在進行關(guan) 聯業(ye) 務調查時,企業(ye) 及其關(guan) 聯方,以及與(yu) 關(guan) 聯業(ye) 務調查有關(guan) 的其他企業(ye) ,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相關(guan) 資料。
第四十四條 企業(ye) 不提供與(yu) 其關(guan) 聯方之間業(ye) 務往來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guan) 聯業(ye) 務往來情況的,稅務機關(guan) 有權依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第四十五條 由居民企業(ye) ,或者由居民企業(ye) 和中國居民控製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低於(yu)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稅率水平的國家(地區)的企業(ye) ,並非由於(yu) 合理的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的,上述利潤中應歸屬於(yu) 該居民企業(ye) 的部分,應當計入該居民企業(ye) 的當期收入。
第四十六條 企業(ye) 從(cong) 其關(guan) 聯方接受的債(zhai) 權性投資與(yu) 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四十七條 企業(ye) 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ye) 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guan) 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第四十八條 稅務機關(guan) 依照本章規定作出納稅調整,需要補征稅款的,應當補征稅款,並按照國務院規定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條 企業(ye) 所得稅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規定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除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居民企業(ye) 以企業(ye) 登記注冊(ce) 地為(wei) 納稅地點;但登記注冊(ce) 地在境外的,以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為(wei) 納稅地點。
居民企業(ye) 在中國境內(nei) 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ye) 機構的,應當匯總計算並繳納企業(ye) 所得稅。
第五十一條 非居民企業(ye) 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所得,以機構、場所所在地為(wei) 納稅地點。非居民企業(ye) 在中國境內(nei) 設立兩(liang) 個(ge) 或者兩(liang) 個(ge) 以上機構、場所的,經稅務機關(guan) 審核批準,可以選擇由其主要機構、場所匯總繳納企業(ye) 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ye) 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以扣繳義(yi) 務人所在地為(wei) 納稅地點。
第五十二條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企業(ye) 之間不得合並繳納企業(ye) 所得稅。
第五十三條 企業(ye) 所得稅按納稅年度計算。納稅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業(ye) 在一個(ge) 納稅年度中間開業(ye) ,或者終止經營活動,使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十二個(ge) 月的,應當以其實際經營期為(wei) 一個(ge) 納稅年度。
企業(ye) 依法清算時,應當以清算期間作為(wei) 一個(ge) 納稅年度。
第五十四條 企業(ye) 所得稅分月或者分季預繳。
企業(ye) 應當自月份或者季度終了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向稅務機關(guan) 報送預繳企業(ye) 所得稅納稅申報表,預繳稅款。
企業(ye) 應當自年度終了之日起五個(ge) 月內(nei) ,向稅務機關(guan) 報送年度企業(ye) 所得稅納稅申報表,並匯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稅款。
企業(ye) 在報送企業(ye) 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按照規定附送財務會(hui) 計報告和其他有關(guan) 資料。
第五十五條 企業(ye) 在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六十日內(nei) ,向稅務機關(guan) 辦理當期企業(ye) 所得稅匯算清繳。
企業(ye) 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稅務機關(guan) 申報並依法繳納企業(ye) 所得稅。
第五十六條 依照本法繳納的企業(ye) 所得稅,以人民幣計算。所得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計算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並繳納稅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法公布前已經批準設立的企業(ye) ,依照當時的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享受低稅率優(you) 惠的,按照國務院規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後五年內(nei) ,逐步過渡到本法規定的稅率;享受定期減免稅優(you) 惠的,按照國務院規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後繼續享受到期滿為(wei) 止,但因未獲利而尚未享受優(you) 惠的,優(you) 惠期限從(cong) 本法施行年度起計算。
法律設置的發展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的特定地區內(nei) ,以及國務院已規定執行上述地區特殊政策的地區內(nei) 新設立的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ye) ,可以享受過渡性稅收優(you) 惠,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國家已確定的其他鼓勵類企業(ye) ,可以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減免稅優(you) 惠。
第五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外國政府訂立的有關(guan) 稅收的協定與(yu) 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製定實施條例。
第六十條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第四次會(hui) 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ye) 和外國企業(ye) 所得稅法》和1993年12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e) 所得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