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chan) ,包括電力、熱力、氣體(ti) 在內(nei) 。
條例第一條所稱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貨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製造貨物並收取加工費的業(ye) 務。
條例第一條所稱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對損傷(shang) 和喪(sang) 失功能的貨物進行修複,使其恢複原狀和功能的業(ye) 務。
第三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銷售貨物,是指有償(chang) 轉讓貨物的所有權。
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稱應稅勞務),是指有償(chang) 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單位或者個(ge) 體(ti) 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wei) 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不包括在內(nei) 。
本細則所稱有償(chang) ,是指從(cong) 購買(mai) 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四條 單位或者個(ge) 體(ti) 工商戶的下列行為(wei) ,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ge) 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liang) 個(ge) 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cong) 一個(ge) 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yu) 銷售,但相關(guan) 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chan) 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於(yu) 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五)將自產(chan) 、委托加工的貨物用於(yu) 集體(ti) 福利或者個(ge) 人消費;
(六)將自產(chan) 、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wei) 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ge) 體(ti) 工商戶;
(七)將自產(chan) 、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dong) 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產(chan) 、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chang) 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ge) 人。
第五條 一項銷售行為(wei) 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wei) 混合銷售行為(wei) 。除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外,從(cong) 事貨物的生產(chan) 、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ye) 、企業(ye) 性單位和個(ge) 體(ti) 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wei) ,視為(wei) 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ge) 人的混合銷售行為(wei) ,視為(wei) 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
本條第一款所稱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是指屬於(yu) 應繳營業(ye) 稅的交通運輸業(ye) 、建築業(ye) 、金融保險業(ye) 、郵電通信業(ye) 、文化體(ti) 育業(ye) 、娛樂(le) 業(ye) 、服務業(ye) 稅目征收範圍的勞務。
本條第一款所稱從(cong) 事貨物的生產(chan) 、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ye) 、企業(ye) 性單位和個(ge) 體(ti) 工商戶,包括以從(cong) 事貨物的生產(chan) 、批發或者零售為(wei) 主,並兼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單位和個(ge) 體(ti) 工商戶在內(nei) 。
第六條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wei) ,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ye) 額,並根據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ye) 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guan) 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
(一)銷售自產(chan) 貨物並同時提供建築業(ye) 勞務的行為(wei) ;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納稅人兼營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應分別核算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營業(ye) 額;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guan) 核定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
第八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以下簡稱境內(nei) )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是指:
(一)銷售貨物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nei) ;
(二)提供的應稅勞務發生在境內(nei) 。
第九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ye) 、行政單位、事業(ye) 單位、軍(jun) 事單位、社會(hui) 團體(ti) 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ge) 人,是指個(ge) 體(ti) 工商戶和其他個(ge) 人。
第十條 單位租賃或者承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ge) 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為(wei) 納稅人。
第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以下稱一般納稅人)因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而退還給購買(mai) 方的增值稅額,應從(cong) 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扣減;因購進貨物退出或者折讓而收回的增值稅額,應從(cong) 發生購進貨物退出或者折讓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開具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後,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開票有誤等情形,應按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未按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的,增值稅額不得從(cong) 銷項稅額中扣減。
第十二條 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jia) 外費用,包括價(jia) 外向購買(mai) 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chang) 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chu) 備費、優(you) 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jia) 外收費。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nei) :
(一)受托加工應征消費稅的消費品所代收代繳的消費稅;
(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
1.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票開具給購買(mai) 方的;
2.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買(mai) 方的。
(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wei) 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ye) 性收費:
1.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jia) 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ye) 性收費;
2.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製的財政票據;
3.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四)銷售貨物的同時代辦保險等而向購買(mai) 方收取的保險費,以及向購買(mai) 方收取的代購買(mai) 方繳納的車輛購置稅、車輛牌照費。
第十三條 混合銷售行為(wei) 依照本細則第五條規定應當繳納增值稅的,其銷售額為(wei) 貨物的銷售額與(yu) 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ye) 額的合計。
第十四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采用銷售額和銷項稅額合並定價(jia) 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稅率)
第十五條 納稅人按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jia) 。納稅人應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後1年內(nei) 不得變更。
第十六條 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jia) 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wei) 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jia) 格確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jia) 格確定;
(三)按組成計稅價(jia) 格確定。組成計稅價(jia) 格的公式為(wei) :
組成計稅價(jia) 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屬於(yu) 應征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jia) 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chan) 貨物的為(wei) 實際生產(chan) 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wei) 實際采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十七條 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所稱買(mai) 價(jia) ,包括納稅人購進農(nong) 產(chan) 品在農(nong) 產(chan) 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價(jia) 款和按規定繳納的煙葉稅。
第十八條 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四)項所稱運輸費用金額,是指運輸費用結算單據上注明的運輸費用(包括鐵路臨(lin) 管線及鐵路專(zhuan) 線運輸費用)、建設基金,不包括裝卸費、保險費等其他雜費。
第十九條 條例第九條所稱增值稅扣稅憑證,是指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海關(guan) 進口增值稅專(zhuan) 用繳款書(shu) 、農(nong) 產(chan) 品收購發票和農(nong) 產(chan) 品銷售發票以及運輸費用結算單據。
第二十條 混合銷售行為(wei) 依照本細則第五條規定應當繳納增值稅的,該混合銷售行為(wei) 所涉及的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所用購進貨物的進項稅額,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準予從(cong) 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二十一條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購進貨物,不包括既用於(yu) 增值稅應稅項目(不含免征增值稅項目)也用於(yu) 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以下簡稱免稅)項目、集體(ti) 福利或者個(ge) 人消費的固定資產(chan) 。
前款所稱固定資產(chan) ,是指使用期限超過12個(ge) 月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yu) 生產(chan) 經營有關(guan) 的設備、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二條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個(ge) 人消費包括納稅人的交際應酬消費。
第二十三條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和本細則所稱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chan) 、銷售不動產(chan) 和不動產(chan) 在建工程。
前款所稱不動產(chan) 是指不能移動或者移動後會(hui) 引起性質、形狀改變的財產(chan) ,包括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納稅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繕、裝飾不動產(chan) ,均屬於(yu) 不動產(chan) 在建工程。
第二十四條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diu) 失、黴爛變質的損失。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自用的應征消費稅的摩托車、汽車、遊艇,其進項稅額不得從(cong) 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二十六條 一般納稅人兼營免稅項目或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而無法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的,按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當月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稅額×當月免稅項目銷售額、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ye) 額合計÷當月全部銷售額、營業(ye) 額合計
第二十七條 已抵扣進項稅額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發生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免稅項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除外),應當將該項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進項稅額從(cong) 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無法確定該項進項稅額的,按當期實際成本計算應扣減的進項稅額。
第二十八條 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為(wei) :
(一)從(cong) 事貨物生產(chan) 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的納稅人,以及以從(cong) 事貨物生產(chan) 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為(wei) 主,並兼營貨物批發或者零售的納稅人,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以下簡稱應稅銷售額)在50萬(wan) 元以下(含本數,下同)的;
(二)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在80萬(wan) 元以下的。
本條第一款所稱以從(cong) 事貨物生產(chan) 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為(wei) 主,是指納稅人的年貨物生產(chan) 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占年應稅銷售額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二十九條 年應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其他個(ge) 人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非企業(ye) 性單位、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wei) 的企業(ye) 可選擇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
第三十條 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額不包括其應納稅額。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采用銷售額和應納稅額合並定價(jia) 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征收率)
第三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因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退還給購買(mai) 方的銷售額,應從(cong) 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當期的銷售額中扣減。
第三十二條 條例第十三條和本細則所稱會(hui) 計核算健全,是指能夠按照國家統一的會(hui) 計製度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核算。
第三十三條 除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納稅人一經認定為(wei) 一般納稅人後,不得轉為(wei) 小規模納稅人。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
(一)一般納稅人會(hui) 計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
(二)除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未申請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的。
第三十五條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部分免稅項目的範圍,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項所稱農(nong) 業(ye) ,是指種植業(ye) 、養(yang) 殖業(ye) 、林業(ye) 、牧業(ye) 、水產(chan) 業(ye) 。
農(nong) 業(ye) 生產(chan) 者,包括從(cong) 事農(nong) 業(ye) 生產(chan) 的單位和個(ge) 人。
農(nong) 產(chan) 品,是指初級農(nong) 產(chan) 品,具體(ti) 範圍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二)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古舊圖書(shu) ,是指向社會(hui) 收購的古書(shu) 和舊書(shu) 。
(三)第一款第(七)項所稱自己使用過的物品,是指其他個(ge) 人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第三十六條 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適用免稅規定的,可以放棄免稅,依照條例的規定繳納增值稅。放棄免稅後,36個(ge) 月內(nei) 不得再申請免稅。
第三十七條 增值稅起征點的適用範圍限於(yu) 個(ge) 人。
增值稅起征點的幅度規定如下:
(一)銷售貨物的,為(wei) 月銷售額2000-5000 元;
(二)銷售應稅勞務的,為(wei) 月銷售額1500-3000元;
(三)按次納稅的,為(wei) 每次(日)銷售額150-200元。
前款所稱銷售額,是指本細則第三十條第一款所稱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額。
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和國家稅務局應在規定的幅度內(nei) ,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征點,並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ti) 為(wei) :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wei) 收到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wei) 發出貨物並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
(三)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wei) 書(shu) 麵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無書(shu) 麵合同的或者書(shu) 麵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為(wei) 貨物發出的當天;
(四)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wei) 貨物發出的當天,但生產(chan) 銷售生產(chan) 工期超過12個(ge) 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貨物,為(wei) 收到預收款或者書(shu) 麵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五)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wei) 收到代銷單位的代銷清單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貨款的當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wei) 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
(六)銷售應稅勞務,為(wei) 提供勞務同時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據的當天;
(七)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wei) ,為(wei) 貨物移送的當天。
第三十九條 條例第二十三條以1個(ge) 季度為(wei) 納稅期限的規定僅(jin) 適用於(yu) 小規模納稅人。小規模納稅人的具體(ti) 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guan) 根據其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