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guan) 於(yu) 加強外國企業(ye) 常駐代表機構稅收征管有關(guan) 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165號,以下簡稱通知)下發後,一些地區對執行中涉及的一些具體(ti) 業(ye) 務界線提出問題,經研究,現統一明確如下:
一、關(guan) 於(yu) 外國企業(ye) 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為(wei) 其總機構自營商品貿易進行準備性、輔助性活動的稅務處理問題
外國企業(ye) 設立的代表機構為(wei) 其總機構的自營商品貿易進行了解市場情況,提供商情資料及其他準備性、輔助性活動,仍依照《財政部稅務總局關(guan) 於(yu) 對外國企業(ye) 常駐代表機構征收工商統一稅、企業(ye) 所得稅問題的通知》((85)財稅外字第197號)附件第一條第(一)項確定的原則,免予征收
營業(ye) 稅和企業(ye) 所得稅。對總機構自營商品貿易的界定應嚴(yan) 格按照《財政部稅務總局關(guan) 於(yu) 對常駐代表機構從(cong) 事自營商品貿易和代理商品貿易區分問題的通知》((86)財稅外字第053號)規定的限定條件執行。依據該項規定的限定條件,自營商品貿易應僅(jin) 指由總機構購進商品並實際由其收貨、存儲(chu) 後再銷售的業(ye) 務。
二、關(guan) 於(yu) 代表機構代理我國商品出口貿易業(ye) 務的稅務處理問題
外國公司設立的代表機構接受中國境內(nei) 企業(ye) 委托,代理我國商品出口貿易業(ye) 務,仍應根據1985年4月11日國務院批準、財政部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對外國企業(ye) 常駐代表機構征收工商統一稅、企業(ye) 所得稅的暫行規定》第一條和《財政部關(guan) 於(yu) <對外國企業(ye) 常駐代表機構征收工商統一稅、企業(ye) 所得稅的暫行規定>的幾個(ge) 政策業(ye) 務問題》((85)財稅字第122號)第二條和第三條的規定免予征稅。
三、關(guan) 於(yu) 銀行金融機構設立的代表機構征稅問題
外國銀行金融機構在我國提供信貸業(ye) 務取得的利息所得,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ye) 和外國企業(ye) 所得稅法》及有關(guan) 稅收協定的規定
確定征免預提所得稅。上述銀行金融機構在我國設立的代表機構僅(jin) 為(wei) 總機構的信貸項目向客戶提供的各種準備性、輔助性服務,凡不再另行收取服務費的,不屬於(yu) 代表機構的應稅業(ye) 務活動。因此,通知第一條第(一)款第6項所說銀行金融等機構設立的代表機構兼營的投資谘詢或其他谘詢服務,是指銀行金融等機構設立的代表機構除上述為(wei) 其總機構信貸項目從(cong) 事的各種準備性、輔助性服務以外,所從(cong) 事的各類投資谘詢或其他谘詢服務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