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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有關稅收管理問題的通知

為(wei) 進一步規範外國企業(ye) 常駐代表機構稅收管理,根據代表機構近年來稅務管理的實際情況,現就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guan) 於(yu) 加強外國企業(ye) 常駐代表機構征管有關(guan) 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165號)有關(guan) 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guan) 於(yu) 代表機構稅務登記及納稅申報問題
外國企業(ye) 在我國設立的各類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其在我國從(cong) 事各項活動,應該按照我國稅法的有關(guan) 規定,辦理稅務登記,並按期向主管稅務部門申報其經營情況。其中屬於(yu) 國稅發〔1996〕165號第一條第二款及其它規定不予征稅或免稅的代表機構,可在年度終了後的一個(ge) 月內(nei) ,申報其年度業(ye) 務經營情況。

二、關(guan) 於(yu) 代表機構征稅方法問題
依照國稅發〔1996〕165號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從(cong) 事應稅業(ye) 務的各類代表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的方法,計算繳納營業(ye) 稅和企業(ye) 所得稅:
(一)對國稅發〔1996〕165號第一條第一款第2項列舉(ju) 的從(cong) 事商務、法律、稅務、會(hui) 計、審計等各類谘詢服務性的代表機構,必須建立健全會(hui) 計帳簿,正確計算收入和應納稅所得額,據實申報納稅。

(二)對國稅發〔1996〕165號第一條第一款第1、4、5項列舉(ju) 的從(cong) 事各項代理、貿易(包括自營貿易和代理貿易)等各類服務性代表機構,考慮到此類代表機構從(cong) 事的各項業(ye) 務,主要是依照其總機構的要求開展的,沒有直接與(yu) 接受服務者簽訂合同或協議,其提供服務應歸屬於(yu) 該代表機構的收入,通常由其總機構統一收取。對此類代表機構統一采取按經費支出換算收入的辦法確定收入,並據以征稅。

(三)國稅發〔1996〕165號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除上述兩(liang) 類以外從(cong) 事應稅業(ye) 務的代表機構,可根據其從(cong) 事經營活動實際取得的業(ye) 務收入(包括由其總機構統一收取的),按期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納稅;凡當年度內(nei) 沒有取得業(ye) 務收入的,可在年度終了後的一個(ge) 月內(nei) ,申報其年度經營情況。

三、關(guan) 於(yu) 外國政府、國際組織、非營利機構、各民間團體(ti) 等代表機構免稅問題
外國政府、國際組織、非營利機構、各民間團體(ti) 等在我國設立的代表機構,可由代表機構(或其總機構、上級部門等)向當地主管國家稅務局或地方稅務局提出免稅申請,並提供所在國主管稅務當局(包括總機構所在地地方稅務當局)、政府機構確認的代表機構性質證明,經當地稅務機關(guan) 審核後,層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四、關(guan) 於(yu) 代表機構管理、檢查問題
(一)各地要加大對代表機構的日常管理,應與(yu) 工商、外經委等部門建立必要的聯係製度,將所有代表機構納入正常的稅務管理。
(二)主管稅務機關(guan) 應對代表機構申報的納稅資料認真進行審核,必要時進行實地檢查。檢查中發現代表機構經營情況與(yu) 其申報的情況不符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guan) 規定處理。

五、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執行,以前規定與(yu) 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wei)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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