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wei) 了貫徹對外開放政策,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法》的有 關(guan) 規定,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準許進出口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海關(guan)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進出口 稅則》(以下簡稱《海關(guan) 進出口稅則》)征收進口關(guan) 稅或 者出口關(guan) 稅。 從(cong) 境外采購進口的原產(chan) 於(yu) 中國境內(nei) 的貨物,海關(guan) 依照 《海關(guan) 進出口稅則》征收進口關(guan) 稅。 《海關(guan) 進出口稅則》是本條例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國務院成立關(guan) 稅稅則委員會(hui) ,其職責是提出製定或者修訂《進出口關(guan) 稅條例》、《海關(guan) 進出口稅則》 的方針、政策、原則,審議稅則修訂草案,製定暫定稅率, 審定局部調整稅率。 國務院關(guan) 稅稅則委員會(hui) 的組成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是關(guan) 稅的納稅義(yi) 務人。 接受委托辦理有關(guan) 手續的代理人,應當遵守本條例對其委托人的各項規定。
第五條 進出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個(ge) 人郵遞物品征免稅辦法,由國務院關(guan) 稅稅則委員會(hui) 另行規定。
第二章 稅率的運用
第六條 進口關(guan) 稅設普通稅率和優(you) 惠稅率。對原產(chan) 於(yu) 與(yu)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訂有關(guan) 稅互惠協議的國家或者地區的 進口貨物,按照普通稅率征稅;對原產(chan) 於(yu) 與(yu) 中華人民共和 國訂有關(guan) 稅互惠協議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按照優(you) 惠稅率征稅。 前款規定按照普通稅率征稅的進口貨物,經國務院關(guan) 稅稅則委員會(hui) 特別批準,可以按照優(you) 惠稅率征稅。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對其進口的原產(chan) 於(yu)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貨物征收歧視性關(guan) 稅或者給予其他歧視性待遇的,海關(guan) 對原產(chan) 於(yu) 該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可以征收特別關(guan) 稅。 征收特別關(guan) 稅的貨物品種、稅率和起征、停征時間,由國務院關(guan) 稅稅則委員會(hui) 決(jue) 定,並公布施行。
第七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依照《海關(guan) 進出口稅則》 規定的歸類原則歸入合適的稅號,並按照適用的稅率征稅。
第八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按照收發貨人或者他們(men) 的代理人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征稅。 進口貨物到達前,經海關(guan) 核準先行申報的,應當按照裝載此項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征稅。
第九條 進出口貨物的補稅和退稅,適用該進出口貨物原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實施的稅率。具體(ti) 辦法由海 關(guan) 總署另行規定。
第三章 完稅價(jia) 格的審定
第十條 進口貨物以海關(guan) 審定的成交價(jia) 格為(wei) 基礎的到岸價(jia) 格作為(wei) 完稅價(jia) 格。到岸價(jia) 格包括貨價(jia) ,加上貨物運抵 中華人民共和國關(guan) 境內(nei) 輸入地點起卸前的包裝費、運費、 保險費和其他勞務費等費用。
第十一條 進口貨物的到岸價(jia) 格經海關(guan) 審查未能確定的,海關(guan) 應當依次以下列價(jia) 格為(wei) 基礎估定完稅價(jia) 格:
(一) 從(cong) 該項進口貨物同一出口國或者地區購進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jia) 格;
(二) 該項進口貨物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在國際市場上的成交價(jia) 格;
(三) 該項進口貨物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在國內(nei) 市場 上的批發價(jia) 格,減去進口關(guan) 稅、進口環節其他稅收以及進 口後的運輸、儲(chu) 存、營業(ye) 費用及利潤後的價(jia) 格;
(四) 海關(guan) 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價(jia) 格。
第十二條 運往境外修理的機構器具、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貨物,出境時已向海關(guan) 報明並在海關(guan) 規定期限內(nei) 複運 進境的,應當以海關(guan) 審定的修理費和料件費作為(wei) 完稅價(jia) 格。
第十三條 運往境外加工的貨物,出境時已向海關(guan) 報明並在海關(guan) 規定期限內(nei) 複運進境的,應當以加工後的貨物 進境時的到岸價(jia) 格與(yu) 原出境貨物或者相同、類似貨物在進 境時的到岸價(jia) 格之間的差額,作為(wei) 完稅價(jia) 格。 前款所述貨物的品種和具體(ti) 管理辦法,由海關(guan) 總署另 行規定。
第十四條 以租賃(包括租借)方式進口的貨物,應當以海關(guan) 審定的貨物的租金,作為(wei) 完稅價(jia) 格。
第十五條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jia) 格,應當包括為(wei) 了在境內(nei) 製造、使用、出版或者發行的目的而向境外支付的與(yu) 該 進口貨物有關(guan) 的專(zhuan) 利、商標、著作權以及專(zhuan) 有技術、計算 機軟件和資料等費用。
第十六條 出口貨物應當以海關(guan) 審定的貨物售與(yu) 境外 的離岸價(jia) 格,扣除出口關(guan) 稅後,作為(wei) 完稅價(jia) 格。離岸價(jia) 格不能確定時,完稅價(jia) 格由海關(guan) 估定。
第十七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men) 的代理人, 應當如實向海關(guan) 申報進出口貨物的成交價(jia) 格。申報的成交 價(jia) 格明顯低於(yu) 或者高於(yu) 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jia) 格的, 由海關(guan) 依照本條例規定確定完稅價(jia) 格。
第十八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men) 的代理人, 在向海關(guan) 遞交進出口貨物報關(guan) 單時,應當交驗載明貨物的 真實價(jia) 格、支費、保險費和其他費用的發票(如有廠家發 票應附在內(nei) )、包裝清單和其他有關(guan) 單證。 前款各項單證應當由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men) 的代理人簽印證明無訛。
第十九條 海關(guan) 審核進出口貨物完稅價(jia) 格時,收發貨人或者他們(men) 的代理人應當交驗發票等單證;必要時海關(guan) 可 以檢查買(mai) 賣雙方的有關(guan) 合同、帳冊(ce) 、單據和文件,或者作 其他調查。對於(yu) 已經完稅放行的貨物,海關(guan) 仍可檢查貨物的上述有關(guan) 資料。
第二十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men) 的代理人, 在遞交進出口貨物報關(guan) 單時未交驗第十八條規定的各項單 證的,應當按照海關(guan) 估定的完稅價(jia) 格完稅;事後補交單證 的,稅款不予調整。
第二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的到岸價(jia) 格、離岸價(jia) 格或者租金、修理費、料件費等以外幣計價(jia) 的,由海關(guan) 按照填發 稅款繳納證之日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公布的《人民幣外匯牌 價(jia) 表》的買(mai) 賣中間價(jia) ,折合人民幣計征關(guan) 稅。《人民幣外 匯牌價(jia) 表》未列入的外幣,按照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確定的 匯率折合人民幣。
第四章 稅款的繳納、退補
第二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men) 的代理 人,應當在海關(guan) 填發稅款繳納證的次日起七日內(nei) (星期日 和法定節假日除外),向指定銀行繳納稅款。逾期繳納的, 除依法追繳外,由海關(guan) 自到期的次日起至繳清稅款日止, 按日加收欠繳稅款1‰的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海關(guan) 征收關(guan) 稅、滯納金等,除海關(guan) 總署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按人民幣計征。
第二十四條 海關(guan) 征收關(guan) 稅、滯納金等,應當製發收據。收據格式由海關(guan) 總署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men) 的代理人,可以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一年內(nei) , 書(shu) 麵聲明理由,連同原納稅收據向海關(guan) 申請退稅,逾期不 予受理:
(一) 因海關(guan) 誤征,多納稅款的;
(二) 海關(guan) 核準免驗進口的貨物,在完稅後,發現有 短卸情事,經海關(guan) 審查認可的;
(三) 已征出口關(guan) 稅的貨物,因故未裝運出口,申報 退關(guan) ,海關(guan) 查驗屬實的。 海關(guan) 應當自受理退稅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nei) 作出書(shu) 麵答 複並通知退稅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進出口貨物完稅後,如發現少征或者漏征稅款,海關(guan) 應當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一年內(nei) , 向收發貨人或者他們(men) 的代理人補征。因收發貨人或者他們(men) 的代理人違反規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海關(guan) 在三年內(nei) 可以追征。
第五章 關(guan) 稅的減免及審批程序
第二十七條 下列貨物,經海關(guan) 審查無訛,可以免稅:
(一) 關(guan) 稅稅額在人民幣十元以下的一票貨物;
(二) 無商業(ye) 價(jia) 值的廣告品和貨樣;
(三) 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chang) 贈送的物資;
(四) 進出境運輸工具裝載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 和飲食用品。 因故退還的我國出口貨物,由原發貨人或者他們(men) 的代理人申報進境,並提供原出口單證,經海關(guan) 審查核實,可以免征進口關(guan) 稅。但是,已征收的出口關(guan) 稅,不予退還。 因故退運的境外進口貨物,由原收貨人或者他們(men) 的代 理人申報出境,並提供原進口單證,經海關(guan) 審查核實,可以免征出口關(guan) 稅。但是,已征的進口關(guan) 稅,不予退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貨物,海關(guan) 可以酌情減免關(guan) 稅:
(一) 在境外運輸途中或者在起卸時,遭受損壞或者 損失的;
(二) 起卸後海關(guan) 放行前,因不可抗力遭受損壞或者 損失的;
(三) 海關(guan) 查驗時已經破漏、損壞或者腐爛,經證明 不是保管不慎造成的。
第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減征、免征關(guan) 稅的貨物、物品,海關(guan) 應當按照規定 予以減免關(guan) 稅。
第三十條 經海關(guan) 核準暫時進境或者暫時出境並在六個(ge) 月內(nei) 複運出境或者複運進境的貨樣、展覽品、施工機械、 工程車輛、工程船舶、供安裝設備時使用的儀(yi) 器和工具、 電視或者電影攝製器械、盛裝貨物的容器以及劇團服裝道 具,在貨物收發貨人向海關(guan) 繳納相當於(yu) 稅款的保證金或者 提供擔保後,準予暫時免納關(guan) 稅。 前款規定的六個(ge) 月期限,海關(guan) 可以根據情況酌予延長。 暫時進口的施工機構、工程車輛、工程船舶等經海關(guan) 核準的予延長期限的,在延長期內(nei) 由海關(guan) 按照貨物的使用 時間征收進口關(guan) 稅。具體(ti) 辦法由海關(guan) 總署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為(wei) 境外廠商加工、裝配成品和為(wei) 製造外 銷產(chan) 品而進口的原材料、輔料、零件、部件、配套件和包 裝物料,海關(guan) 按照實際加工出口成品數量免征進口關(guan) 稅; 或者對進口料、件先征進口關(guan) 稅,再按照實際加工出口的 成品數量予以退稅。
第三十二條 無代價(jia) 抵償(chang) 的進出口貨物的關(guan) 稅征免辦 法,由海關(guan) 總署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經濟特區等特定地區進出口的貨物,中 外合資經營企業(ye)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e) 、外資企業(ye) 等特定企 業(ye) 進出口的貨物以及其他依法給予關(guan) 稅減免優(you) 惠的進出口 貨物,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減稅或者免稅。
第三十四條 收發貨人或者他們(men) 的代理人,要求對其 進出口貨物臨(lin) 時減征或者免征進出口關(guan) 稅的,應當在貨物 進出口前書(shu) 麵說明理由,並附必要的證明和資料,向所在 地海關(guan) 申請。所在地海關(guan) 審查屬實後,轉報海關(guan) 總署,由 海關(guan) 總署或者海關(guan) 總署會(hui) 同財政部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審查 批準。
第三十五條 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特定關(guan) 稅減免優(you) 惠的進口貨物,在監管年限內(nei) 經海關(guan) 核準出售、 轉讓或者移作他用時,應當按照其使用時間折舊估價(jia) ,補 征進口關(guan) 稅。監管年限由海關(guan) 總署另行規定。
第六章 申訴程序
第三十六條 納稅義(yi) 務人對海關(guan) 確定的進出口貨物的 征稅、減稅、補稅或者退稅等有異議時,應當先按照海關(guan) 核定的稅額繳納稅款,然後自海關(guan) 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 三十日內(nei) ,向海關(guan) 書(shu) 麵申請複議。逾期申請複議的,海關(guan) 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條 海關(guan) 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 內(nei) 作出複議決(jue) 定。 納稅義(yi) 務人對複議決(jue) 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jue) 定 書(shu) 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向海關(guan) 總署申請複議。
第三十八條 海關(guan) 總署收到納稅義(yi) 務人的複議申請後, 應當在三十日內(nei) 作出複議決(jue) 定,並製成決(jue) 定書(shu) 交海關(guan) 送達 申請人。 納稅義(yi) 務人對海關(guan) 總署的複議決(jue) 定仍然不服的,可以 自收到複議決(jue) 定書(shu) 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 關(guan) 監管規定的行為(wei) 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guan) 法 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海關(guan) 對檢舉(ju) 或者協助查獲違反本條例的偷稅漏稅行為(wei) 的單位和個(ge) 人,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並負 責保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