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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重組上市IPO

企業會計準則第27號—石油天然氣開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規範石油天然氣(以下簡稱“油氣”)開采活動的會(hui) 計處理和相關(guan) 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ye) 會(hui) 計準則——基本準則》,製定本準則。
第二條 油氣開采活動包括礦區權益的取得以及油氣的勘探、開發和生產(chan) 等階段。
第三條 油氣開采活動以外的油氣儲(chu) 存、集輸、加工和銷售等業(ye) 務的會(hui) 計處理,適用其他相關(guan) 會(hui) 計準則。

第二章  礦區權益的會(hui) 計處理

  第四條 礦區權益,是指企業(ye) 取得的在礦區內(nei) 勘探、開發和生產(chan) 油氣的權利。
礦區權益分為(wei) 探明礦區權益和未探明礦區權益。探明礦區,是指已發現探明經濟可采儲(chu) 量的礦區;未探明礦區,是指未發現探明經濟可采儲(chu) 量的礦區。
探明經濟可采儲(chu) 量,是指在現有技術和經濟條件下,根據地質和工程分析,可合理確定的能夠從(cong) 已知油藏中開采的油氣數量。
  第五條 為(wei) 取得礦區權益而發生的成本應當在發生時予以資本化。企業(ye) 取得的礦區權益,應當按照取得時的成本進行初始計量:
(一)申請取得礦區權益的成本包括探礦權使用費、采礦權使用費、土地或海域使用權支出、中介費以及可直接歸屬於(yu) 礦區權益的其他申請取得支出。
(二)購買(mai) 取得礦區權益的成本包括購買(mai) 價(jia) 款、中介費以及可直接歸屬於(yu) 礦區權益的其他購買(mai) 取得支出。
礦區權益取得後發生的探礦權使用費、采礦權使用費和租金等維持礦區權益的支出,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第六條 企業(ye) 應當采用產(chan) 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對探明礦區權益計提折耗。采用產(chan) 量法計提折耗的,折耗額可按照單個(ge) 礦區計算,也可按照若幹具有相同或類似地質構造特征或儲(chu) 層條件的相鄰礦區所組成的礦區組計算。計算公式如下:


  探明礦區權益折耗額=探明礦區權益賬麵價(jia) 值×探明礦區權益折耗率

  探明礦區權益折耗率=探明礦區當期產(chan) 量/(探明礦區期末探明經濟可采儲(chu) 量+探明礦區當期產(chan) 量)。

  第七條 企業(ye) 對於(yu) 礦區權益的減值,應當分別不同情況確認減值損失:

  (一)探明礦區權益的減值,按照《企業(ye) 會(hui) 計準則第8號——資產(chan) 減值》處理。

  (二)對於(yu) 未探明礦區權益,應當至少每年進行一次減值測試。單個(ge) 礦區取得成本較大的,應當以單個(ge) 礦區為(wei) 基礎進行減值測試,並確定未探明礦區權益減值金額。單個(ge) 礦區取得成本較小且與(yu) 其他相鄰礦區具有相同或類似地質構造特征或儲(chu) 層條件的,可按照若幹具有相同或類似地質構造特征或儲(chu) 層條件的相鄰礦區所組成的礦區組進行減值測試。

  未探明礦區權益公允價(jia) 值低於(yu) 賬麵價(jia) 值的差額,應當確認為(wei) 減值損失,計入當期損益。未探明礦區權益減值損失一經確認,不得轉回。

  第八條 企業(ye) 轉讓礦區權益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轉讓全部探明礦區權益的,將轉讓所得與(yu) 礦區權益賬麵價(jia) 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轉讓部分探明礦區權益的,按照轉讓權益和保留權益的公允價(jia) 值比例,計算確定已轉讓部分礦區權益賬麵價(jia) 值,轉讓所得與(yu) 已轉讓礦區權益賬麵價(jia) 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二)轉讓單獨計提減值準備的未探明礦區權益的,如果轉讓所得大於(yu) 礦區權益賬麵價(jia) 值,將其差額計入當期損益;如果轉讓所得小於(yu) 礦區權益賬麵價(jia) 值,以轉讓所得衝(chong) 減礦區權益賬麵價(jia) 值,不確認損益。

  (三)轉讓以礦區組為(wei) 基礎計提減值準備的未探明礦區權益的,如果轉讓所得大於(yu) 礦區權益賬麵原值,將其差額計入當期損益;如果轉讓所得小於(yu) 礦區權益賬麵原值,以轉讓所得衝(chong) 減礦區權益賬麵原值,不確認損益。

  第九條 當未探明礦區(組)內(nei) 發現探明經濟可采儲(chu) 量而將未探明礦區(組)轉為(wei) 已探明礦區(組)時,應當按照其賬麵價(jia) 值轉為(wei) 探明礦區權益。

  第十條 未探明礦區因最終未能發現經濟可采儲(chu) 量而放棄時,應當按照放棄時的賬麵價(jia) 值轉銷未探明礦區權益並計入當期損益。因未完成義(yi) 務工作量等因素導致發生放棄成本的,應當計入當期損益。第三章油氣勘探的會(hui) 計處理

  第十一條 油氣勘探,是指為(wei) 了識別勘探區域或探明油氣儲(chu) 量而進行的地質調查、地球物理勘探、鑽探活動以及其他相關(guan) 活動。

  第十二條 油氣勘探支出包括鑽井勘探支出和非鑽井勘探支出。鑽井勘探支出主要包括鑽探區域探井、勘探型詳探井、評價(jia) 井和資料井等活動發生的支出;非鑽井勘探支出主要包括進行地質調查、地球物理勘探等活動發生的支出。

  第十三條鑽井勘探支出在完井後,確定該井發現了探明經濟可采儲(chu) 量的,應當將鑽探該井的支出結轉為(wei) 井及相關(guan) 設施成本。

  確定該井未發現探明經濟可采儲(chu) 量的,應當將鑽探該井的支出扣除淨殘值後計入當期損益。

  確定部分井段發現了探明經濟可采儲(chu) 量的,應當將發現探明經濟可采儲(chu) 量的有效井段的鑽井勘探支出結轉為(wei) 井及相關(guan) 設施成本,無效井段鑽井勘探累計支出轉入當期損益。

  未能確定該探井是否發現探明經濟可采儲(chu) 量的,應當在完井後一年內(nei) 將鑽探該井的支出予以暫時資本化。

  第十四條 在完井一年時仍未能確定該探井是否發現探明經濟可采儲(chu) 量,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將鑽探該井的暫時資本化支出繼續暫時資本化,否則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一)該井已發現足夠數量的儲(chu) 量,但要確定其是否屬於(yu) 探明經濟可采儲(chu) 量,還需要實施進一步的勘探活動。

  (二)進一步的勘探活動已在實施中或已有明確計劃並即將實施。

  鑽井勘探支出已費用化的探井又發現了探明經濟可采儲(chu) 量的,已費用化的鑽井勘探支出不作追溯調整,重新鑽探和完井發生的支出予以資本化。

  第十五條 非鑽井勘探支出於(yu) 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章 油氣開發的會(hui) 計處理

  第十六條 油氣開發,是指為(wei) 了取得探明礦區中的油氣而建造或更新井及相關(guan) 設施的活動。

    第十七條 油氣開發活動所發生的支出,應當根據其用途分別予以資本化,作為(wei) 油氣開發形成的井及相關(guan) 設施的初始成本。

  油氣開發形成的井及相關(guan) 設施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鑽前準備支出,包括前期研究、工程地質調查、工程設計、確定井位、清理井場、修建道路等活動發生的支出。

  (二)井的設備購置和建造支出。井的設備包括套管、油管、抽油設備和井口裝置等,井的建造包括鑽井和完井。

  (三)購建提高采收率係統發生的支出。

  (四)購建礦區內(nei) 集輸設施、分離處理設施、計量設備、儲(chu) 存設施、各種海上平台、海底及陸上電纜等發生的支出。

  第十八條 在探明礦區內(nei) ,鑽井至現有已探明層位的支出,作為(wei) 油氣開發支出;為(wei) 獲取新增探明經濟可采儲(chu) 量而繼續鑽至未探明層位的支出,作為(wei) 鑽井勘探支出,按照本準則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處理。

第四章 油氣生產(chan) 的會(hui) 計處理

  第十九條 油氣生產(chan) ,是指將油氣從(cong) 油藏提取到地表以及在礦區內(nei) 收集、拉運、處理、現場儲(chu) 存和礦區管理等活動。

  第二十條 油氣的生產(chan) 成本包括相關(guan) 礦區權益折耗、井及相關(guan) 設施折耗、輔助設備及設施折舊以及操作費用等。操作費用包括油氣生產(chan) 和礦區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直接和間接費用。

  第二十一條 企業(ye) 應當采用產(chan) 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對井及相關(guan) 設施計提折耗。井及相關(guan) 設施包括確定發現了探明經濟可采儲(chu) 量的探井和開采活動中形成的井,以及與(yu) 開采活動直接相關(guan) 的各種設施。采用產(chan) 量法計提折耗的,折耗額可按照單個(ge) 礦區計算,也可按照若幹具有相同或類似地質構造特征或儲(chu) 層條件的相鄰礦區所組成的礦區組計算。計算公式如下:

  井及相關(guan) 設施折耗額=期末井及相關(guan) 設施賬麵價(jia) 值×礦區井及相關(guan) 設施折耗率

  井及相關(guan) 設施折耗率=礦區當期產(chan) 量/(礦區期末探明已開發經濟可采儲(chu) 量+礦區當期產(chan) 量)

  探明已開發經濟可采儲(chu) 量包括,礦區的開發井網鑽探和配套設施建設完成後已全麵投入開采的探明經濟可采儲(chu) 量,以及當提高采收率技術所需的設施已建成並已投產(chan) 後相應增加的可采儲(chu) 量。

  第二十二條地震設備、建造設備、車輛、修理車間、倉(cang) 庫、供應站、通訊設備、辦公設施等輔助設備及設施,應當按照《企業(ye) 會(hui) 計準則第4號——固定資產(chan) 》處理。

  第二十三條企業(ye) 承擔的礦區廢棄處置義(yi) 務符合《企業(ye) 會(hui) 計準則第13號——或有事項》中預計負債(zhai) 確認條件的,應當將該義(yi) 務確認為(wei) 預計負債(zhai) ,並相應增加井及相關(guan) 設施的賬麵價(jia) 值。

  不符合預計負債(zhai) 確認條件的,在廢棄時發生的拆卸、搬移、場地清理等支出,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礦區廢棄是指礦區內(nei) 的最後一口井停產(chan) 。

  第二十四條 井及相關(guan) 設施、輔助設備及設施的減值,應當按照《企業(ye) 會(hui) 計準則第8號——資產(chan) 減值》處理。

  第六章披露第二十五條 企業(ye) 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yu) 石油天然氣開采活動有關(guan) 的下列信息:

  (一)擁有國內(nei) 和國外的油氣儲(chu) 量年初、年末數據。油氣儲(chu) 量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全部儲(chu) 量、合營油氣儲(chu) 量的份額。

  (二)當年在國內(nei) 和國外發生的礦區權益的取得、勘探和開發全部支出。

  (三)探明礦區權益、井及相關(guan) 設施的期末金額,累計折耗和減值準備金額以及計提方法;與(yu) 油氣開采活動相關(guan) 的輔助設備及設施的期末金額,累計折舊和減值準備金額以及計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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