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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會計準則第40號——合營安排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規範合營安排的認定、分類以及各參與(yu) 方在合營安排中權益等的會(hui) 計處理,根據《企業(ye) 會(hui) 計準則——基本準則》,製定本準則。

  第二條 合營安排,是指一項由兩(liang) 個(ge) 或兩(liang) 個(ge) 以上的參與(yu) 方共同控製的安排。合營安排具有下列特征:

  (一)各參與(yu) 方均受到該安排的約束;

  (二)兩(liang) 個(ge) 或兩(liang) 個(ge) 以上的參與(yu) 方對該安排實施共同控製。任何一個(ge) 參與(yu) 方都不能夠單獨控製該安排,對該安排具有共同控製的任何一個(ge) 參與(yu) 方均能夠阻止其他參與(yu) 方或參與(yu) 方組合單獨控製該安排。

  第三條 合營安排不要求所有參與(yu) 方都對該安排實施共同控製。合營安排參與(yu) 方既包括對合營安排享有共同控製的參與(yu) 方(即合營方),也包括對合營安排不享有共同控製的參與(yu) 方。

  第四條 合營方在合營安排中權益的披露,適用《企業(ye) 會(hui) 計準則第41號——在其他主體(ti) 中權益的披露》。

第二章 合營安排的認定和分類

  第五條 共同控製,是指按照相關(guan) 約定對某項安排所共有的控製,並且該安排的相關(guan) 活動必須經過分享控製權的參與(yu) 方一致同意後才能決(jue) 策。

  本準則所稱相關(guan) 活動,是指對某項安排的回報產(chan) 生重大影響的活動。某項安排的相關(guan) 活動應當根據具體(ti) 情況進行判斷,通常包括商品或勞務的銷售和購買(mai) 、金融資產(chan) 的管理、資產(chan) 的購買(mai) 和處臵、研究與(yu) 開發活動以及融資活動等。

  第六條 如果所有參與(yu) 方或一組參與(yu) 方必須一致行動才能決(jue) 定某項安排的相關(guan) 活動,則稱所有參與(yu) 方或一組參與(yu) 方集體(ti) 控製該安排。

  在判斷是否存在共同控製時,應當首先判斷所有參與(yu) 方或參與(yu) 方組合是否集體(ti) 控製該安排,其次再判斷該安排相關(guan) 活動的決(jue) 策是否必須經過這些集體(ti) 控製該安排的參與(yu) 方一致同意。

  第七條 如果存在兩(liang) 個(ge) 或兩(liang) 個(ge) 以上的參與(yu) 方組合能夠集體(ti) 控製某項安排的,不構成共同控製。

  第八條 僅(jin) 享有保護性權利的參與(yu) 方不享有共同控製。

  第九條 合營安排分為(wei) 共同經營和合營企業(ye) 。

  共同經營,是指合營方享有該安排相關(guan) 資產(chan) 且承擔該安排相關(guan) 負債(zhai) 的合營安排。

  合營企業(ye) ,是指合營方僅(jin) 對該安排的淨資產(chan) 享有權利的合營安排。

  第十條 合營方應當根據其在合營安排中享有的權利和

  承擔的義(yi) 務確定合營安排的分類。對權利和義(yi) 務進行評價(jia) 時應當考慮該安排的結構、法律形式以及合同條款等因素。

  第十一條 未通過單獨主體(ti) 達成的合營安排,應當劃分為(wei) 共同經營。

  單獨主體(ti) ,是指具有單獨可辨認的財務架構的主體(ti) ,包括單獨的法人主體(ti) 和不具備法人主體(ti) 資格但法律認可的主體(ti) 。

  第十二條 通過單獨主體(ti) 達成的合營安排,通常應當劃分為(wei) 合營企業(ye) 。但有確鑿證據表明滿足下列任一條件並且符合相關(guan) 法律法規規定的合營安排應當劃分為(wei) 共同經營:

  (一)合營安排的法律形式表明,合營方對該安排中的相關(guan) 資產(chan) 和負債(zhai) 分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yi) 務。

  (二)合營安排的合同條款約定,合營方對該安排中的相關(guan) 資產(chan) 和負債(zhai) 分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yi) 務。

  (三)其他相關(guan) 事實和情況表明,合營方對該安排中的相關(guan) 資產(chan) 和負債(zhai) 分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yi) 務,如合營方享有與(yu) 合營安排相關(guan) 的幾乎所有產(chan) 出,並且該安排中負債(zhai) 的清償(chang) 持續依賴於(yu) 合營方的支持。

  不能僅(jin) 憑合營方對合營安排提供債(zhai) 務擔保即將其視為(wei) 合營方承擔該安排相關(guan) 負債(zhai) 。合營方承擔向合營安排支付認繳出資義(yi) 務的,不視為(wei) 合營方承擔該安排相關(guan) 負債(zhai) 。

  第十三條 相關(guan) 事實和情況變化導致合營方在合營安排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yi) 務發生變化的,合營方應當對合營安排的分類進行重新評估。

  第十四條 對於(yu) 為(wei) 完成不同活動而設立多項合營安排的一個(ge) 框架性協議,企業(ye) 應當分別確定各項合營安排的分類。

第三章 共同經營參與(yu) 方的會(hui) 計處理

  第十五條 合營方應當確認其與(yu) 共同經營中利益份額相關(guan) 的下列項目,並按照相關(guan) 企業(ye) 會(hui) 計準則的規定進行會(hui) 計處理:

  (一)確認單獨所持有的資產(chan) ,以及按其份額確認共同持有的資產(chan) ;

  (二)確認單獨所承擔的負債(zhai) ,以及按其份額確認共同承擔的負債(zhai) ;

  (三)確認出售其享有的共同經營產(chan) 出份額所產(chan) 生的收入;

  (四)按其份額確認共同經營因出售產(chan) 出所產(chan) 生的收入;

  (五)確認單獨所發生的費用,以及按其份額確認共同經營發生的費用。

  第十六條 合營方向共同經營投出或出售資產(chan) 等(該資產(chan) 構成業(ye) 務的除外),在該資產(chan) 等由共同經營出售給第三方之前,應當僅(jin) 確認因該交易產(chan) 生的損益中歸屬於(yu) 共同經營其他參與(yu) 方的部分。投出或出售的資產(chan) 發生符合《企業(ye) 會(hui) 計準則第8號——資產(chan) 減值》等規定的資產(chan) 減值損失的,合營方應當全額確認該損失。

  第十七條 合營方自共同經營購買(mai) 資產(chan) 等(該資產(chan) 構成業(ye) 務的除外),在將該資產(chan) 等出售給第三方之前,應當僅(jin) 確認因該交易產(chan) 生的損益中歸屬於(yu) 共同經營其他參與(yu) 方的部分。購入的資產(chan) 發生符合《企業(ye) 會(hui) 計準則第8號——資產(chan) 減值》等規定的資產(chan) 減值損失的,合營方應當按其承擔的份額確認該部分損失。

  第十八條 對共同經營不享有共同控製的參與(yu) 方,如果享有該共同經營相關(guan) 資產(chan) 且承擔該共同經營相關(guan) 負債(zhai) 的,應當按照本準則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會(hui) 計處理;否則,應當按照相關(guan) 企業(ye) 會(hui) 計準則的規定進行會(hui) 計處理。

第四章 合營企業(ye) 參與(yu) 方的會(hui) 計處理

  第十九條 合營方應當按照《企業(ye) 會(hui) 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的規定對合營企業(ye) 的投資進行會(hui) 計處理。

  第二十條 對合營企業(ye) 不享有共同控製的參與(yu) 方應當根據其對該合營企業(ye) 的影響程度進行會(hui) 計處理:

  (一)對該合營企業(ye) 具有重大影響的,應當按照《企業(ye) 會(hui) 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的規定進行會(hui) 計處理。

  (二)對該合營企業(ye) 不具有重大影響的,應當按照《企業(ye) 會(hui) 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規定進行會(hui) 計處理。

第五章 銜接規定

  第二十一條 首次采用本準則的企業(ye) 應當根據本準則的

  規定對其合營安排進行重新評估,確定其分類。

  第二十二條 合營企業(ye) 重新分類為(wei) 共同經營的,合營方應當在比較財務報表最早期間期初終止確認以前采用權益法核算的長期股權投資,以及其他實質上構成對合營企業(ye) 淨投資的長期權益;同時根據比較財務報表最早期間期初采用權益法核算時使用的相關(guan) 信息,確認本企業(ye) 在共同經營中的利益份額所產(chan) 生的各項資產(chan) (包括商譽)和負債(zhai) ,所確認資產(chan) 和負債(zhai) 的賬麵價(jia) 值與(yu) 其計稅基礎之間存在暫時性差異的,應當按照《企業(ye) 會(hui) 計準則第18號——所得稅》的規定進行會(hui) 計處理。

  確認的各項資產(chan) 和負債(zhai) 的淨額與(yu) 終止確認的長期股權投資以及其他實質上構成對合營企業(ye) 淨投資的長期權益的賬麵金額存在差額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前者大於(yu) 後者的,其差額應當首先抵減與(yu) 該投資相關(guan) 的商譽,仍有餘(yu) 額的,再調增比較財務報表最早期間的期初留存收益;

  (二)前者小於(yu) 後者的,其差額應當衝(chong) 減比較財務報表最早期間的期初留存收益。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準則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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