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適用
本仲裁規則應適用於(yu) 這樣的爭(zheng) 議,即根據當事人達成的協議,該爭(zheng) 議由仲裁庭按照德國仲裁委員會(hui) (以下簡稱“委員會(hui) ”)的仲裁規則裁決(jue) ,而不訴諸普通法院。
第2條 仲裁員的選擇
當事人應有選擇仲裁員的自由。委員會(hui) 秘書(shu) 處在得到請求時應對仲裁員的選擇提出建議。
第3條 仲裁員人數
1.仲裁庭應由三位仲裁員組成,除非當事人已同意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
2.仲裁庭主席和獨任仲裁員必須有資格擔任司法職務。
第4條 仲裁的請求
1.申訴人應向委員會(hui) 秘書(shu) 處提出申訴書(shu) 。仲裁程序應在秘書(shu) 處收到申訴書(shu) 時開始。
2.請求必須包括:
·當事人的身份,
·仲裁協議的內(nei) 容,
·請求標的和請求理由的確定陳述,
·請求事項,
·(對某仲裁員的指定,或在當事人已就指定獨任仲裁員達成一致時,對其聯合指定的建議。)
申訴書(shu) 應包括對爭(zheng) 議所涉金額的說明。
3.委員會(hui) 秘書(shu) 處應毫無延誤地將申訴書(shu) 送達被訴人。
第5條 仲裁庭
1.在將仲裁請求送達時,委員會(hui) 秘書(shu) 處應要求被訴人在30天之內(nei) 指定一名仲裁員。委員會(hui) 秘書(shu) 處在聽取申訴人意見之後有權延長這個(ge) 期間。如果被訴人未在這個(ge) 期間內(nei) 指定一名仲裁員,委員會(hui) 主席在申訴人申請的情況下應指定仲裁員。
2.這兩(liang) 名仲裁員應選任仲裁庭的主席,並毫無延誤地將此人選通知委員會(hui) 秘書(shu) 處和當事人。在選任時,仲裁員應考慮當事人的一致意願。如果在秘書(shu) 處提出要求後的30天之內(nei) ,這兩(liang) 名仲裁員未通知仲裁庭主席的人選,委員會(hui) 主席在一方當事人申請的情況下,應指定仲裁庭主席。
第6條 獨任仲裁員
如果當事人未在被訴人收到申訴後的30天之內(nei) 就獨任仲裁員達成協議,委員會(hui) 主席在一方當事人申請的情況下,應指定獨任仲裁員。
第7條 接受擔任仲裁員職務
每個(ge) 仲裁員應毫無延誤地向委員會(hui) 秘書(shu) 處聲明,他是否接受擔任仲裁員職務。委員會(hui) 秘書(shu) 處應通知當事人。
第8條 仲裁員的回避
1.可以在下列情況下申請仲裁員的回避:
·如果某一國家法官將被禁止行使司法職務,
·由於(yu) 擔心仲裁員偏袒,或
·由於(yu) 仲裁員在履行其職務時有不正當的延誤。
2.在認識到回避原因之後的兩(liang) 個(ge) 星期之內(nei) ,應向委員會(hui) 秘書(shu) 處作出申請回避理由的陳述,秘書(shu) 處應通知仲裁員和當事人,並要求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和另一方當事人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nei) 作出陳述。如果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不辭職或另一方當事人在所允許的時間內(nei) 未聲明同意回避,申請回避的一方當事人應在兩(liang) 個(ge) 星期之內(nei) 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回避的申請並附具理由。
3.如果另一方當事人聲明同意回避或如果仲裁員在被申請回避後辭職或如果回避的申請被受理並具有最終和拘束力的效力,指定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的一方當事人應指定另一名仲裁員,或兩(liang) 位仲裁員應選任另一位主席。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可作適當變更地適用。
第9條 仲裁員的失職
如果某一種裁員不履行其職責,第8條的規定可作適當變更地適用。
第10條 仲裁庭的費用
1.仲裁員有權利得到報酬(費用和開銷、增值稅),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對此負有連帶責任。
2.費用應由爭(zheng) 議所涉的金額決(jue) 定,該金額由仲裁庭根據成文法規來估定。
3.每個(ge) 仲裁員有權對其服務收取費用。
4.如果仲裁程序提前終止,仲裁庭可以據其衡平的裁量權就仲裁程序所持續的時間來相應減少費用。
5.委員會(hui) 秘書(shu) 處有權收取服務費。
6.費用的數額應按照仲裁規則的費用表來計算。
第11條 仲裁庭的開庭地點
如果當事人沒有就仲裁庭開庭的地點達成一致,則該地點應由仲裁庭來決(jue) 定。仲裁庭的會(hui) 議還可在其它地點舉(ju) 行。
第12條 程序
1.仲裁庭主席應主持程序的進行。
2.仲裁庭主席可以將仲裁程序依賴於(yu) 仲裁庭費用的預付金,他可以要求每一方當事人預交一半的預付金。
第13條 訴狀、傳(chuan) 票、指示
1.仲裁申訴書(shu) 、申請書(shu) 所附的關(guan) 於(yu) 實體(ti) 的訴狀或請求的撤銷、仲裁庭規定時限的傳(chuan) 票和指示應以掛號信方式並加送達回執向當事人送達。所有其它訴狀、通知和記錄可以平信方式寄出。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庭寄交的所有文件和情報應同時傳(chuan) 送給另一方當事人。
2.如果需按照第13條第(1)款送達的某份文件以其它方式被收到,送達應視為(wei) 在實際收到時完成。
3.應送達當事人的法定代表。
第14條 開庭
1.在仲裁裁決(jue) 作出之前,應舉(ju) 行開庭,除非當事人已明確表示放棄開庭的權利,或除非根據仲裁庭的裁量,認為(wei) 開庭是可省去的。
2.仲裁庭主席應要求當事人應相關(guan) 事實和適當的請求作全麵的陳述。
3.當事人應在程序的每個(ge) 階段被給予開庭的機會(hui) 。
第15條 一方當事人缺席
1.如果被訴人在無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未能在仲裁庭主席所規定的時限內(nei) 提出對請求的答複,或如果一方當事人在無充分理由的情況下在程序進行到較遠的階段並且在仲裁庭主席所規定的時限之內(nei) 未能履行仲裁庭所要求的事項,或盡管得到適當的傳(chuan) 喚仍未出席或由他人代表出席開庭,那麽(me) 仲裁庭應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2.在仲裁庭要求時,須對理由或原因作出充分的說明。
3.一方當事人的缺席不應視為(wei) 另一方當事人提交仲裁的事實的承認。仲裁庭應自由評估一方當事人的缺席行為(wei) 。
第16條 仲裁庭的程序
仲裁庭應隨其自由權來掌握程序的進行。
第17條 事實的確認
1.仲裁庭應確認事實,它可以據其裁量權來指令,尤其是它可以調查證人和專(zhuan) 家並指令提交文件。它不應局限於(yu) 當事人要求取證的申請。
2.仲裁庭應被視為(wei) 得到當事人的授權向有管轄權的國家法院提出由證人或專(zhuan) 家立誓或提請法院履行其它不屬仲裁庭職權範圍的行為(wei) 。
第18條 口頭辯論的書(shu) 麵記錄
對口頭辯論應作書(shu) 麵記錄,該記錄應由仲裁庭主席簽字。
當事人將得到該書(shu) 麵記錄的一份副本。
第19條 仲裁和解
1.在仲裁程序的每個(ge) 階段,仲裁庭應尋求達成爭(zheng) 議或爭(zheng) 議中的個(ge) 別事項的友好解決(jue) 。
2.和解協議應做成書(shu) 麵記錄。在一方當事人申請時,該書(shu) 麵記錄應由仲裁員和當事人簽字。
3.為(wei) 了保證和解協議的履行,可以要求當事人作出一份交付立即執行的聲明。在這種情況下,證實和解協議的書(shu) 麵記錄必須由當事人和仲裁庭主席以及仲裁員簽字並注明達成和解的日期。該書(shu) 麵記錄應送交有管轄權的法院的登記處備案。
第20條 仲裁裁決(jue) 的審議
1.仲裁庭應促進程序的迅速進行並在一合理時間內(nei) 作出裁決(jue) 。
2.仲裁裁決(jue) 以及裁決(jue) 之前的所有決(jue) 定應依仲裁庭多數投票作出。
3.應當事人的要求,仲裁裁決(jue) 應被裝訂好。
第21條 適用法律
1.仲裁庭應按照當事人約定的法律規定裁決(jue) 。當事人對某個(ge) 國家國內(nei) 法的提及而無進一步的具體(ti) 說明應被理解為(wei) 對該國實體(ti) 法的直接提及而不是其衝(chong) 突法規則。
2.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所適用的法律,仲裁庭應按照它認為(wei) 適用的衝(chong) 突法規則的法律規定來決(jue) 定。
3.隻有當事人明示授權時,仲裁庭才能根據衡平法(公平及善意,友好調和)來裁決(jue) 。
4.無論如何,仲裁庭應考慮當事人的合同規定和現時的商業(ye) 作法和習(xi) 慣。
第22條 費用
1.仲裁庭應決(jue) 定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仲裁程序的費用,包括當事人所支出的費用以及適當行為(wei) 的必要費用。
2.原則上,敗訴方應承擔仲裁程序的費用。如果一方當事人是部分勝訴,仲裁庭可以抵銷該費用或由當事人按比例分擔。
3.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應作適當變更地適用,如果仲裁程序在未作出裁決(jue) 的情況下終止並且僅(jin) 就費用而言,當事人未達成協議。
第23條 仲裁裁決(jue) 的形式
1.仲裁裁決(jue) 應以書(shu) 麵起草並說明理由。因此,它應包括:
(a)仲裁程序的當事人的身份;
(b)仲裁員的身份;
(c)仲裁庭的地點;
(d)起草日期;
(e)仲裁裁決(jue) 的有效法規以及當事人之間什麽(me) 是被認為(wei) 正確的決(jue) 定;
(f)事實的陳述;
(g)理由;
(h)仲裁庭所有成員的簽字。
2.如果某一仲裁員不能簽署裁決(jue) ,其他仲裁員的簽字便足夠了。仲裁庭主席應保證裁決(jue) 的後麵注明相關(guan) 仲裁員不能簽字。
3.仲裁庭主席應保證裁決(jue) 所需的正本份數。
第24條 裁決(jue) 的送達和備案
1.裁決(jue) 的一份正本應以掛號信方式並附送達回執送達各方當事人。第13條第(2)款應作適當變更地適用。
2.裁決(jue) 連同送達證明應在當事人沒有任何其它協議的情況下送交有管轄權的法院的登記處備案,除了當事人作出履行聲明的情況之外。
3.每位仲裁員和委員會(hui) 秘書(shu) 處應被視為(wei) 得到仲裁員和當事人的授權,以便將裁決(jue) 送交有管轄權的法院的登記處備案。
第25條 裁決(jue) 的效力
裁決(jue) 是終局的,並且在當事人之間,它應具有法院判決(jue) 的最終的和有拘束力的效力。
第26條 裁決(jue) 的披露
仲裁庭主席應向委員會(hui) 秘書(shu) 處遞交一份裁決(jue) 的真實副本以及當事人是否已同意披露裁決(jue) 的情況。委員會(hui) 隻有在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才能披露仲裁裁決(jue) ,然而當事人和仲裁員的姓名以及其它個(ge) 別資料不應披露。
第27條 秘密
仲裁員應保守在其作為(wei) 仲裁員時所了解到的程序和事實的秘密。仲裁庭應有義(yi) 務維護所有參加仲裁程序的人士的秘密。
第10條第(b)款所述費用表
(1)9999.99德國馬克以下的金額:
應向仲裁庭主席或獨任仲裁員繳費1500德國馬克,每個(ge) 仲裁員750德國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