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注冊(ce) 、侵權及其他實質性條款
第一節注冊(ce) 簿
第一條(商標注冊(ce) 簿)
(一)本法施行後,專(zhuan) 利局應繼續保管稱為(wei) 商標注冊(ce) 簿的記錄,登記注冊(ce) 商標及其所有人的名稱、地址和情況,轉讓和移轉通知,各注冊(ce) 使用人的名稱、地址和情況,注冊(ce) 商標的棄權,使用的條件和限製以及其他有關(guan) 注冊(ce) 商標事項。
(二)注冊(ce) 簿繼續分為(wei) 兩(liang) 部,稱為(wei) a部和b部。
(三)注冊(ce) 簿應按規定在一切方便的時間開放,供公眾(zhong) 查閱。
(四)注冊(ce) 簿由專(zhuan) 利、設計及商標總局局長掌管,本法稱總局局長為(wei) ’注冊(ce) 局長’。
第二節注冊(ce) 效力和侵權訴訟
第二條(未注冊(ce) 商標不發生侵權訴訟)
任何人無權為(wei) 未注冊(ce) 商標的侵權提起訴訟,要求製止侵權或賠償(chang) 損失。但本法任何規定不得影響任何人對假冒他人商品的行為(wei) 提起訴訟或要求賠償(chang) 的權利。
第三條(商標注冊(ce) 是關(guan) 於(yu) 指定商品的注冊(ce) )
商標注冊(ce) 必須是關(guan) 於(yu) 指定的商品或幾類商品的注冊(ce) 。如果商品歸類發生問題,由注冊(ce) 局長作出決(jue) 定,其決(jue) 定是終局性的。
第四條(a部注冊(ce) 的權利及侵權)
(一)按照本條和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某人在注冊(ce) 簿a部注冊(ce) (不論在本法生效以前或以後)為(wei) 某項商品的商標(證明商標除外)所有人,如果注冊(ce) 生效,即授予或視為(wei) 已經授予使用該商標於(yu) 有關(guan) 商品的專(zhuan) 用權。按照這一概念,下列情況應屬於(yu) 對商標專(zhuan) 用權的侵犯,即除商標所有人或注冊(ce) 使用人外,任何人使用與(yu) 該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誌,以致在貿易過程中,會(hui) 對該商標注冊(ce) 有關(guan) 商品造成欺騙或混淆,且其使用方式會(hui) 使人認為(wei) :(1)作為(wei) 商標使用;
(2)當使用在商品上或與(yu) 商品有聯係的實物上,或用在公開散發的傳(chuan) 單或廣告上,會(hui) 使人以為(wei) 該人在貿易過程中具有商標所有人或注冊(ce) 使用人使用商標的權利,或以為(wei) 該人與(yu) 注冊(ce) 商品有聯係。
(二)上述由注冊(ce) 授予的商標專(zhuan) 用權,應遵照注冊(ce) 簿登記的條件或限製。他人如果在注冊(ce) 的專(zhuan) 用權限製範圍以外使用該標誌,不論以何種方式,在任何地方購銷商品,向任何市場輸出商品,或在其他任何情況下使用,都不得認為(wei) 是對商標專(zhuan) 用權的侵犯。(三)任何人在下列情況下使用商標不得認為(wei) 是對注冊(ce) 授予的商標專(zhuan) 用權的侵犯:
(1)該人在貿易過程中,使用商標所有人或注冊(ce) 使用人原粘附在商品上或部分商品上的標誌。成交後未予清除或塗掉,或者其使用已經過明示或默許同意;
(2)該人將商標使用於(yu) 適於(yu) 作為(wei) 某項商品的組成部分或附屬品的商品上,而在某項商品上的使用不屬於(yu) 侵權的情況;或者當時的使用是合理必要的,是為(wei) 了表明商品的從(cong) 屬關(guan) 係,使用的動機和效果都不外是依據事實表明在貿易過程中人與(yu) 商品的關(guan) 係。(四)在行使上述注冊(ce) 授予的商標專(zhuan) 用權時,使用兩(liang) 個(ge) 或更多相同近似的注冊(ce) 商標之一,不得認為(wei) 是對其中其他商標使用權利的侵犯。
第五條(b部注冊(ce) 的權利及侵權)
(一)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某人在注冊(ce) 簿b部注冊(ce) (不論在本法生效以前或以後)為(wei) 某項商品的商標所有人,如果注冊(ce) 生效,即授予該人及有關(guan) 商品如同在注冊(ce) 簿a部注冊(ce) 的同樣權利。上一條關(guan) 於(yu) 在注冊(ce) 簿a部注冊(ce) 商標的規定,也同樣適用於(yu) b部注冊(ce) 商標。
(二)在注冊(ce) 簿b部注冊(ce) 商標的侵權訴訟中,除下一條認為(wei) 的侵權訴訟外,如經被告證實,原告控訴的商標使用情況,既不會(hui) 造成欺騙或混淆,也不表明在貿易過程中被告人商品與(yu) 有使用權的商標所有人或注冊(ce) 使用人之間存在聯係,則法庭不得為(wei) 原告頒發禁令或判給其他補償(chang) 。
第六條(違背合同限製的侵權)
(一)商品買(mai) 主或商品所有人按照他和注冊(ce) 商標所有人或許可使用人簽訂的書(shu) 麵合同,應承擔以下義(yi) 務:不得對有關(guan) 商品采取本條第(二)款所列各項行為(wei) 。此時的商品所有人在接到承擔義(yi) 務通知書(shu) 後,仍然在貿易過程中對有關(guan) 商品采取或意圖采取上述行為(wei) ,或指使采取此種行為(wei) ,應認為(wei) 是對注冊(ce) 授予的商標權的侵犯。但該人在接到通知前已善意地用金錢或其他代價(jia) 購得商品成為(wei) 商品所有人者,或是從(cong) 其他所有人取得商品所有權者,除外。(二)本條所指的行為(wei) 是:
(1)合同所載商品狀態或質量、裝璜或包裝已發生變化,仍在商品上使用該商標;
(2)將原粘貼在商品上的商標予以更改或部分地清除或塗掉;
(3)將原粘貼在商品上的商標,予以全部或部分地清除或塗掉;但對標明在貿易過程中商標所有人或注冊(ce) 使用人與(yu) 商品的關(guan) 係的事物,並未全部清除或塗掉;
(4)商品上原已粘貼商標,又另粘貼其他商標;(5)商品上已粘貼商標,又附加有損該商標信譽的文詞。
(三)本條提到的有關(guan) 商品的商標所有人、注冊(ce) 使用人和商標注冊(ce) ,應分別解釋為(wei) :以該人名義(yi) 注冊(ce) 為(wei) 有關(guan) 商品的商標所有人,該人已注冊(ce) 為(wei) 有關(guan) 商品的商標注冊(ce) 使用人和對有關(guan) 商品的商標注冊(ce) ,本條所稱’在上’指在有關(guan) 商品上,包括與(yu) 商品有聯係的實物上。
第七條(既得權利的保留)
本法不授予注冊(ce) 商標所有人或許可使用人以幹預或製止他人使用與(yu) 其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的權利,如果該人或其權利前任人是在下列日期以前一直在有關(guan) 商品上連續使用,即在:
(1)注冊(ce) 商標所有人或其權利前任人使用其商標於(yu) 有關(guan) 商品之日以前;
(2)注冊(ce) 商標所有人或其權利前任人以其名義(yi) 為(wei) 有關(guan) 商品注冊(ce) 商標之日以前;
以在先日期計算。該人上述使用情況如經證實,商標所有人或許可使用人,對該人根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為(wei) 有關(guan) 商品使用相同、近似商標在注冊(ce) 簿上的登記,也無權提出異議。
第八條(使用姓名、地址或商品說明的保留)
商標注冊(ce) 不得阻礙:
(1)任何人善意地使用其本人或其業(ye) 務前任人的姓名、營業(ye) 地點名稱;
(2)任何人善意地使用關(guan) 於(yu) 其商品質量或特征的說明,此項說明不會(hui) 使人認為(wei) 含有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2)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第(2)項所指的情況。
第三節注冊(ce) 條件和注冊(ce) 效力
第九條(a部注冊(ce) 商標要求具有顯著性)
(一)注冊(ce) 簿a部注冊(ce) 商標(證明商標除外),必須包含下列基本項目的至少一項,或由其中至少一項組成:
(1)以獨創或特殊形式表示的公司、個(ge) 人或商行名稱;
(2)注冊(ce) 申請人或其業(ye) 務前任人的簽字;
(3)獨創的詞或詞組;
(4)不涉及商品特性、質量的詞或詞組,就其通常含義(yi) ,也不是地理名稱或姓氏;
(5)其他顯著標誌,但如為(wei) 第(1)至第(4)項以外的名稱、簽字、詞或詞組者,按本條規定,必須其顯著性確鑿,否則不能注冊(ce) 。(二)鑒於(yu) 本條目的,就商標注冊(ce) 或意圖注冊(ce) 的有關(guan) 商品而言,’顯著’的含意是指在貿易過程中,能適於(yu) 將與(yu) 商標所有人有聯係或可能有聯係的商品,同無此聯係的商品區別開來。此種區別可以是全麵的;如果商標注冊(ce) 或意圖注冊(ce) 的使用範圍有限製,也可以隻限於(yu) 注冊(ce) 的使用範圍。
(三)裁判官在決(jue) 定一項商標是否適於(yu) 區別商品,可以從(cong) 以下方麵考慮:
(1)商標是否原本適於(yu) 區別商品;
(2)商標通過使用或其他原因,是否實際上已適用於(yu) 區別商品。
第十條(b部注冊(ce) 商標要求具有區別商品的能力)
(一)為(wei) 要在注冊(ce) 簿b部注冊(ce) 商標,就商標注冊(ce) 或意圖注冊(ce) 的有關(guan) 商品而言,該商標在貿易過程中,能用於(yu) 將商標所有人有聯係或可能有聯係的商品,同無此聯係的商品區別開來。這種區別可以是全麵的;如果商標注冊(ce) 或意圖注冊(ce) 的使用範圍有限製,也可以隻限於(yu) 注冊(ce) 的使用範圍。
(二)裁判官在決(jue) 定一項商標是否能用以區別商品,可以從(cong) 以下方麵考慮:
(1)該商標是否原本能區別商品;
(2)商標通過使用或由於(yu) 其他原因,是否實際上能區別商品。
(三)盡管商標或商標組成部分已在a部注冊(ce) ,仍然可用同一所有人名義(yi) 在b部注冊(ce) 。
第十一條(禁止注冊(ce) 的事物)任何事物,如果在使用中會(hui) 造成欺騙或混淆,或由於(yu) 其他原因無權受到法庭保護,或者違背法律、道德,或屬於(yu) 醜(chou) 惡形象,此種事物作為(wei) 商標或商標的組成部分注冊(ce) ,應屬違法。
第十二條(禁止相同近似的商標注冊(ce) )
(一)除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外,任何人關(guan) 於(yu) 某項或某類商品的商標,如果同他人已注冊(ce) 並使用於(yu) 同樣或同類商品的商標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欺騙或混淆,則該商標不得辦理注冊(ce) 。
(二)法庭或注冊(ce) 局長,對於(yu) 善意地同時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或其認可的特殊情況下使用,可以準許一個(ge) 以上的人為(wei) 同樣或同類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辦理注冊(ce) 。但法庭或注冊(ce) 局長如果認為(wei) 適當,可以對此種注冊(ce) 附加條件或限製。
(三)當不同的人,分別申請注冊(ce) 為(wei) 在同樣或同類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的所有人,在法庭裁定各申請人的權利前,或按注冊(ce) 局長認可方式達成協議前,或(隨上訴人意願)上訴商務部或法庭作出裁決(jue) 前,注冊(ce) 局長可以拒絕其中任何人的注冊(ce) 。
第十三條(在a部注冊(ce) 七年後,具有終結性效力)
(一)在注冊(ce) 簿a部注冊(ce) 商標有關(guan) 的一切法律程序中(包括本法第三十二條提及的申訴),在a部的原始注冊(ce) ,從(cong) 注冊(ce) 之日起七年期滿後,應作為(wei) 在一切方麵有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1)注冊(ce) 是通過欺騙取得的;
(2)商標本身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
(二)本法第五條第(一)款不得解釋為(wei) :本條前款關(guan) 於(yu) 注冊(ce) 簿a部注冊(ce) 商標的規定,也適用於(yu) b部注冊(ce) 的商標。
第十四條(放棄部分權利的注冊(ce) )
一項商標如果其中:
(1)包含的一個(ge) 組成部分,未經商標所有人作為(wei) 商標分開注冊(ce) ;
(2)包含商業(ye) 上通用或缺乏顯著性的事物時,注冊(ce) 局長、商務部或法庭在決(jue) 定該商標是否準予登記注冊(ce) 或保留在注冊(ce) 簿時,可以提出以下要求,作為(wei) 予以登記或保留的條件:
1、商標所有人應遵照裁判官認為(wei) 無權使用的範圍,放棄商標的部分專(zhuan) 用權或放棄上述事項的全部或部分專(zhuan) 用權;
2、放棄裁判官為(wei) 了確定其注冊(ce) 權利,認為(wei) 必要放棄的其他權利。
但是,注冊(ce) 簿登記的棄權,除由於(yu) 商標注冊(ce) 而引起的棄權外,不得影響商標所有人任何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使用作為(wei) 物品或物質名稱或說明的字詞)
(一)商標注冊(ce) ,不能僅(jin) 因為(wei) 在注冊(ce) 之日以後,使用了商標所包含的、或構成商標的、作為(wei) 物品或物質的名稱或說明的詞或詞組,就認為(wei) 注冊(ce) 無效。
但如證實屬於(yu) 下列情況,則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1)上述作為(wei) 物品或物質的名稱或說明的詞或詞組,如為(wei) 他人在商業(ye) 中使用已經著名並為(wei) 公認,且其使用有關(guan) 商品,不是貿易過程中商標所有人或注冊(ce) 使用人經營有關(guan) 的商品(就證明商標而言),也不是商標所有人證明的商品;(2)上述物品或物質以往是專(zhuan) 利的產(chan) 品(指一九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效的或以後批準的專(zhuan) 利),但該項專(zhuan) 利已失效兩(liang) 年或兩(liang) 年以上,並且上述詞或詞組是該物品或物質唯一實用的名稱或說明。
(二)上款第(1)第(2)兩(liang) 項提到的詞或詞組使用情況,如經證實,則:
(1)如果商標僅(jin) 由此類詞或詞組構成,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就該物品或物質或其同類商品的商標注冊(ce) 而言,在注冊(ce) 簿上保留登記應屬錯誤;(2)如果商標不僅(jin) 包含此類詞或詞組,還包括其他事物,法庭或注冊(ce) 局長在審定該項物品、物質或其同類商品有關(guan) 的商標注冊(ce) 應否在注冊(ce) 簿保留時,如果傾(qing) 向保留,可以要求商標所有人放棄此種詞或詞組的物品或物質或其同類商品的有關(guan) 的專(zhuan) 用權,作為(wei) 保留的條件。但除因商標注冊(ce) 引起的棄權外,不得影響商標所有人任何其他權利;
(3)在商標有關(guan) 的其他法律程序中:
1、如果商標僅(jin) 由此類詞或詞組構成,則不論根據普通法或通過注冊(ce) ,商標所有人在有關(guan) 物品或物質或其同類商品上使用商標的一切專(zhuan) 用權;
2、如果商標不僅(jin) 包含此類詞或詞組,還包含其他事物,則商標所有人使用此類詞或詞組的一切專(zhuan) 用權,應視為(wei) 自上款第(1)項提到此類詞或詞組的使用已經公認馳名之日起,或自上款第(2)項提到的兩(liang) 年期滿之日起,停止生效。(三)任何單一的化學元素或化合物(非混合物)的通用或公認的名稱的文字,不得作為(wei) 化學物質或製劑的商標進行注冊(ce) 。本法生效後的此種注冊(ce) ,盡管本法第十三條已有規定,但依據本法第三十二條,應作為(wei) 注冊(ce) 簿上缺乏根據的登記,或錯誤的登記。
但是,對於(yu) 僅(jin) 表示元素或化合物的牌號或配製方法的字詞,用以將商標所有人或注冊(ce) 使用人製造的元素或化合物區別於(yu) 他人所製造者,以及對於(yu) 未為(wei) 公眾(zhong) 使用的適當名稱或說明,本款上述規定無效。第十六條(限定顏色或不限定顏色的效果)
商標的全部或局部可以限定於(yu) 一種或多種指定的顏色,裁判官在審定商標顯著性時,應考慮到限定顏色的情況。
商標注冊(ce) 如果未限定商標顏色,應認為(wei) 注冊(ce) 適用於(yu) 一切顏色。
第四節注冊(ce) 程序和有效期
第十七條(注冊(ce) 申請)
(一)任何人意欲注冊(ce) 商標,成為(wei) 使用或意圖使用商標的所有人時,必須按規定方式向注冊(ce) 局長提出在注冊(ce) 簿a部或b部注冊(ce) 的書(shu) 麵申請。
(二)按照本法規定,注冊(ce) 局長可以拒絕申請或無條件地接受申請,也可以在按照他認為(wei) 適當的修正、更改條件或限製的情況下接受申請。
(三)注冊(ce) 局長對於(yu) 在注冊(ce) 簿a部的商標注冊(ce) 申請(證明商標除外),如果申請人同意,可以改為(wei) b部注冊(ce) 申請處理,以代替拒絕其申請。
(四)注冊(ce) 局長在拒絕申請或有條件地接受申請時,如經申請人要求,得以書(shu) 麵說明作出決(jue) 定的理由和依據的資料。申請人對決(jue) 定不服,可以選擇向商務部或法庭提起上訴。
(五)本條所稱上訴應按規定方式進行。裁判官受理後,如有必要可以對申請人和注冊(ce) 局長進行訊問並作出決(jue) 議,以決(jue) 定是否接受申請,如係有條件的接受並應決(jue) 定作出何種修正、更改、條件或限製。
(六)本條所稱上訴應依據注冊(ce) 局長提供的資料進行審理。注冊(ce) 局長除原說明拒絕申請的理由外,非經上訴法院許可,不得增提理由。否則,申請人有權按規定發出撤銷注冊(ce) 申請的通知,而不負擔訴訟費用。
(七)注冊(ce) 局長、商務部或法庭在承認申請以前或以後,可以隨時改正申請或申請有關(guan) 的錯誤,也可以在其認可的條件下,準許申請人修改申請事項。
第十八條(對注冊(ce) 的異議)
(一)商標注冊(ce) 申請一經承認,不論是否附有條件或限製,注冊(ce) 局長應盡快按規定方式予以公告,如果附有條件或限製,應一並公告。
但是,對於(yu) 本法第九條第(一)款第(5)項所指注冊(ce) 或其他特殊情況,注冊(ce) 局長可以在承認申請前予以公告,如果認為(wei) 必要,在承認申請後,可予再次公告,也可不再公告。(二)在注冊(ce) 申請公告後,任何人在規定時間內(nei) ,可以向注冊(ce) 局長提出異議通知。
(三)異議通知應按規定格式以書(shu) 麵提出,並說明異議理由。
(四)注冊(ce) 局長應將通知副本送交申請人一份。申請人接到通知後,應在規定時間內(nei) 向注冊(ce) 局長按規定方式提出申辯,說明提出申請的依據,否則,即作為(wei) 放棄申請處理。
(五)申請人提出申辯後,注冊(ce) 局長應將申辯副本送交異議人一份,在對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訊問並審查有關(guan) 證據後,應決(jue) 定是否批準注冊(ce) ;如果附有條件,應規定何種條件或限製。(六)對注冊(ce) 局長所作決(jue) 定不服,可以向法庭上訴。
(七)本條所稱上訴應按規定方式進行。法庭受理後,如認為(wei) 必要,可以對當事人和注冊(ce) 局長進行訊問並作出裁定,決(jue) 定是否批準注冊(ce) ,如果附有條件,應規定何種條件或限製。
(八)在依本條的上訴訊問中,任何當事人可以按規定方式或經法庭特許,提出更多資料供法庭審查。
(九)在本條所稱上訴中,除以上持異議人陳述的理由外,異議人或注冊(ce) 局長非經法庭許可,不得另提更多反對商標注冊(ce) 理由。否則,申請人有權按規定發出撤銷注冊(ce) 申請的通知,而不負擔持異議一方的訴訟費用。(十)在本條所稱上訴中,法庭在訊問注冊(ce) 局長後,可以準許對意圖注冊(ce) 商標,作不影響其實質特征的修改,經過修改的商標應按規定方式在注冊(ce) 前予以公告。
(十一)發出異議通知人、提出申辯的申請人或上訴人如在聯合王國境內(nei) 無住址,也未經營企業(ye) ,裁判官可以要求各該人為(wei) 提出異議或上訴的訴訟費用向他提出擔保;如果不能及時提出擔保,則對提出的異議、申請或上訴,可以分別作為(wei) 棄權處理。
第十九條(注冊(ce) )
(一)當在注冊(ce) 簿a部或b部的注冊(ce) 申請已予接受,並且:
(1)無人在規定期限內(nei) 提出異議;
(2)雖然有人提出異議,但裁定有利於(yu) 申請人時,除非接受申請屬於(yu) 錯誤或商務部另有指示的情況外,注冊(ce) 局長應根據情況在a部或b部予以注冊(ce) 。此項注冊(ce) 應作為(wei) 在申請之日已予注冊(ce) ,就本法而言,申請日期即為(wei) 注冊(ce) 日期。
但是,依據本法的商標注冊(ce) ,如果享有國際或英帝國成員間有協議規定的權益,則本款上述關(guan) 於(yu) 商標注冊(ce) 日期的規定,應依上述協議有關(guan) 規定而定。
(二)商標注冊(ce) 後,注冊(ce) 局長應頒發給申請人蓋有專(zhuan) 利局長印章的正式注冊(ce) 證書(shu) 。
(三)由於(yu) 申請人過失,如果自申請注冊(ce) 之日起十二個(ge) 月內(nei) 未能完成注冊(ce) 手續,注冊(ce) 局長可以按規定方式書(shu) 麵通知申請人;如果按通知規定的期限,仍未完成,則應作為(wei) 放棄注冊(ce) 申請處理。
第二十條(注冊(ce) 有效期和續展)
(一)商標注冊(ce) 有效期為(wei) 七年,但可按照本條規定予以續展,並可一再續展。
但是,對於(yu) ’指定日期’以前的注冊(ce) ,本款所稱有效期應為(wei) 十四年,而不是七年。
(二)當商標所有人在規定期限內(nei) 按規定方式提出續展申請,注冊(ce) 局長應將商標注冊(ce) 期限續展十四年,續展期限可以根據情況從(cong) 原始注冊(ce) 期滿或上次續展期滿之日(本條統稱為(wei) ’上次注冊(ce) 期滿’之日)算起。
(三)在上次注冊(ce) 期滿前的規定時間內(nei) ,注冊(ce) 局長應按規定方式,將滿期的日期、續展需交費用及其他需要履行的條件通知商標所有人。商標所有人在期滿後規定時間內(nei) ,如果未履行通知指出的條件,注冊(ce) 局長可以將該商標從(cong) 注冊(ce) 簿上注銷,如果另有關(guan) 於(yu) 恢複注冊(ce) 的條件的規定,應依照規定的條件。(四)商標如果是由於(yu) 未付續展費用而從(cong) 注冊(ce) 簿上注銷,在注銷後一年內(nei) 就任何商標注冊(ce) 申請而言,該商標仍應作為(wei) 留存於(yu) 注冊(ce) 簿上的商標。
但是,如果裁判官確認屬於(yu) 下列情況,則本款以上規定無效:
(1)注銷的商標在注銷前兩(liang) 年內(nei) ,從(cong) 未在貿易中被誠意地使用;
(2)申請注冊(ce) 商標的使用,不會(hui) 因為(wei) 注銷商標早先的使用而造成欺騙或混淆。第二十一條(商標的部分注冊(ce) 和成套商標注冊(ce) )
(一)商標所有人如果對商標的某一組成部分單獨要求專(zhuan) 用權,可以將商標全部及該部分分別作為(wei) 個(ge) 別商標申請注冊(ce) 。
每一個(ge) 別商標必須具備獨立商標的一切條件,並且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享有或承擔獨立商標的一切從(cong) 屬權利或義(yi) 務。
(二)任何人要求成為(wei) 同樣或同類商品的幾個(ge) 商標的所有人,如果各該商標在主要特征上相似,僅(jin) 在以下方麵不同:
(1)使用或意圖使用各該商標的有關(guan) 商品的說明;
(2)號碼、價(jia) 格、質量或地名的說明;
(3)其他在實質上不影響商標特征的微小事物;
(4)顏色。
則可將各該商標作為(wei) 成套商標一次注冊(ce) 。
第五節轉讓和移轉
第二十二條(轉讓和移轉、權力和約束)
(一)盡管有的法律條例或衡平法有相反規定,注冊(ce) 商標不論是否連同企業(ye) 商譽,應當是並且應當認為(wei) 向來就是可轉讓或可移轉者。
(二)注冊(ce) 商標的轉讓或移轉可以是關(guan) 於(yu) 注冊(ce) 或已經注冊(ce) 的全部商品的轉讓或移轉,也可以是其一部分商品的轉讓或移轉。
(三)以上兩(liang) 款關(guan) 於(yu) 注冊(ce) 商標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對於(yu) 未注冊(ce) 商標也同樣適用:即未注冊(ce) 商標在轉讓或移轉時,是和已注冊(ce) 商標在同一企業(ye) 使用,且是在同一時間向同一人轉讓或移轉,而且轉讓和移轉有關(guan) 的商品是使用未注冊(ce) 商標有關(guan) 的全部商品,也是已注冊(ce) 商標轉讓或移轉有關(guan) 的商品。
(四 )盡管有以上各款規定,但在下列情況下,一項商標不應當或認為(wei) 已經是可轉讓或可移轉者,即轉讓或移轉的結果,根據普通法或由於(yu) 注冊(ce) ,出現一個(ge) 以上的人對同樣或同類商品或相同或近似的商標都享有專(zhuan) 用權,由於(yu) 商品或商標的類似,各自行使專(zhuan) 用權會(hui) 造成欺騙或混淆。
但是,上述轉讓或移轉產(chan) 生的專(zhuan) 用權,如果已加以限製,例如在聯合王國境內(nei) 購銷商品(從(cong) 聯合王國出口者除外),或向聯合王國以外同一市場輸出商品,限製不得有兩(liang) 個(ge) 或更多的人對上述商標行使專(zhuan) 用權,則不得援用本款而認為(wei) 該項轉讓或移轉屬於(yu) 或已屬於(yu) 無效。
(五)商標所有人意圖轉讓某項商品的注冊(ce) 商標,可以按規定方式向注冊(ce) 局長提出有關(guan) 情況的陳述。注冊(ce) 局長對轉讓涉及的商品之間和商標之間相互類似的問題進行審查後,可以頒發證書(shu) 確定依據上款規定該項轉讓是否有效。頒發的證書(shu) 除依本法關(guan) 於(yu) 上訴的規定外,如果證實不是通過欺騙取得者,則依據上款規定並參照轉讓的實際情況,證書(shu) 對轉讓是否有效所作決(jue) 定應具有終結性。如果證書(shu) 確定轉讓有效,取得權利人應自證書(shu) 發出之日起六個(ge) 月內(nei) ,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提出權利申請注冊(ce) 。
(六)盡管本條第(一)至第(三)款已有規定,但是,如果一項商標轉讓或移轉的結果,根據普通法或通過注冊(ce) ,會(hui) 使商標使用人中的一人在聯合王國境內(nei) 限定的地方購銷商品使用的商標享有專(zhuan) 用權;同時又使其中另一人在境內(nei) 另一地方購銷同樣或同類商品使用與(yu) 上述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也享有專(zhuan) 用權,則不論是在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後,該項商標都不得轉讓或移轉。
但是,當意圖轉讓商標的所有人按規定方式提出申請,或某人聲稱在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後一項商標已經讓予該人或其權利前任人時,如果注冊(ce) 局長確信在任何情況下行使讓予權利使用商標,不會(hui) 違背公眾(zhong) 利益,則可批準轉讓或移轉。經過批準後,不得援用本款或本條第(四)款認為(wei) 該項轉讓或移轉無效或已屬於(yu) 無效。但對於(yu) 已注冊(ce) 商標的轉讓或移轉,取得權利人應根據本法第二十五條自批準之日起六個(ge) 月內(nei) 申請權利注冊(ce) ,如果是移轉須在批準之日以前申請注冊(ce) ,否則本段上述規定無效。
(七)一項正在企業(ye) 中使用於(yu) 有關(guan) 商品的商標,如果在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後不連同企業(ye) 商譽轉讓,必須符合以下要求,轉讓才能生效:即受讓人應自轉讓之日起六個(ge) 月內(nei) ,或注冊(ce) 局長許可延長的期限內(nei) ,請求注冊(ce) 局長對有關(guan) 轉讓公告事宜予以指示,並按指示的格式、方式、期限刊登公告。
(八)對注冊(ce) 局長依據本條所作決(jue) 定不服,可以向法庭提起上訴。
第二十三條(聯合商標隻能作為(wei) 整體(ti) 轉讓或移轉)
(一)注冊(ce) 為(wei) 聯合商標或依據本法屬於(yu) 聯合商標的一些商標隻能作為(wei) 整體(ti) 而不能分開轉讓或移轉。但為(wei) 了其他方麵的目的,各該商標也可以視為(wei) 是已經注冊(ce) 的一些個(ge) 別商標。
(二)某人為(wei) 一項商品注冊(ce) 的商標或正在申請注冊(ce) 的商標,與(yu) 以同一所有人名義(yi) 為(wei) 同樣或同類商品注冊(ce) 的另一商標相同或近似,如果為(wei) 他人使用會(hui) 造成欺騙或混淆,則注冊(ce) 局長得隨時要求將各該商標作為(wei) 聯合商標登入注冊(ce) 簿。對注冊(ce) 局長依據本條所作決(jue) 定不服,上訴人可以選擇向商務部或法庭提起上訴。
(三)一項商標與(yu) 該商標的某一組成部分,依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以同一所有人名義(yi) 注冊(ce) 為(wei) 個(ge) 別商標,則各該商標應視為(wei) 聯合商標,並按聯合商標注冊(ce) 。
(四)所有依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一次注冊(ce) 為(wei) 成套商標的一些商標,應作為(wei) 聯合商標,並按聯合商標注冊(ce) 。
(五)當注冊(ce) 為(wei) 聯合商標的兩(liang) 個(ge) 或更多商標的注冊(ce) 所有人,按規定方式提出申請時,如果局長確信聯合商標中的某一商標如為(wei) 他人使用於(yu) 注冊(ce) 有關(guan) 的商品,不致造成欺騙或混淆,則可將該商標從(cong) 聯合商標中拆開,並對注冊(ce) 簿作相應的修改。對注冊(ce) 局長依據本款所作決(jue) 定不服,上訴人可以選擇向商務部或法庭提起上訴。
第二十四條(商標注冊(ce) 所有人轉讓商標和出具收據的權力)
按照本法規定,任何人一經在注冊(ce) 簿登記為(wei) 商標所有人,除注冊(ce) 簿所載授予他人的權利外,該人有轉讓其商標的權力,並對轉讓報酬出具有效的收據。
第二十五條(轉讓和移轉的注冊(ce) )
(一)當某人通過轉讓或移轉取得一項注冊(ce) 商標的權利時,應以其名義(yi) 向注冊(ce) 局長申請權利注冊(ce) 。注冊(ce) 局長接到申請後,經審核其權利屬實,得將該人注冊(ce) 為(wei) 轉讓或移轉有關(guan) 商品的商標所有人,並將轉讓或移轉的詳細情況登入注冊(ce) 簿。(二)對注冊(ce) 局長依據本條所作決(jue) 定不服,可以向法庭上訴。
(三)除為(wei) 了依據本條提起上訴或依據本法第三十二條提出申訴的情況外,任何未按本條第(一)款規定在注冊(ce) 簿登記的文件或證件,都不能在任何法庭作為(wei) 享有商標權的證據,但法庭另有指示者除外。
第六節使用和不使用
第二十六條(不使用的商標應從(cong) 注冊(ce) 簿上撤銷或加以限製)
(一)除依照下條規定外,受侵害人對於(yu) 某項商品的注冊(ce) 商標向法庭,或由其選擇依據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注冊(ce) 局長提出申訴,如果申訴是根據以下理由,則可從(cong) 注冊(ce) 簿上將該商標撤銷:(1)商標已經注冊(ce) ,但並無真誠的使用意圖,就注冊(ce) 申請人意圖而言,應由他在有關(guan) 商品上使用,事實上直到申訴之日的一個(ge) 月前商標所有人並未真誠地予以使用;
(2)直到申訴之日的一個(ge) 月前已經在連續五年或更長的時間內(nei) ,商標雖是注冊(ce) 商標,但商標所有人並未真誠地在有關(guan) 商品上予以使用。
但是,如經證實在上述有關(guan) 日期以前或在有關(guan) 期限內(nei) ,視具體(ti) 情況而定,已經真誠地使用注冊(ce) 商標於(yu) 有關(guan) 同類商品上,則裁判官對依據本款第(1)或第(2)項提出的申訴可予拒絕(但申訴人依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或經注冊(ce) 局長認可,對上述有關(guan) 商品的相同或近似商標已獲得批準注冊(ce) 的情況除外)。(二)商標注冊(ce) 有關(guan) 的商品:
(1)如果前款第(2)項所指未使用商標的情況是指在聯合王國境內(nei) 特定地方購銷商品(而不是從(cong) 聯合王國出口商品),或向聯合王國以外特定市場輸出商品;
(2)依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或經注冊(ce) 局長認可,已批準另一人對上述商品的相同或近似商標注冊(ce) 。通過注冊(ce) 該人可以將商標使用於(yu) 上述同一地方購銷的商品上(不是從(cong) 聯合王國出口的商品上)或向上述同一市場輸出的商品上;
該人如向法庭或依據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注冊(ce) 局長提出申訴,裁判官可以對以上首先提到的商標加以適當限製,保證不擴大其使用於(yu) 上述範圍。(三)對有關(guan) 商品的商標的不使用提出申訴,如經證實不使用是由於(yu) 貿易過程中的特殊情況,並非有意識的不使用或放棄該商標,則申訴人無權援用本條第(一)款第(2)項或第(二)款作為(wei) 申訴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著名商標的防護注冊(ce) )
(一)一項由獨創的詞或詞組構成的注冊(ce) 商標,使用於(yu) 注冊(ce) 有關(guan) 的商品上已經著名,如果為(wei) 他人使用於(yu) 其他商品上,會(hui) 使人誤會(hui) 在貿易過程中該商品與(yu) 先稱注冊(ce) 商品的商標所有人之間存在聯係,該所有人盡管不使用或無意使用該商標於(yu) 其他商品仍可按規定方式提出申請,以其名義(yi) 將該商標注冊(ce) 為(wei) 其他商品的防護商標。經如此注冊(ce) 後,不能援用上條規定,將該商標關(guan) 於(yu) 其他商品的注冊(ce) 從(cong) 注冊(ce) 簿上注銷。
(二)商標注冊(ce) 所有人盡管已將該商標作為(wei) 某種商品的非防護商標注冊(ce) ,仍可以其名義(yi) 將該商標作為(wei) 該商品的防護商標注冊(ce) ;另一方麵,盡管已將該商標作為(wei) 某種商品的防護商標注冊(ce) ,仍可以其名義(yi) 將該商標作為(wei) 該商品的非防護商標注冊(ce) ;經過如此注冊(ce) 後,原有注冊(ce) 即為(wei) 新注冊(ce) 所代替。
(三)一項商標已作為(wei) 防護商標注冊(ce) ,該商標又以同一所有人名義(yi) 另行注冊(ce) ,盡管兩(liang) 者注冊(ce) 有關(guan) 的商品不同,仍應視為(wei) 聯合商標並按聯合商標注冊(ce) 。
(四)根據受侵害人向法庭、或由其選擇依據本法第五十四條向注冊(ce) 局長提出的申訴,得以下列理由撤銷一項作為(wei) 防護商標的商標注冊(ce) :由於(yu) 以同一所有人名義(yi) 作為(wei) 非防護商標注冊(ce) 有關(guan) 的商品,已不再符合本條第(一)款的條件;或者,在作為(wei) 防護商標注冊(ce) 有關(guan) 的商品上使用該商標,已不再存在本條第(一)款所指會(hui) 使人誤會(hui) 的情況。
(五)當一項商標(不是作為(wei) 防護商標)注冊(ce) 已不再存在,則注冊(ce) 局長可以隨時撤銷以同一所有人名義(yi) 將該商標作為(wei) 防護商標的注冊(ce) 。
(六)除本條另有明確規定外,本法規定適用於(yu) 作為(wei) 防護商標的商標注冊(ce) ,以及所注冊(ce) 的商標,如同適用於(yu) 其他商標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注冊(ce) 使用人)
(一)依照本條規定,商標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可以就該商標(防護商標除外)有關(guan) 商品的全部或一部分注冊(ce) 為(wei) 該商標的注冊(ce) 使用人。此種注冊(ce) 可以附加也可以不附加條件或限製。
注冊(ce) 使用人在貿易過程中就其有關(guan) 商品使用一項商標,在當時該商標仍是有關(guan) 商品的注冊(ce) 商標,該人是注冊(ce) 使用人,在使用中遵守注冊(ce) 附加的條件或限製。本法稱此種使用為(wei) ’許可使用’。
(二)就本法第二十六條以及本法或普通法關(guan) 於(yu) 實質性使用的含義(yi) ,商標的許可使用應視為(wei) 是由商標所有人使用,而不是由所有人以外的人使用。(三)除依照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外,商標注冊(ce) 使用人有權要求商標所有人為(wei) 製止侵權提起訴訟。在提出要求後兩(liang) 個(ge) 月內(nei) ,如果商標所有人拒絕或無意采取行動,注冊(ce) 使用人得以自己名義(yi) 提起訴訟,就同他是所有人一樣,而以商標所有人為(wei) 被告。
商標所有人如此列為(wei) 被告人以後,如不出庭參與(yu) 訴訟,可不負擔任何訴訟費用。
(四)當某人意圖注冊(ce) 為(wei) 商標注冊(ce) 使用人時,商標所有人和該人必須向注冊(ce) 局長按規定方式提出書(shu) 麵申請,並提供由商標所有人或受其委托並經注冊(ce) 局長認可的代理人所擬的法定聲明書(shu) ,陳述:
(1)商標所有人和申請注冊(ce) 使用人之間現存的或意圖建立的關(guan) 係的詳細情況,包括所有人對許可使用控製的程度,在建立關(guan) 係的條件中,是否包括申請人應為(wei) 唯一的注冊(ce) 使用人,或對申請注冊(ce) 使用人人數及其他的任何限製;(2)申請注冊(ce) 使用的有關(guan) 商品;
(3)對許可使用有關(guan) 商品的特性、使用方式、地點及其他有關(guan) 事項的條件或限製;
(4)許可使用是否有期限,期限的長短。
此外,還要根據細則或注冊(ce) 局長的要求,提供其他文件、資料或證據。
(五)前款各項要求如已履行,注冊(ce) 局長對前款各項資料進行審查後,如果確信注冊(ce) 使用人能遵守他認為(wei) 適當的條件或限製,在任何情況下使用該商標於(yu) 有關(guan) 商品或其中的部分商品上不會(hui) 違背公眾(zhong) 利益,則可批準該申請人為(wei) 有關(guan) 商品的商標注冊(ce) 使用人。(六)對於(yu) 按照本條上述規定提出的申請,注冊(ce) 局長如果認為(wei) 予以批準會(hui) 助長商標的非法交易,則應拒絕申請。
(七)如經申請人請求,注冊(ce) 局長應采取措施,保證申請中提供的資料(注冊(ce) 簿登記資料除外)不致泄漏於(yu) 同業(ye) 競爭(zheng) 者。
(八)在不違背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況下,對於(yu) 注冊(ce) 使用人的注冊(ce) :
(1)如經商標注冊(ce) 所有人按規定方式提出書(shu) 麵請求,注冊(ce) 局長可以對注冊(ce) 使用有關(guan) 的商品,或對使用的條件或限製予以更改;(2)如經商標注冊(ce) 所有人、注冊(ce) 使用人或其他注冊(ce) 使用人按規定方式提出書(shu) 麵請求,注冊(ce) 局長可以撤銷該項使用注冊(ce) ;
(3)如經任何人根據以下理由,按規定方式提出書(shu) 麵請求,注冊(ce) 局長可以撤銷該項使用注冊(ce) :
1.注冊(ce) 使用人不按許可方式使用商標,或是其使用方式會(hui) 造成欺騙或混淆;
2.商標所有人或注冊(ce) 使用人虛構或隱瞞有關(guan) 注冊(ce) 申請的重要事項,或者注冊(ce) 之日以後實際情況發生變化;
3.該項注冊(ce) 對請求人履行合同授予的權利,本應屬於(yu) 無效。
(九)商標細則應作出規定:當某人注冊(ce) 為(wei) 商標注冊(ce) 使用人時,應通知其他注冊(ce) 使用人;當某人依據上款提出請求時,應通知商標所有人和各注冊(ce) 使用人(非請求人),並應給予該請求人、通知接受人和按照細則參與(yu) 訴訟的人以聽審的機會(hui) 。(十)注冊(ce) 局長對於(yu) 某項商品的商標,如果就該商品而言已不再屬於(yu) 注冊(ce) 者,則可隨時撤銷該商標注冊(ce) 使用人的注冊(ce) 。
(十一)對注冊(ce) 局長依據本條上述各項規定所作決(jue) 定不服,可以向法庭提起上訴。
(十二)本條規定不授予注冊(ce) 使用人以轉讓或移轉其使用商標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商標讓與(yu) 即將設立的公司使用)
(一)任何商品的商標注冊(ce) 申請,如果是在下列情況下,不能僅(jin) 因為(wei) 申請人未使用或無意使用該商標而拒絕其申請或駁回其注冊(ce) :
(1)如果裁判官確信即將設立一個(ge) 法人團體(ti) ,申請人確有誠意將該商標讓與(yu) 該公司在有關(guan) 商品上使用;
(2)如果提出申請時,附帶申請注冊(ce) 另一人為(wei) 使用人,且裁判官確信商標所有人有意使其商標為(wei) 該人有關(guan) 商品上使用,並在商標注冊(ce) 後立即將該人注冊(ce) 為(wei) 使用人。
(二)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適用於(yu) 依據上款授與(yu) 權利注冊(ce) 的商標,於(yu) 是該條第(一)款之第(1)項就注冊(ce) 申請人意圖而言,應由他在有關(guan) 商品上使用一句,應改換為(wei) 就其意圖而言,應由有關(guan) 公司或注冊(ce) 使用人在有關(guan) 商品上使用。
(三)意圖轉讓商標予某公司的商標注冊(ce) 申請人,在行使本條第(一)款授予的權利時,裁判官得要求申請人對提出異議或上訴的訴訟費用向他提出擔保,作為(wei) 行使權利的條件,如果未及時提出擔保,其注冊(ce) 申請即作為(wei) 放棄處理。
(四)意圖轉讓某項商品的商標予某公司的商標注冊(ce) 申請人,已依據本條第(一)款授予的權利以其名義(yi) 為(wei) 該商標辦理注冊(ce) ,但如果該公司未能在規定時間內(nei) ,或未能在注冊(ce) 局長接到按規定提出申請後經其許可延長的六個(ge) 月內(nei) ,已經注冊(ce) 為(wei) 有關(guan) 商品的商標所有人,則該項商標應停止生效,注冊(ce) 局長並應對注冊(ce) 簿作相應的修改。
第三十條(對聯合商標或實質上相同的商標中某一商標的使用等於(yu) 對其他商標的使用)(一)依據本法規定,由於(yu) 某種意圖需要對一項注冊(ce) 商標的使用加以證實時,如果裁判官認為(wei) 適當,得承認聯合商標中另一商標的使用,或者在不影響該商標實質特征的情況下,在增加或變更其內(nei) 容後的使用,作為(wei) 該商標的使用。
(二)就本法而言,注冊(ce) 商標如已作為(wei) 整體(ti) 使用,則作為(wei) 其組成部分並依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以同一所有人名義(yi) 分開注冊(ce) 的商標,也應作為(wei) 已經使用。
第三十一條(出口貿易中商標的使用)
在聯合王國境內(nei) 準備出口的商品上粘貼商標及采取的其他行為(wei) ,如果涉及在境內(nei) 購銷商品,構成在境內(nei) 使用商標的行為(wei) ,則為(wei) 了某種目的,上述在出口商品上使用商標的行為(wei) 應作為(wei) 構成在有關(guan) 商品上使用該商標的行為(wei) ,按照本法或普通法此種使用應屬於(yu) 實質上的使用。
第七節注冊(ce) 簿的修改或更正
第三十二條(修改注冊(ce) 簿登記事項的一般權力)
(一)由於(yu) 注冊(ce) 簿登記事項的遺漏、省略或缺乏根據,或屬於(yu) 錯誤地留存於(yu) 注冊(ce) 簿,或者登記事項本身存在缺點、錯誤,使任何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受侵害人可以按規定方式向法庭,或由其選擇按照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注冊(ce) 局長提出申訴,如果裁判官認為(wei) 適當,可以作出決(jue) 定,對登記事項予以增刪或變更。
(二)在依據本條提起的訴訟中,裁判官可以對有關(guan) 修改注冊(ce) 簿的任何問題作出必要的或適宜的決(jue) 定。
(三)當注冊(ce) 商標的注冊(ce) 、轉讓或移轉屬於(yu) 欺騙行為(wei) 時,注冊(ce) 局長可以依本條規定,自行向法庭提出申訴。
(四)法庭關(guan) 於(yu) 修改注冊(ce) 簿的決(jue) 定應指示:修改通知書(shu) 應依規定方式送交注冊(ce) 局長,注冊(ce) 局長接到通知後應對注冊(ce) 簿作相應的修改。
(五)本條所定修改注冊(ce) 簿的權力,應包括將商標注冊(ce) 從(cong) 注冊(ce) 簿a部轉入b部的權力。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注冊(ce) 條件的行為(wei) ,撤銷或變更其注冊(ce) 的權力)
任何受侵害人可以向法庭,或由申訴人選擇依據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注冊(ce) 局長提出申訴,也可以由注冊(ce) 局長向法庭提出申訴,裁判官受理後,得以違反或不遵守注冊(ce) 簿所載的注冊(ce) 條件為(wei) 理由,作出決(jue) 定:撤銷或變更其商標注冊(ce) 。第三十四條(注冊(ce) 簿的更正)
(一)根據商標注冊(ce) 所有人按規定方式提出的要求,注冊(ce) 局長可以:
(1)對商標注冊(ce) 所有人的名稱、住址或情況上的訛誤予以更正;
(2)對商標注冊(ce) 所有人的名稱、住址或情況作變更登記;
(3)從(cong) 注冊(ce) 簿撤銷某項商標登記;
(4)從(cong) 商標注冊(ce) 有關(guan) 的商品中注銷某項或某類商品;
(5)登記棄權事項或關(guan) 於(yu) 商標對注冊(ce) 授予權利還未擴展使用部分的備忘錄。
(二)注冊(ce) 局長根據商標注冊(ce) 使用人按規定方式提出的請求,可以對該使用人的名稱、地址或情況予以更正或變更。
(三)對注冊(ce) 局長依據本條所作決(jue) 定不服,可以由上訴人選擇向商務部或向法庭提起上訴。
第三十五條(注冊(ce) 商標的更改)
(一)商標注冊(ce) 所有人可以按規定方式向注冊(ce) 局長提出申請,要求在不影響商標實質特征的情況下,對商標作某種更改或補充。注冊(ce) 局長可以拒絕申請,也可以附加適當的條件或限製後,予以批準。
(二)注冊(ce) 局長如果認為(wei) 適當,得將本條所稱申請按規定方式予以公告。在公告後規定時間內(nei) ,如果有人按規定方式向注冊(ce) 局長提出對該申請的異議通知,注冊(ce) 局長得對各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訊問並作出決(jue) 定。(三)對注冊(ce) 局長依據本條所作決(jue) 定不服,可以由上訴人選擇,向商務部或向法庭提起上訴。
(四)如果上述申請獲得批準,經過更改的商標應按規定方式刊登公告,除非在依據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公告中,已將商標更改的樣式公告。
第三十六條(修改注冊(ce) 登記以適應已變更的商品分類)
(一)商務部可以隨時適當地製定施行細則,規定表格並采取措施,以便授權注冊(ce) 局長修改注冊(ce) 簿,包括載入、刪除或變更登記事項,使商標注冊(ce) 的商品或幾類商品的命名與(yu) 已經變更的商品分類相適應。
(二)為(wei) 了上述目的,注冊(ce) 局長在行使授予的權力對注冊(ce) 簿進行修改時,不得使修改前商標注冊(ce) 的商品(一類或幾類)增添一類或幾類商品,或將某項商品的商標注冊(ce) 日期提前。
但是,如果注冊(ce) 局長確信,執行本款有關(guan) 注冊(ce) 商品的規定會(hui) 使情況過分複雜,並認為(wei) 上述增添注冊(ce) 商品或提前注冊(ce) 日期的情況不會(hui) 影響商品的實際數量,也不會(hui) 損害任何人的實際利益,則本款上述規定無效。
(三)為(wei) 了上述目的,關(guan) 於(yu) 修改注冊(ce) 簿的建議,應通知有關(guan) 的商標注冊(ce) 所有人。該所有人不服,可以向商務部或由其選擇向法庭上訴。經過更改的修改建議應予公告。任何受侵害人得以該項建議違反上款規定為(wei) 理由,向注冊(ce) 局長提出異議,對注冊(ce) 局長的決(jue) 定不服,可以向法庭提起上訴。
第八節證明商標
第三十七條(證明商標)
(一)某項商品的標誌如果在貿易過程中適用於(yu) 由某人證明商品原產(chan) 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精確度或其他特征的該項商品,同未經過如此證明的商品區別開,則該標誌應作為(wei) 有關(guan) 商品的證明商標,由該人以所有人名義(yi) 在注冊(ce) 簿a部辦理注冊(ce) 。但是,從(cong) 事保證商品貿易的人,不得以其名義(yi) 為(wei) 一項標誌進行此種注冊(ce) 。
(二)在確定一項標誌是否如上所述適用於(yu) 區別商品,裁判官可從(cong) 以下考慮:
(1)就有關(guan) 商品而言,該標誌是否原本就適用於(yu) 區別商品;
(2)由於(yu) 對該標誌的使用或其他原因,該標誌是否在事實上已適用於(yu) 區別商品。
(三)除依照本條第(四)至第(五)款和本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外,某人作為(wei) 某些商品的證明商標所有人的注冊(ce) 如果生效,即取得使用該商標於(yu) 有關(guan) 商品的專(zhuan) 用權。就上述文詞的一般含義(yi) ,下列情況應屬於(yu) 商標專(zhuan) 用權受到侵害:即除商標所有人或根據使用規章授權使用的人外,任何人使用與(yu) 該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誌,可能在貿易過程中對該商標注冊(ce) 的商品造成欺騙或混淆,且其使用方式會(hui) 使人認為(wei) 是:
(1)作為(wei) 商標使用;
(2)當該人使用於(yu) 其商品上或與(yu) 商品有聯係的實物上,或者使用於(yu) 向公眾(zhong) 散發的廣告、傳(chuan) 單上,會(hui) 使人以為(wei) 在貿易過程中該人具有商標所有人或根據使用規章授權使用的人使用該商標於(yu) 證明商品的權利。
(四)上述注冊(ce) 授予使用證明商標的權利,應當依照注冊(ce) 簿登記的條件或限製。由於(yu) 此種限製,對於(yu) 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地方購銷商品,或向任何市場輸出商品,或在其他任何情況下使用此種標誌,如果不包括在注冊(ce) 專(zhuan) 用範圍之內(nei) ,則不得認為(wei) 證明商標的使用權利受到侵害。
(五)上述注冊(ce) 授予使用證明商標的權利,不論何人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不得認為(wei) 受到侵害:
(1)使用於(yu) 商標所有人證明的商品上,如果是商標所有人或根據有關(guan) 規章授權使用的人原來粘貼在該證明商品或其中部分商品上的商標,事後未予清除或塗掉;或屬於(yu) 所有人事先明示或默許同意使用的情況;
(2)使用於(yu) 適合作為(wei) 某項商品的組成部分或附屬品的商品上而某項商品使用此種商標不屬於(yu) 上述侵權的情況;或者,在當時如此使用是合理和必要的,是為(wei) 了表明商品的從(cong) 屬關(guan) 係,不論使用動機或效果都不外根據事實表明使用商標的商品是經商標所有人證明的商品。
但是,就此種標誌使用的情況,盡管是粘貼在本款第(1)項所指的商品上,如果與(yu) 使用規章違背,則本款第(1)項無效。
(六)一項證明商標如果是兩(liang) 個(ge) 或更多的相同或近似的注冊(ce) 商標中之一,在行使注冊(ce) 授予商標的使用權時,對這些商標中某項商標的使用,不行認為(wei) 是對注冊(ce) 授予其他商標使用權的侵犯。
(七)本條所稱注冊(ce) 商標的使用管理規章,經商務部批準後,應送專(zhuan) 利局備案。此項規章包括:關(guan) 於(yu) 商標所有人進行證明商品和授權使用商標的規定,以及商務部要求或準許列入的規定(包括當所有人拒絕證明商品或按規章授權使用商標時,有權向注冊(ce) 局長申訴的規定)。上述備案的規章應與(yu) 注冊(ce) 簿一樣開放,供公眾(zhong) 查閱。
(八)證明商標非經商務部同意,不得轉讓或移轉。
(九)本法附錄一的規定,適用於(yu) 本條所稱的商標注冊(ce) 和注冊(ce) 的商標。
第九節設菲爾德標誌
第三十八條(設菲爾德標誌)
本法附錄二的規定適用於(yu) 位於(yu) 約克郡的哈蘭(lan) 夏的葛脫拉斯公司(本法簡稱為(wei) ’葛脫拉斯公司’)的經理、監理、檢查員、助理員和公司團體(ti) ,並適用於(yu) 該公司經理、監理、檢查員、助理員所指定或注冊(ce) 的標誌和設計(指工業(ye) 品外觀設計)。
第十節曼徹斯特分局
第三十九條(紡織品上的商標)
(一)專(zhuan) 利局商標注冊(ce) 局曼徹斯特分局(本條稱為(wei) ’曼徹斯特分)應繼續由主管官負責,該主管官稱為(wei) ’曼徹斯特分局主管官’,受注冊(ce) 局長領導。
(二)細則應將當前商標注冊(ce) 用商品分類中的某些類別列出,作為(wei) 本條適用的類別(包括在指定日期以前列入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類和第三十八類的商品,以及由人造絲(si) 或人造纖維製造的類似商品,或商務部認為(wei) 與(yu) 之有實質聯係的商品)。
本條所稱’紡織品’指以上列舉(ju) 的各類商品,而不是細則可能規定但不屬於(yu) 本條適用範圍的某類商品。
(三)關(guan) 於(yu) 商標注冊(ce) 申請方式的細則應規定:送交注冊(ce) 局長關(guan) 於(yu) 紡織品的商品注冊(ce) 申請,可以由申請人選擇送交專(zhuan) 利局或曼徹斯特分局。
(四)曼徹斯特分局主管官接到商標注冊(ce) 申請書(shu) 後,應向注冊(ce) 局長提出報告,注冊(ce) 局長在依據本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注冊(ce) 申請作出決(jue) 定前,應先對報告進行審查。
(五)關(guan) 於(yu) 成匹的紡織品:
(1)由機頭構成的標誌不得單獨作為(wei) 商標注冊(ce) ;
(2)不得認為(wei) 機頭適用於(yu) 識別或能用於(yu) 識別商品;
(3)商標注冊(ce) 不授予使用機頭的專(zhuan) 用權。
(六)本法施行,曼徹斯特分局應保管一項記錄,稱為(wei) 曼徹斯特記錄,抄錄在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後注冊(ce) 簿關(guan) 於(yu) 紡織品商標注冊(ce) 的登記項目;並盡快地抄錄在指定日期以前注冊(ce) 而在當時仍然留存的此種商標注冊(ce) 的登記項目。曼徹斯特記錄應按規定方式在一切方便的時間開放,供公眾(zhong) 查閱。
(七)前款授予的查閱權利,應擴展到自一八七五年商標注冊(ce) 法通過之日起至指定日期為(wei) 止,向曼徹斯特分局提出的一切棉紡織品商標注冊(ce) 申請的查閱,不論該項申請是否注冊(ce) 、拒絕、失效、滿期、撤回、放棄、撤銷或成為(wei) 懸案。
(八)拒絕注冊(ce) 標誌在接近指定日期前,依據一九二○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一一二至一一六條已列入拒絕標誌一類;此後,當此類拒絕標誌中的一項商標申請注冊(ce) 時,為(wei) 了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目的,此類拒絕標誌應作為(wei) 已注冊(ce) 標誌處理。
(九)商務部在製定關(guan) 於(yu) 衣服以外的紡織品的注冊(ce) 或意圖注冊(ce) 商標的某項細則或表格時,應將草案送交曼徹斯特商會(hui) 所屬貿易及商品標誌委員會(hui) 一份,如經委員會(hui) 要求,應給予訊問機會(hui) 。
(十)注冊(ce) 局長或曼徹斯特分局主管官在處理衣服以外的紡織品的商標注冊(ce) 申請時,如認為(wei) 必要,可以就棉花行業(ye) 的特殊情況征詢貿易及商品標誌委員會(hui) 的意見。
(十一)經過曼徹斯特分局主管官簽署的關(guan) 於(yu) 自注冊(ce) 簿抄入曼徹斯特記錄的任何登記項目的證明書(shu) ,應作為(wei) 注冊(ce) 簿登記項目和內(nei) 容的初步證據。
(十二)蘭(lan) 開斯特帕拉坦郡大法官法庭對於(yu) 向曼徹斯特分局注冊(ce) 或意圖注冊(ce) 商標的訴訟或法律程序,如果該商標所有人或意圖注冊(ce) 的商標的所有人屬於(yu) 該法庭管轄或提請該法庭審理,則該法庭依據本法應具有與(yu) 英國最高法庭相同的司法權。本法所稱’法庭’一詞應作相應的解釋並具有相應的效力。
但是,對於(yu) 蘭(lan) 開斯特帕拉坦郡大法官法庭依據本法所作的每項決(jue) 定不服,應與(yu) 該法庭對其他案所作的決(jue) 定同樣,可以提起上訴。
【章名】第二章通則和雜項規定
第一節細則和費用
第四十條(商務部製定施行細則的權力)
(一)商務部可以隨時製定施行細則,規定表格並采取適當措施:
(1)以調節本法的實施,包括發送文件;
(2)為(wei) 了商標注冊(ce) ,進行商品分類;
(3)複製或要求複製商標和其他文件的副本;
(4)按照商務部認為(wei) 適當的方式,保證和管理商標和其他文件副本的印刷、出售或分發;
(5)對專(zhuan) 利局的商標業(ye) 務和依據本法由注冊(ce) 局長或商務部指導或掌管的一切事務,進行例行的管理。
(二)依據本法製定的細則,在有效期間應具有本法條款同等效力。
(三)商務部依據本法製定細則時,應事先以適當方式,將擬定細則的意圖和索取細則草案副本的地址印發通告,以便關(guan) 係人在細則定案前向商務部提供建議。
(四)擬定的細則應在商標公報上公告兩(liang) 次,並應提交國會(hui) 兩(liang) 院審議,如值國會(hui) 休會(hui) ,應在下次會(hui) 議開始時立即提交審議。
(五)在細則提交國會(hui) 上院或下院後四十天內(nei) ,如果細則或其中某一條文被否決(jue) ,則該細則或條文此後無效。但以前根據該細則或其中某一條文辦理的事項仍屬有效,且不影響任何新條文的製定。
第四十一條(費用)
依據本法提出申請,辦理注冊(ce) 及其他事項都應收費,收費辦法由商務部製定,財政部批準。
第二節注冊(ce) 局長的權力和職責
第四十二條(注冊(ce) 局長對商標顯著性的初步意見)
(一)依據本法,注冊(ce) 局長的職責之一是有權對意圖在注冊(ce) 簿a部或b部注冊(ce) 商標的申請人,就該商標是否原本適用於(yu) 或能用於(yu) 區別商品提示初步意見。(二)任何人希望得到此種意見,必須按規定方式向注冊(ce) 局長提出請求。
(三)注冊(ce) 局長提示意見如果屬於(yu) 肯定,可以在提示後三個(ge) 月內(nei) 提出商標注冊(ce) 申請。注冊(ce) 局長對申請作進一步調查研究,如果又認為(wei) 該商標不適用於(yu) 或不能用於(yu) 區別商品,得以此為(wei) 理由,將否定意見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果在規定時間內(nei) 發出撤回申請的通知,有權索回已繳納的申請費用。
第四十三條(注冊(ce) 局長行使裁決(jue) 權前訊問申請人)
本法或細則授予注冊(ce) 局長以裁決(jue) 權和其他權力,注冊(ce) 局長行使權力時,應給予注冊(ce) 申請人或注冊(ce) 商標所有人以受訊問的機會(hui) (如果在規定時間內(nei) 提出此種要求),否則不能對他們(men) 作出不利的裁決(jue) 。
第四十四條(注冊(ce) 局長判給訴訟費用的權力)
在依據本法向注冊(ce) 局長提起的訴訟中,注冊(ce) 局長有權判給任何一方以合理的訴訟費用,並指示支付方式及由何方支付。此項裁定如經法庭或法官同意,得與(yu) 法庭的判決(jue) 或裁定具有同樣的效力。
第四十五條(注冊(ce) 局長的年度報告)
專(zhuan) 利、設計及商標總局局長關(guan) 於(yu) 執行一九○七年專(zhuan) 利與(yu) 設計法和該法的修正法的年度報告中,應包括執行本法的報告,一如本法是該法的組成部分或包括在該法之中。
第三節法律程序和上訴第四十六條(注冊(ce) 成為(wei) 有效的初步證據)
在有關(guan) 商標注冊(ce) 的一切法律訴訟中(包括依據本法第三十二條提出的申訴),某人注冊(ce) 為(wei) 商標所有人的事實應是商標原始注冊(ce) 和以後的轉讓或移轉有效的初步證據。
第四十七條(注冊(ce) 有效證明書(shu) )
在涉及商標注冊(ce) 有效問題的訴訟中,法庭裁決(jue) 如果有利於(yu) 商標所有人,可以為(wei) 此開具證明書(shu) 。經證明後,商標所有人在此後同樣問題的訴訟中,如果取得有利於(yu) 他的終局性裁定或判決(jue) ,可以得到其全部訟費、開支及律師費用,除非在此次訴訟中法庭證明不應得到這些費用。
第四十八條(注冊(ce) 局長在法庭訴訟中的費用和支付辦法)
(一)在依據本法的法庭訴訟中,法庭對注冊(ce) 局長的訴訟費用有權裁定。但在英格蘭(lan) 和北愛爾蘭(lan) 的訴訟中,除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注冊(ce) 局長出庭的情況外,不得命令支付任何其他當事人的訴訟費用。
(二)在英格蘭(lan) 和北愛爾蘭(lan) 的法庭訴訟中,如果注冊(ce) 局長依據本法出庭,則一九三三年司法實施法(雜項規定)或經北愛爾蘭(lan) 議會(hui) 通過的相應規定發生效力,與(yu) 在官方作為(wei) 一方的其他訴訟中發生效力的情況相同,法庭有權裁定官民間的訴訟費用。
第四十九條(對商業(ye) 習(xi) 慣的考慮)
在涉及商標或商業(ye) 名稱的訴訟或程序中,裁判官應當承認商業(ye) 習(xi) 慣方麵的證據以及有關(guan) 商標、商業(ye) 名稱或式樣為(wei) 他人合法使用方麵的證據。第五十條(在修改注冊(ce) 簿的訴訟中注冊(ce) 局長的出庭)
(一)在修改或更正注冊(ce) 簿的訴訟中,注冊(ce) 局長有權出庭並接受訊問,而經法庭召喚時,即應出庭。
(二)除法庭另有指示外,注冊(ce) 局長可以不出庭接受訊問,而向法庭提出署名的書(shu) 麵陳述,說明受理本案的詳細情況、作出決(jue) 定的依據、專(zhuan) 利局處理此類案件的慣例、以及作為(wei) 局長所能了解的其他有關(guan) 事項。此項陳述應作為(wei) 訴訟程序中證據的組成部分。
第五十一條(法庭對注冊(ce) 局長所作決(jue) 定的複審權)
法庭在審理修改注冊(ce) 簿問題(包括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一切申訴)時,對注冊(ce) 局長修改或更正登記項目所作決(jue) 定有權進行複審。第五十二條(法庭對上訴的裁決(jue) 權)
在依據本法對注冊(ce) 局長的決(jue) 定不服提起的上訴中,法庭應具有並行使本法授予注冊(ce) 局長同樣的裁決(jue) 權。
第五十三條(向商務部上訴的程序)
在依據本法向商務部提起的上訴中,商務部可以不自行訊問、作出決(jue) 定,而直接將該案提交法庭審理。如果不提交法庭,商務部應自行訊問並作出決(jue) 定,所作決(jue) 定屬於(yu) 終局性。
第五十四條(選擇向法庭或向注冊(ce) 局長申訴的程序)
依據本法上述各項規定,申訴人有權選擇向法庭或向注冊(ce) 局長提出申訴:
(1)如果商標訴訟屬於(yu) 懸而未決(jue) 的問題,必須向法庭提出申訴;
(2)在其他情況下,向注冊(ce) 局長提出申訴。注冊(ce) 局長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階段,將申訴提交法庭審理;也可以對各當事人進行訊問,作出決(jue) 定,並聽候向法庭提起上訴。
第四節證據
第五十五條(提供證據的方式)
依據本法向商務部或向注冊(ce) 局長提起的訴訟中,如無相反指示,提供證據應采取法定聲明方式。但如果裁判官認為(wei) 適當,也可以采取口頭陳述方式,以代替或補充法定聲明。至於(yu) 上訴案件,在法庭可以采用法定聲明代替宣誓作證,並具有與(yu) 宣誓作證相同的從(cong) 屬權利和後果。當作證的任何部分采取口頭陳述方式,商務部或注冊(ce) 局長在要求證人出庭宣誓作證時,在各方麵具有最高法庭正式承審員的同等地位。
第五十六條(商務部的指示作為(wei) 證據)
(一)商務部所作的指示與(yu) 有關(guan) 的一切文件,蓋有部章,或經部秘書(shu) 、副秘書(shu) 或助理秘書(shu) 簽署,或經部長授權他人簽署,應接受作為(wei) 證據。這些文件,除非有人提出反證,不需進一步證明,應作為(wei) 商務部指示。
(二)商務部所作指示或采取措施的證明書(shu) ,經過部長簽署,應屬於(yu) 證明事項的終局性證據。
第五十七條(注冊(ce) 簿登記事項作為(wei) 證據)
(一)注冊(ce) 簿登記項目的印製或抄寫(xie) 副本,如經注冊(ce) 局長證明,蓋有專(zhuan) 利局印章,在一切法庭和一切法律程序中應接受作為(wei) 證據,不需進一步證明或提出原本。(二)任何人需用此種證明副本,有權按規定交付費用後取得。
第五十八條(注冊(ce) 局長所作處理作為(wei) 證據)
依據本法或施行細則授權注冊(ce) 局長進行登記或處理事項的證明書(shu) ,經局長簽署後,應作為(wei) 登記項目和有關(guan) 內(nei) 容以及已作處理或未處理事項的初步證據。
第五節違法行為(wei) 和禁止使用皇家紋章
第五十九條(偽(wei) 造注冊(ce) 簿登記項目以犯輕罪論)
(一)任何人偽(wei) 造或指使偽(wei) 造注冊(ce) 簿登記項目或其副本,或明知登記項目或其副本屬於(yu) 偽(wei) 造,仍然提出或指使提出作為(wei) 證據,應以犯輕罪論。
(二)本條所稱的違法行為(wei) ,在萌島處以兩(liang)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至於(yu) 是否附加勞役和附帶科以一百英鎊罰金,由法庭裁定。
第六十條(對偽(wei) 稱商標為(wei) 已注冊(ce) 商標的罰金)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英鎊以下罰金:
(1)將未注冊(ce) 商標偽(wei) 稱為(wei) 已注冊(ce) 商標;
(2)將注冊(ce) 商標的一部分本未分開作為(wei) 商標注冊(ce) 偽(wei) 稱為(wei) 已經注冊(ce) ;
(3)將本非商標注冊(ce) 的商品偽(wei) 稱為(wei) 注冊(ce) 的商品;或者
(4)由於(yu) 注冊(ce) 簿載入的限製,注冊(ce) 簿並未授予一項商標在各種情況下使用的專(zhuan) 用權,偽(wei) 稱為(wei) 已授予此種專(zhuan) 用權。(二)就本條而言,在聯合王國使用於(yu) 商標上的’注冊(ce) ’字樣或其他明示或暗指注冊(ce) 的詞,應認為(wei) 表示在注冊(ce) 簿注冊(ce) 的含義(yi) 。但下列情況除外:
(1)該詞與(yu) 其他詞連用,字形或其大小相同,表明一項商標是依據聯合王國以外某國法律注冊(ce) ,依據該國法律注冊(ce) 已實際生效;
(2)該詞(除’注冊(ce) ’字樣外)本身即表明是上節所稱注冊(ce) ;
(3)該字詞用於(yu) 按聯合王國以外某國法律注冊(ce) 的商標,並且是用於(yu) 向該國出口的商品上。
(三)本條所稱違法行為(wei) 如果發生在萌島,經受侵害人請求,可對違法行為(wei) 進行法辦,判給罰金作為(wei) 賠償(chang) ,並按簡易裁判方式處理。第六十一條(禁止使用皇家紋章)
任何人未經英王陛下許可,在貿易、營業(ye) 、行業(ye) 或職業(ye) 中使用皇家紋章(或式樣類似,有意欺騙),其使用方式易使人誤會(hui) 是經過正式許可使用者;或是未經英王陛下或皇家許可,在貿易、營業(ye) 、行業(ye) 或職業(ye) 中使用某種圖案、徽章或稱號,其使用方式會(hui) 使人誤會(hui) 該人為(wei) 英王陛下或皇家所雇用,為(wei) 皇家供應商品者;此種未經許可的使用,如經有權使用此種皇家紋章、圖案、徽章或稱號的人提起訴訟,或經禦前大臣提起訴訟,得由法庭頒布禁令,禁止繼續使用。
但本條規定不影響到商標內(nei) 包含有此種紋章、圖案、徽章或稱號的商標所有人繼續使用此種商標的權利。
第六節其他規定
第六十二條(在貿易中商品與(yu) 人的聯係形式改變,不能認為(wei) 會(hui) 造成欺騙)
對一項注冊(ce) 商標的使用,不能因為(wei) 在貿易過程中注冊(ce) 有關(guan) 商品與(yu) 商標使用人之間存在的聯係形式,同有關(guan) 商品與(yu) 該使用人或其權利前任人之間存在的聯係有所不同,便認為(wei) 會(hui) 造成欺騙或混淆。
第六十三條(共同所有的商標)
兩(liang) 個(ge) 或更多的人如果對同一商標享有權利,其相互關(guan) 係是其中任何一人無權獨自使用該商標,除非:
(1)該人是代表兩(liang) 人或更多的人全體(ti) 使用商標;或
(2)在貿易過程中,使用商標有關(guan) 的商品與(yu) 兩(liang) 人或更多的人全體(ti) 都存在聯係,則上述各人可以注冊(ce) 為(wei) 商標的共同所有人,本法授予使用商標的任何權利,與(yu) 授予單個(ge) 人的情況相同。
除依照上述規定,對於(yu) 兩(liang) 個(ge) 或更多的人注冊(ce) 為(wei) 商標的共同所有人,如果已經或意圖由他人單獨使用該商標,則本法不批準其注冊(ce) 。
第六十四條(信托和衡平法)
(一)注冊(ce) 簿內(nei) 不得登記任何信托通知,不論是明文、暗示或推定的,注冊(ce) 局長也不應接受此種通知。
(二)衡平法對商標的實施,可以與(yu) 對任何其他私人財產(chan) 實施的方式相同。
第六十五條(對代理人的承認)
依據本法有關(guan) 商標或意圖注冊(ce) 的商標的事項,需要由某人或對某人采取某種行為(wei) 或進行某種程序時,可以依據或參照施行細則,或在特殊情況下經商務部特許,由該人按規定方式授權代理人為(wei) 之,或對該代理人為(wei) 之。第六十六條(在蘇格蘭(lan) 、北愛爾蘭(lan) 和萌島法庭司法權的保留)
(一)按本法規定授予法庭特定的司法權,除非授予司法權的適用範圍擴展,不得影響蘇格蘭(lan) 或北愛爾蘭(lan) 任何法庭處理商標訴訟的司法權。涉及此種訴訟的’法庭’在蘇格蘭(lan) 指蘇格蘭(lan) 民事最高法庭,在北愛爾蘭(lan) 則指北愛爾蘭(lan) 最高法庭。
(二)本法任何規定不得影響萌島法庭在其權限內(nei) 審理商標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的司法權。
第六十七條(商務部權力的行使)
本法所要求或授權的,一切應由商務部、或應對該部、或應送交該部辦理的事務,都可以由商務部部長、秘書(shu) 、副秘書(shu) 、助理秘書(shu) 或經部長授權的人辦理,或對他們(men) 辦理或送交他們(men) 辦理。
第七節補充規定
第六十八條(釋義(yi) )
(一)本法使用詞句,除依上下文應另作解釋者外,分別具有下列意義(yi) :
’指定日期’具有本法第七十一條賦予的含義(yi) ;
’轉讓’指有關(guan) 當事人之間的轉讓行為(wei) ;
’法庭’(除關(guan) 於(yu) 蘇格蘭(lan) 、北愛爾蘭(lan) 或萌島的規定外)指英王陛下的英格蘭(lan) 高等法庭;
’限製’指對注冊(ce) 授予商標所有人的商標專(zhuan) 用權的限製,包括對使用方式的限製,對在聯合王國境內(nei) 購銷商品上使用商標的限製,或者對向聯合王國境外某市場輸出商品使用商標的限製;’標誌’包括圖案、牌子、標題、標簽、票券、名稱、簽字、詞、字母、數字或其中某些項目的組合;
’許可使用’具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賦予的含義(yi) ;
’規定’,在法庭訴訟中,指法庭的裁定中的規定;在其他情況下,指本法或其施行細則的規定;
’注冊(ce) 簿’指依據本法保管的注冊(ce) 簿;
’注冊(ce) 商標’指實際上已登記在注冊(ce) 簿的商標;
’注冊(ce) 使用人’指當時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已經注冊(ce) 的使用人;
’注冊(ce) 局長’指專(zhuan) 利、設計及商標總局局長;
’細則’指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條由商務部製定的施行細則;
’商標’指除證明商標以外,一種使用於(yu) 有關(guan) 商品的標誌,以表明在貿易過程中該商品與(yu) 有權使用該標誌的所有人或注冊(ce) 使用人之間的聯係,而不問是否附有該人的身份證明。就證明商標而言,則指依據本法第三十七條已經注冊(ce) 的或認為(wei) 已經注冊(ce) 的標誌;
’移轉’指依據法律行為(wei) 產(chan) 生的移轉,死者繼承人的移轉及不屬於(yu) 轉讓的任何其他方式的移轉;
’聯合王國’包括萌島。
(二)本法所稱標誌的使用應解釋為(wei) 對一種印刷的或其他目力可見的圖形標誌的使用。本法所稱使用標誌於(yu) 有關(guan) 商品上,應解釋為(wei) 在有關(guan) 商品上或其他與(yu) 商品有聯係的實物上使用商標。(三)本法對蘇格蘭(lan) 使用時,’injunction(禁令)’,’plaintiff(原告)’和’defendant(被告)’分別指’interdict(禁令)’,’pursuer(原告)’和’defender(被告)’。
第六十九條(過渡性條款)
本法附錄三所列各條款應分別對各該條提及的事項發生效力。
第七十條(廢止和保留)
(一)本法附錄四表列各項法規,應即依該表第三欄範圍予以廢止。
(二)本法中的規定不得影響依據本法廢止的法規已經製定的命令、細則、規章或要求,發出的費用表或證明書(shu) ,作出的通知、裁決(jue) 、決(jue) 定、指示或批準,提出的申請或處理事項。每項此種命令、細則、規章、要求、費用表、證明書(shu) 、通知、裁決(jue) 、決(jue) 定、指示、批準、申請或處理事項,如果在本法開始生效時屬於(yu) 有效,則應繼續有效;如依據本法也可能製定、發出、作出或處理的上述種種,則應與(yu) 依據本法相應規定所製定、發出、作出或處理者具有同樣效力。(三)任何文件提到依據本法廢止的法規,應解釋為(wei) 涉及本法相應的法規。
(四)本條不得引用以排斥《一八八九年解釋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本法的簡稱、實施和範圍)
(一)本法簡稱《一九三八年商標法》。
(二)本法緊接一九三七年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依據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頒布該法生效的命令規定的日期,即本法所稱’指定日期’,開始實施。
(三)本法適用於(yu) 北愛爾蘭(lan) 。
(四)本法適用於(yu) 萌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