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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重組上市IPO

日本進出口貿易法

第1章 總則

第1條 目的
製定本法律的目的是:防止出現不公平的出口貿易,以及確立出口貿易和進口貿易的秩序,保證對外貿易的健康發展。

第2條 定義(yi)
本法律中所說的“不公平出口貿易”指的是以下幾種情況:
第1款 所出口的貨物侵犯發送國法律保護的工業(ye) 所有權或著作權的出口貿易。
第2款 貨物上標明的是虛假原產(chan) 地的出口貿易。
第3款 所出口的貨物明顯欠缺出口合同所規定的必要條件的出口貿易。
第4款 除以上各款所規定的之外,還包括違反國際貿易慣例的出口貿易,法令所規定的不公平出口貿易。

第2章 出口貿易的公平

第3條 禁止不公平的出口貿易
出口商不得進行不公平的出口貿易。

第4條 製裁
第1項 對於(yu) 違反前條規定的出口商,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可以向其提出警告。
第2項 出口商違反前條規定,該違反行為(wei) 顯著影響了本國出口商的國際信用時,除該出口商已證明其違反行為(wei) 不是因故意或過失造成的,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可以不向其發出警告,但有權命令該出口商在1年內(nei) 停止向指定發送地出口指定品種的貨物。
第3項 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按照前2項規定進行處理時,可將處理公布。

第3章 與(yu) 出口有關(guan) 的合同

第5條 與(yu) 出口商進行的出口貿易有關(guan) 的合同
第1項 出口商應在合同簽訂日的10天前向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進行申報,然後才能就向特定的發送地出口特定種類貨物的價(jia) 格、數量、質量、設計圖案及其它事項,簽訂合同。
第2項 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接到前項規定的申報後,如認為(wei) 所申報的合同不符合下列各款要求時,必須在該合同簽訂之前,命令出口商變更該合同的內(nei) 容或禁止簽訂該合同。
第1款 不存在違反與(yu) 外國政府或國際機構間簽訂的條約以及其他規定的危險。
第2款 不存在損害發送地的進口商或相關(guan) 進口部門的利益或明顯損害本國出口商的國際信用的危險。
第3款 除前2款之外,不存在妨礙出口貿易健康發展的危險。
第4款 其合同內(nei) 容應不存在無理條件和歧視內(nei) 容。
第5款不能無理限製加入該合同或退出該合同。
第6款 不存在危害國內(nei) 的相關(guan) 農(nong) 林漁業(ye) 者、相關(guan) 中小企業(ye) 者、及其它相關(guan) 人士或一般消費者的利益的危險。

第6條 命令變更合同等
當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認為(wei) 出口商按照第5條第1項的規定進行申報後簽訂的合同,不符合同條第2項各款的要求時,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必須命令出口商變更合同或廢除該合同。

第7條 申報廢除合同
出口商已廢除根據第5條第1項的規定申報並簽訂的合同時,應立即將廢除情況報告給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

第4章 出口協會(hui)

第8條 法人資格
出口協會(hui) 屬於(yu) 法人。

第9條 原則
出口協會(hui) 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1款 不以營利為(wei) 目的。
第2款 協會(hui) 會(hui) 員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
第3款 協會(hui) 會(hui) 員享有平等的表決(jue) 權及選舉(ju) 權

第10條 名稱
第1項 出口協會(hui) 的名稱中必須有“出口協會(hui) ”幾個(ge) 字。
第2項 不是出口協會(hui) 的,其名稱中不能使用“出口協會(hui) ”幾個(ge) 字。

第11條 業(ye) 務
第1項 出口協會(hui) 可以開展以下業(ye) 務。但,讓協會(hui) 會(hui) 員出資的出口協會(hui) (以下稱“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以外的出口協會(hui) (以下稱“不出資的出口協會(hui) ”)不能開展第6款及第7款的業(ye) 務。
第1款 防止出口協會(hui) 的所屬人員(指直接或間接構成出口協會(hui) 的人。以下與(yu) 此相同)進行不公平的出口貿易。
第2款 通過開展與(yu) 出口有關(guan) 的調查、宣傳(chuan) 、斡旋,來維持及拓展海外出口市場。
第3款 改善出口貨物的價(jia) 格、質量、設計圖案以及其它事項。
第4款 處理與(yu) 出口有關(guan) 的不滿及糾紛。
第5款 上述各款業(ye) 務附帶的業(ye) 務。
第6款 除前4款規定以外,為(wei) 增加出口協會(hui) 所屬人員的共同利益而建立的設施。
第7款 向協會(hui) 會(hui) 員貸款資金(包括匯票貼現)以及為(wei) 向會(hui) 員貸款資金而借入的資金。
第2項 除前項規定外,出口協會(hui) 應在創建日的10天前向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申報,然後按照協會(hui) 章程的有關(guan) 規定,就向特定的發送地出口特定種類的貨物的價(jia) 格、數量、質量、設計圖案以及其它事項,製定協會(hui) 會(hui) 員必須遵守的事項。
第3項 第5條第2項、第6條以及第7條的規定適用於(yu) 前項的協會(hui) 會(hui) 員必須遵守的事項。

第12條 會(hui) 員資格
協會(hui) 章程中規定的以下人員享有出口協會(hui) 的會(hui) 員資格。
第1款 出口商;
第2款 出口協會(hui) 。
第12條之2出資
出口協會(hui) 可以根據章程的有關(guan) 規定,讓會(hui) 員出資。

第13條 發起人
組織出口商成立出口協會(hui) 時,需要有30家以上的準備加盟的出口商作為(wei) 該協會(hui) 的發起人。
在成立其他出口協會(hui) 時,需要有2個(ge) 以上的準備加盟的出口協會(hui) 、或者有10家以上的出口商及一個(ge) 以上的出口協會(hui) 發起。

第14條 設立的認可
第1項 發起人在創立協會(hui) 總會(hui) 後必須馬上向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提交寫(xie) 明總會(hui) 章程及業(ye) 務計劃、工作人員名單、住址以及其它必要事項的書(shu) 麵報告,申請認可設立該協會(hui) 。
第2項 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在接到前項的認可申請後,如認為(wei) 其欲設立的出口協會(hui) 符合下述各款要求,就必須給予認可。
第1款 具備第9條各款的必要條件。
第2款 該協會(hui) 的設立手續、章程及業(ye) 務計劃的內(nei) 容不違反法令。
第3款 該出口協會(hui) 的設立有助於(yu) 建立出口貿易秩序。

第15條 章程
第1項 出口協會(hui) 的章程中至少應規定以下事項。但,非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的章程也可以不包括自第5款之2至第5款之4的事項。
第1款 業(ye) 務;
第2款 名稱;
第3款 辦事處所在地;
第4款 有關(guan) 會(hui) 員資格的規定;
第5款 有關(guan) 會(hui) 員入會(hui) 及退會(hui) 的規定;
第5款之2 出資份額及繳納方法;
第6款之3 有關(guan) 餘(yu) 款的處理及損失處理的規定;
第7款之4 儲(chu) 備金的金額及其積攢方法;
第8款 有關(guan) 會(hui) 員的權利義(yi) 務的規定;
第9款 有關(guan) 執行業(ye) 務的規定;
第10款 有關(guan) 負責人的規定;
第11款 有關(guan) 會(hui) 議的規定;
第12款 有關(guan) 會(hui) 計的規定;
第13款 公布方法;
第2項 出口協會(hui) 的章程中除對前項的事項作出規定外,對出口協會(hui) 的成立時間或解散理由作出決(jue) 定時,必須將該決(jue) 定記在章程中;有人決(jue) 定進行實物出資時,必須將實物出資人的姓名、出資目的、財產(chan) 、價(jia) 格及與(yu) 此相對應的出資戶頭數記錄在章程中。

第16條 變為(wei) 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第1項 非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可以變更章程,變為(wei) 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
第2項 《中小企業(ye) 等合作協會(hui) 法》(1949年法律第181號)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出資的第1次繳納)的規定,適用根據前項規定變成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的情況。此時,同條第1項中的“已收到前項規定的交付時”改為(wei) “已就變更與(yu) 變為(wei) 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有關(guan) 的章程問題,得到《進出口貿易法》第19條第1項中準用的《中小企業(ye) 等合作協會(hui) 法》第51條第2項的認可時”;同條第3項中的“協會(hui) 成立”改為(wei) “按照《進出口貿易法》第16條第3項的規定,在主要辦事處所在地進行登記”。
第3項 出口協會(hui) 自出資的第1次繳納日起,在主要辦事處所在地兩(liang) 個(ge) 星期以內(nei) ;在其它辦事處所在地三個(ge) 星期以內(nei) ,必須重新填寫(xie) 變更章程必需事項。
第4項 在主要辦事處所在地進行前項規定的登記後,變為(wei) 第1項規定的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才能開始生效。
第5項 提交第3項規定的登記申請書(shu) 時,必須在申請書(shu) 後附加變為(wei) 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的證明文件以及出資的總戶頭數、出資的第1次已繳納的證明文件。
第6項 不論第19條第1項中準用的《中小企業(ye) 等合作協會(hui) 法》第55條第6項的規定如何,全體(ti) 代表大會(hui) 都不能就變更變為(wei) 出資出口協會(hui) 相關(guan) 的章程進行表決(jue) 。
第7項非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根據第1項的規定,在業(ye) 務年度中間變成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時,關(guan) 於(yu) 法人稅法(1965年法律第34號)以及地方稅法(1950年法律第226號)有關(guan) 規定的適用範圍為(wei) :分別將自該業(ye) 務年度開始之日起至變更日這一期間以及自變更日次日起至該業(ye) 務年度的最後一天這一段時間視為(wei) 一個(ge) 業(ye) 務年度。

第17條 變成非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第1項 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可以變更章程,變為(wei) 非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
第2項 前條第3項至第6項以及《中小企業(ye) 等合作協會(hui) 法》第20條至第22條(退還負擔額)、第56條及第57條(減少每份出資的金額)的規定,適用於(yu) 前項規定的變成非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的情況。此時,前條第3項中的“出資的第1次已繳納日”改為(wei) “已就變更與(yu) 變成非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有關(guan) 的章程問題,已得到第19條第1項中適用的《中小企業(ye) 等合作協會(hui) 法》第51條第2項的認可時”;“必須填寫(xie) 應重新登記的事項”改為(wei) “必須擦掉已無需登記的事項”。同條第5項中的“出資總戶頭數及第1次出資已繳納的證明文件”改為(wei) “有債(zhai) 權者按照次條第2項適用的《中小企業(ye) 等合作協會(hui)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出公告或催告及異議時,應對此進行償(chang) 還或進行擔保或證明即使變成非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也不會(hui) 損害債(zhai) 權人的利益;《中小企業(ye) 等合作協會(hui) 法》第20條第2項中的“退出後,業(ye) 務年度終止”改為(wei) “變成非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時”。
第3項 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根據第1項規定,變成非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時,關(guan) 於(yu) 所得稅法(1965年法律第33號)、法人稅法以及地方稅法的規定的適用範圍,將該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視為(wei) 自變成非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之時起解散。

第18條 解散
當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認為(wei) 出口協會(hui) 屬於(yu) 下述情況時,有權命令解散該出口協會(hui) 。
第1款 不符合第14條第2項各款要求時。
第2款 開展協會(hui) 章程所規定的業(ye) 務之外的業(ye) 務時。

第19條 適用
第1項 《中小企業(ye) 等合作協會(hui) 法》第2條(登記)、第4條第2項(住址)、第9條之2第3項以及第9項至第11項(業(ye) 務合作協會(hui) 及業(ye) 務合作小組)、第11條至第14條、第19條(不包括第1項第4款)(協會(hui) 會(hui) 員)、第27條、第28條、第30條、第32條(設立)、第34條(規章)、第35條(不包括第5項)、第35條之2至第36條之3、第37條第1項、第38條至第45條(負責人等)、第46條至第52條、第53條(不包括第5款)、第54條、第55條(總會(hui) 及全體(ti) 代表大會(hui) )、第62條第1項及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第64條至第66條、第68條第1項、第69條(解散及清算)、第83條(不包括第2項第3款及第5款、第3項及第4項)、第84條、第85條、第86條第1項、第86條之2至第89條、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第97條、第100條至第103條(登記)、第104條、第105條、第105條之4、第106條第1項(各種細則)及第115條第2款、第2款之2、第3款至第11款以及第15款至第17款(罰則)的規定適用於(yu) 出口協會(hui) 。此時,同法第28條中的“前條第1項”改為(wei) “《進出口貿易法》第14條第1項”,第35條之2、第48條、第51條第2項、第62條第2項、第63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第104條、第105條、第105條之4以及第106條第1項中的“行政廳”改為(wei) “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第51條第1項中的“二規章及互助規定的設定、變更或廢除”改為(wei) “二 規章及互助規定的設定、變更或廢除   2之2 《進出口貿易法》第11條第2項的協會(hui) 會(hui) 員應遵守事項的設定或廢除”。第53條第4款中的“全部業(ye) 務的交付”改為(wei) “《進出口貿易法》第11條第2項的協會(hui) 會(hui) 員應遵守事項的設定或廢除”。第55條第1項中的“200人”改為(wei) “100人”。同條第3項中的“1/10”改為(wei) “1/5”。“1000人”改為(wei) “500人”。同條第7項中的“第2款或第4款”改為(wei) “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5款中的“第106條第4項”改為(wei) “《進出口貿易法》第18條”。第83條第1項中的“第29條規定的繳納出資”如果時非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時改為(wei) “《進出口貿易法》第14條第1項的認可”。第92條第2項中的“業(ye) 務合作協會(hui) 登記本、業(ye) 務合作小組登記本、火災互助合作登記本、信用合作社登記本、中小企業(ye) 等合作協會(hui) 聯合會(hui) 登記本、企業(ye) 協會(hui) 登記本及中小企業(ye) 團體(ti) 中央會(hui) 登記本”改為(wei) “出口協會(hui) 登記本”。第93條第1項中的“以書(shu) 麵證明文件以及按照出資總戶頭數及第29條規定已繳納出資的證明”,如是非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時,改為(wei) “書(shu) 麵證明文件”。
第2項 《中小企業(ye) 等合作協會(hui) 法》第9條之2第6項(業(ye) 務合作協會(hui) 及業(ye) 務小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不包括但書(shu) )、以及第4項至第6項(出資)、第15條至第18條(加入及退出)、第20條至第23條(分擔額等)、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出資的第1次繳納)、第56條、第57條(減少每份出資的金額)、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儲(chu) 備金)、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第60條、第61條(餘(yu) 款的分配等)、第63條第2項(合並程序)、第83第2項第5款、第86條第2項(登記)及第115條第12款至第14款(罰則)的規定適用於(yu) 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此時,同法第10條第3項中的“出資總戶頭數的25%(如果是信用合作社,則為(wei) 10%)”改為(wei) “出資總戶頭數的10%。同條第4項中的“3人”改為(wei) “9人”,第18條第1項中的“可以退出”改為(wei) “可以退出。但,根據《進出口貿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變成非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的,必須在變更的前一天提前通知,可以在變更時退出”,第20條第2項中的“決(jue) 定”改為(wei) “決(jue) 定。但,由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根據《進出口貿易法》第17條第1項的規定變成非出資性出口協會(hui) 的,根據變更時的協會(hui) 的財產(chan) 決(jue) 定”。

第5章 進口協會(hui)

第19條之2法人資格
進口協會(hui) 擁有法人資格。
第19條之3刪除。

第19條之4業(ye) 務
進口協會(hui) 可以開展以下業(ye) 務。但,讓協會(hui) 會(hui) 員出資的進口協會(hui) (以下稱“出資性進口協會(hui) )以外的進口協會(hui) (以下稱”非出資性進口協會(hui) ”)不能開展第5款業(ye) 務。
第1款 通過調查、斡旋等進口有關(guan) 的業(ye) 務,維持及拓展進口的海外市場。
第2款 改善進口貨物的價(jia) 格、質量及其它事項。
第3款 處理與(yu) 進口有關(guan) 的不滿及糾紛。
第4款 上述各款業(ye) 務附帶的業(ye) 務。
第5款除上述第4款規定的業(ye) 務外,還包括為(wei) 擴大進口協會(hui) 會(hui) 員的共同利益而增加的設施。
第19條之5協會(hui) 會(hui) 員的資格
符合進口協會(hui) 章程的進口商享有進口協會(hui) 的會(hui) 員資格。
第19條之6適用
第4章(不包括第8條、第11條及第12條)的規定,適用於(yu) 進口協會(hui) 。此時,第13條中的“30人”改為(wei) “10人”,第19條第1項中的“出口協會(hui) 登記本”改為(wei) “進口協會(hui) 登記本”。
第20條至第27條刪除。

第6章 有關(guan) 出口的命令

第28條 與(yu) 出口有關(guan) 的命令
第1項 進行第5條第1項規定的申報後簽訂合同,及適用進行第11條第2項規定的申報後製定的協會(hui) 會(hui) 員應遵守的事項的出口商向該發送地出口該貨物的出口額在對該發送地出口該貨物的出口總額相當大比例時,當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認出通過該合同或會(hui) 員應遵守的事項較難除去給建立出口貿易秩序和促進出口貿易健康發展帶來的顯著影響時,可以按照政府令的有關(guan) 規定通過發布經濟產(chan) 業(ye) 省令規定向該發送地出口該貨物的出口貿易中的價(jia) 格、質量、設計圖案及其它貿易條件及數量製定協會(hui) 會(hui) 員應遵守的事項。
第2項 當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認為(wei) 在前項規定的情況下,為(wei) 了消除同項規定的理由而采取措施,不適合通過製定經濟產(chan) 業(ye) 省令就向該發送地進行出口該貨物的出口貿易時的貨物價(jia) 格、質量、設計圖案及其它貿易條件及數量做出規定時,可以根據法令的有關(guan) 規定,通過經濟產(chan) 業(ye) 省令做出規定,當出口商欲向該發送地出口該貨物時,必須將出口貿易的貨物價(jia) 格、質量、設計圖案及其它貿易條件或數量申報給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進行審批。但,不包括根據《外匯及對外貿易法》(1949年法律第228號)第48條第3項規定基礎上的法令應該得到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出口批準的特定種類或向特定地區出口的貨物。
第3項 為(wei) 消除第1項規定的原因,前2項經濟產(chan) 業(ye) 省令規定的限製是必須的最小限度。
第4項 對於(yu) 違反第1項或第2項經濟產(chan) 業(ye) 省令的人,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可以命令其在1年以內(nei) 停止向規定的發送地出口規定的品種或貨物的出口。
第5項 製定第1項或第2項的經濟產(chan) 業(ye) 省令時,為(wei) 了保證該經濟產(chan) 業(ye) 省令能夠得以順利實施,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可以根據法令的有關(guan) 規定,讓出口協會(hui) 協助處理與(yu) 該經濟產(chan) 業(ye) 省令相關(guan) 的部分事務。
第6項 根據前項規定讓出口協會(hui) 協助處理與(yu) 第1項或第2項經濟產(chan) 業(ye) 省令相關(guan) 的事務時,其人員應為(wei) 按照第11條第2項的規定進行申報後製定會(hui) 員應遵守事項的出口協會(hui) 的會(hui) 員,且向該發送地出口的該貨物的人數應為(wei) 向該發送地出口該貨物的出口商總數的1/2以上,並且僅(jin) 限於(yu) 該出口協會(hui) 已進行過申報。
第28條之2
第1項 根據前條第5項規定協助處理與(yu) 同條第1項及第2項經濟產(chan) 業(ye) 省令相關(guan) 事務的出口協會(hui) ,可以在法令規定限度內(nei) 向該發送地出口該貨物的出口商征收負擔金,作為(wei) 處理該事務的所需費用。
第2項 出口協會(hui) 按照前項規定欲征收負擔金時,必須按照法令的有關(guan) 規定,向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提交負擔金額及征收方法、與(yu) 處理該事務有關(guan) 的計劃及收支預算等文件,在得到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的許可後才能征收。欲改變時,方法相同。
第3項 關(guan) 於(yu) 第1項的負擔金及運用此負擔金產(chan) 生的利息的經營管理問題,必須按照法令的有關(guan) 規定與(yu) 其它經營管理問題區分開來,設立特別的帳本進行整理。
第4項 關(guan) 於(yu) 按照第1項規定交納負擔金的出口商,適用《中小企業(ye) 等合作協會(hui) 法》第105條的規定。此時,同條中的“行政廳”改為(wei) “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
第5項 除前4項的規定外,與(yu) 第1項的負擔金有關(guan) 的必要事項由法令進行製定。

第29條至第31條刪除。

第32條保守秘密的義(yi) 務
按照第28條第5項的規定,處理與(yu) 同條第1項或第2項經濟產(chan) 業(ye) 省令(以下稱“限製命令”)相關(guan) 事務的出口協會(hui) 中的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從(cong) 事該事務的人員或處於(yu) 上述職位的人,不得泄露或盜用通過執行該任務掌握的秘密。
第32條之2勸告解除負責人的職務
第1項 按照第28條第5項的規定,斷定從(cong) 事與(yu) 限製命令相關(guan) 事務的出口協會(hui) 中的負責人以及從(cong) 事該事務的人處理事務不當或做出了負責人不應有的不正當行為(wei) 時,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有權勸告該出口協會(hui) 解除這些人的職務。
第2項 該出口協會(hui) 在接到前項勸告後,如無正當理由,必須通過全體(ti) 大會(hui) 表決(jue) ,解除與(yu) 該勸告有關(guan) 的工作人員。

第7章 細則

第33條 除禁止私人壟斷、確保公平貿易法律的適用範圍以外的貿易活動
第1項 《禁止私人壟斷、確保公平貿易的法律》(1947年法律第54號)的規定不適用於(yu) 按第5條第1項的規定進行申報之後簽訂的合同或按照第11條第2項的規定進行申報之後製定的協會(hui) 會(hui) 員應遵守的事項以及基於(yu) 此產(chan) 生的行為(wei) 。但,不包括以下情況:
第1款 使用不公平的貿易方法時;或欲讓業(ye) 務員采取不公平貿易方法的行為(wei) 時。
第2款 按以下第6項規定公告後,超過1個(ge) 月時。(不包括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為(wei) 響應同條第4項或第5項規定的請求,按照第5條第2項或第6條(上述各規定包括第11條第3項準用的情況。以下與(yu) 本章相同)的規定進行處理時)。
第2項 就前項規定的合同或協會(hui) 會(hui) 員應遵守的事項中的一部分提出下一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的請求時,不論同項第2款的規定,《禁止私人壟斷及確保公平貿易法》不適用於(yu) 與(yu) 該合同或會(hui) 員應遵守的事項中以外的部分及其行為(wei) 。

第34條 與(yu) 公平貿易委員會(hui) 之間的關(guan) 係
第1項 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在受理第5條第1項或第11條第2項規定的申報,或按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的處分後,必須馬上通知公平貿易委員會(hui) 。
第2項 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欲製定或廢除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的經濟產(chan) 業(ye) 省令時,也必須提前通知公平貿易委員會(hui) 。
第3項 當公平貿易委員會(hui) 認為(wei) 符合前條第1項第1款時,必須提出勸告;或公平貿易委員會(hui) 欲啟動審判程序時,必須提前與(yu) 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進行協商。
第4項 當公平貿易委員會(hui) 認為(wei) 出口商按照第5條第1項的規定提出申報後簽訂的合同,或出口協會(hui) 按照第11條第2項規定提出申報後製定的會(hui) 員應遵守的事項不符合第5條第2項第4款至第6款要求時,可以向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提出請求,要求實施同項規定的處理。
第5項 當公平貿易委員會(hui) 認為(wei) 出口商按照第5條第1項的規定提出申報後簽訂的合同,或出口協會(hui) 按照第11條第2項規定提出申報後製定的會(hui) 員應遵守的事項變成不符合第5條第2項第4款至第6款要求時,可以向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提出請求,要求實施第6條規定的處理。
第6項 公平貿易委員會(hui) 提出前2項規定的請求後,應馬上通過政府公報予以公布。

第35條 與(yu) 掌管貨物的生產(chan) 與(yu) 流通環節的大臣之間的關(guan) 係
第1項 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在批準第14條第1項(包括第19條之6準用的情況。以下同)或第19條第1項(包括第19條之6準用的情況。以下同)適用的《中小企業(ye) 等合作協會(hui) 法》第51條第2項或第63條第3項時;第18條(包括第19條之6準用的情況。以下同)規定的處分時;欲製定或廢除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的經濟產(chan) 業(ye) 省令時,必須征得掌管與(yu) 該處分或經濟產(chan) 業(ye) 省令有關(guan) 的貨物(屬於(yu) 第14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適用的《中小企業(ye) 等合作協會(hui) 法》第51條第2項或第63條第3項的認可或第18條規定處分的情況時,與(yu) 認可或處分有關(guan) 的出口協會(hui) 的所屬的出口商或進口協會(hui) 所屬的進口商處理的貨物)的生產(chan) 與(yu) 流通的大臣的同意。
第2項 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受理第5條第1項或第11條第2項規定的申報後,必須馬上通知掌管與(yu) 此合同或會(hui) 員應遵守的事項有關(guan) 的貨物的生產(chan) 與(yu) 流通的大臣。

第36條 向海關(guan) 長委任權限
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可以按照法令的有關(guan) 規定將基於(yu) 本法律的部分權限委任給海關(guan) 長。

第37條 向審議會(hui) 等進行谘詢
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對製定或廢除第2條第4款或第28條第5項法令進行立案時;或製定或廢除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的經濟產(chan) 業(ye) 省令時,必須向審議會(hui) 等(指《國家行政組織法》(1948年法律第120號)第8條規定的機構)就法令規定的內(nei) 容進行谘詢。

第38條 聽取意見的特例
第1項 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欲發布第4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的命令時,不管是否按照《行政程序法(1993年法律第88號)第13條第1項規定就意見陳述的程序進行區分,都必須征詢意見。
第2項 在征詢的期限內(nei) 對與(yu) 第4條第2項、第6條或第18條(包括第19條之6中的適用情況)規定的處分進行的審理必須公開進行。
第3項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的規定,與(yu) 該處分有關(guan) 的利害關(guan) 係人要求參加該征詢意見會(hui) 時,進行前項征詢意見的主持人必須同意其要求。

第39條 就出口協會(hui) 的行為(wei) 提出審查請求
按照第28條第5項的規定處理與(yu) 限製命令相關(guan) 事務的出口協會(hui) 對作為(wei) 處理該事務而采取的行為(wei) 存有異議時,可以根據《行政不服審查法》向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提出審查請求。
第39條之2在不服申述程序這一環節聽取意見
第1項 對於(yu) 按照本法律規定實施的處分(包括前條規定的出口協會(hui) 作為(wei) 處理與(yu) 限製命令有關(guan) 的事務而采取的行為(wei) )決(jue) 定或裁決(jue) 提出不服申述或審查請求時,必須提前一段時間通知該處分相關(guan) 人員,並在公開聽取意見之後進行。
第2項 前項的通知中必須標明日期、地點及事實內(nei) 容。
第3項 聽取第1項的意見時,必須給予該處分的相關(guan) 人員及利害關(guan) 係人出示證據、表達意見的機會(hui) 。
第39條之3 不服申述與(yu) 訴訟之間的關(guan) 係
第1項 隻有對該處分的異議申述或審查請求經過決(jue) 定或裁決(jue) 之後,才能提出訴訟,要求取消前條第1項規定的處分。
第2項 關(guan) 於(yu) 前條第1項規定的處分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2項的規定。

第40條 報告
經濟產(chan) 業(ye) 大臣可以在本法律的執行限度內(nei) ,按照法令的有關(guan) 規定,向出口商、進口商、出口協會(hui) 或進口協會(hui) 征集報告。
第40條之2 經過措施
製定或廢除本法律規定的命令時,該命令中可以在製定或廢除所波及的認為(wei) 合理的範圍內(nei) 製定所需的經過措施(包括有關(guan) 罰則的經過措施)。

第8章 罰則

第41條
不論出口協會(hui) 或進口協會(hui) 的負責人以何種名義(yi) ,在該出口協會(hui) 或進口協會(hui) 的業(ye) 務範圍以外,因進行貸款、貼現或投機貿易,對該出口協會(hui) 或進口協會(hui) 的財產(chan) 進行處置的,將被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萬(wan) 日元以下罰款,或並罰。但,《刑法》(1908年法律第45號)中有規定時,根據該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41條之第1項 按照第28條第5項規定處理與(yu) 限製命令相關(guan) 的事務的出口協會(hui) 的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或從(cong) 事該事務的人,收受與(yu) 該職務有關(guan) 的賄賂的,或提出此要求或有言在先的,將被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而未采取不正當行為(wei) 的,將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 屬前項情況的,沒收其已收受的賄賂。不能沒收全部或部分賄賂的,追繳賄賂的價(jia) 額。
第41條之3
第1項 提供或提出或約定前條第1項規定的賄賂的人,將被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萬(wan) 日元以下罰款。
第2項 犯有前項罪行的人已自首時,可從(cong) 輕處罰或免予處罰。

第42條
違反第4條第2項或第2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的命令或處分的人,將被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萬(wan) 日元以下罰款。

第43條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的人,將被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萬(wan) 日元以下罰款。
第1款 未按照第5條第1項的規定進行申報的人;或進行虛假申報後簽訂同項規定的合同的人。
第2款 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的命令或處分的人。
第3款 違反第32條的規定,泄露或盜用其職務秘密的人。

第44條
出口協會(hui) 的理事有以下行為(wei) 的,將被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萬(wan) 日元以下罰款。
第1款 未按照第11條第2項的規定進行申報時;或進行虛假申報後製定同項規定的會(hui) 員應遵守的事項時。
第2款 違反第11條第3項準用的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的命令或處分時。

第45條
屬於(yu) 下列各款之一的人,將被處以3萬(wan) 日元以下罰款。
第1款 未按照第7條(包括第11條第3項中的適用情況)的規定進行申報或作虛假申報的人。
第2款 違反第10條第2項(包括第19條之6中的適用情況)規定的人。
第3款 拒絕、妨礙或逃避第19條第1項(包括第19條之6中的適用情況)中適用《中小企業(ye) 等合作協會(hui) 法》第105條第2項或第105條之4第1項或第28條之2第4項適用的同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的檢查的人。
第4款 未按照第40條規定提交報告或作虛假報告的人。

第46條
出口協會(hui) 或進口協會(hui) 違反第19條第1項(包括第19條之6是的適用情況)中適用《中小企業(ye) 等合作協會(hui) 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的命令時,該出口協會(hui) 或進口協會(hui) 的理事將被處以1萬(wan) 日元以下罰款。

第47條
法人的代理人或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雇用人員及其它工作人員在開展該法人或自然人的業(ye) 務時,犯有第42條、第43條第1款或第2款或第45條的違反行為(wei) 時,不僅(jin) 要對該行為(wei) 人進行處罰,也要對該法人或自然人進行相應各條的罰款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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