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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貸款信托法

第一條本法律是以將貸款信托的受益權化為(wei) 受益證券的同時,為(wei) 了保護受益者,便於(yu) 一般投資者投資,以便向國民經濟的健全發展所必需的領域順利地提供長期資金為(wei) 目的。(定義(yi) )

第二條
(一)本法律中的所謂'貸款信托',是指在一項信托契約條款的基礎上,根據由受托者與(yu) 多數人的委托者之間簽訂的信托契約,將接受的金錢主要以貸款或票據貼現的方法,統籌運用於(yu) 金錢信托。對有關(guan) 信托契約的受益權,則以受益證券來進行表示。
(二)本法律中的所謂'受益證券',是指根據有關(guan) 貸款信托的信托契約表示受益權的證券,由受托者按本法律規定發行。(信托契約條款和信托約)

第三條
(一)信托公司(包括經營信托業(ye) 務的銀行,以下同)的貸款信托的信托契約,必須按照事先經大藏大臣承認的信托契約條款進行簽訂。
(二)信托契約條款內(nei) 應規定如下事項:
1.信托目的
2.簽訂信托契約時,有關(guan) 信托財產(chan) 額的事項
3.受益證券的有關(guan) 事項
4.委托者及其權利義(yi) 務繼承的有關(guan) 事項
5.信托資本及收益的運用管理有關(guan) 事項
6.信托收益的計算時期及方法的有關(guan) 事項
7.信托資本的償(chang) 還及收益分配時期、方法、場所有關(guan) 事項
8.根據信托契約條款統籌運用涉及信托契約的信托財產(chan) 的有關(guan) 事項
9.上述信托財產(chan) 與(yu) 其它信托財產(chan) 分別進行運用的有關(guan) 事項
10.信托契約期限、延長期限和在信托契約期限中解除契約的有關(guan) 事項
11.根據信托業(ye) 法(1922年法律第65號)第九條彌補損失和補足利益的規定,簽訂彌補資本契約時,對其比例和其它與(yu) 此有關(guan) 的事項
12.信托報酬的計算方法及其支付方法和日期的有關(guan) 事項
13.信托契約條款變更的有關(guan) 事項
14.公告方法
15.為(wei) 保護其它公益和受益者,對認為(wei) 必要和適當的事項,應以大藏省令進行規定。
(三)貸款信托的信托契約期限,必須在2年以上。(信托契約條款的承認)

第四條
(一)信托公司根據第三條第1項規定提出承認申請時,必須在記載有信托契約條款的承認申請書(shu) 上,附送記載信托財產(chan) 運用計劃和受益證券發行計劃的文件提交大藏大臣。
(二)大藏大臣在接到按上述規定提出的申請後,如果認為(wei) 信托財產(chan) 的運用計劃和受益證券的發行計劃是適當的,信托契約條款並不違反法律,且不影響對公益和受益者的保護時,必須自受理承認申請書(shu) 日起30天以內(nei) 給予承認。(信托契約條款的變更)

第五條
(一)信托公司申請變更按第四條規定已取得承認的信托契約條款時,必須將記載有申請變更的事項及變更理由的承認申請書(shu) 報送大藏大臣取得承認。
(二)在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承認時適用第四條規定。在此情況下,將第四第(一)項中的'記載信托財產(chan) 的運用計劃和受益證券發行計劃的文件'改為(wei) '記載由於(yu) 變更該信托契約條款而改變信托財產(chan) 的運用計劃和受益證券的發行計劃時的有關(guan) 計劃文件',將第四條第(二)項中的'信托財產(chan) 的運用計劃和受益證券的發行計劃'改為(wei) '與(yu) 變更有關(guan) 的信托財產(chan) 的運用計劃和受益證券的發行計?

第六條
(一)受托者在按第五條規定,經大藏大臣承認變更信托契約條款時,必須立即發表公告,以便使對變更內(nei) 容和變更持有異議的受益證券的權利者,在一定的期限內(nei) 提出異議。但其期限不得少於(yu) 1個(ge) 月。
(二)當受益證券的權利者在上述期限內(nei) 未提出異議時,即視為(wei) 同意其變更。
(三)在上述期限內(nei) 提出異議的權利者,可以請求受托者請求以假定未作變更時應有的公正價(jia) 格買(mai) 回有關(guan) 受益證券。
(四)受托者接到上述請求時,必須以固有資產(chan) 買(mai) 回與(yu) 該有關(guan) 的受益證券。在此情況下,不適用信托法(1922年法律第62號)第九條(受托者的利益享受限製)規定。
(五)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公告,必須發表於(yu) 信托契約條款規定的日刊報紙。(簽訂信托契約的手續)

第七條
(一)信托公司在決(jue) 定簽訂貸款信托的信托契約時,必須公告下述事項;
1.信托公司的商號
2.信托目的
3.信托契約的受理期限
4.各受益證券的票麵金額
5.收益的計算日期
6.資本的償(chang) 還期限
(二)第(一)項第3的期限,不得超過2個(ge) 月。
(三)第六條第5項規定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公告。(受理證券)

第八條
(一)按貸款信托的信托契約規定轉讓和行使的受益權,除以記名式表示的受益證券外,必須以受益證券轉讓和行使受益權。
(二)受益證券為(wei) 無記名式時,可根據受益者請求作為(wei) 記名式。
(三)記名式的受益證券。可根據受益者的請求作為(wei) 無記名式。
(四)受益證券上必須記載標記、號碼、信托條款和下述各事項,並由代表董事簽名。
1.受托者的商號
2.屬記名式的受益證券時,應記載受益者的姓名或名稱
3.票麵金額
4.信托契約期限
5.信托資本的償(chang) 還和收益分配的日期和場所
6.信托報酬的計算方法(發行受益證券的申報)

第九條受托者必須在超過貸款信托的信托契約受理期限後,立即將於(yu) 受理期限內(nei) 發行的受益證券種類和各個(ge) 種類的總額,向大藏大臣進行申報。(委托者的權利義(yi) 務的繼承)

第十條受益證券的取得者,是根據其取得作為(wei) 繼承與(yu) 該受益證券有關(guan) 的信托契約的委托者的權利和義(yi) 務。在此情況下,行使委托者的權利適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第十一條受托者除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者外,隻有當受益證券自發行之日起超過1年以上,才得以固有資產(chan) 按照時價(jia) 買(mai) 回有關(guan) 受益證券。在此情況下,不適用信托法第九條(受托者利益享受的限製)規定。(信托財產(chan) 的運用)

第十二條貸款信托的信托財產(chan) ,必須與(yu) 該貸款信托的信托財產(chan) 以外的信托財產(chan) 分別開來進行運用。

第十三條
(一)受托者在運用方法上必須將貸款信托的信托財產(chan) 專(zhuan) 門運用於(yu) 貸款或票據貼現。
(二)受托者除運用上述方法外,如認為(wei) 有支付準備和其它必要時,可將貸款信托的信托貨產(chan) 運用於(yu) 取得有價(jia) 證券。
(三)上述二項規定,不適用在貸款信托的信托契約受理期限內(nei) 與(yu) 該信托契約有關(guan) 的信托財產(chan) 和運用貸款信托的信托財產(chan) 所發生的盈餘(yu) 。(特別保留金)

第十四條
(一)受托者對貸款信托在發生資本損失而簽訂彌補的契約時,為(wei) 彌補其損失必須分別按該貸款信托收益的計算日期,從(cong) 其收益中積存特別保留金,保留於(yu) 該貸款信托的信托財產(chan) 內(nei) 。
(二)受托者隻有在貸款信托的信托財產(chan) 發生資本損失時,為(wei) 了彌補其損失,才得按第(一)項規定動用特別保留金。
(三)按第(一)項規定積存的特別保留金的限度和積存的方法,另以政令加以規定。
(四)受托者由於(yu) 將第(一)項規定的特別保留金用於(yu) 償(chang) 還與(yu) 該貸款信托有關(guan) 的資本損失,超過第(三)項以政令規定的限度,其超過的金額如由於(yu) 變更與(yu) 貸款信托有關(guan) 的信托契約條款而解除彌補契約時,必須分別將特別保留金的金額作為(wei) 受托者取得的信托報酬。(適用貨幣和證券仿造取締法)

第十五條對仿造受益證券,適用貨幣和證券仿造取締法(1894年法律第28號)。
附則(抄)
1.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則(1971年4月1日法律第33號)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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