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名】全文
第一條〔目的〕本法的目的是,為(wei) 解決(jue) 中小企業(ye) 適應周圍經濟情況的變化,使中小企業(ye) 得到發展而製定符合中小企業(ye) 實際狀況的現代化計劃,並采取有力措施推進中小企業(ye) 的結構改善,促進中小企業(ye) 的現代化,以達到國民經濟的健全發展和國民生活的穩步提高。
第二條〔定義(yi) 〕本法所指的中小企業(ye) 是符合下列各項之一者:
1.以經營工業(ye) 、礦業(ye) 、運輸業(ye) 及其它行業(ye) (下項規定的行業(ye) 及第三項政令規定的行業(ye) 除外)為(wei) 主,其資本額或出資總額在一億(yi) 日元以下的公司和經常使用職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下的公司及個(ge) 人;2.以經營零售業(ye) 、服務業(ye) (下項政令規定的行業(ye) 除外)為(wei) 主,其資本額或出資總額在一千萬(wan) 日元以下的公司和經常使用職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下的公司和個(ge) 人。以經營批發業(ye) (下項政令規定的行業(ye) 除外)為(wei) 主,其資本額或出資總額在三千萬(wan) 日元以下的公司和經常使用職工在一百人以下的公司和個(ge) 人;
3.以經營政令規定的行業(ye) 為(wei) 主,其資本額或出資總額按行業(ye) 為(wei) 政令所確定的金額以下的公司和經常使用職工人數按行業(ye) 為(wei) 政令所確定的人數以下的公司和個(ge) 人;
4.企業(ye) 組合;
5.協業(ye) 組合。
第三條〔中小企業(ye) 現代化計劃〕
(一)主管大臣應聽取中小企業(ye) 現代化審議會(hui) 的意見,對符合下列各行業(ye) 的屬於(yu) 政令規定的(以下稱'指定行業(ye) ')中小企業(ye) ,製作中小企業(ye) 現代化計劃(以下稱'現代化計劃')。
1.該行業(ye) 中大部分業(ye) 務活動是由中小企業(ye) 者經營的。
2.符合下列(甲)或(乙)條件者:
(甲)實現該行業(ye) 的中小企業(ye) 現代化,被認為(wei) 對促進工業(ye) 結構高級化、加強工業(ye) 在國際上的競爭(zheng) 力、有利於(yu) 國民經濟的健全發展是特別必要的;
(乙)該行業(ye) 的企業(ye) 經營是提供與(yu) 國民生活密切相關(guan) 的物品和勞務,並且實現該行業(ye) 的中小企業(ye) 現代化,被認為(wei) 對穩步提高國民生活是特別必要的。
(二)在現代化計劃中,應規定下列各事項:
1.下列(甲)或(乙)所提出的事項。
(甲)在製造業(ye) 中,對年度計劃的產(chan) 品性能、質量、成本及其它現代化目標和產(chan) 品供應的預計情況;
(乙)在製造業(ye) 以外的行業(ye) 中,按(甲)所載事項為(wei) 標準。
2.發展新產(chan) 品和新技術、設備現代化、生產(chan) 和經營規模以及經營方式的適當化、競爭(zheng) 的正常化、改善交易關(guan) 係或其它為(wei) 達到現代化目標的必要事項。
(三)主管大臣按第(一)款規定製定現代化計劃後,應公布其計劃要點,同時對該指定行業(ye) 的中小企業(ye) 者或由該中小企業(ye) 者為(wei) 直接或間接成員的(以下簡稱'成員')團體(ti) ,給予必要的指導。
(四)由於(yu) 經濟情況的變更,主管大臣認為(wei) 必要時,可聽取中小企業(ye) 現代化審議會(hui) 的意見,變更現代化計劃。
(五)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yu) 按前款規定已變更了現代化計劃的情況。
第四條〔中小企業(ye) 結構改善計劃的批準〕
(一)在指定行業(ye) 中,為(wei) 適應經濟情況的顯著變化,凡從(cong) 事政令規定的企業(ye) (以下稱'特定行業(ye) ')且以中小企業(ye) 者為(wei) 成員的商工組合及其它以政令規定的法人(以下稱'商工組合'等),如認為(wei) 緊急改善屬於(yu) 該行業(ye) 的中小企業(ye) 的結構,有助於(yu) 國民經濟的健全發展或國民生活的穩步提高是特別必要時,對其成員中小企業(ye) 者所經營的特定行業(ye) 的新產(chan) 品或新技術的發展、生產(chan) 和經營規模及經營方式的適當化、交易關(guan) 係的改善及其它有關(guan) 結構改善事業(ye) (以下結構改善事業(ye) '),應編製中小企業(ye) 結構改善計劃(下稱'結構改善計劃'),並上報給主管大臣,其計劃適當者,可以得到批準。
(二)經營特定行業(ye) 企業(ye) 的、以中小企業(ye) 者為(wei) 成員的商工組合(以下稱'特定商工組合')與(yu) 經營關(guan) 聯行業(ye) (其事業(ye) 和特定事業(ye) 關(guan) 聯性強,符合政令規定的標準,並係主管大臣所指定的行業(ye) ,以下同)的企業(ye) 者(以下稱'關(guan) 聯企業(ye) 者')或以關(guan) 聯企業(ye) 者為(wei) 成員的商工組合,應共同對特定商工組合成員中小企業(ye) 者所經營的特定事業(ye) 的結構改善,編製結構改善計劃,並上報給主管大臣。其計劃適當者,可得到批準。
(三)在結構改善計劃中,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1.結構改善事業(ye) 的目標;
2.結構改善事業(ye) 的內(nei) 容和實施時間;
3.實施結構改善事業(ye) 所需的資金額及籌措方法;
4.特定商工組合在實施結構改善事業(ye) 時,為(wei) 充實必要的試驗、研究費用,需向其成員或關(guan) 聯企業(ye) 者征收負擔費的標準。
(四)主管大臣在審批第(一)款或第(二)款的申請時,如認為(wei) 其結構改善計劃對實現現代化計劃中規定的現代化目標是適當的、並符合其它政令規定的標準,應予以批準。
(五)除以上各款及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外,關(guan) 於(yu) 結構改善計劃的批準或撤銷的必要事項,以政令規定。
第五條〔中小企業(ye) 向新領域發展計劃的批準〕
(一)該行業(ye) 的中小企業(ye) 所供應的物品和勞務,由於(yu) 供需結構或其它經濟情況的變化受到顯著影響,如果為(wei) 符合其它政令規定的標準需向該行業(ye) 以外的新領域發展時,則經營主管大臣所指定行業(ye) (以下稱'新興(xing) 行業(ye) ')的商工組合等,應就其成員中小企業(ye) 者由於(yu) 發展新產(chan) 品而向新領域發展所進行的試驗研究以及使該研究成果企業(ye) 化、開辟銷路、提供發展新興(xing) 行業(ye) 所需用的高備及其它事業(ye) (以下稱'新領域發展事業(ye) ')情況,編製中小企業(ye) 新領域發展計劃(以下稱'新領域發展計劃'),並上報給主管大臣。其計劃適當者,可以得到批準。
(二)主管大臣在審批前款提出的申請時,如認為(wei) 該發展新領域計劃可以適當、有效地發揮經營該新興(xing) 行業(ye) 的中小企業(ye) 者的能力,並符合其它政令規定的標準時,應予以批準。
(三)得到第(一)款批準的商工組合成員中小企業(ye) 者,要解決(jue) 已被批準的發展新領域計劃中規定的設備,應編製設備購置計劃上報給主管大臣。其設備購置計劃如被認為(wei) 是可以順利實現發展新領域計劃的、且為(wei) 恰當者,可以得到批準。
(四)前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yu) 發展新領域計劃;同條第
(五)款的規定適用於(yu) 第(一)款或前款規定的批準和撤消。
第六條〔保證資金〕政府對現代化計劃中規定的指定行業(ye) 的中小企業(ye) 購置現代化設備、或按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批準的結構改善計劃實施結構改善事業(ye) 、或按前條第(一)款批準的發展新領域計劃實施新領域的發展事業(ye) ,應確保必要的資金和盡力協助融通資金。
第七條〔勸告〕
(一)主管大臣為(wei) 實現現代化計劃中規定的中小企業(ye) 現代化目標,就有關(guan) 該計劃中規定的生產(chan) 、經營規模或經營方式及有關(guan) 競爭(zheng) 的正常化或交易關(guan) 係的改善等事項,如認為(wei) 經營屬於(yu) 該指定行業(ye) 的中小企業(ye) 者特別需要相互合作從(cong) 事其事業(ye) 活動時,可對該中小企業(ye) 者或以中小企業(ye) 者為(wei) 成員的團體(ti) 進行必要的勸告。
(二)主管大臣於(yu) 前款規定情況下,如認為(wei) 僅(jin) 以該款規定難以實現勸告的事項,並且其主要原因在於(yu) 同該中小企業(ye) 有競爭(zheng) 或有關(guan) 聯企業(ye) 的人的事業(ye) 活動或在於(yu) 以該競爭(zheng) 或關(guan) 聯企業(ye) 娜宋稍鋇耐盤宓氖亂(luan) 禱疃保啥源郵賂檬亂(luan) 檔娜嘶蛞源郵賂檬亂(luan) 檔娜宋稍鋇耐盤澹斜匾娜案妗?/font>
(三)主管大臣進行前兩(liang) 款的勸告時,必須聽取中小企業(ye) 現代化審議會(hui) 的意見。
第八條〔合並情況下的征稅特例〕
(一)主管大臣如果認為(wei) ,經營屬於(yu) 指定行業(ye) 企業(ye) (以下稱'指定企業(ye) '的中小企業(ye) 者,和經營指定企業(ye) 的其它法人中小企業(ye) 者合並、或向經營指定企業(ye) 的其它法人中小企業(ye) 者投資、或與(yu) 經營指定企業(ye) 的其它中小企業(ye) 者共同投資設立經營指定企業(ye) 的法人(限於(yu) 公司或企業(ye) 組合),而對該指定企業(ye) 的中小企業(ye) 現代化有顯著促進、並且達到該中小企業(ye) 者在該指定行業(ye) 有關(guan) 現代化計劃中規定的現代化目標時,按政令規定,對指定企業(ye) 的中小企業(ye) 者可予以批準。
(二)主管大臣如果認為(wei) ,經營特定事業(ye) 的按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得到認可的商工組合等的成員中小企業(ye) 者,按批準的結構改善計劃和經營指定企業(ye) 的其它法人中小企業(ye) 者合並、或向經營特定企業(ye) 的其它法人中小企業(ye) 者投資、或與(yu) 經營指定企業(ye) 的其它中小企業(ye) 者共同投資、設立經營特定企業(ye) 的法人(隻限於(yu) 公司和企業(ye) 組合),而對該特定企業(ye) 的中小企業(ye) 者的企業(ye) 現代化有顯著促進時,按政令規定,對該特定企業(ye) 的中小企業(ye) 者可予以批準。如認為(wei) ,經營特定企業(ye) 以外的指定企業(ye) 的中小企業(ye) 者,與(yu) 經營特定企業(ye) 的依同款規定得到認可的商工組合等成員中小企業(ye) 者按批準的結構改善計劃進行合並,而對該特定企業(ye) 的中小企業(ye) 者的企業(ye) 現代化有顯著促進時,對該指定企業(ye) 的中小企業(ye) 者,也予以批準。
(三)主管大臣如果認為(wei) ,經營特定企業(ye) 的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得到認可的特定商工組合等成員中小企業(ye) 者,按批準的結構改善計劃與(yu) 經營指定企業(ye) 的其它法人中小企業(ye) 者或得到認可的關(guan) 聯企業(ye) 的法人中小企業(ye) 者進行合並、或向經營特定企業(ye) 的其它法人中小企業(ye) 者投資、或與(yu) 經營指定企業(ye) 的其它中小企業(ye) 者或得到認可的關(guan) 聯企業(ye) 的中小企業(ye) 者共同投資設立經營特定企業(ye) 的法人(限於(yu) 公司和企業(ye) 組合),而對經營該特定企業(ye) 的中小企業(ye) 者的企業(ye) 現代化有顯著促進時,按政令規定,對該特定企業(ye) 的中小企業(ye) 者可予以批準。
如果認為(wei) ,經營特定企業(ye) 以外的指定企業(ye) 的中小企業(ye) 者與(yu) 經營特定企業(ye) 得到同款認可的特定商工組合等成員中小企業(ye) 者按批準的結構改善計劃進行合並而對該特定企業(ye) 的中小企業(ye) 者的企業(ye) 現代化有顯著促進,而經營與(yu) 該指定企業(ye) 有關(guan) 聯的受到同款批準的關(guan) 聯企業(ye) 的中小企業(ye) 者,亦按照批準的結構改善計劃與(yu) 經營特定企業(ye) 的受到認可的特定商工組合等成員法人中小企業(ye) 者進行合並、或向經營特定企業(ye) 的法人中小企業(ye) 者投資、或與(yu) 經營特定企業(ye) 的中小企業(ye) 者共同投資設立經營特定企業(ye) 的法人(限於(yu) 公司和企業(ye) 組合),因合並和投資而對該特定企業(ye) 的中小企業(ye) 者的企業(ye) 現代化有顯著促進時,對該關(guan) 聯企業(ye) 的中小企業(ye) ,同樣予以批準。
(四)主管大臣對投資的中小企業(ye) 者法人進行前三款的審批時,按政令規定,如該中小企業(ye) 者投資的資產(chan) 是接受投資的法人或基於(yu) 該投資而設立的法人用於(yu) 經營特定事業(ye) 等所必須的資產(chan) 時,可同時予以批準。
(五)得到前各款批準的中小企業(ye) 者、得到從(cong) 第(一)款至第(三)款批準的合並後存續法人或因合並設立的法人、以及得到第(一)款到第(三)款批準接受投資的法人或基於(yu) 該投資設立的法人,根據租稅特別措施法〔昭和三十二年(1957)年第二十六號法律〕規定,減輕法人稅或注冊(ce) 許可稅。
第九條〔折舊的特例〕
(一)經營指定企業(ye) 的中小企業(ye) 者按租稅特別措施法的規定,對其固定資產(chan) 可以作特別折舊。
(二)商工組合等要取得試驗研究所需要的裝置(包括工具、器具及設備)或者為(wei) 充當製造費而征收負擔金時,基於(yu) 第四條第(一)款批準的結構改善計劃或第五條第(一)款批準的發展新領域計劃規定的征稅標準,對其成員中小企業(ye) 者征稅或基於(yu) 第四條第(二)款批準的結構改善計劃中規定的征稅標準,對其成員中小企業(ye) 者或該關(guan) 聯企業(ye) 的中小企業(ye) 者征稅,按租稅特別措施法規定,其負擔金可實行特別折舊。
(三)得到第五條第(三)款認可的中小企業(ye) 者廢棄或轉讓屬於(yu) 新興(xing) 行業(ye) 用的折舊資產(chan) 時,按租稅特別措施法規定,對該中小企業(ye) 者的法人稅或所得稅的征收,采取特別措施。第十條〔對改換的指導〕
(一)主管大臣接到中小企業(ye) 者為(wei) 適應供需結構及其它經濟情況的變化所提出改換行業(ye) 的申請,如認為(wei) 該行業(ye) 的改換有助於(yu) 中小企業(ye) 的現代化時,為(wei) 使其事業(ye) 改換順利實行,應對該中小企業(ye) 者進行必要的指導。
(二)政府認為(wei) 必要時,應努力為(wei) 前款規定的事業(ye) 改換,融通所需資金,同時為(wei) 方便改換行業(ye) 的工作人員就業(ye) ,予以必要的幫助。
第十一條〔中小企業(ye) 現代化審議會(hui) 〕在通產(chan) 省設立中小企業(ye) 現代化審議會(hui) 。
第十二條中小企業(ye) 現代化審義(yi) 會(hui) (以下稱'審議會(hui) ')除根據本法規定調查、審議屬於(yu) 其權限內(nei) 的事項外,不要應有關(guan) 各大臣的谘詢,調查、審議有關(guan) 中小企業(ye) 現代化的重要事項。
第十三條
(一)審議會(hui) 由四十人以內(nei) 的委員組成。
(二)為(wei) 調查專(zhuan) 門事項,審議會(hui) 可設專(zhuan) 門委員。
第十四條
(一)委員及專(zhuan) 門委員從(cong) 有關(guan) 行政機關(guan) 的職員及有中小企業(ye) 的學識經驗者中挑選,由通產(chan) 省任命。
(二)從(cong) 有學識經驗者中任命的委員,其任期為(wei) 兩(liang) 年。
(三)委員及專(zhuan) 門委員非固定職務。
第十五條( 一)審議會(hui) 設會(hui) 長。
(二)會(hui) 長由委員互相推選。
(三)會(hui) 長總管會(hui) 務。
第十六條除第十一條至前條規定之外,有關(guan) 審議會(hui) 的組織及經營的必要事項,由通產(chan) 省令規定。
第十七條〔要求報告〕
(一)主管大臣在確定現代化計劃或為(wei) 確保現代化計劃順利實現需要了解該指定行業(ye) 的中小企業(ye) 的實際狀況時,按政令規定,可向該中小企業(ye) 者要求其業(ye) 務或管理情況的報告。
(二)在前款情況下,主管大臣如認為(wei) 從(cong) 事與(yu) 該中小企業(ye) 的事業(ye) 進行競爭(zheng) 或關(guan) 聯的事業(ye) 者的事業(ye) 活動,對該中小企業(ye) 的經營有顯著影響時,按政令規定,可向該事業(ye) 者要求業(ye) 務報告。
(三)主管大臣可向得到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批準的特定商工組合等,要求結構改善事業(ye) 實施狀況的報告;向得到第五條第(一)款批準的商工組合等,要求發展新領域事業(ye) 實施狀況的報告。(四)主管大臣在要求前三款的報告時,就所要求報告的內(nei) 容,必須聽取審議會(hui) 的意見。
第十八條〔主管大臣〕
(一)本法中的主管大臣,係指主管該指定企業(ye) 的大臣。但下列各項所載事項,為(wei) 各項規定的大臣。
1.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三)款的審批及索取關(guan) 於(yu) 新領域發展事業(ye) 實際狀況的報告,由主管該新興(xing) 行業(ye) 的大臣和由於(yu) 發展新領域事業(ye) 而主管發展事業(ye) 的大臣負責。
2.第七條第(二)款的勸告、第十條第(一)款的指導或前條第(二)款所要求的報告,由主管該勸告、指導或要求報告的對象事業(ye) 的大臣(該對象是按特別法設立的組合或聯合會(hui) 時,其主管大臣則是主管該對象事業(ye) 的大臣及主管該組合或聯合會(hui) 的大臣)負責。
(二)主管大臣擬指定或批準第四條第(二)款時,必須與(yu) 該關(guan) 聯事業(ye) 的主管大臣進行協商。
第十九條〔罰則〕
不按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編製報告或作假報告者,處以三萬(wan) 日元以下罰款。
(二)法人的代表或法人,以及個(ge) 人的代理人、雇傭(yong) 人及其他工作人員,就該法人或個(ge) 人的業(ye) 務有前款的違反行為(wei) 時,除處罰其行為(wei) 者之外,還應對該法人或個(ge) 人處以前款的懲罰。
【章名】附:昭和五十年(1975年)第五十一號法律
第一條〔實行日期〕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不超過三個(ge) 月,從(cong) 政令規定之日起實行。
第二條〔過程的處理〕按修訂前第五條之二第(一)款或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已批準的而在本法施行後現在仍有其效力者,分別視為(wei) 按修訂後的第四條第(一)款或第八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的情況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