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法規
企業重組上市IPO

美國1946年商標法

第一章主要注冊(ce)

第一條注冊(ce) 、申請、繳納費用、為(wei) 傳(chuan) 達行政程序和通知填寫(xie) 住址

  在商業(ye) 使用商標的所有人,可以依照本法有關(guan) 主要注冊(ce) 的規定將其商標注冊(ce)
   (一)向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提出:
   (1)按照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規定的格式,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的企業(ye) 成員或者公司、社團的高級職員確證的書(shu) 麵申請一份;該申請應列明申請人的住址和公民身份、申請人首次使用標誌的日期、首次在商業(ye) 上使用該標誌的日期、使用該標誌的物品以及這種使用的方式或方法,並須聲明:確證人本人確信他自己或者是他所代表確證的企業(ye) 、公司或社團為(wei) 請求注冊(ce) 的標誌的所有人,該標誌已經在商業(ye) 中使用,並且確知、相信並無其他個(ge) 人、企業(ye) 、公司或社團有權在商業(ye) 中使用與(yu) 該標誌相同或相似的標誌,而一旦將該標誌使用在他人的物品上有可能引起混淆、誤解或欺騙;在出現申請要求共同使用的情況下,申請人必須陳述要求專(zhuan) 用權的例外情況,這包括就其所知他人共同使用的情況,這種共同使用涉及的物品以及每一共同使用所在的地區,每次使用的期間以及申請人要求注冊(ce) 的物品和地區;
   (2)一份標誌圖樣;
   (3)按照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的要求提供一定數目的實際使用的標誌樣本或複製品。
   (二)向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繳納申請費。
   (三)遵守由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製訂的、不違反法律的規則條例。
   (四)如果申請人在美國沒有住所,必須向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填報某一個(ge) 居住在美國並且可以向其傳(chuan) 達涉及該標誌注冊(ce) 的通知或行政程序的人的姓名和地址。上述通知或行政程序可以按最新填報的地址,以留交或寄送一份的方式傳(chuan) 達給此人。如果按照最新填報的地址無法找到此人,可將該通知或行政程序傳(chuan) 達給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

第二條根據主要注冊(ce) 的可注冊(ce) 商標、共同注冊(ce)

  凡可用以識別申請人物品與(yu) 他人物品的商標都不應因其性質拒絕按主要注冊(ce) 予以注冊(ce)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一)包含有不道德的、欺騙性的或醜(chou) 惡的內(nei) 容;或者包含有對個(ge) 人(在世或已去世)、機構、信仰或國家象征進行誹謗或虛構與(yu) 他(它)們(men) 的關(guan) 係,或者使其受辱或喪(sang) 失信譽的內(nei) 容。
   (二)包含有美利堅合眾(zhong) 國或某一州、市或某一外國的旗幟、盾形紋章或其他徽章或其模擬物。
   (三)在未經本人書(shu) 麵同意的情況下使用某在世者的姓名、肖像或簽字,或者當某一已故美國總統的遺孀在世時未經其書(shu) 麵同意而使用該總統的姓名、簽字或肖像。
   (四)包含有與(yu) 他人已在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注冊(ce) 的某一標誌十分相似的標誌,或者是他人在美國已經在先使用並且尚未放棄的某一標誌或商號,而一旦在申請人的物品上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誤解或欺騙;但如果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認為(wei) ,假如對標誌或這些標誌所適用的物品的使用方式或地點加以一定的條件或限製,從(cong) 而一個(ge) 以上的人對相同或相似標誌的繼續使用不可能引起混淆、誤解或欺騙,當這些人在下列特定的時間之前已在商業(ye) 上共同合法使用因而成為(wei) 其標誌的合法使用人時,則可頒發給他們(men) 共同注冊(ce) 。特定時間是指:
   (1)依本法未決(jue) 申請的最早申請日或任何注冊(ce) 頒發日;
   (2)1947年7月5日,即指根據1883年3月3日或1905年2月20日《商標法》頒發注冊(ce) 並且在1947年7月5日之後又行注冊(ce) 的情況。當某一享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最終決(jue) 定一個(ge) 以上的人有權在商業(ye) 上使用相同或相似標誌的情況下,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也可以頒發共同注冊(ce) 。在頒發共同注冊(ce) 時,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必須就各注冊(ce) 人的標誌或者該標誌注冊(ce) 涉及的物品的使用方式或地點提出條件和限製。
   (五)包含有下列標誌:(1)僅(jin) 僅(jin) 是對申請人物品的描述或屬於(yu) 欺騙性的錯誤描述;(2)僅(jin) 僅(jin) 是對申請人物品在地理方麵的描述或屬於(yu) 欺騙性的錯誤描述,但根據本法第四條可取得注冊(ce) 的原產(chan) 地標示除外;(3)主要內(nei) 容僅(jin) 僅(jin) 是某人的姓。
   (六)除本條(一)至(四)款明確禁止的情況外,本法並不排除就已由申請人使用並使其物品在商業(ye) 上具有區別性的標誌予以注冊(ce) 。如果申請人使用在其物品上的標誌在申請注冊(ce) 之日以前已在商業(ye) 中獨家連續使用達五年之久,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可以將其作為(wei) 該標誌已經具有區別性的初步證據予以接受。

第三條可取得注冊(ce) 的服務標誌

  商業(ye) 上使用的服務標誌須按商標注冊(ce) 的有關(guan) 規定予以注冊(ce) ,其注冊(ce) 方式和效力與(yu) 商標相同,注冊(ce) 後與(yu) 商標一樣享有本法規定的保護,但如果在服務標誌的使用中虛假地將其所有人描述成該標誌所使用物品的製造者或銷售者,則不在此列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可專(zhuan) 為(wei) 服務標誌設立注冊(ce) 。根據本條的申請和程序應盡可能與(yu) 商標注冊(ce) 中的有關(guan) 規定相一致。

第四條可取得注冊(ce) 的集體(ti) 標誌和證明標誌

  商業(ye) 上使用的集體(ti) 標誌和證明標誌,包括原產(chan) 地標示須按商標注冊(ce) 的有關(guan) 規定予以注冊(ce) ,其注冊(ce) 方式和效力與(yu) 商標相同;注冊(ce) 可由個(ge) 人、國家、州、市等提出,他(它)們(men) 對請求注冊(ce) 的標誌的使用享有合法的支配權,不管他(它)們(men) 是否擁有某個(ge) 工業(ye) 或商業(ye) 營業(ye) 所;上述標誌注冊(ce) 後與(yu) 商標一樣享有本法規定的保護,但如果在上述標誌的使用中虛假地將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描述成該標誌所使用的或相關(guan) 的物品的製造者或銷售者或者是服務者,則不在此列。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可專(zhuan) 為(wei) 集體(ti) 標誌和證明標誌設立注冊(ce) 。根據本條的申請和程序應盡可能與(yu) 商標注冊(ce) 中的有關(guan) 規定相一致。

第五條有關(guan) 公司對標誌的使用對有效性和注冊(ce) 的影響

  當一件已注冊(ce) 的商標或一件請求注冊(ce) 的標誌已被或可以被某些有關(guan) 公司合法使用,必須是有利於(yu) 注冊(ce) 人或注冊(ce) 申請人,並且這種使用不影響該標誌或其注冊(ce) 的有效性,但該標誌可用來欺騙公眾(zhong) 的情況除外。

第六條不能注冊(ce) 內(nei) 容的放棄

  (一)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可以要求申請人放棄一件標誌中不能注冊(ce) 的部分。申請人也可以主動放棄申請注冊(ce) 的一件標誌中的某一部分。
   (二)任何放棄,包括根據本法第七條第四款所作的放棄,都不得損害或影響申請人根據已放棄內(nei) 容的既得權利或今後產(chan) 生的權利,如果被放棄的內(nei) 容本應或將成為(wei) 申請人物品或服務的區別特征,則不得損害或影響申請人另一次申請注冊(ce) 的權利。

第七條注冊(ce) 證書(shu) ——頒發及格式

  (一)根據主要注冊(ce) 進行注冊(ce) 的標誌,其證書(shu) 應以美利堅合眾(zhong) 國的名義(yi) 頒發,由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蓋章,並應由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簽字或蓋簽字圖印,注冊(ce) 記錄應在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存檔。注冊(ce) 中應複製標誌,並說明該標誌係根據本法規定的主要注冊(ce) 予以注冊(ce) ,說明該標誌首次使用的日期、首次在商業(ye) 中使用的日期、與(yu) 注冊(ce) 有關(guan) 的物品或服務內(nei) 容、注冊(ce) 編號及日期、注冊(ce) 期限、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收到注冊(ce) 申請的日期以及任何對該注冊(ce) 可能製訂的條件和限製。
   注冊(ce) 證書(shu) 作為(wei) 初步證據
   (二)根據本法主要注冊(ce) 進行注冊(ce) 的標誌,其證書(shu) 應成為(wei) 注冊(ce) 有效、注冊(ce) 人對誌的所有權以及注冊(ce) 人在商業(ye) 上獨占性地將標誌使用在證書(shu) 列明的物品或服務上的初步證據,但這種專(zhuan) 用權應服從(cong) 證書(shu) 上列明的任何條件和限製。
   向受讓人頒發注冊(ce) 證書(shu)
   (三)一件標誌的注冊(ce) 證書(shu) 可以頒發給申請人的注冊(ce) 申請受讓人,但這種轉讓必須事先在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登記。如果涉及所有權的變更,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應根據所有人的要求以及他提出的適當說明,並依本法繳納費用後頒發一份以受讓人名義(yi) 注冊(ce) 的新的注冊(ce) 證書(shu) ,新證書(shu) 的有效期為(wei) 原證書(shu) 的未期滿部分。
   注冊(ce) 人的放棄、撤銷和修改
   (四)根據注冊(ce) 人的申請,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可允許申請人放棄任何注冊(ce) 並將其撤銷,並將撤銷事項載入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記錄。根據注冊(ce) 人的申請並由其按規定繳納費用後,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依正當理由可允許對注冊(ce) 進行修改或部分放棄,但這種修改或放棄不得從(cong) 實質上改變注冊(ce) 標記的特性。上述行為(wei) 應載入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的記錄和注冊(ce) 證書(shu) ,如果證書(shu) 丟(diu) 失或毀壞,可載入經確認的副本。
   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記錄的副本作為(wei) 證據
   (五)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擁有的並且與(yu) 標誌有關(guan) 的一切記錄、簿冊(ce) 、文件或繪圖以及注冊(ce) 的副本,凡經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蓋章並由局長或其指定的該局人員以其名義(yi) 確認從(cong) 而有效的,應在任何情況下視同正本作為(wei) 證據;任何人在提出申請並依法繳納費用後均有權取得上述副本。
   更正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的錯誤
   (六)當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的記錄中明顯存在關(guan) 於(yu) 某一注冊(ce) 的實質性錯誤,而且這種錯誤的發生是由於(yu) 該局的過錯,應免費頒發更正書(shu) ,說明錯誤的情況和性質,載入記錄,並且應印製更正書(shu) 副本附於(yu) 每一注冊(ce) 副本之後。經過更正的注冊(ce) 與(yu) 原本正確的注冊(ce) 具有同等效力,或者根據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的選擇,可向注冊(ce) 人免費頒發新的注冊(ce) 證書(shu) 。根據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的有關(guan) 規定頒發的所有更正書(shu) 和附有更正書(shu) 的注冊(ce) 證書(shu) 與(yu) 依法頒發者具有同等效力。
   更正申請人的錯誤
   (七)當一項注冊(ce) 發生錯誤但證實這種錯誤是由於(yu) 申請人的善意過失造成的,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有權頒布更正書(shu) ,或依其選擇在申請人繳納規定的費用後向其頒發新的注冊(ce) 證書(shu) ,但如果對注冊(ce) 的修改需要重新公布標誌則不包括此列。

第八條注冊(ce) 的有效期限、撤銷、繼續使用的宣誓書(shu) 、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決(jue) 定通知

   (一)每項注冊(ce) 證書(shu) 的有效期限為(wei) 20年,但注冊(ce) 人在注冊(ce) 第六年的一年內(nei) 必須向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提交一份宣誓書(shu) ,說明注冊(ce) 的標誌仍在使用或者說明對標誌的不使用是由於(yu) 某種可以原諒的特殊情況而不是出於(yu) 放棄意圖,否則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將於(yu) 注冊(ce) 之日起滿六年時撤銷任何依本法規定的標誌注冊(ce) 。每份注冊(ce) 證書(shu) 上應附有有關(guan) 這種宣誓書(shu) 要求的特別說明。
   (二)對依本法第12條(三)的有關(guan) 規定公布的任何注冊(ce) ,注冊(ce) 人在注冊(ce) 第六年的一年內(nei) 必須向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提交一份宣誓書(shu) ,說明注冊(ce) 的標誌仍在使用或者說明對標誌的不使用是由於(yu) 某種可以原諒的特殊情況而不是出於(yu) 放棄意圖,否則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將於(yu) 公布之日起滿六年時撤銷該注冊(ce) 。
   (三)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對注冊(ce) 人提交的上述任一種宣誓書(shu) ,不論同意或駁回,均應通知注冊(ce) 人,如果屬駁回則應告之駁回理由。

第九條注冊(ce) 的續展

  (一)每項注冊(ce) 可以續展,續展期為(wei) 20年,從(cong) 原期限屆滿時算起。續展須照章交費並提交經過確證的續展申請書(shu) ,說明該標誌仍在商業(ye) 中使用在注冊(ce) 中列明的物品或服務上,並附正在使用的標誌樣本或複製品一份;如果未使用,應說明這種不使用是由於(yu) 某種可以原諒的特殊情況而不是出於(yu) 放棄意圖。此種續展申請應於(yu) 注冊(ce) 期滿或上次續展期滿前六個(ge) 月內(nei) 提出,或者由注冊(ce) 人按照規定繳納附加費用後在上述期滿後三個(ge) 月內(nei) 提出。
   (二)如果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拒絕對注冊(ce) 給予續展,應連同拒絕理由一並通知注冊(ce) 人。
   (三)如果續展申請人在美國無住所,須根據本法第一條
(四)辦理。

第十條標誌的轉讓、契約生效、登記、不經通知的買(mai) 主

   一件已經注冊(ce) 或已經提出注冊(ce) 申請的標誌可以連同使用標誌的商業(ye) 信譽,或連同與(yu) 使用該標誌有關(guan) 的並由該標誌所象征的商業(ye) 信譽部分一並轉讓。此種轉讓沒有必要包括與(yu) 企業(ye) 使用的其他標誌相關(guan) 的並由其所象征的商業(ye) 信譽,也不包括由企業(ye) 名稱或其經營方式所象征的商業(ye) 信譽。轉讓須通過書(shu) 麵契約並辦理適當手續後生效。轉讓認可書(shu) 或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有關(guan) 轉讓的登記均可作為(wei) 轉讓契約生效的初步證據。一項轉讓對隨之以有值對價(jia) 購買(mai) 標誌並且不知曉該項轉讓者無效,但在該轉讓後三個(ge) 月內(nei) 或在這種購買(mai) 發生之前已向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登記者除外。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對於(yu) 轉讓事項應設立專(zhuan) 檔。

第十一條認可書(shu) 及認證書(shu) 的生效

   根據本法要求的認可書(shu) 和認證書(shu) 可以在任何一個(ge) 在美國境內(nei) 並可依法執行宣誓的人麵前完成,如果是在某一外國進行,可以在美國駐外的外交或領事官員或在該國授權執行宣誓的人麵前完成;此種授權須經美國外交或領事官員書(shu) 麵證明或者根據條約或公約由某一外國的官員進行旁注(這種旁注與(yu) 某一指定的美國官員所作的旁注具有同樣的效力),並須符合所在國的法律後生效。

第十二條公告、注冊(ce) 駁回程序、根據以前法律注冊(ce) 的標誌的再公告

  (一)在申請人提出注冊(ce) 申請並照章繳納費用後,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應將申請交付標誌注冊(ce) 審查員審查,如經審查認為(wei) 申請人有權取得注冊(ce) ,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應將該標誌在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公報上公告。但如果申請人要求共同使用一件標誌,或者依本法第16條屬於(yu) 抵觸申請的情況,若該標誌本是可以注冊(ce) 的,可以根據在上述兩(liang) 項程序中對當事人所作的決(jue) 定對該標誌予以公告。
   (二)如果認為(wei) 申請人無權取得注冊(ce) ,審查員應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可以在六個(ge) 月內(nei) 對此作出答複或就申請進行修改,之後應對此進行複審。該程序可以重複進行直到發生以下兩(liang) 種情況時為(wei) 止:(1)審查員最終拒絕對該標誌予以注冊(ce) ;(2)申請人未在6個(ge) 月內(nei) 作出答複或修改或者提出申訴,在此種情況下該申請應視為(wei) 已被放棄,除非申請人能證明這種答複遲誤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應將答複期延長,並且該理由得到了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的認可。
   (三)根據1881年3月3日法和1905年2月20日法的有關(guan) 規定注冊(ce) 的某一標誌的注冊(ce) 人可以在其注冊(ce) 期滿前隨時向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提交一份宣誓書(shu) 並照章繳納費用,宣誓書(shu) 應說明注冊(ce) 標誌在商業(ye) 上使用的物品以及注冊(ce) 人要求依本法賦予的權益。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應將附有該標誌複製品的通知在官方公報上公告,並將公告事項以及本法第8條(二)中有關(guan) 標誌使用或未使用的宣誓書(shu) 要求通知注冊(ce) 人。按本款公告的標誌不必符合本法第13條的規定。

第十三條對注冊(ce) 的異議

  任何人如果認為(wei) 依主要注冊(ce) 的一件標誌注冊(ce) 將會(hui) 損害其利益,可以在該標誌依本法第12條(1)公告後30天內(nei) 向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繳納必要的費用並提交異議書(shu) ,說明異議理由。在30天期滿前如果書(shu) 麵申請延期,應將提出異議的期限延長30天,如果在延長期內(nei) 提出進一步延長的請求,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可根據申請人的正當理由批準對提出異議的期限作進一步的延長。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應將每次提出異議的延長時間通知申請人。按照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規定的條件可以對一項異議進行修改。

第十四條注冊(ce) 的撤銷

  任何人如果認為(wei) 一項按本法或1881年3月3日法或1905年2月20日法辦理的主要注冊(ce) 標誌對其或將對其造成損害,可在按規定繳納費用後提出撤銷該項注冊(ce) 的請求書(shu) ,說明提出撤銷的理由。請求書(shu) 可按下列時間提出:
   (一)按本法注冊(ce) 標誌之日起5年內(nei) ;
   (二)按1881年3月3日法或1905年2月20日法注冊(ce) 的標誌,自依本法第12條(三)公告之日起5年內(nei) ;
   (三)對下述情況之一可隨時提出撤銷請求:一件注冊(ce) 的標誌已成為(wei) 一種物件或物質的通用描述名稱,該注冊(ce) 標誌已被放棄,用欺騙性手段取得了標誌注冊(ce) ,注冊(ce) 違反了本法第四條或第二條(一)、(二)或(三)款的有關(guan) 注冊(ce) 的規定,違反了以前兩(liang) 商標法中有關(guan) 不予注冊(ce) 的相似規定,或者該注冊(ce) 標誌已由注冊(ce) 人或經其同意由他人使用以便偽(wei) 稱該標誌所涉及的物品或服務來源。一件標誌並不僅(jin) 僅(jin) 因為(wei) 其也被用作某種獨特產(chan) 品或服務的名稱或用來識別該產(chan) 品或服務而被視為(wei) 某些物品或服務的通用描述名稱。在確定注冊(ce) 標誌是否已成為(wei) 該標誌使用涉及的某些物品或服務的通用描述名稱時,應首先考慮注冊(ce) 標誌對有關(guan) 公眾(zhong) 所具有的重要性而不是購買(mai) 人的動機。
   (四)如果根據1881年3月3日法或1905年2月20日法注冊(ce) 的標誌未按本法第12條(三)予以公告,可隨時對該標誌提出撤銷請求。
   (五)證明標誌屬於(yu) 下列情況之一者,可以隨時提出撤銷請求:
   (1)注冊(ce) 人未能或不能合法地對該標誌的使用實行控製;
   (2)注冊(ce) 人從(cong) 事了證明標誌適用的任何物品或服務的生產(chan) 或銷售;
   (3)注冊(ce) 人允許不是出於(yu) 證明目的的對證明標誌的使用;
   (4)注冊(ce) 人歧視性地拒絕任何保持標誌證明的標準或條件者證明或繼續證明其物品或服務。
   聯邦貿易委員會(hui) 可以按照本條(三)和(五)規定的理由申請撤銷任何一項依本法主要注冊(ce) 注冊(ce) 的標誌,並無須繳納規定的費用。

第十五條在一定條件下標誌使用權的無可爭(zheng) 辯性

   除依照本法第14條(三)和(五)款可以隨時提出撤銷注冊(ce) 申請以及在依本法注冊(ce) 一項標誌之前他人已根據州或地區法律一直使用某種標誌或商號,從(cong) 而對上述依主要注冊(ce) 注冊(ce) 的標誌的使用侵犯了他人已獲得的有效權利這兩(liang) 種情況外,如果自該標誌的注冊(ce) 之日起該標誌已連續使用五年並且仍在商業(ye) 中使用,則注冊(ce) 人在商業(ye) 上將該標誌使用於(yu) 物品或服務的權利是無可爭(zheng) 辯的;屬於(yu) 無可爭(zheng) 辯權利還必須滿足下述條件:
   1.不存在就注冊(ce) 人對使用在該物品或服務上的標誌所有權要求不利的最終決(jue) 定,或者就注冊(ce) 人在注冊(ce) 簿上注冊(ce) 或保留該標誌不利的最終決(jue) 定;
   2.在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或法院,不存在涉及上述權利的未決(jue) 和未最後處理的程序;
   3.在上述五年期滿後一年之內(nei) 向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提交一份宣誓書(shu) ,說明注冊(ce) 中列明該標誌所適用的物品和服務已經在商業(ye) 中連續使用五年並且仍在使用,並且說明本條(1)、(2)款中規定的有關(guan) 事項。
   4.一件標誌如果屬於(yu) 任何物件或物質的通用描述名稱,不管該物件或物質是否取得專(zhuan) 利或其他權利,都不得取得無可爭(zheng) 辯的權利。
   根據本條規定的上述條件,按本法注冊(ce) 的標誌的無可爭(zheng) 辯權利也適用於(yu) 按1881年3月3日法和1905年2月20日法注冊(ce) 的標誌,但要從(cong) 按本法第12條(三)規定公告標誌之日後連續使用滿五年後的一年之內(nei) 向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提交規定的宣誓書(shu) 。
   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接到宣誓書(shu) 後,應通知提出宣誓的注冊(ce) 人。

第十六條由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宣布抵觸

  如果一件申請注冊(ce) 的標誌與(yu) 一件已由他人在先注冊(ce) 或在先申請注冊(ce) 的標誌十分相似,以致申請人將其使用在其物品或服務上時很可能引起混淆、誤解或欺騙,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可根據說明特殊情況的請求宣布抵觸產(chan) 生。在一件申請與(yu) 一項已取得無可爭(zheng) 辯的使用權的注冊(ce) 之間不能宣布抵觸產(chan) 生。

第十七條抵觸、異議、共同使用注冊(ce) 或撤銷程序、通知、商標複審與(yu) 申訴委員會(hui)

   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對於(yu) 抵觸、注冊(ce) 異議、申請注冊(ce) 為(wei) 合法共同使用人或申請撤銷一件標誌的注冊(ce) 等,均應通知所有當事人並指出商標複審與(yu) 申訴委員會(hui) 對有關(guan) 注冊(ce) 權利作出確定和決(jue) 定。 
   商標複審與(yu) 申訴委員會(hui) 應包括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付局長、局長助理以及由局長指定的人員。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的雇員以及所有通曉商標法的其他人均具備被指定人員的資格。每起案件須由委員會(hui) 的至少三人審理,審理人員由局長指定。

第十八條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的職能

  在上述各項程序中,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可以拒絕給予遭到異議的標誌注冊(ce) ,撤銷或限製一項已注冊(ce) 的標誌,或者拒絕就抵觸程序中的任何一項或所有標誌予以注冊(ce) ,或者根據本法在當事人在各項程序中的權利可確定時給與(yu) 某人或某些人標誌注冊(ce) 。對屬於(yu) 共同使用標誌的注冊(ce) ,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應確定本法第二條(四)款規定的條件和限製。

第十九條在當事人之間程序中衡平原則的適用

  在所有涉及當事人之間的程序中,可以考慮懈怠、禁止反悔和默認等衡平原則並加以適用。本條規定應同樣適用於(yu) 那些已在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進行但未作出最終決(jue) 定的程序。

第二十條就審查員的決(jue) 定向商標複審與(yu) 申訴委員會(hui) 提出申訴

  對商標注冊(ce) 審查員的最後決(jue) 定不服,可以在照章繳納費用後向商標複審與(yu) 申訴委員提出申訴。

第二十一條向法院上訴——有權上訴者、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對民事訴訟的放棄、對方當事人對民事訴訟的選擇、程序(一)(1)一件標誌注冊(ce) 的申請人、抵觸程序中的當事人、異議程序中的當事人、申請共同合法使用標誌的當事人、撤銷程序中的當事人、按本法第8條提出宣誓書(shu) 的注冊(ce) 人或是續展申請人,如果對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或商標複審與(yu) 申訴委員會(hui) 的決(jue) 定不服,可以向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但由此放棄其依本條(二)款起訴的權利。但如果在上訴人依本條第(一)款(2)提出上訴通知後20天內(nei) 被上訴人(不是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通知局長他選擇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今後的訴訟,則該上訴應予駁回。在此之後,上訴人應在30天內(nei) 依本條(二)提起民事訴訟,如未提出,應在未來的程序中適用局長或委員會(hui) 所作的決(jue) 定。
   (2)在向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提出上訴後,上訴人應在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決(jue) 定後局長規定的時間內(nei) (但不得少於(yu) 60天)向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提交一份書(shu) 麵上訴通知,直接寄給局長。
   (3)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應向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呈交一份經過確證的文件清單,包括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的記錄。在上訴審理過程中,法院可以要求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提交上述文件的原本或經過確證的副本。如果屬於(yu) 單方麵的案件,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應向法院提交一份有關(guan) 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決(jue) 定理由的簡要說明,提出上訴中涉及的所有問題。法院在審理上訴前,須將審理時間和地點通知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和上訴審理中的當事人。
   (4)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應根據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的記錄對其決(jue) 定進行複審。在作出決(jue) 定後,法院應向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頒布法院命令和意見,該命令和意見應歸入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記錄,並且對該案今後訴訟有約束力。
   民事訴訟、訴訟當事人、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1)如果某個(ge) 有權依據本條(一)向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的人對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或者商標複審與(yu) 申訴委員會(hui) 的決(jue) 定不服,但又未向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提出上訴,可以在上述決(jue) 定之後按照局長指定的或本法(一)規定的時間(但不得少於(yu) 60天)提起民事訴訟以獲得補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ti) 案情,判決(jue) 某申請人有權根據其申請取得注冊(ce) ,某項注冊(ce) 應予以撤銷,或者根據問題的需要就其他事項作出判決(jue) 。該判決(jue) 授權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按照法律要求采取任何必要的行動。
   (2)在本章規定的雙方訴訟中,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不應成為(wei) 訴訟中的一方,但法院書(shu) 記員應將收到訴狀的情況通知局長,局長有權參加訴訟。
   (3)在沒有對方當事人的情況下,應將一份訴狀副本送交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訴訟中的所有費用均由起訴人承擔,不論最終決(jue) 定是否對起訴人有利。在訴訟中,法院應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提議,允許將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的記錄作為(wei) 證據,但應依照法院有關(guan) 費用以及相互詢問證人的規定條件,並且不得損害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新證據的權利。一經法院允許,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記錄中的有關(guan) 口證和物證應與(yu) 在訴訟過程中產(chan) 生或製訂的口證和物證具有同等效力。
   (4)如果存在對方當事人,該訴訟可以針對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在作出決(jue) 定的記錄中涉及的某一利害關(guan) 係人提出,任何利害關(guan) 係人均可成為(wei) 訴訟中的一方當事人。如果若幹對方當事人所居住的若幹地區不屬於(yu) 同一州,或者某一對方當事人居住在國外,美國哥倫(lun) 比亞(ya) 特區地區法院對訴訟享有司法管轄權,並可向上述對方當事人發出傳(chuan) 票,傳(chuan) 票寄至他們(men) 各自居住地區的法院執行官。對於(yu) 居住在外國的對方當事人,可以采取公告或者法院指定的其他方式傳(chuan) 訊。

第二十二條注冊(ce) 作為(wei) 所有權要求的推定通知

  凡按本法或者1881年3月3日法或者1905年2月20日法規定的主要注冊(ce) 對某一標誌的注冊(ce) 應視為(wei) 注冊(ce) 人對注冊(ce) 所有權要求的推定通知。

第二章補充注冊(ce)

第二十三條可補充注冊(ce) 的標誌、注冊(ce) 申請及程序、標誌的性質、在外國商業(ye) 中使用的標誌

  除主要注冊(ce) 外,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應根據1920年3月19日法(即《為(wei) 執行1910年8月20日在阿根廷共和國布宜諾斯艾利斯簽訂的關(guan) 於(yu) 保護商標及商號以及其他事項中的某些規定的法律》)第一條第(二)款增設一種注冊(ce) ,稱為(wei) 補充注冊(ce) 。凡屬於(yu) 可以區別申請人的物品或服務的標誌,並且根據本法不能取得主要注冊(ce) 的情況,如果該標誌的所有人在提出申請前一年已在商業(ye) 上將該標誌合法使用在有關(guan) 物品或服務上,除按本法第一條第(一)至(四)款規定不能取得注冊(ce) 者外,均可在按規定繳納費用並且符合本法第一條規定的情況下取得補充注冊(ce) 。
   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在接到補充注冊(ce) 申請和照章繳納的費用後,應將申請交給標誌注冊(ce) 審查員進行審查,如經審查表明申請人有權取得注冊(ce) ,則應批準注冊(ce) 。如果認為(wei) 申請人無權取得注冊(ce) ,則應按本法第12條(二)辦理。
   補充注冊(ce) 中的標誌可由下列任何一項組成:商標、符號、標簽、包裝、物品外形、名稱、文字、廣告用語、詞組、姓、地理名稱、數字、裝飾圖案或上述內(nei) 容的任何組合,但這種標誌應能用來區別申請人的物品或服務。
   如果申請人要求國內(nei) 注冊(ce) ,並以此作為(wei) 取得外國對標誌保護的基礎,隻要理由合理,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可以免除使用標誌需滿一年的要求並且可以立即批準注冊(ce) 。

第二十四條公告、無異議、撤銷

  補充注冊(ce) 標誌無需為(wei) 征詢異議而公告,但其注冊(ce) 應在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公報上公告。如果某人認為(wei) 某件標誌的這種補充注冊(ce) 使其或將使其遭受損害,可以隨時照章繳納費用並提交經過確證的請求書(shu) ,說明自己的理由,請求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撤銷該注冊(ce) 。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應將申請交給商標複審與(yu) 審訴委員會(hui) 並應通知注冊(ce) 人。該委員會(hui) 審理後,如認為(wei) 注冊(ce) 人無權在申請當時就該標誌取得注冊(ce) ,或者該標誌未被申請人所使用,或者該標誌已被放棄,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應撤銷該注冊(ce) 。

第二十五條主要注冊(ce) 與(yu) 補充注冊(ce) 的標誌注冊(ce) 證書(shu) 應有區別

   根據主要注冊(ce) 和補充注冊(ce) 予以注冊(ce) 的標誌,注冊(ce) 證書(shu) 之間應有明顯的區別。

第二十六條本法適用於(yu) 補充注冊(ce) 的條款

  對於(yu) 允許注冊(ce) 的申請,本法的有關(guan) 規定應既適用於(yu) 主要注冊(ce) 也適用於(yu) 補充注冊(ce) ,但補充注冊(ce) 的申請及注冊(ce) 不受本法第二條(五)、(六)、第7條(二)、第12條(一)、第13條至第18條、第22條、第33條以及第42條的約束,也不享受其權益。

第二十七條不排除主要注冊(ce)

  根據補充注冊(ce) 或按1920年3月19日法的標誌注冊(ce) 並不排除注冊(ce) 人依本法進行主要注冊(ce) 。

第二十八條補充注冊(ce) 不能用來阻止進口

  根據補充注冊(ce) 或1920年3月19日法辦理的注冊(ce) 不得在財政部備案或用來阻止進口。

第三章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注冊(ce) 通知,標誌的注示,在侵權訴訟中利潤的取得及損害賠償(chang) 金

   盡管有本法第22條的規定,在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注冊(ce) 的某一標誌的注冊(ce) 人可以以下列方式對其標誌的注冊(ce) 予以注示以達到通知的目的:“在美國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已注冊(ce) ”,或者eg·u·s·pat· &tm·off.”或者在圓圈裏注上字母r,即在依據本法的一項侵權訴訟中,假如注冊(ce) 人未作上述通知,除非被告已實際知道了該項標誌的注冊(ce) ,否則不能取得本法規定的利潤和損害賠償(chang) 金。

第三十條物品和服務的分類、多種分類的注冊(ce)

  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為(wei) 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行政管理的方便,可以製訂物品和服務的分類,但不得限製或擴大申請人的權利。申請人可以申請就其實際用於(yu) 某項或全部物品或服務上的標誌予以注冊(ce) ,如果這些物品或服務屬於(yu) 多種類別,則注冊(ce) 費用應按各類申請費用之總和支付,對於(yu) 這種標誌的注冊(ce) 局長可隻頒發一份注冊(ce) 證書(shu) 。

第三十一條費用

  (一)對於(yu) 一項商標或其他標誌的申請及審批,以及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所作的有關(guan) 商標和其他標誌的其他服務和文件提供,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將製訂收費標準。但是,對於(yu) 一項商標或其他標誌的申請及審批費用,或者其續展或轉讓費用的修改每三年不得超過一次。按照本條製訂的收費標準在通知聯邦注冊(ce) 員60天後方可生效。
   (二)對於(yu) 政府部門或機構或者其官員偶然提出的有關(guan) 商標和其他標誌的請求,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可以免除其支付與(yu) 此有關(guan) 的任何服務或資料費用。對於(yu) 由印第安工藝美術委員會(hui) 為(wei) 了印第安產(chan) 品的真實性和質量;或為(wei) 了印第安某些特定部落或部族的產(chan) 品而注冊(ce) 政府商標的情況,不應征收任何費用。

第三十二條補救措施、侵權、印刷者和出版者的無罪侵權

  (一)任何人未經注冊(ce) 人同意而犯有下述行為(wei) ,應在注冊(ce) 人提出的民事訴訟中承擔下文規定的對注冊(ce) 人的補救:
   (1)在商業(ye) 中將任何一項已注冊(ce) 標誌的複製品、仿冒品、抄襲品或具有欺騙性的偽(wei) 造品使用在與(yu) 任何物品或服務有關(guan) 的銷售、提供銷售、批發或廣告上,並且這種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誤解或欺騙;
   (2)複製、仿冒、抄襲或具有欺騙性地偽(wei) 造某一已注冊(ce) 標誌,並且將上述複製品、仿冒品、抄襲品或具有欺騙性的偽(wei) 造品用於(yu) 與(yu) 有可能在物品或服務的銷售、提供銷售、批發或廣告中使用的標簽、招牌、出版物、包裝、包皮、容器或廣告上,而這種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誤解或欺騙。
   根據本條(2)規定,除非上述行為(wei) 是在明知的情況下進行,仿製行為(wei) 的目的是要引起混淆、誤解或欺騙,否則注冊(ce) 人不能取得利潤或損害賠償(chang) 。
   (二)雖然本法另有規定,當權利所有人受到侵犯時,法院給予此人的補救應受到如下限製:
   (1)如果侵權人是在其業(ye) 務中代他人印製標誌,並且證實屬於(yu) 無罪侵權,則權利受到侵犯的所有人僅(jin) 有權取得禁止侵權人今後印刷侵權物的禁令;
   (2)如果被指控侵權的是某一報紙、雜誌或其他類似期刊中某一廣告內(nei) 容,並且已支付廣告費,則權利受到侵犯的所有人針對這些報紙、雜誌或其他類似期刊的出版者或批發者所能取得的補救應隻限於(yu) 一項禁令,禁止其今後再在上述報紙、雜誌或其他類似期刊上刊登上述廣告內(nei) 容,但本項限製應隻適用於(yu) 無罪侵權人;
   (3)當報紙、雜誌或其他類似期刊上載有侵權內(nei) 容,如果禁止該侵權內(nei) 容的傳(chuan) 播會(hui) 延誤其正常的發行傳(chuan) 送,則權利受到侵犯的所有人不能取得禁令性救濟;這裏所說的延誤是指在正常業(ye) 務經營情況下按慣例出版發行,因禁止傳(chuan) 播而發生的延誤;而不是指為(wei) 了逃避本條規定或為(wei) 了阻止或拖延頒發禁令或禁止令而造成的延誤。

第三十三條主要注冊(ce) 作為(wei) 使用一項標誌的獨占權的初步證據、辯護

  (一)根據1881年3月3日法或1905年2月20日法頒發的任何注冊(ce) ,或根據本法主要注冊(ce) 而注冊(ce) 的並且在訴訟中為(wei) 當事人所擁有的一項標誌,均可作為(wei) 證據,並應作為(wei) 注冊(ce) 人在注冊(ce) 規定的條件和限製下擁有在注冊(ce) 列明的物品或服務上使用其獨占權的初步證據,但這並不排除對方當事人證明自己的法律或衡平辯護或者證明假設該標誌未予注冊(ce) 的情況下本可指出的缺欠。
   (二)如果使用注冊(ce) 標誌的權利根據本法第15條已成為(wei) 無可爭(zheng) 辯,則該注冊(ce) 應成為(wei) 注冊(ce) 人擁有在商業(ye) 上將注冊(ce) 標誌使用在根據本法第15條提交的宣誓書(shu) 中列明的物品或服務上的獨占權的確證,但這種使用應根據注冊(ce) 規定的條件和限製。在下述辯護或缺欠成立的情況下,上述規定不適用。
   1.注冊(ce) 或使用該標誌的無可爭(zheng) 辯權利是以欺騙手段取得的;
   2.標誌已被注冊(ce) 人所放棄;
   3.注冊(ce) 標誌正在由注冊(ce) 人或是經其或者是與(yu) 其有利益關(guan) 係的人同意後由他人使用,而這種使用錯誤地描述了物品或服務的來源;
   4.被指控為(wei) 侵權使用的姓名、文字或圖案設計,這種使用不是用作商標或服務標誌,而是當事人將自己的姓名或任何與(yu) 其有利益關(guan) 係的人的姓名或是一種文字或圖案設計用於(yu) 自己的業(ye) 務,而且這種使用是公正和善意的,其目的僅(jin) 僅(jin) 是為(wei) 了向該當事人的產(chan) 品或服務的用戶進行說明,或是說明該產(chan) 品或服務的地理來源;
   5.某一當事人對被指控為(wei) 侵權的標誌的使用是在事先不知道注冊(ce) 人已在先使用的情況下產(chan) 生的,並且這種使用是在注冊(ce) 人根據本法進行注冊(ce) 或是根據本法第12條3款對注冊(ce) 標誌予以公布之前開始並一直延續至今;但這種辯護隻適用於(yu) 當事人證明的在先連續使用地區;
   6.被指控為(wei) 侵權使用的標誌是在注冊(ce) 人根據本法進行注冊(ce) ;或是根據本法第12條3款對注冊(ce) 標誌予以公布之前便已經予以注冊(ce) 或使用,並且並未放棄該注冊(ce) 和使用,但這種辯護隻適用於(yu) 後一標誌注冊(ce) 或公布前該標誌已經使用的地區;
   7.對標誌的使用違反了美國反托拉斯法。

第三十四條禁令、執行、通知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長

  (一)司法管轄權、禁令的送達
   享有受理與(yu) 本法有關(guan) 的民事訴訟案件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有權依照衡平法的原則並且在自己認為(wei) 合理的期限內(nei) 頒發禁令,以避免注冊(ce) 人在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注冊(ce) 標誌後的任何權利受到侵害。任何禁令均可規定在禁令送達被告後三十天內(nei) 或法院允許的寬限期內(nei) ,被告應向法院提出附有宣誓的書(shu) 麵報告,詳細陳述被告執行禁令的方式和形式,並抄送原告。美國任何地區法院審理後頒發的禁令,在通知被告之後,還可寄送美國其他地區受禁令約束的當事人;禁令應有效地執行,對於(yu) 藐視法院者可以依法懲罰,該程序也可以由頒發禁令的法院或任何對被告享有司法管轄權的美國地區法院予以執行。
   (二)法院判決(jue) 文件認證副本的轉送
   上述法院根據本法的規定對執行禁令享有同頒發禁令法院完全相同的司法管轄權。按照被申請執行禁令法院的要求頒發禁令法院的書(shu) 記員或法官應立即將頒發禁令的所有文件經過認證的副本轉給上述法院。
   (三)給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長的訴訟通知
   在根據本法有關(guan) 規定產(chan) 生的訴訟提出後一個(ge) 月內(nei) ,法院書(shu) 記員有責任將訴訟當事人的姓名、地址、訴訟涉及的商標注冊(ce) 編號書(shu) 麵通知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長。如果由於(yu) 修改、答複或請求訴訟中又包括了其他注冊(ce) ,書(shu) 記員也應通知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長。案件如經判決(jue) 、上訴或法院頒發了命令,書(shu) 記員應在一個(ge) 月內(nei) 通知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長。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長在接到通知後,有責任將該通知歸入有關(guan) 注冊(ce) 檔案並且在有關(guan) 注冊(ce) 文件上注明。
   (四)使用假冒標誌產(chan) 生的民事訴訟
   (1)(a)如果一項民事訴訟是根據本法第32條第一款(一)項或是由於(yu) 違反了美國法典第36編第380條而產(chan) 生,其中包括在銷售、提供銷售或者在物品批發或服務過程中使用某件假冒標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單方麵請求,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頒發命令,規定沒收與(yu) 違法活動有關(guan) 的物品和假冒標誌,以及製造上述假冒標誌的工具,並且應對違法過程中的製造、銷售以及收據情況作出實證記錄。
   (b)本款中所使用的術語“假冒標誌”是指:
   ①一件已注冊(ce) 標誌的偽(wei) 造品,該注冊(ce) 標誌是根據主要注冊(ce) 程序已在美國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進行了注冊(ce) ;被用於(yu) 已銷售或提供銷售以及已批發的物品或服務中並且該標誌仍在使用;假冒標誌的成立與(yu) 訴訟中救濟請求的承受方是否知道該標誌已注冊(ce) 無關(guan) ;
   ②一種具有欺騙性的標示,它與(yu) 根據美國法典第36編第380條可以取得司法補救的標示相同或者沒有實質上的區別。
   然而,“假冒標誌”並不包括下述使用於(yu) 物品和服務的標誌或標示,即在製造或生產(chan) 之時,製造者或生產(chan) 者已經取得了有權使用該標誌或標示的權利所有人的許可,根據規定將該標誌或標示用於(yu) 某種物品或服務。
   (2)隻有當單方麵請求人將請求書(shu) 合理地通知訴訟請求司法地區內(nei) 的美國政府律師後,法院才有權依據本款受理該請求。如果由該請求所引起的訴訟可能對以美國政府為(wei) 被告的證據產(chan) 生影響,該律師可以參加訴訟。如果法院確定案情涉及對公共利益的影響,可以駁回請求。
   (3)根據本款規定上述請求應當包括下述內(nei) 容:
   (a)一份宣誓書(shu) 或經過宣誓證明的訴狀,它包括充分的事實從(cong) 而有助於(yu) 對事實的認定,法院頒發命令所應依據的法律結論;
   (b)按照本條(5)所規定的順序所書(shu) 寫(xie) 的補充情況。
   (4)法院隻有在滿足下述條件的情況下才應批準一項申請:
   (a)取得一項命令的當事人提供了法院認為(wei) 數額充分的擔保金,以便在根據本款法院進行了錯誤地沒收或企圖沒收情況下,為(wei) 任何有權要求對由此所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chang) 的人支付賠償(chang) 費;
   (b)根據具體(ti) 事實法院明顯認為(wei) :
   ①除頒發單方沒收命令外,其他命令不足以達到本法第32條的目的;
   ②請求人尚未將其所請求的沒收公開;
   ③通過說明沒收命令的承受人在物品的銷售、提供銷售或批發,或者是在其服務領域中使用了假冒標誌,從(cong) 而請求人有可能勝訴;
   ④如果不頒布該項沒收命令,請求人將立即遭到不可彌補的損害;
   ⑤將要沒收的物品必須放置在請求書(shu) 中所確定的地方;
   ⑥如果駁回請求,則請求人所遭受的損害會(hui) 大於(yu) 沒收命令的承受人合法利益所將遭受的損害;
   ⑦如果請求人向沒收命令的承受人或其利害關(guan) 係人發出通知,後者將會(hui) 銷毀、轉移、隱藏或者使法院再也無法獲得有關(guan) 物品。
   (5)根據本款規定,命令應作出如下闡述:
   (a)對事實的認定以及命令所依據的法律結論;
   (b)對將被沒收物品的具體(ti) 說明以及每一沒收地點的說明;
   (c)沒收命令的執行期限,該命令必須在自命令發出後七天之內(nei) 完成;
   (d)根據本款規定法院所要求的擔保金數額;
   (e)根據本款(10)所要求的開庭審理日期。
   (6)法院應采取適當的措施保護沒收命令的承受方,以避免原告或由原告授意將該命令或有關(guan) 沒收情況公開。
   (7)根據本款沒收的任何物品都應由法院保管。法院應就向請求人披露任何已沒收的記錄頒發一項適當的保護性命令。該命令應規定適當的措施以確實避免將記錄中的保密信息不適當地泄露給請求人。
   (8)根據本款所頒發的命令連同該命令所依據的相關(guan) 文件必須封存起來,直到該命令的被執行人有機會(hui) 對該命令提出辯駁;該規定不包括在沒收完成後,被執行人本有權獲得該命令和相關(guan) 文件的情況。
   (9)法院應命令首先由一位聯邦法院的執行官或其他執法官將沒收命令的副本送達被執行人,之後根據該命令執行沒收。在適當的情況下,法院應頒發命令,以避免在沒收過程中由於(yu) 泄露了商業(ye) 秘密或其他機密信息使被告遭受過分的損失。如果需要,法院可頒發命令,對原告(或者是其代理人或雇員)接近上述商業(ye) 秘密或信息予以限製。
   (10)(a)除非所有當事人放棄,法院應根據沒收命令中所規定的日期對案件開庭審理。開庭日期必須在法院頒發命令之日起十天至十五天之間舉(ju) 行,除非請求人能向法院說明選擇他日開庭的正當理由,而且該日期也為(wei) 命令的承受方所接受。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取得命令的一方當事人有義(yi) 務證明對事實認定所根據的事實和該命令所依據的法律結論現在依然有效。如果該當事人做不到這一點,法院應撤銷沒收命令或者適當修改命令。
   (b)關(guan) 於(yu) 本款的開庭,法院可根據《民事訴訟規程》頒發命令,對披露程序的時限進行必要的修改,以避免開庭目的落空。
   (11)由於(yu) 錯誤地沒收而遭受損失的一方有權據此對沒收命令的請求人提出起訴,並且有權取得適當救濟。該救濟包括利潤損失、材料成本費、信譽的損失以及在請求人出於(yu) 惡意謀求沒收命令情況下應追加的懲罰性損害賠償(chang) 金。另外,除非法院認為(wei) 理由充分,否則不應判予受損害人合理的律師費用。法院可以自行決(jue) 定判予受損害人根據本款所得救濟的利息,其年利率根據美國法典第26編第6621條確定,起算日期為(wei) 受損害人提出權利要求之日,結算日期為(wei) 法院同意給予賠償(chang) 之日,或者是法院認為(wei) 合理的更短期間。

第三十五條對侵犯權利的賠償(chang)

   (一)利潤、損害賠償(chang) 金、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1)當一項在美國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業(ye) 已注冊(ce) 標誌的注冊(ce) 人的任何權利受到侵犯時,若在按本法的民事訴訟中侵權成立,原告有權依據本法第29條和第32條以及衡平原則取得如下賠償(chang) :①被告從(cong) 侵權中所獲得的利潤;②原告所遭受的一切損失;③訴訟費用。法院應對上述利潤和損失金額進行估算或按其指示進行估算。在估算利潤時,隻要求原告證明被告的銷售額;被告必須對各項成本或扣除部分提供證明。估算損失時,法院可根據案情作出高於(yu) 原告實際損失的賠償(chang) 裁決(jue) ,但其數額不超過實際損失數額的三倍。如果法院認為(wei) 根據利潤的賠償(chang) 數額不足或過高,法院有權根據具體(ti) 情況確定其認為(wei) 是公正的數額。在上述兩(liang) 種情況下,法院裁定的數額屬於(yu) 補償(chang) 金而不屬於(yu) 懲罰金。在某些例外情況下,法院可以判予勝訴一方合理的律師費用。
   (二)對使用假冒標誌判罰的三倍損害賠償(chang) 金
   (1)在根據上款估算賠償(chang) 金額時,如果法院認為(wei) 理由充分,可以裁定為(wei) 原利潤或損害賠金額三倍的賠償(chang) 額(兩(liang) 者中取數額高者)連同合理的律師費用;此種裁定適用於(yu) 任何違反本法第32條第1款(1)或者美國法典第36編第380條的情況,該違法行為(wei) 包括在知道一件標誌或標示為(wei) 假冒標誌的情況下〔如本法第34條(四)定義(yi) 的那樣〕,有意將其使用於(yu) 物品的銷售,提供銷售、批發或者服務業(ye) 上。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有權自行決(jue) 定判予原告在判決(jue) 前上述金額的利息,其年利率根據美國法典第26編第6621條確定,起算日期為(wei) 權利要求請求人提交請求之日,結算日期為(wei) 法院同意請求之日,或者是法院認為(wei) 合理的更短期間。

第三十六條侵權物件的銷毀

  當一項在美國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業(ye) 已注冊(ce) 標誌的注冊(ce) 人的任何權利受到侵犯時,若在按本法的民事訴訟中侵權成立,法院可以命令被告將所持有的標有注冊(ce) 標誌或其複製、偽(wei) 造、抄襲或仿冒品的一切標簽、標記、印刷品、包裝、容器和廣告以及製造各項違法物件的木板、模具、模型和其他加工工具一並交出銷毀。
   如果當事人依據本條請求法院將沒收的物件予以銷毀,則應提前10天通知該訴訟請求地區內(nei) 的美國政府律師(如縮短通知時間必須有充分的理由),如果這種銷毀可能會(hui) 對以美國政府為(wei) 被告的證據產(chan) 生影響,該律師可以請求就銷毀一事舉(ju) 行開庭審理或者參加其他任何有關(guan) 銷毀一事的審理。

第三十七條法院對注冊(ce) 有效性問題的權利

  在任何涉及標誌注冊(ce) 的訴訟中,法院可以確認注冊(ce) 的權利,命令撤銷注冊(ce) 的一部或全部,恢複已撤銷的注冊(ce) 的效力並且可以修正任何當事人的注冊(ce) 登記。法院對有關(guan) 的法令或命令應向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長提出證實,由其登入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記錄並受其約束。

第三十八條虛假和欺騙性注冊(ce) 應負的民事責任

   任何人以書(shu) 麵或口頭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提出虛假或欺騙性申請從(cong) 而取得標誌注冊(ce) ,應在民事訴訟中對受害方負賠償(chang) 損失責任。

第三十九條聯邦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根據本法提出的一切訴訟,不論爭(zheng) 議標的數額或是當事人公民身份的區別,均由美國地區或地域法院負責案件的初審,美國各上訴法院(不包括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責任受理案件的上訴。

第三十九條(a)款州與(yu) 地方不得要求變更或以不同方式表現注冊(ce) 商標

   任何美國的州、司法管轄區或者任何美國的下設政治機構或者其代理人均無權要求變更一件注冊(ce) 標誌,或是要求將可以與(yu) 該標誌相聯係的其他商標、服務標誌、商號或法人名稱表現於(yu) 該注冊(ce) 標誌,而這種表現形式使得上述其他商標、服務標誌、商號或法人名稱與(yu) 它們(men) 在美國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頒發的注冊(ce) 證書(shu) 上的表現形式不符。

第四十條(已廢除)

第四十一條對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細則的製定

  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長為(wei) 了在該局按本法執行法律程序,可以在不違背法律的情況下製定細則和規定。

第四十二條禁止帶有侵權標誌或名稱的物品進口

  除按照美國法典第19編第1526條(四)款另行規定外,下列帶有侵權標誌或名稱的物品禁止進入美國海關(guan) :抄襲、仿造任何本國製品名稱或工廠、商號名稱的商品;抄襲、仿冒根據國際條約、公約或法律在美國享有國民待遇的外國工廠或商號名稱的商品;抄襲、仿冒已按本法注冊(ce) 商標的商品;以及帶有容易引起公眾(zhong) 誤會(hui) 為(wei) 美國製造的標誌或名稱的商品,或可能誤會(hui) 一個(ge) 非實際生產(chan) 的外國地區為(wei) 實際生產(chan) 地區的商品。為(wei) 了幫助海關(guan) 官員加強執行禁令,本國廠、商和根據美國與(yu) 外國簽訂的條約、公約、聲明、協定,在美國在商標或商業(ye) 名稱方麵享有國民待遇的外國廠、商,可以按照美國財政部規定,要求把他們(men) 的名稱、住所、商品產(chan) 地名稱,按本法發給的商標注冊(ce) 證副本,登入財政部記錄,存檔備查。各該廠商應將他們(men) 的名稱、商品產(chan) 地名稱、注冊(ce) 商標複製品提交財政部,財政部長應將其副本轉送海關(guan) 官員或稅收員備查。

第四十三條禁止偽(wei) 稱商品原產(chan) 區以及虛假描述

  (一)任何人偽(wei) 稱商品的原產(chan) 區或進行任何虛假的描述或說明,不論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並粘附或使用於(yu) 其商品或服務上或商品容器上從(cong) 事商業(ye) 經營,以及那些明知商品的原產(chan) 區或說明屬於(yu) 虛假,仍然從(cong) 事承運、商業(ye) 經營或轉手他人承運或經營者,均應在下述民事訴訟中承擔責任:在被偽(wei) 稱為(wei) 原產(chan) 地地區任何從(cong) 事商業(ye) 經營者提起的訴訟,或由任何認為(wei) 這種虛假描述或說明已經或可能將會(hui) 給自己造成損害的人提出的訴訟。
   (二)凡帶有違反本條規定的標誌或標簽的商品,均不得進口到美國或通過美國海關(guan) 。根據本法禁止通過美國海關(guan) 的商品的所有人、進口商或收貨人,可以根據關(guan) 稅法提出抗議或申訴以取得追索權,或在貨物被拒絕進口或押留時,根據本法取得補救。

第四十四條國際公約

  (一)國際局轉來的標誌注冊(ce)
   美國已是或可能將是某些保護工業(ye) 產(chan) 權、商標、貿易和商業(ye) 名稱以及製止不正當競爭(zheng) 公約的成員國。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長應對公約國際局轉去的所有標誌專(zhuan) 設注冊(ce) 簿,當轉去標誌按照公約的要求和本條的規定繳納費用後,即列入此項注冊(ce) 簿。注冊(ce) 簿應載明標誌、貿易或商業(ye) 名稱的複製件,注冊(ce) 人姓名、國籍、住址、標誌原注冊(ce) 編號、日期、地點,包括提出注冊(ce) 申請和注冊(ce) 批準日期以及注冊(ce) 有效期限,在原注冊(ce) 國使用標誌的商品和服務的清單,以及其他有用的有關(guan) 注冊(ce) 的事項。本注冊(ce) 應作為(wei) 1920年3月19日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注冊(ce) 的續補。
   (二)公約或條約成員國公民享有的權益
   任何人的原在國和美國如果同是有關(guan) 商標、貿易或商業(ye) 名稱或製止不正當競爭(zheng) 的一項公約或條約的成員國,或者其原在國已在法律上給予美國國民以對等權利,則此人在符合本條規定的條件下,有權享受本條規定的利益以及按本法注冊(ce) 人應享有的權利,上述利益係指有關(guan) 公約、條約或條邊法律有關(guan) 規定生效的情況。
   (三)原在國的在先注冊(ce) ,原在國定義(yi)
   本條(二)所稱外國國民的標誌如果未在原在國注冊(ce) ,則不準在美國注冊(ce) ,但申請人聲明該標誌使用於(yu) 商業(ye) 者除外。
   本條中的申請人的原在國係指申請人設有真實、正當的工商企業(ye) 的所在國;如果未設此種企業(ye) ,則係指他有處所的國家,如果在本條(二)所指國家也沒有住所,則係指他具有國籍的國家。
   (四)優(you) 先權
   第四十四條(二)所指的人,如在按本法第一條至第四條或者第二十三條提出標誌注冊(ce) 申請之前,已在第四十四條(二)所指國家之一首先提出申請,則他在該國提出申請的日期可以作為(wei) 在美國提出申請的日期,並具有同等效力。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1)在美國提出的申請必須是在該外國提出申請之日起六個(ge) 月內(nei) 提出的;
   (2)申請必須完全符合本法的有關(guan) 要求,但不需宣稱在商業(ye) 上已使用;
   (3)第三者在上述首先提出申請之前已經取得的各項權利,不因按第四十四條(四)申請取得的注冊(ce) 而受任何影響;
   (4)第四十四條(四)並不賦予按本條在美國注冊(ce) 的標誌的所有人以控告在其注冊(ce) 前的侵權行為(wei) 的任何權利,除非其注冊(ce) 是基於(yu) 在商業(ye) 上的使用。
   但如果上述首先申請已經撤銷、放棄或作其他處理,在處理時並未向公眾(zhong) 公開以予以檢查,也未保留顯著權利,並且不適於(yu) 作為(wei) 要求權利或優(you) 先權的根據,則在類似情況下並按照相同條件和要求,本條規定優(you) 先權也可不以上述外國的首次申請為(wei) 依據,而以其後提出的申請為(wei) 依據。
   (五)主要注冊(ce) 或補充注冊(ce) ,外國注冊(ce) 的副件
   上述外國申請人已在原在國進行了標誌注冊(ce) ,如果符合主要注冊(ce) 條件,可按主要注冊(ce) 辦理注冊(ce) ,否則辦理補充注冊(ce) 。注冊(ce) 申請需附申請人原在國注冊(ce) 證書(shu) 或經過認證的副本。
   (六)與(yu) 外國注冊(ce) 無關(guan) 的國內(nei) 注冊(ce)
   第四十四條(二)所指外國人按第四十四條(三)、(四)、(五)的規定辦理商標注冊(ce) 不受其原在國注冊(ce) 的約束,他在美國注冊(ce) 的有效期、生效或轉讓均依照本法的規定。
   (七)外國人商業(ye) 名稱保護無需注冊(ce)
   第四十四條(二)所指外國國民的商號或商業(ye) 名稱,無論其是否構成標誌的組成部分,均應受到保護而無申請注冊(ce) 的義(yi) 務。
   (八)在不正當競爭(zheng) 方麵對外國人的保護
   第四十四條(二)所指外國國民有權享受本法規定利益並依照本法規定在受到不正當競爭(zheng) 時有權受到保護。本法對商標權利受到侵犯時的補救辦法也適用於(yu) 製止不正當競爭(zheng) 。
   (九)美國國民或居民享受同樣權利
   美國國民或居民同樣享受本條給予第四十四條(二)所指外國人的利益。
   第四十五條解釋與(yu) 定義(yi) ;本法目的
   除上下文解釋有明顯不同者外,本法下列用語的定義(yi) 是:
   美國包括她所管轄和控製的一切領土。
   商業(ye) 美國國會(hui) 在法律上規定的一切商業(ye) 。
   主要注冊(ce) 本法第一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注冊(ce) ;
   補充注冊(ce) 本法第二十三條至二十八條規定的注冊(ce) 。
   人該詞或其他文字或措詞用以表示申請人或其他按本法規定享有利益、特權或承擔責任的人,不僅(jin) 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法人一詞包括能起訴或應訴的商號、公司、社團、協會(hui) 或其他組織。
   申請人、注冊(ce) 人包括他們(men) 的法律代理人、前任人、繼承人和受讓人。
   局長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局長。
   有關(guan) 合夥(huo) 人在使用標誌的物品或服務的性質或質量方麵,能在法律上支配注冊(ce) 人或申請人的人,或受其支配的人。
   商號或商業(ye) 名稱包括個(ge) 人姓名、商號名稱以及製造者、工業(ye) 家、商人、農(nong) 業(ye) 家等用以認別他們(men) 的企業(ye) 、行業(ye) 或職業(ye) 的商行名稱;還包括個(ge) 人、商號、協會(hui) 、有限公司、公司聯合組織以及從(cong) 事貿易或商業(ye) 並能向法院起訴或被訴的製造、工業(ye) 、商業(ye) 和農(nong) 業(ye) 等組織依法采用的名稱或牌號。商標包括由製造者或商人采用的任何文字、名稱、符號、圖案或其任何組合形式,用以識別其商品或獨特產(chan) 品並與(yu) 他人製造或銷售的商品相區別,以及用來表示商品的來源,而不論該來源地是否為(wei) 人所知。
   服務標誌某人在提供服務時或在廣告中用以區別其服務(包括特殊服務)與(yu) 他人服務的標誌。廣播或電視節目中的標記、文字稱號和其他顯著的特別形象,即使該標記等或是節目是為(wei) 商品或出資人作廣告的,仍可作為(wei) 服務標誌予以注冊(ce) 。證明標誌由標誌所有人以外的一人或數人使用於(yu) 其產(chan) 品或服務上,以證明這種產(chan) 品或服務的地區或來源、使用原料、製造方法、質量、精確度或其他特征的標誌,或證明由某一團體(ti) 或其他組織的成員在該產(chan) 品或服務上從(cong) 事工作或勞動的標誌。
   集體(ti) 標誌由合作社、協會(hui) 或其他集體(ti) 組織的成員所使用的商標或服務標誌,以及用以表示聯合組織、協會(hui) 或其他組織成員身份的標誌。
   標誌包括各種商標、服務標誌、集體(ti) 標誌和證明標誌,不論已否注冊(ce) 均可按本法注冊(ce) 。
   根據本法的目的,一項標誌在下述兩(liang) 種情況下應視為(wei) 商業(ye) 中使用:
   (1)將標誌使用在商業(ye) 銷售或運輸中,以各種方式用於(yu) 商品、商品容器或商品陳列上,或用於(yu) 附在商品上的標簽或簽條上;
   (2)在服務方麵,指一項標誌用於(yu) 或標示於(yu) 所提供的服務或廣告上。此種服務是指在商業(ye) 經營上提供者,可以在一個(ge) 以上的州提供,或在本國或外國提供,提供服務的人也是從(cong) 事有關(guan) 商業(ye) 經營的人。
   在下述兩(liang) 種情況下一件標誌應視為(wei) “放棄”:
   (1)一件標誌已被停止使用並無意恢複其使用。無意恢複使用可以根據情況推斷。連續兩(liang) 年停止使用即視為(wei) 初步放棄。
   (2)由於(yu) 注冊(ce) 人的行為(wei) (包括疏忽和錯誤)使標誌失去了作為(wei) 原產(chan) 地標誌的作用。根據本款規定,買(mai) 方動機不應作為(wei) 確定“放棄”的一個(ge) 判別依據。
   仿製與(yu) 注冊(ce) 標誌非常相似從(cong) 而可能引起混淆、訛誤或欺騙的任何標誌的情況。
   注冊(ce) 標誌依照本法,即1881年3月3日法,或者1905年2月20日法,或者1920年3月19日法在美國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注冊(ce) 的標誌。在專(zhuan) 利與(yu) 商標局注冊(ce) 的標誌係指注冊(ce) 標誌。
   1881年3月3日法、1905年2月20日法或1920年3月19日法均指經過修改的各有關(guan) 法律。
   仿冒一種偽(wei) 造的標誌,它與(yu) 一件注冊(ce) 標誌完全相同或無實質性區別。
   以單數形式表現的文字也包括了多數,反之也是如此。
   本法的目的在於(yu) 通過對欺詐或欺騙使用標誌於(yu) 商業(ye) 上的行為(wei) 準許法律起訴,把商業(ye) 納入美國國會(hui) 管製之下,以保護注冊(ce) 標誌在商業(ye) 上使用而不受州或地區立法的幹預,保護正當商業(ye) 經營,防止不正當競爭(zheng) ,製止使用複製、抄襲、偽(wei) 造、仿冒已注冊(ce) 標誌以及在商業(ye) 上從(cong) 事欺詐或欺騙;並根據美國和外國簽訂的有關(guan) 商標、商號和製止不正當競爭(zheng) 條約和公約的規定,賦予權利並規定補救辦法。

第四章最終條款

第五十一條

  所有係屬於(yu) 萊比錫專(zhuan) 區法院以外的專(zhuan) 區法院的商標訴訟案件,均依其現在的程度,移送於(yu) 萊比錫專(zhuan) 區法院。

第五十二條

  實施細則由國家計劃委員會(hui) 製定公布。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後,下列法律失效:
   (一)一九三六年五月五日《商標法》。
   (二)一九四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關(guan) 於(yu) 商標權的非常措施的條例》。
   (三)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關(guan) 於(yu) 商標權的非常措施的第二號法令》。
   (四)一九四八年九月十五日《關(guan) 於(yu) 發明局設立專(zhuan) 利、實用新型、商標申請處的法令》中有關(guan) 辦理商標申請的內(nei) 容。
   (五)一九四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關(guan) 於(yu) 工業(ye) 產(chan) 品的標誌義(yi) 務的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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