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簡稱及決(jue) 定
(a) 簡稱——本法可簡稱為(wei) “1986年政府證券法”。
(b) 決(jue) 定——國會(hui) 決(jue) 定政府證券交易受公眾(zhong) 利益的影響,為(wei) 此必需:
(1) 為(wei) 這種交易以與(yu) 其有關(guan) 的事宜和活動提供統一性、穩定性和效率;
(2) 對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普遍實行適當的管理;
(3) 規定相應的金融責任,帳務記錄,報告及有關(guan) 的管理辦法;從(cong) 而保護投資者並保證這些政府證券的公平、正當和流動性的市場。
第一款———政府證券中間商和交易商
101建立政府證券管理權限
現對1934年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交易法”) 進行修訂,在原15b(15u.s.c.780—4) 一節後加入下節:
“政府證券中間商和交易商”
“15c.(a) (1) (a) 任何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已注冊(ce) 的中間商和交易商或金融機構除外) 利用郵政或任何州際間的商業(ye) 手段或工具來影響任何政府證券交易,或誘發或試圖誘發買(mai) 賣政府證券都是非法的,除非這些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是根據本小節第(2) 段要求所注冊(ce) 的。
“(b) (I) 任何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如果是已注冊(ce) 的中間商或交易商或金融機構,利用郵政或任何州際間的商業(ye) 手段或工具來影響任何政府證券交易,或誘發或試圖誘發買(mai) 賣政府債(zhai) 券都是非法的,除非這些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向適當的管理機構發出書(shu) 麵通知,告知本機構是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當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中止這類業(ye) 務時,它們(men) 應當向適當的管理機構發出書(shu) 麵通知,告知其不再充當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
“(II) 上述通知格式的內(nei) 容包括關(guan) 於(yu) 一個(ge) 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金融機構和任何與(yu) 這個(ge) 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guan) 聯的人。因為(wei) ,根據法規,在與(yu) 相應的管理機構(包括該委員會(hui) ,即證券交易委員會(hui) ——譯者注) 磋商以後,聯邦儲(chu) 備理事會(hui) 將確定在公眾(zhong) 利益或保護投資者方麵是否必要或適當。上述通知的格式及內(nei) 容包括關(guan) 於(yu) 一個(ge) 作為(wei) 已注冊(ce) 的中間商或交易商的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和與(yu) 這個(ge) 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guan) 聯的人,因此,根據法規,該委員會(hui) 將確定在公眾(zhong) 利益或保護投資者方麵是否必要或適當。
“(III) 每一相應的管理機構(該委員會(hui) 除外) 都應使委員會(hui) 得到依據本小節規定發給它的這類通知,該委員會(hui) 應當保存並使公眾(zhong) 得到這類通知和依據本小節規定所收到的通知。
“(2) 受本小節(1) (a) 段注冊(ce) 要求約束的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可向該委員會(hui) 提出注冊(ce) 申請以得到注冊(ce) 。注冊(ce) 申請的格式、內(nei) 容和文件應包括關(guan) 於(yu) 上述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以及任何與(yu) 這些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guan) 聯的人。因為(wei) ,根據法規,該委員會(hui) 可以確定在公眾(zhong) 利益或保護投資者方麵是否必要或適當。在提出此申請後的四十五天內(nei) (或在申請人同意的更長時間內(nei) ) ,該委員會(hui) 應當——
“(I) 頒發注冊(ce) 書(shu) 給予注冊(ce) ;
“(II) 提出處理意見以確定是否應拒絕注冊(ce) 。處理意見通知拒絕注冊(ce) 時,應在考慮並給予聽證機會(hui) 的情況下提出拒絕理由,並應在提出注冊(ce) 申請120天內(nei) 作出決(jue) 定。在該處理意見的決(jue) 定中,該委員會(hui) 應當以命令形式批準或拒絕注冊(ce) 。如果該委員會(hui) 具有正當理由並宣布其判定的原因或宣布經申請人同意的延長期限的原因,該委員會(hui) 可以延長作出處理意見結論的期限至九十天。
如果該委員會(hui) 認為(wei) 符合本節要求,該委員會(hui) 可給予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注冊(ce) 。如果該委員會(hui) 不能作出這種決(jue) 定,或者該委員會(hui) 認為(wei) ,申請人注冊(ce) 後,其注冊(ce) 可能會(hui) 被根據本節第(c) 段吊銷或注銷,則該委員會(hui) 可不予注冊(ce) 。
“(3) 如果本款中的條例(第5節或本小節第(1) 段除外) 禁止利用郵政或任何州際間商業(ye) 工具或手段從(cong) 事任何業(ye) 務行為(wei) 、活動或行動,則這些條例同時也禁止那些依本小節(1) 段注冊(ce) 或發出書(shu) 麵通知的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或任何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代表從(cong) 事這類業(ye) 務行為(wei) 、活動或行動,無論這些機構怎樣利用郵政或任何州際間商業(ye) 手段或工具。
“(4) 如果財政部長(以下簡稱“財長”) 認為(wei) 下述作法符合公眾(zhong) 利益、保護投資者及本款目的,可以以財長本人的提議或根據申請,有條件地或無條件地規定或命令任何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或集團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免受本節(a) 、(b) 、或(d) 小節條例或這些條例中的規定的管理。
“(b) (1) 財長應當就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影響政府證券交易問題提出如下方麵的建議或製定規定以實現本款目的:
“(a) 這類規定應當包括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的金融責任及有關(guan) 活動的保證條款,這包括但並不限於(yu) ,資本的適度標準,接受保管和使用客戶的證券,持有並使用客戶的存款和信用餘(yu) 額,以及根據再購回合同並在類似的交易中轉移和管理政府證券。
“(b) 這類規定應當要求每個(ge) 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向相應的管理機構提出報告並提供記錄副本,每年一次或經常地向相應的管理機構發出經獨立的公共會(hui) 計師證明的,以日曆年度或財政為(wei) 基礎的收支平衡表和收入報告單,和諸如此類的其它金融報告(如財長指出的,應當是被證明的) 以及由這類規定所要求的與(yu) 其金融狀況有關(guan) 的情況報告。
“(c) 這類規定應當要求由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製作並持有記錄,並規定這種記錄應當保留的期限。
“(2) 本節頒布的規定和發布的命令應當:
“(a) 旨在防止欺詐和操縱市場的行為(wei) 和活動,為(wei) 政府證券、投資者和公眾(zhong) 利益而保護市場的完整性、流動性和有效性。
“(b) 不是旨在允許在客戶、發行者、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之間的不公平差別,或強加於(yu) 競爭(zheng) 在促進實現本款目的方麵並非必要或適當的負擔。
“(3) 在根據本節頒布規定和發布命令時,財長:
“(a) 可以適當地劃分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考慮有關(guan) 情況,包括所從(cong) 事的業(ye) 務種類、除政府證券以外所買(mai) 賣的證券的性質,以及業(ye) 務機構的特點) 以及與(yu) 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guan) 聯的人;
“(b) 可以在符合本小節第(2) 段並符合公眾(zhong) 利益、保護投資者和本款目的的情況下決(jue) 定對某一類政府證券中間商、政府證券交易商或與(yu) 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guan) 聯的人,本節某些規定部分或全部不適用,更多地適用,更少地適用,或以不同的標準適用;
“(c) 應當考慮當時存在的適用於(yu) 政府證券中間商,政府證券交易商和與(yu) 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guan) 聯的人的法律規定的充分性和相應性;並
“(d) 應考慮該委員會(hui) 以及聯邦儲(chu) 備係統
理事會(hui) 的觀點並與(yu) 它們(men) 磋商這些觀點,除非財長決(jue) 定存在緊急情況需要采取迅速或即時行動並公布做出這種決(jue) 定的理由。
“(4) 如該委員會(hui) 或聯邦儲(chu) 備係統理事會(hui) 以書(shu) 麵形式為(wei) 接受評論而公布的財長所建議的規定提出評論,在批準所建議的規定前,財長應當以書(shu) 麵形式對這些書(shu) 麵評論做出答複。
“(5) 任何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都不應違反本節任何規定利用郵政或任何州際商業(ye) 手段或工具影響、誘發或試圖誘發買(mai) 賣任何政府證券。
“(c) (1) 對於(yu) 根據本節(a) 小節(1) (a) 注冊(ce) 的或要求注冊(ce) 的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
“(a) 該委員會(hui) 應當以命令形式對下述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提出指責,對其活動、職能或經營施加限製,中止其營業(ye) 不超過十二個(ge) 月,或廢除其注冊(ce) ——如果該委員會(hui) 在給予通知和聽證機會(hui) 後的記錄中發現,這種指責、施加限製、中止營業(ye) 或廢除注冊(ce) 符合公眾(zhong) 利益;這些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或任何與(yu) 這些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guan) 聯的人(無論此前或此後建立的這種關(guan) 係) 從(cong) 事了或忽略了本款15(b) 節(4) 段(a) 、(d) 或(e) 小段中所列舉(ju) 的行為(wei) 或忽略點;在根據本節規定開始從(cong) 事活動十年之內(nei) 犯了(4) 段(b) 小段中指出的任何罪行,或被禁止從(cong) 事該(4) 段(c) 小段中指出的任何行動、行為(wei) 和活動。
“(b) 對於(yu) 尚未最後決(jue) 定是否應取消其注冊(ce) 的任何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在給予通知和聽證機會(hui) 後,在該委員會(hui) 看來,中止其注冊(ce) 對公眾(zhong) 利益和保護投資者方麵是必要和適當的,該委員會(hui) 可以命令形式中止其注冊(ce) 。任何已注冊(ce) 的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都可以根據該委員會(hui) 可能會(hui) 認為(wei) 對於(yu) 公眾(zhong) 利益或保護投資者是必要的那些條款和條件,向該委員會(hui) 發出取消注冊(ce) 的書(shu) 麵通知以取消注冊(ce) 。
如果該委員會(hui) 發現任何已注冊(ce) 的政府證券中間商或已注冊(ce) 的政府證券交易商不再存在或已中止了其作為(wei) 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業(ye) 務,該委員會(hui) 可以以命令形式注銷這一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注冊(ce) 。
“(c) 該委員會(hui) 應當以命令形式對任何與(yu) 根據本節(a) 小節(1) (a) 注冊(ce) 或需要注冊(ce) 的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guan) 聯的或尋求建立這種關(guan) 係的人提出指責或對其活動或職能施加限製,或中止其營業(ye) 不超過十二個(ge) 月,或禁止任何這種人與(yu) 上述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建立關(guan) 係——如果該委員會(hui) 在給予通知和聽證機會(hui) 後,在紀錄中發現,這種指責、施加限製、中止營業(ye) 、或禁止聯係是符合公眾(zhong) 利益的;該人從(cong) 事了或忽略了本款15(b) 節(4) 段(a) 、(d) 或(e) 小段中所列舉(ju) 的行為(wei) 或忽略點;在根據本節規定開始從(cong) 事活動十年之內(nei) 犯了(4) 段(b) 小段中指出的任何罪行;或被禁止從(cong) 事該(4) 段(c) 小段中指出的任何行動、行為(wei) 和活動。
“(2) (a) 對於(yu) 任何沒有或沒有被要求根據本節(a) 小節(1) (a) 注冊(ce) 的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適當的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小節(1) 段(a) 中規定的方式和理由,對任何這種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提出指責,對其活動、職能或經營施加限製、中止其營業(ye) 不超過十二個(ge) 月,或禁止其作為(wei) 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活動,並可以根據本小節中(1) 段(c) 中指出的方式和理由對與(yu) 這種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guan) 的人進行處罰。
“(b) 此外,這種相應的管理機構,在適用的情況下,可以依據聯邦存款保險法第8節(12u.s.c.1818) 、1933年房主貸款法第5節(12u.s.c.1464) ,或國民住房法第407節(12u.s.c.1730) 強迫這種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或任何與(yu) 這種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guan) 聯的人服從(cong) 該節中條例及其規定。
“(c) 由於(yu) 本段(b) 小段的目的,任何對於(yu) 上述條例的違反都應構成根據下列法規發布任何命令的充分基礎:聯邦存款保險法第8節(b) 或第8節(c) ,1933年房主貸款第5節(d) (2) 或第5節(d) (3) ,或國民住房法第407(e) 節或第407(f) 節;任何該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客戶則應相應地被視為(wei) 聯邦存款保險法第8節(c) 中所稱的'存款人',1933年房主貸款法第5節(d) (3) 中所稱的'儲(chu) 蓄帳戶持有人',或國民住房法407(f) 節中所稱的'保險會(hui) 員'。
“(d) 本段任何規定都不得被解釋從(cong) 而通過任何方式影響這種相應的管理機構根據其它任何法律條款對這種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進行起訴的權力。
“(e) 每個(ge) 相應的管理機構(該委員會(hui) 除外) ,在根據本段規定向一個(ge) 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或與(yu) 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guan) 聯的人實施任何處罰後,應當迅速通知委員會(hui) ,該委員會(hui) 則應當保存並使公眾(zhong) 能夠得到該處罰記錄和根據本小節實施的任何處罰的記錄。
“(3) 已根據本小節(1) 或(2) 段向其發布了命令,中止或禁止其與(yu) 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建立關(guan) 係的任何人,未經相應管理機構同意,實際上蓄意與(yu) 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建立關(guan) 係是非法的;如果任何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已知或在具有適當關(guan) 心情況下應當已知這一命令,該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未經相應的管理機構同意,允許該人與(yu) 其建立關(guan) 係,或與(yu) 該人保持關(guan) 係是非法的;
“(d) (1) 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所有記錄在任何時候或隨時都要服從(cong) 該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的相應管理機構的代表的合理定期的、特別的或該相應管理機構認為(wei) 在公眾(zhong) 利益、保護投資者或其它促進實現本款目的方麵是必要的和適當的其它形式的檢查。
“(2) 由任何相應的管理機構收到的來自或關(guan) 於(yu) 任何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或與(yu) 它們(men) 有關(guan) 聯的個(ge) 人的信息可以由財長或收到機構提交該委員會(hui) 、財長、任何相應的管理機構,以及任何自我管理機構。
“(e) (1) 任何已根據(a) 小節(1) (a) 或需要據此向該委員會(hui) 注冊(ce) 的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影響任何政府證券交易、或誘發或試圖誘發任何政府證券的買(mai) 賣都是非法的,除非該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是根據本款第6節注冊(ce) 的國內(nei) 證券交易所的委員,或是根據本款第15a節注冊(ce) 的證券協會(hui) 的會(hui) 員。
“(2) 在與(yu) 財長磋商以後,如該委員會(hui) 認為(wei) 符合公眾(zhong) 利益和保護投資者需要,該委員會(hui) 可以以規定或命令形式有條件地或無條件地對於(yu) 該規定或命令中指定的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或集團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免予本小節(1) 段管理。
“(f) (1) 除本小節(2) 段,本節中任何規定不得被解釋以根據任何其它法律條款損害或限製該委員會(hui) 、財政部長、聯邦儲(chu) 備體(ti) 係理事會(hui) 、貨幣監督官、聯邦存款保險公司、聯邦住房貸款委員會(hui) 、聯邦儲(chu) 備貸款保險公司、住房和城市發展部長,以及政府國民抵押協會(hui) 的權力。
“(2) 盡管本款中規定了其它條款,該委員會(hui) 仍沒有任何權力對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或任何與(yu) 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guan) 聯的人因對本節條例或其下設規定或法規有任何違背或違背危險而根據本款對其進行調查、要求其提交報告,或對其采取任何行動,除非該委員會(hui) 是該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適當管理機構。上一句話中的任何部分都不應被解釋以限製該委員會(hui) 對於(yu) 除本節以外的本款其它條例及其下設規定或法規的違背和違背危險的管理權力。
“(g) (1) 財長根據本節發布命令及提出和采納規定應當於(yu) 1991年10月1日前結束。
“(2) 所有命令和規定——
“(a) 如已由財長發布或采納,
(b) 如果在(1) 段規定的日期有效,應依其條件繼續有效。”
102適應性修訂
(a) 豁免證券的定義(yi) ——現對證券法第3節(a) (12) 段〔15u.s.c.78c(a) (12) 〕做如下修訂:
“(12) (a) '豁免證券'這一概念包括——
“(I) 本小節42段中定義(yi) 的政府證券;
“(II) 本小節29段中定義(yi) 的市政證券;
“(III) 由銀行保存的並依其作為(wei) 受托人、執行人、管理人或監護人的地位將所得到的資產(chan) 專(zhuan) 用於(yu) 集體(ti) 投資和再投資的共同信托基金或類似基金的股權或分享物;
“(IV) 由銀行保存的單一信托基金或集體(ti) 信托基金的股權或分享物,或由保險公司通過合同形式發行的任何證券,這些股權、分享物或證券是因本段(c) 小段中定義(yi) 的合格計劃而發行的:
“(V) 對於(yu) 其它證券(可以包括除其它以外的非注冊(ce) 的、其市場主要是在本州內(nei) 的證券) ,該委員會(hui) 可以根據它認為(wei) 符合公眾(zhong) 利益和保護投資者需要的規定和法規,或者無條件地、或者依指定條款和條件、或規定期限對那些其條件不符合'豁免證券'的證券免於(yu) 履行本款任一或更多條例。
“(b) (I) 盡管有本段(a) (II) 小段的規定,但鑒於(yu) 本款17a節的目的,政府證券仍不應被視為(wei) '豁免證券'。
“(II) 盡管有本段a(II) 小段的規定,但鑒於(yu) 本款15節、15a節((g) (3) 小節除外) 和17a節的目的,市政證券不應被視為(wei) 豁免證券”。
(c) 鑒於(yu) 本段a(IV) 小段的目的,“合格計劃”這一概念是指(I) 符合1954年國內(nei) 收入法典第401節資格要求的股票紅利、養(yang) 老金或盈利分攤計劃;(II) 符合該法典第404節(a) (2) 關(guan) 於(yu) 雇員貢獻扣除要求的年金計劃,或(III) 該法典第414(d) 節中定義(yi) 的那種由雇主專(zhuan) 門為(wei) 雇員或其受益人的利益而建立的政府計劃。該計劃目的在於(yu) 將本計劃項目聚集的資金的本金和收入分配給這些雇員或其受益人——如果在優(you) 先滿足償(chang) 還這些雇員及其受益人的債(zhai) 務的情況下,該計劃中本金和收入的任何部分都不可能用於(yu) 、或轉移到這些雇員或其受益人專(zhuan) 有利益以外的,不包括本小節(I) (II) (III) 條款中的任何計劃——即(I) 包括了那些部分或全部雇員屬於(yu) 該法典401(c) 節所含義(yi) 的雇員,或(II) 是由以該法典403(b) 節指出的年金合同出資的計劃的其它用途。
(b) 相應管理機構的定義(yi) ——現對證券法第3節(a) (34) 加以修訂——
(1) 在(f) 段後麵增加下麵新的一段:
“(g) 在涉及到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或與(yu) 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guan) 聯的人時:
“(I) 貨幣監理官負責國民銀行、由貨幣監理官負責檢查的哥倫(lun) 比亞(ya) 特區的銀行,或外國銀行的聯邦分支或聯邦機構(該術語曾用於(yu) 1978年國際銀行法) ;
“(II) 聯邦儲(chu) 備係統理事會(hui) 負責聯邦儲(chu) 備體(ti) 係的州會(hui) 員銀行、外國銀行、外國銀行的州分支行或州機構、或由外國商業(ye) 銀行所有或控製的商業(ye) 放款公司(該術語曾用於(yu) 1978年國際銀行法) ;
“(III) 聯邦存款保險公司負責由聯邦存款保險公司保險的銀行(聯邦儲(chu) 備體(ti) 係會(hui) 員銀行和聯邦儲(chu) 備銀行除外) ;
“(IV) 聯邦住房貸款銀行委員會(hui) 負責聯邦儲(chu) 蓄和放款協會(hui) ,聯邦儲(chu) 蓄銀行、或哥倫(lun) 比亞(ya) 特區儲(chu) 蓄放款協會(hui) :
“(V) 聯邦儲(chu) 蓄貸款保險公司負責由聯邦儲(chu) 蓄放款保險公司保險的機構(聯邦儲(chu) 蓄放款協會(hui) 、聯邦儲(chu) 蓄銀行、或哥倫(lun) 比亞(ya) 特區儲(chu) 蓄放款協會(hui) 除外) ;
“(VI) 該委員會(hui) 負責所有其它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
(2) 在結束最後一句話的句號前加入,“'哥倫(lun) 比亞(ya) 特區儲(chu) 蓄貸款協會(hui) '是指根據1933年房主貸款法第8節規定由聯邦住房貸款銀行委員會(hui) 檢查和監督的任何協會(hui) ”。
(c) 依法取消資格的定義(yi) ——現對該證券法第3節(a) (39) 修訂如下:
(1) 在(b) 小節中——
(a) 在“該委員會(hui) ”後加入“或其它適當的管理機構”;並
(b) 去掉“或市政證券交易商”並代之以“市政證券交易商,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
(2) 在(c) 小段中
(a) 去掉“或市政證券交易商”並代之以“市政證券交易商、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
(b) 在“該委員會(hui) ”後加入“適當的管理機構”。
(d) 增補定義(yi) ——現對證券法第3節(a) (15u.s.c.78c(a) ) 做進一步修訂,在其結尾增加下述新段落;
“(42) '政府證券'的概念是指——
“(a) 合眾(zhong) 國的直接債(zhai) 務,或其本金和利息由合眾(zhong) 國擔保的債(zhai) 務;
“(b) 由合眾(zhong) 國具有直接或間接利益的公司發行或擔保的證券以及由財政部長因符合公眾(zhong) 利益或保護投資者需要指定豁免的證券;
“(c) 由那些其證券通過法令特別提名該公司的形式被指定在該委員會(hui) 所實施的法律的含義(yi) 內(nei) 構成豁免證券的任何公司所發行或擔保的證券;
“(d) 鑒於(yu) 第15c節和第17a節的目的,除下述形式的賣出、買(mai) 進、多空套作期權或特種證券交易以外,所有(a) 、(b) 或(c) 小段中規定的賣出、買(mai) 進、多空套做、期權或特種證券交易——
(I) 在一個(ge) 或多個(ge) 國內(nei) 證券交易所交易的;
(II) 其行情是通過一個(ge) 已注冊(ce) 的證券協會(hui) 經營的自動報價(jia) 係統發布的。
“(43) '政府證券中間商'是指任何經常性地為(wei) 別人而參加政府證券實際交易業(ye) 務的人,但不包括——
“(a) 那些其證券屬於(yu) 本小節(42) 段(b) 或(c) 小段規定範圍內(nei) 的公司。
“(b) 在商品期貨貿易委員會(hui) 注冊(ce) 的任何人、任何由商品期貨貿易委員會(hui) 開設的期貨市場、與(yu) 這些期貨市場聯網的清算機構、或這種期貨市場的場內(nei) 交易人——這僅(jin) 是因為(wei) ,經與(yu) 商品期貨貿易委員會(hui) 磋商,該委員會(hui) 已經以規定或命令形式決(jue) 定,這種人對政府證券交易的影響隻是其與(yu) 期貨有關(guan) 業(ye) 務的附帶影響。
“(44) '政府證券交易商'是指任何利用中間商或其它方法為(wei) 自己而參與(yu) 買(mai) 賣政府證券的人,但不包括——
“(a) 為(wei) 自己或作為(wei) 受托人的人買(mai) 賣這類證券一直是個(ge) 別情況不是掛牌的業(ye) 務部分。
“(b) 其證券是屬於(yu) 本小節(42) 段(b) 或(c) 小段規定的政府證券的任何公司;
“(c) 除了是為(wei) 自己而不是作為(wei) 受托人通過中間商或其它方式而參與(yu) 買(mai) 賣政府證券業(ye) 務的任何銀行;
“(d) 在商品期貨貿易委員會(hui) 注冊(ce) 的任何人、任何由商品期貨貿易委員會(hui) 開設的期貨市場、與(yu) 這些期貨市場聯網的清算機構、或這種期貨市場的場內(nei) 交易人——這僅(jin) 僅(jin) 是因為(wei) ,經與(yu) 商品期貨貿易委員會(hui) 磋商,該委員會(hui) 已經以規定或命令形式決(jue) 定,這種人對政府證券交易的影響隻是其與(yu) 期貨有關(guan) 業(ye) 務的附帶影響。
“(45) '與(yu) 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guan) 聯的人'是指任何這種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合夥(huo) 人、官員、董事、或分支機構經理(或任何具有類似身份或使類似職能的人) ,及任何這些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參與(yu) 其管理、指導、監督或履行與(yu) 政府證券有關(guan) 任何活動的其他雇員,以及任何直接或間接控製政府證券中間商、政府證券交易商、或被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控製或共同控製的人。
“(46) '金融機構'是指(a) 銀行(同本小節(6) 段所定義(yi) 的) ,(b) 外國銀行、(c) 已保險機構(同國內(nei) 住房法第401節所定義(yi) 的) 。
“(47) (48) '已注冊(ce) 中間商或交易商'是指遵照本款第15節或第15b節已注冊(ce) 或需要注冊(ce) 的中間商或交易商,但在本小節(3) 段和第6節及第15a節中是指那種遵照本款第15c節(a) (1) (a) 已注冊(ce) 或需要注冊(ce) 的中間商或交易商和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
“(e) 實施和懲處——現對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5(b) 節(15u.s.c.780(b) ) 修訂如下——
“(1) 在第(4) (a) 段出現的第一個(ge) '該委員會(hui) '之前加上'或其它相應的管理機構';
“(2) 在第(4) (b) 段條例(II) '市政證券交易商'之後加上'政府證券中間商,政府證券交易商'。
“(3) 去掉第(4) (c) 段中的'或市政證券交易商'並加上'市政證券交易商,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
“(4) 在第(8) 段中——
“(a) 去掉'遵照本款需要注冊(ce) 的任何中間商或交易商',並加上'任何已注冊(ce) 中間商或交易商';
“(b) 去掉'豁免證券'。
“(f) 淨資本——現將證券法第15節(c) (3) 修訂如下——
“(1) 在'交易商'之後加上'(不包括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已注冊(ce) 中間商或交易商除外) ';
“(2) 在'豁免證券'之後加上'(政府證券除外) '。
“(g) 已注冊(ce) 證券協會(hui) ——(1) 現將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5a節(f) 修訂如下:
“(f) (1) 除本小節第(2) 段規定外,本節任何內(nei) 容不得被加以解釋以適應任何已注冊(ce) 中間商或交易商的任何豁免證券交易;
“(2) 已注冊(ce) 證券協會(hui) 可以采取並實施適用於(yu) 該協會(hui) 的法規(a) 以強製已注冊(ce) 中間商和交易商實施本款適用條例及其規則和法規,(b) 以規定其會(hui) 員和與(yu) 其會(hui) 員有關(guan) 的人應當依本節(b) 小節(7) ,(8) 和(11) ,對違反本款適用條例及其規則的法規的情況加以懲處,(c) 以規定對已注冊(ce) 中間商和交易商合理的視察和檢查,(d) 以規定本節(b) (3) ,(b) (4) 和(b) (5) 中提出的情況,(e) 以實施本節第(g) 小節的規定,(f) 以禁止欺詐、哄騙、欺騙和假報。
“(3) 本節(b) (6) 或(b) (11) 小節中任何部分都不得被解釋以允許已注冊(ce) 的證券協會(hui) 製定關(guan) 於(yu) 已注冊(ce) 中間商或交易商進行任何市政證券交易的規定。
(2) 現對證券法第15a節(g) (15u.s.c.780——3(g) ) 修訂如下——
(a) 在第(3) 段(c) 後加上:
“(d) 本段第(a) 、(b) 或(c) 小段中任何內(nei) 容不得被解釋以允許已注冊(ce) 證券協會(hui) 拒絕僅(jin) 從(cong) 事豁免證券交易的中間商或交易商成為(wei) 會(hui) 員,或為(wei) 此附設條件,或禁止任何人與(yu) 這些中間商或交易商建立關(guan) 係,或為(wei) 此附設條件。
“(b) 將第(4) 段改為(wei) 第(5) 段;
“(c) 在第(3) 段之後加上下段;
“(4) (a) 已注冊(ce) 的證券協會(hui) 可以拒絕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成為(wei) 會(hui) 員或為(wei) 此附設條件——如果該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I) 未能符合根據本款第15c節(b) (1) (a) 所製定的法規中規定的金融責任標準,或(II) 參與(yu) 了,並存在再次參與(yu) 這種行為(wei) 或活動的合理可能性——根據本款第15s節(c) 中規定,參與(yu) 這種行為(wei) 或活動的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應受到處罰。已注冊(ce) 證券協會(hui) 可以製定包括檢查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帳簿和記錄的程序以查實其是否符合本款條例及其下設規定。
“(b) 已注冊(ce) 證券協會(hui) 可以禁止任何人與(yu) 其會(hui) 員建立關(guan) 係或為(wei) 此附設條件——(I) 如果該人參與(yu) 了或存在再次參與(yu) 這種行為(wei) 或活動的合理可能性——根據本款第15c節(c) 規定,參與(yu) 這種行為(wei) 或活動的人應受到處罰;或(II) 如果該人不同意按照該協會(hui) 製定的規定向該協會(hui) 提供有關(guan) 與(yu) 其會(hui) 員關(guan) 係和交易的資料,或不允許對其帳簿和記錄進行檢查以查實其真實性。”
(h) 原存和接觸文件——現對證券法第17(c) 節(15u.s.c.78g(c) ) 進行修訂,在結尾增加如下新段:
(4) 該委員會(hui) 或相應的管理機構可以規定那些根據本小節要求該委員會(hui) 或相應機構僅(jin) 存文件,這些文件可由原發文清算機構、轉帳代理人或市政證券交易商保留,或發給另外的相應的管理機構。該委員會(hui) 或製定該規定的相應的管理機構(因情況而定) 應當繼續能夠在提出要求後得到該文件。
(I) 證券丟(diu) 失或失竊——現將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23(a) 節(15u.s.c.78g(f) ,修訂如下——
(1) 在第(1) 段“市政證券交易商”後加上“政府證券中間商,政府證券交易商”。
(2) 在第(1) (a) 段第二次出現的“委員會(hui) ”之後加上“以及,在政府證券情況下,向財政部”。
(3) 在第(3) 段——
(a) 在“(3) 後加上“(a) ”;
(b) 加上以下新段:
“(b) 為(wei) 了執行本小節第(1) 段的職權,該委員會(hui) 及由其指定的機構應當和財政部達成協議,根據該協議該委員會(hui) 或其指定機構將收到、保存並發布財政部具有或將具有的關(guan) 於(yu) 失蹤、丟(diu) 失,偽(wei) 造或失竊證券的情況。”
(j) 競爭(zheng) 責任,公開製定法規規定——現將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23(a) 節(15u.s.c.78w(a) ) 修訂如下——
(1) 在第(2) 段每個(ge) “委員會(hui) ”之後加上“及財政部長”;
(2) 在第(2) 段“委員會(hui) 的”後加上“或財長的”;
(3) 在第(3) 段第一、第二和第四個(ge) “委員會(hui) ”後加上“及財長”;
(4) 在第(3) 段第三個(ge) “委員會(hui) ”後加上“或財長”。
(k) 命令和法規的司法檢查——現將證券法第25節(d) (1) (15u.s.c.tu(d) (1) ) 修訂如下:在結尾句號前加上下句:“以及財長,如果他是根據本款第15c——采取行動”。
(1) 投資公司:取消資格——現將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9節修訂如下——
(1) 去掉第(a) 小節第(1) 段和第(2) 段並代之以下述內(nei) 容:
“(1) 在十年內(nei) 犯有有關(guan) 買(mai) 賣任何證券的重罪或過失,或因其作為(wei) 包銷商、中間商、交易商、投資顧問、市政證券交易商、政府證券中間商、政府證券交易商的行為(wei) 而犯有重罪或過失的任何人;或根據商品交易法應注冊(ce) 的企業(ye) 或個(ge) 人、或作為(wei) 任何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根據商品交易法應注冊(ce) 的企業(ye) 或個(ge) 人的有關(guan) 聯的人、銷售商或雇員;
“(2) 由於(yu) 任何經營不善的原因,由具有合法管轄權的任何法院發出命令、判決(jue) 或裁定永遠或暫時禁止其作為(wei) 包銷商、中間商、交易商、投資顧問、市政證券交易商、政府證券中間商、政府證券交易商的任何人、或根據商品交易法應注冊(ce) 的企業(ye) 或個(ge) 人,或任何作為(wei) 與(yu) 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銷售商或雇員、或根據商品交易法要求注冊(ce) 的企業(ye) 或個(ge) 人的有關(guan) 聯的人;或禁止其參與(yu) 或繼續其與(yu) 任何上述活動有關(guan) 的或與(yu) 買(mai) 賣任何證券有關(guan) 的行為(wei) 或活動;或”;
(2) 在第(b) 小節(2) 中的“本款後,”之後加上“或商品交易法的”;
(3) 在第(b) 小節(3) 中的“本款後,”之後加上“或商品交易法的”。
(m) 投資顧問:取消資格——現將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03節(15u.s.c.80b——3) 修訂如下——
(1) 在第(e) 小節(2) (b) 中去掉“或受托人”並代之以“政府證券中間商、政府證券交易商、受托人、或根據商品交易法應注冊(ce) 的企業(ye) 或個(ge) 人”;
(2) 去掉第(e) 小節中的第3段,並以下述代替:
“(3) 由具有合法管轄權的任何法院發出命令、判決(jue) 或裁定永遠或暫時禁止其作為(wei) 投資顧問、包銷商、中間商、交易商、市政證券交易商、政府證券中間商、政府證券交易商、或根據商品交易法應注冊(ce) 的企業(ye) 或個(ge) 人,或作為(wei) 任何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根據商品交易法應注冊(ce) 的企業(ye) 或個(ge) 人的有關(guan) 聯的人,或禁止其參與(yu) 或繼續任何及上述業(ye) 務行為(wei) 有關(guan) 或與(yu) 買(mai) 賣任何證券有關(guan) 的行為(wei) 或活動”;
(3) 在第(e) 小節第(4) 段的“本款”之後,加上“商品交易法”。
103關(guan) 於(yu) 財政部當局擴大問題的研究和建議
(a) 派定的權力建議——財政部長,與(yu) 證券交易委員會(hui) 和聯邦儲(chu) 備係統理事會(hui) 一起,應對於(yu) 遵循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5c為(wei) 使該法的目的生效而製定的條例的有效性進行評估,並在1990年10月1日以前,向國會(hui) 提交關(guan) 於(yu) 此節中財長當局擴大問題的建議以及它們(men) 認為(wei) 適當的其它類似建議。
(b) 總審計長研究和建議——總審計長應當根據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5c節對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的法規進行研究,並對本法中為(wei) 保護投資者和使第15c節(b) 。
(2) 生效所作的修訂的有效性進行研究,並在1990年3月31日以前向國會(hui) 提交關(guan) 於(yu) 本節中財長當局擴大問題的建議以及他認為(wei) 適當的類似其它建議。
104政府證券交易體(ti) 係的研究
(a) 研究要求——總審計長,經與(yu) 聯邦儲(chu) 備理事會(hui) 、財政部長以及該委員會(hui) 協調和磋商,應對政府證券二級市場目前的交易體(ti) 係的性質進行研究,包括——
(1) 在實時(計算機輸入數據並顯示結果所需時間——譯者) 基礎上政府證券交易中出價(jia) 和報價(jia) 可得性的程度和形式;
(2) 在二級市場上政府證券中間商、服務的可得性的程度和形式;
(3) 政府證券行情表和政府證券中間商的服務在符合公眾(zhong) 利益、保護投資者和本款目的條件下能否得到。
(b) 公開聽證會(hui) ——除了通過觀察、公開文件審查、會(hui) 見和其它收集信息辦法收集信息以外,在進行研究過程中至少召開一次共同公開聽證會(hui) 。
(c) 報告和建議總審計長的報告應當在本法發布後六個(ge) 月之內(nei) 向國會(hui) 提交。
105證券交易委員會(hui) 立法研究
(a) 一般要求——證券交易委員會(hui) 已獲授權和指示對1933年證券法第3(a) (2) 節(15u.s.c.77c(a) (2) ) 中對由銀行擔保的證券豁免的運用以及對已擔保證券的保險單的運用進行研究。上述研究應包括分析——
(1) 該第3節(a) (2) 中擔保條例對投資者保護和公眾(zhong) 利益的影響;
(2) 該第3節(a) (2) 中擔保條例對在銀行和保險公司間以及國內(nei) 和國外擔保人間的競爭(zheng) 的影響;
(3) 由保險單擔保的債(zhai) 務證券是否、並在何情況下應當根據1933年證券法給予注冊(ce) 豁免;
(4) 對於(yu) 這種豁免對保護投資者和公眾(zhong) 利益的影響的分析;
(5) 該委員會(hui) 認為(wei) 有關(guan) 的其它問題。
(b) 磋商——在根據(a) 小節要求進行研究時,該委員會(hui) 應當與(yu) 財政部、聯邦儲(chu) 備係統理事會(hui) 以及其它聯邦級銀行管理機構進行磋商並要求提出意見。
(c) 報告——證券交易委員會(hui) 應當在本法發布日後六個(ge) 月內(nei) 向國會(hui) 提交有關(guan) 下述內(nei) 容的報告——
(1) 根據本節研究的結果;
(2) 在該研究基礎上提出的應采取的行動建議;
(3) 立法建議。
第二款———存款機構
201存款機構
(a) 對美國法典第三十一款第三十一章進行修訂——現對美國法典第三十一款第3121節進行修訂,在其結尾增加下述內(nei) 容:
“(h) (1) 財長應通過法規形式規定根據本法發行的債(zhai) 務的保護和使用的標準。以及其它其本金和利息由合眾(zhong) 國擔保的債(zhai) 務的標準。這類法規應隻適用於(yu) 非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作為(wei) 受托人、保管人或其它為(wei) 客戶而不是為(wei) 自己持有這些債(zhai) 務的存款機構,這些法規應當為(wei) 用於(yu) 足以分離這樣持有的債(zhai) 務,包括屬於(yu) 再賣和再買(mai) 而買(mai) 進或賣出的債(zhai) 務。
“(2) 違反第一段中規定的法規,則構成根據下述法律發布命令的充分基礎:已確定法令5239節(a) 或(b) (12u.s.c.93(a) 或(b) ;聯邦存款保險法第8(b) 節或第3(c) 節;1933年房主貸款法第(5) 節(d) (2) 或第(5) 節(d) (8) ;國民住房法第407(e) 節或第407(f) 節;或聯邦信用協會(hui) 法第206(e) 節或第206(f) 節。這種命令可由相應的管理機構發給有關(guan) 存款機構,由國民信貸協會(hui) 管理委員會(hui) 發給聯邦保險的信用協會(hui) 。
“(3) 本小節任何內(nei) 容不得被解釋以用任何方式影響這些機構根據其它法律規定的權力。
“(4) 在根據本小節製定法規以前,財長應決(jue) 定每一個(ge) 相應的管理機構和國民信用協會(hui) 管理委員會(hui) 的規定標準是否充分符合根據本小節製定的法規的目的,如果財長認為(wei) 是如此,則可給予任何存款機構對於(yu) 根據本小節製定的法規的規定或標準的豁免。
“(5) 在用於(yu) 本小節時——
“(a) '存款機構'具有在聯邦儲(chu) 備法中第19節(b) (1) (a) 中第(I) 款到第(VI) 款中的含義(yi) ,也包括外國銀行,外國銀行機構或分支行,由外國銀行擁有或控製的商業(ye) 放款公司(如在1978年國際銀行法中所定義(yi) 的) 。
“(b) '政府證券中間商'具有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3節(a) (43) 中規定的含義(yi) 。
“(c) '政府證券交易商'具有在1934年證券交易法在第3節(a) (44) 中的含義(yi) 。
“(d) '相應的管理機構'具有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3節(a) (34) (g) 中的含義(yi) 。”
(b) 修訂美國法典第三十一款第九十一章——現對美國法典第三十一款第九十一章進行修訂——
(1) 在結尾處增加下述內(nei) 容:
“9110為(wei) 客戶持有政府資助的公司證券的存款機構的標準
“(a) 財長應以法規形式規定在1939年證券交易法第3節(a) (42) 中第(b) 和(c) 小段中規定的政府證券債(zhai) 務的保證和使用標準。這種法規應隻適用於(yu) 非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作為(wei) 受托人、保管人或其它客戶而不是為(wei) 自己持有這些證券的存款機構。這種法規應當為(wei) 用於(yu) 足以分離這種持有的債(zhai) 務,包括屬於(yu) 再賣和再買(mai) 而買(mai) 進和賣出的債(zhai) 務。
“(b) 違反第(a) 小節規定的法規,則構成根據下述法律發布命令的充分基礎:已修訂法令第5239(a) 或(b) 節(12u.s.c.93(a) 或(b) ) ;聯邦存款保險法第8(b) 節或8(c) 節;1933年房主貸款法第5節(d) (2) 或第5節(d) (3) ;國民住房法第407(e) 節或第407(f) 節;聯邦信用協會(hui) 法第206(e) 節或第206(f) 節。這種法令可由相應的管理機構向存款機構發出,由國民信用協會(hui) 管理委員會(hui) 向在聯邦保險的信用協會(hui) 發出。
“(c) 本節任何內(nei) 容不得被解釋為(wei) 用任何方式影響這些機構的其它法律中規定的權力。
“(d) 在根據本小節製定法規以前財長應就每一個(ge) 相應的管理機構和國民信用協會(hui) 管理委員會(hui) 來決(jue) 定它們(men) 的規定標準是否充分符合將根據本小節製定的法規的目的。如果財長認為(wei) 是如此,則可給予任何存款機構對於(yu) 根據本小節製定的法規或標準的豁免。
“(e) 在用於(yu) 本小節時——
“(1) '存款機構'具有聯邦儲(chu) 備法19(b) (1) (a) 小段中條款(I) 到(VI) 中的含義(yi) ,並包括外國銀行,外國銀行的機構或分支行,由外國銀行所有或控製的商業(ye) 放款公司(如在1978年國際銀行法中所定義(yi) 的) 。
“(2) '政府證券中間商'具有在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3(a) 節(43) 中所規定的含義(yi) 。
“(3) '政府證券交易商'具有在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3(a) 節(44) 中所規定的含義(yi) 。
“(4) '相應的管理機構'具有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3(a) 節(34) (g) 中所規定的含義(yi) 。
(2) 在本章分析結尾處增加下述內(nei) 容:
“9110為(wei) 客戶持有政府資助的公司證券的存款機構的標準。”
第三款———過渡性條款和保留條款
301過渡性和保留條款
(a) 對未決(jue) 行政訴訟的影響——本法條例在本法生效日對未決(jue) 訴訟沒有影響。
(b) 對未決(jue) 司法訴訟的影響——本法條例對本法生效日前開始的訴訟沒有影響,在所有這些訴訟中,進行訴訟、接受上訴、發布判決(jue) ,都應以如同該法未予製定情況下的方式和效力進行。
(c) 紐約聯邦儲(chu) 備銀行的處理權——本法任何內(nei) 容不得被解釋以限製或妨礙紐約聯邦儲(chu) 備銀行要求有關(guan) 該行與(yu) 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包括主要交易商間關(guan) 係的報告和製定有關(guan) 條件的處理權和授權。
(d) 商品期貨貿易委員會(hui) 的司法權——本章任何內(nei) 容不影響商品期貨貿易委員會(hui) 的在商品交易法中規定的對於(yu) 有關(guan) 政府證券的商品遠期契約交易以及這些契約的期權交易的司法權。
第四款———生效日
401一般生效日
除在402節中規定以外,本法及本法中的修訂法將於(yu) 本法頒布後270日生效。
402生效日及對法規的要求
雖然有第401節的規定,但作為(wei) 實施本法的最初要求,財政部長和每個(ge) 相應的管理機構仍應當在本法頒布日後的120天內(nei) 將其公布以通告並聽取公眾(zhong) 對該法規的意見,這些法規應當在頒布後210日內(nei) 作為(wei) 暫行法規生效,在本法頒布後第270日成為(wei) 最後法規。
403注冊(ce) 日
除非根據本法第101節修訂條例規定向該委員會(hui) 或相應管理機構注冊(ce) 或向上述機構發出通知,否則任何人在本法頒布後270日以後都不能作為(wei) 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