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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香港公司好處

中國台灣公司法(3)

  第一百三十條(章程之相對應載事項)

   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yu) 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分公司之設立。

   二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yu) 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

   三解散之事由。

   四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yi) 務。

   五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前項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無定期或無確數者,股東(dong) 會(hui) 得修改或撤消之;但不得侵及發起人既得之利益。

   *(1)(分公司)公司三(二);(分次發行)公司一五六(二);(設立時)公司六;(解散事由)公司三一五;(特別股)公司一五七以下;(1)(2)(發起人之特別利益)公司一四七、四一九;(股東(dong) 會(hui) )公司一七○以下。

   第一百三十一條(發起設立)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前項選任方法,準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ye) 所需之財產(chan) 抵繳之。

   *(1)(發起人)公司十二九;(第一次應發行股份)公司一五六(二);(股款之繳納)公司一四一;(2)(選任董監)公司一九八。

   第一百三十二條(募集設立)

   發起人不認足第一次發行之股份時,應募足之。

   前項股份招募時,得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發行特別股。

   *(1)(發起人認股)公司一三三(二);(1)(2)(募股)公司一三三、一三七;(2)(特別股)公司一五七。

   第一百三十三條(公開募股之申請)

   發起人公開招募股份時,應先具備下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guan) 審核:

   一營業(ye) 計劃書(shu) 。

   二發起人姓名、經曆、認股數目及出資種類。

   三招股章程。

   四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五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六證券管理機關(guan) 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發起人所認股份,不得少於(yu) 第一次發行股份四分之一。

   第一項各款,應於(yu) 證券管理機關(guan) 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nei) ,加記核準文號及年、月、日公告招募之。但第五款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

   *(1)(發起人募股)公司一三二;(中央主管機關(guan) )公司五;(發起人)公司十二九;(招股章程)公司一三七;(2)(第一次發行股份)公司一五六(二);(3)(公告)公司二八。

   第一百三十四條(代收股款之證明)

   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對於(yu) 代收之股款,有證明其已收金額之義(yi) 務,其證明之已收金額,即認為(wei) 已收股款之金額。

   *(代收股款)公司一三三(一)④、二六八(一)⑦。

   第一百三十五條(不予或撤消核準)

   申請公開招募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管理機關(guan) 得不予核準或撤消核準: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wei) 者。

   二申請事項有變更,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發起人有前項第一款情事時,除虛偽(wei) 部分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guan) 規定處罰外,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二萬(wan) 元以下罰金;有前項第二款情事時,由證券管理機關(guan) 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wan) 元以下罰鍰。

   *(1)(效力)公司一三六;(2)(公司負責人)公司八。

   第一百三十六條(撤消核準之效力)

   前條撤消核準,未招募者,停止招募;已招募者,應募人得依股份原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

   *(招募)公司一三二;(利息)民二○三,利率管理六。

   第一百三十七條(招股章程)

   招股章程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各發起人所認之股數。

   三股票超過票麵金額發行者,其金額。

   四招募股份總數募足之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得由認股人撤回所認股份之聲明。

   五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

   六發行無記名股者,其總額。

   *(發起人所認股份)公司一三三(二);(溢價(jia) 發行)公司一四○、二三八;(撤回認股)公司一五二;(特別股)公司一五七;(無記名股)公司一六六。

   第一百三十八條(認股書(shu) 之備置)

   發起人應備認股書(shu) ,載明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並加記證券管理機關(guan) 核準文號及年、月、日,由認股人填寫(xie) 所認股數、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

   蓋章。

   以超過票麵金額發行股票者,認股人應於(yu) 認股書(shu) 注名認繳之金額。

   發起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認股書(shu) 者,由證券管理機關(guan) 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認股書(shu) 有虛偽(wei) 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guan) 規定處罰。

   *(1)(發起人)公司一八二(一);(每股金額)公司十二九;(2)(溢價(jia) 發行)公司一四○、二三八。

   第一百三十九條(繳款義(yi) 務)

   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shu) ,繳納股款之義(yi) 務。

   *(認股書(shu) )公司一三八;(繳納股款)公司一四二、一五四。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yu) 股東(dong) 之股款繳納請求權怠於(yu) 行使者,該公司之債(zhai)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二七上二三七七)

   第一百四十條(股票發行價(jia) 格)

   股票之發行價(jia) 格,不得低於(yu) 票麵金額。

   *(股票)公司一六二;(票麵金額)公司十二九(3)。

   第一百四十一條(催繳股款)

   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麵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yu) 股款同時繳納。

   *(募足)公司一三二;(發起人)公司十二八;(繳款遲延)公司一四二、一四八;(認股人)公司一三九;(票麵金額)公司一四○、十二九③。

   第一百四十二條(延欠股款)

   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ge) 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

   發起人已為(wei) 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認股人請求賠償(chang) 。

   *(2)(發起人之連帶責任)公司一四八、一四九。

   第一百四十三條(創立會(hui) 之召集)

   前條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yu) 二個(ge) 月內(nei) 召集創立會(hui) 。

   *(發起人)公司十二九;(期間)民十二一、十二三。

   第一百四十四條(創立會(hui) 之決(jue) 議及程序)

   創立會(hui) 之程序及決(jue) 議,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但關(guan) 於(yu) 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創立會(hui) 之召集)公司一七二;(決(jue) 議)公司一七四、一七五、一八三;(出席)公司一七六、一七七。

   第一百四十五條(發起人之報告義(yi) 務)

   發起人應就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及其他關(guan) 於(yu) 設立之必要事項,報告於(yu) 創立會(hui) 。

   發起人對於(yu) 前項報告有虛偽(wei) 情事時,各科二萬(wan) 元以下罰金。

   *(1)(發起人)公司十二九;(創立會(hui) )公司一四三。

   第一百四十六條(選任董事、監察人及檢查人)

   創立會(hui) 應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經選任後,應即就前條所列事項,為(wei) 切實之調查並向創立會(hui) 報告。

   董事、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當選,且與(yu) 自身有利害關(guan) 係者,前項調查,創立會(hui) 得另選檢查人為(wei) 之。

   前二項所定調查,準用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但其裁減由創立會(hui) 行之。

   發起人如有妨礙調查之行為(wei) 或董事、監察人、檢查人報告有虛偽(wei) 者,各科二萬(wan) 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調查報告,經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之請求,延期提出時,創立會(hui) 應準用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延期或續行集會(hui) 。

   *(1)(發起人)公司十二九;(2)⑷⑸(檢查人)公司八(二);(1)(發起設立之選任董監)公司一三一。

   第一百四十七條(創立會(hui) 之裁減權)

   發起人所得受之報酬或特別利益及公司所負擔之設立費用有冒濫者,創立會(hui) 均得裁減之,用以抵作股款之財產(chan) ,如估價(jia) 過高者,創立會(hui) 得減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

   *(發起人報酬)公司四一九(一)⑤;(發起人所受特別利益)公司一三○(一)⑤;(裁減)公司四一九(二)。

   第一百四十八條(連帶認繳義(yi) 務)

   為(wei) 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有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第一次發行股份)公司一五六(二);(認股之撤回)公司一五二、一五三;(連帶)民二七三。

   第一百四十九條(公司損害賠償(chang) 請求權)

   因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情形,公司受有損害時,得向發起人請求賠償(chang) 。

   *(損害賠償(chang) )民二一三~二一六。

   第一百五十條(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之責任)

   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guan) 於(yu) 公司設立所為(wei) 之行為(wei) ,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

   *(發起人)公司十二九;(設立費用)公司一四六、四一九;(冒濫裁減)公司一四七;(連帶責任)民二七三。

   第一百五十一條(創立會(hui) 之權限)

   創立會(hui) 得修改章程或為(wei) 公司不設立之決(jue) 議。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yu) 前項修改章程準用之;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於(yu) 前項公司不設立之決(jue) 議準用之。

   *(1)(創立會(hui) )公司一四三;(公司不設立)公司一五○。

   第一百五十二條(撤回認股)

   第一次發行股份募足後,逾三個(ge) 月而股款尚未繳足,或已繳納而發起人不於(yu) 二個(ge) 月內(nei) 召集創立會(hui) 者,認股人得撤回其所認之股。

   *(第一次發行股份)公司一五六(二);(募足)公司一四一。

   第一百五十三條(股份撤回之限製)

   創立會(hui) 結束後,認股人不得將股份撤回。

   *(認股人)公司一三九。

   第一百五十四條(股東(dong) 之有限責任)

   股東(dong) 對於(yu) 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wei) 限。

   *(股份金額)公司一五六(一)、一四一、一四○、一三九;(有限責任)公司九九、十一四(一)。

   第一百五十五條(發起人之連帶賠償(chang) 責任)

   發起人對於(yu) 公司設立事項,如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chang) 責任。

   發起人對於(yu) 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zhai) 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

   *(1)(發起人)公司十二九;(設立事項)公司十二八以下;(連帶責任)民二七三;(2)(設立登記)公司四一九、六。第二節股份

   第一百五十六條(股份與(yu) 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wei) 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wei) 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但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yu) 股份總數四分之一。

   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得由主管機關(guan) 分別性質,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政府核定之公營事業(ye) 及目的事業(ye) 主管機關(guan) 專(zhuan) 案核定者外,其股票須公開發行;該項數額,由主管機關(guan) 以命令定之。

   股東(dong) 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wei) 限。

   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jia) 格應歸一律。

   *(1)(股份)公司二(一)④、二三五、一七四、一七九;(每股金額)公司十二九(一)③;(特別股)公司一五七;(章程定之)公司一三○(一)④;(2)(股份總數)公司十二九(一)③;(主管機關(guan) )公司八;⑸(發起人出資)公司一三一;(另有規定)公司二七二。

   第一百五十七條(特別股)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yu) 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剩餘(yu) 財產(chan) 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dong) 行使表決(jue) 權之順序、限製或無表決(jue) 權。

   四特別股權利、義(yi) 務之其他事項。

   *(特別股)公司一五六(一);(章程)公司十二九;(分派股利)公司二三五;(分派剩餘(yu) 財產(chan) )公司三三○、三三三;(表決(jue) 權)公司一七四、一七五、一七七、一七九、一八一。

   第一百五十八條(特別股之收回)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yu) 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dong) 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

   *(股份收回)公司一六七(一);(特別股)公司一五七;(特別股東(dong) 章定權利)公司一三○(一)④。

   第一百五十九條(特別股之變更與(yu) 其股東(dong) 會(hui) )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dong) 之權利時,除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dong) 出席之股東(dong) 會(hui) ,以出席股東(dong) 表決(jue) 權過半數之決(jue) 議為(wei) 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dong) 會(hui) 之決(jue) 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dong) 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dong) 之出席,出席股東(dong) 表決(jue) 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應經特別股股東(dong) 會(hui) 之決(jue) 議。

   前二項出席股東(dong) 股份總數及表決(jue) 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cong) 其規定。

   特別股股東(dong) 會(hui) 準用關(guan) 於(yu) 股東(dong) 會(hui) 之規定。

   *(1)(2)(特別股)公司一五七;(章程變更)公司二七七;(1)(特別股東(dong) 權)公司一五七;(變更章程特別決(jue) 議)公司二七七;(股東(dong) 會(hui) 決(jue) 議)公司一七四以下;(2)(股東(dong) 會(hui) )公司一七○以下。

   第一百六十條(股份共有)

   股份為(wei) 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dong) 之權利。

   股份共有人,對於(yu) 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yi) 務。

   *(1)(股份)公司一五六;(共有)民八一七以下;(2)(連帶責任)民二七二以下。

   第一百六十一條(發行股票時間(一))

   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

   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chang) 。

   前項發行股票人各科一萬(wan) 五千元以下罰金。

   *(1)(設立登記)公司六、四一九,民三○;(2)(損害賠償(chang) )民二一三以下;(3)(罰金)刑三三。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發行股票時間(二))

   公司應於(yu) 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ge) 月內(nei) 發行股票。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guan) 責令限期發行外,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wan) 元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再責令限期發行,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wan) 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並按次連續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wan) 元以下罰鍰,至發行股票為(wei) 止。

   *(1)(設立登記)公司六、四一九,民三○;(變更登記)公司四一八;(2)(公司負責人)公司八。

   ▲(舊)公司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shu) 所謂損害,係指因股票之違法發行所受之損害而言,其損害之發生與(yu) 股票之違法發行,並無相當因果關(guan) 係者,不得據此規定請求賠償(chang) 。(二二上一八八六)

   第一百六十二條(股票之製作)

   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guan) 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

   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本次發行股數。

   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記名股票應用股東(dong) 本名,其為(wei) 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本名;股票為(wei) 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jin) 載代表人本名。

   *(1)(簽名蓋章)民三;(主管機關(guan) )公司五;(公司名稱)公司二(二)、一八;(發起人股)公司一六三;(特別股票)公司一五七;(2)(記名股票)公司一六四、一六五;(政府或法人股東(dong) )公司一八一、二七、二二七;(代表人)公司二七。

   第一百六十三條(股份轉讓)

   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製之;但非於(yu) 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發起人之股份非於(yu) 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

   *(1)(股份)公司一五六;(章程)公司十二九;(設立登記)公司四一九;(1)(2)(股份轉讓)公司一六四、一六五;(2)(發起人)公司十二八、十二九。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固係包括股東(dong) 應有權利義(yi) 務之全體(ti) 而為(wei) 轉讓,與(yu) 一般財產(chan) 權之讓與(yu) 有別,但股東(dong) 之個(ge) 性與(yu) 公司之存續並無重大關(guan) 係,故除公司法(舊)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但書(shu) 規定外,股東(dong) 自可將其股份自由轉讓於(yu) 他人。(四三台上七七一)

   第一百六十四條(記名股票轉讓)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shu) 轉讓之。

   *(記名股票)公司一六二(二)。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shu) 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yi) 人,及因背書(shu) 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shu) 為(wei) 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隻須背書(shu) 轉讓,受讓人即為(wei) 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shu) 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shu) 受讓而享受開會(hui) 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wei) 股東(dong) 名簿記載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六○台上八一七)

   第一百六十五條(股票過戶)

   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yu) 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yu) 公司股東(dong) 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dong) 名簿記載之變更,於(yu) 股東(dong) 常會(hui) 開會(hui) 前一個(ge) 月內(nei) ,股東(dong) 臨(lin) 時會(hui) 開會(hui) 前十五日內(nei) ,或公司決(jue) 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nei) 不得為(wei) 之。

   *(記名股票轉讓)公司一六四;(股票上記載)公司一六二;(1)(2)(股東(dong) 名簿)公司一六九;(2)(股東(dong) 常會(hui) )公司一七○、一七二;(股東(dong) 臨(lin) 時會(hui) )公司一七○、一七二。

   ▲股票為(wei) 有價(jia) 證券,得為(wei) 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shu) 方法為(wei) 之。(五六台抗四四四)

   ▲上訴人受讓之公司股票係記名股票,須辦理過戶登記,應將受讓人之姓名、住址記載於(yu) 股東(dong) 名簿後,始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上訴人等既未為(wei) 過戶手續,即未取得該公司之股東(dong) 權,雖其未過戶係出於(yu) 被上訴人惡意拒絕原因,然此不過為(wei) 上訴人與(yu) 公司間行使權利問題,要難據此即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四八台上五)

   ▲記名股票遺失,在公示催告中,尚未經法院為(wei) 除權判決(jue) 者,公司對於(yu) 其股東(dong) 身份之認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dong) 名簿之記載為(wei) 依據。(六八台上二一八九)

   第一百六十六條(無記名股票)

   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

   公司得因股東(dong) 之請求,發給無記名股票或將無記名股票改為(wei) 記名式。

   *(1)(無記名股票)保險一五二,民航四五(二),公司一七七;(股份總數)公司十二九(一)③、一五六(二)。

   第一百六十七條(股份收回、收買(mai) 、收質)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mai) 或收為(wei) 質物。但於(yu) 股東(dong) 清算或受破產(chan) 之宣告時,得按市價(jia) 收回其股份,抵償(chang) 其於(yu) 清算或破產(chan) 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zhai) 務。

   公司依前項但書(shu) 或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mai) 之股份,應於(yu) 六個(ge) 月內(nei) ,按市價(jia) 將其出售,逾期未經出售者,視為(wei) 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wei) 變更登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mai) 或收為(wei) 質物,或抬高價(jia) 格抵償(chang) 債(zhai) 務,或抑低價(jia) 格出售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二萬(wan) 元以下罰金。

   *(1)(特別股收回)公司一五八;(少數股份請求收買(mai) )公司一八六;(反對合並股東(dong) 請求收買(mai) )公司三一七;(質物)民九○八;(清算)公司三二二以下;(破產(chan) )公司二十一(二);(2)(變更登記)公司四○三;(3)(公司負責人)公司八。

   第一百六十八條(銷除股份)

   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dong) 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銷除股份時,各科二萬(wan) 元以下罰金。

   *(1)(2)(減少資本)公司二七七以下;(2)(公司負責人)公司八;(罰金)刑三三。

   第一百六十九條(股東(dong) 名簿)

   股東(dong) 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

   一各股東(dong) 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dong) 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注名特別種類字樣。

   采電腦作業(ye) 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dong) 名簿備置於(yu) 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違反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股東(dong) 名簿有虛偽(wei) 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guan) 規定處罰。

   *(1)(股東(dong) 名簿)公司二一○、一六五;(無記名股票)公司一六六;(特別股)公司一五七;(3)(公司負責人)公司八;(股務代理機構)公司二一○(一)。第三節股東(dong) 會(hui)

   第一百七十條(股東(dong) 常會(hui) 與(yu) 臨(lin) 時會(hui) )

   股東(dong) 會(hui) 分下列二種:

   一股東(dong) 常會(hui) ,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股東(dong) 臨(lin) 時會(hui) ,於(yu) 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股東(dong) 常會(hui) 應於(yu) 每營業(ye) 年度終結後六個(ge) 月內(nei) 召集之。但由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guan) 核準者,不在此限。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集期限之規定時,處二千元以上一萬(wan) 元以下罰鍰。

   *(1)(2)(3)(召集)公司一七一、一七二;(1)(必要時)公司二十一(一)、二四五(二)、二七五;(2)(主管機關(guan) )公司五;(營業(ye) 年度)商會(hui) 六;(3)(公司負責人)公司八。

   第一百七十一條(股東(dong) 會(hui) 之召集)

   股東(dong) 會(hui)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hui) 召集之。

   *(另有規定)公司一七三、二二○、三二四;(董事會(hui) )公司一九二以下。

   第一百七十二條(股東(dong) 常會(hui) 召集程序)

   股東(dong) 常會(hui) 之召集,應於(yu) 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dong) ,對於(yu) 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yu) 三十日前公告之。

   臨(lin) 時股東(dong) 會(hui) 之召集,應於(yu) 十日前通知各股東(dong) ,對於(yu) 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yu) 十五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

   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lin) 時動議。但關(guan) 於(yu) 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並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ju) ,不得以臨(lin) 時動議提出。

   第一項至第三項於(yu) 無表決(jue) 權股東(dong) 不適用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期限之規定時,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1)(股東(dong) 常會(hui) 臨(lin) 時會(hui) )公司一七○(一);(1)(2)(無記名股票)公司一六六;(1)(2)(3)(公告)公司二八、一八二;⑷(改選董監)公司二七五;(變更章程)公司二七七;(解散合並)公司三一五;⑸(無表決(jue) 權股東(dong) )公司一七九(二);⑹(公司負責人)公司八;(罰鍰)公司四四八。

   ▲股東(dong) 常會(hui) 召集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此項召集事由得列臨(lin) 時動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召集股東(dong) 常會(hui) 之通知上所載「其他有關(guan) 提案等事項」,依其文義(yi) ,當然包括臨(lin) 時動議在內(nei) 。(六二台上二六七四)

   第一百七十三條(少數股東(dong) 請求召集)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dong) ,得以書(shu) 麵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hui) 召集股東(dong) 臨(lin) 時會(hui) 。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nei) ,董事會(hui) 不為(wei) 召集之通知時,股東(dong) 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guan) 許可,自行召集。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dong) 臨(lin) 時會(hui) ,為(wei) 調查公司業(ye) 務及財產(chan) 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董事或監察人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不能依本法之規定召集股東(dong) 會(hui) 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dong) ,報經地方主管機關(guan) 許可,自行召集。

   *(1)(股份總數)公司十二九(一)③、一五六;(股東(dong) 臨(lin) 時會(hui) )公司一七○(一);(2)(主管機關(guan) )公司五;(3)(檢查人)公司一八四(二)、二四五;(召集股東(dong) 會(hui) )公司一七一、二二○。

   第一百七十四條(決(jue) 議方法)

   股東(dong) 會(hui) 之決(jue) 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dong) 之出席,以出席股東(dong) 表決(jue)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股東(dong) 會(hui) )公司一七○;(另有規定)公司一八五、二○九、二四○、二四一、一五九、二七七、三一六;(表決(jue) 權)公司一七九、一八○;(股份總數)公司十二九、一四六。

   第一百七十五條(假決(jue) 議)

   出席股東(dong) 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dong) 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dong) 表決(jue) 權過半數之同意,為(wei) 假決(jue) 議,並將假決(jue) 議通知各股東(dong) ,於(yu) 一個(ge) 月內(nei) 再行召集股東(dong) 會(hui) ,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jue) 議公告之。

   前項股東(dong) 會(hui) ,對於(yu) 假決(jue) 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dong) 出席,並經出席股東(dong) 表決(jue) 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jue) 議。

   *(1)(2)(表決(jue) 權)公司一七九、一八○;(1)(通知)民九四~九七;(無記名股票)公司一六六;(公告)公司二八。

   第一百七十六條(無記名股東(dong) 出席股東(dong) 會(hui) )

   無記名股票之股東(dong) ,非於(yu) 股東(dong) 會(hui) 開會(hui) 五日前,將其股票交存公司,不得出席。

   *(無記名股票)公司一六六;(股東(dong) 會(hui) )公司一七○。

   第一百七十七條(代理人出席)

   股東(dong) 得於(yu) 每次股東(dong) 會(hui) ,出具公司印發之委托書(shu) ,載明授權範圍,委托代理人,出席股東(dong) 會(hui) 。

   除信托事業(ye) 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dong) 委托時,其代理之表決(jue) 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jue) 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jue) 權,不予計算。

   一股東(dong) 以出具一委托書(shu) ,並以委托一人為(wei) 限,應於(yu) 股東(dong) 會(hui) 開會(hui) 五日前送達公司。委托書(shu) 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wei) 準;但聲明撤消前委托者,不在此限。

   *(1)(2)(3)(股東(dong) 會(hui) )公司一七○;(代理人)民一○三以下;(委托書(shu) )公司一八三(三)、(四);(2)(表決(jue) 權)公司一七九、一八○。

   ▲股東(dong) 委托他人出席股東(dong) 會(hui) ,應出具委托書(shu) ,固為(wei) 公司法(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規定僅(jin) 於(yu) 股東(dong) 委托代理人出席股東(dong) 會(hui) 時,始有其適用。若股東(dong) 親(qin) 自出席股東(dong) 會(hui) ,而將已領取之選舉(ju) 票囑人代為(wei) 填寫(xie) 被選人姓名,並將其投入票櫃,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五四台上一六八七)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股東(dong) 得於(yu) 每次股東(dong) 會(hui) 出具公司印發之委托書(shu) 載明授權範圍,委托代理人出席股東(dong) 會(hui) 」,惟查該條項之規定乃為(wei) 便利股東(dong) 委托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製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dong) 仍可自行書(shu) 寫(xie) 此項委托書(shu) ,委托他人代理出席,公司未印發委托書(shu) 並非股東(dong) 會(hui) 之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不得據為(wei) 訴請撤銷決(jue) 議之理由。(六五台上一四一○)

   第一百七十八條(表決(jue) 權行使之回避)

   股東(dong) 對於(yu) 會(hui) 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guan) 係致有害於(yu) 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jue) ,並不得代理他股東(dong) 行使其表決(jue) 權。

   *(表決(jue) )公司一七九、一八○;(代理股東(dong) )公司一七七。

   第一百七十九條(表決(jue) 權之計算)

   公司各股東(dong) ,除有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jue) 權。但一股東(dong) 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這,應以章程限製其表決(jue) 權。

   公司依本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無表決(jue) 權。

   *(1)(無表決(jue) 權股)公司一五七(一)③;(表決(jue) 權)公司一八一、一七八;(股份總數)公司一八○、十二九(一);(章程)公司十二九以下;(2)(公司持有股份)公司一五八、一八六、三一七。

   第一百八十條(股份數表決(jue) 權數)

   股東(dong) 會(hui) 之決(jue) 議,對無表決(jue) 權股東(dong) 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

   股東(dong) 會(hui) 之決(jue) 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jue) 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dong) 之表決(jue) 權數。

   *(1)(2)(股東(dong) 會(hui) 決(jue) 議)公司一七四;(無表決(jue) 權)公司一七九(二)、一五七(一)③、④;(股份總數)公司一八○、十二九(一)。

   第一百八十一條(政府法人股東(dong) 表決(jue) 權)

   政府或法人為(wei) 股東(dong) 時,其代表人不限於(yu) 一人。但其表決(jue) 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

   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jue) 權應共同為(wei) 之。

   *(1)(表決(jue) 權)公司一七九、一八○;(政府法人股東(dong) )公司二○、二七。

   第一百八十二條(延期或續行集會(hui) )

   股東(dong) 會(hui) 決(jue) 議在五日內(nei) 延期或續行集會(hui) ,不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股東(dong) 會(hui) 決(jue) 議)公司一七四;(公告通知)公司一七二。

   第一百八十三條(議事錄)

   股東(dong) 會(hui) 之議決(jue) 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yu) 會(hui) 後十五日內(nei) ,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dong) 。

   議事錄應記載會(hui) 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jue) 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

   議事錄應與(yu) 出席股東(dong) 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托書(shu) 一並保存。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規定,不保存議事錄、股東(dong) 出席簽名簿及代表出席委托書(shu) 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有虛偽(wei) 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guan) 規定處罰。

   *(1)(議事錄)公司二一○;(主席)公司二○八(三);(簽名蓋章)民三,票據六、五;(2)(決(jue) 議方法)公司一七四、一七五;(3)(委托書(shu) )公司一七七;(保存)公司三三一;⑷(負責人)公司八;(罰鍰)公司四四八。

   第一百八十四條(查核權)

   股東(dong) 會(hui) 得查核董事會(hui) 造具之表冊(ce) 、監察人之報告,並決(jue) 議分派盈餘(yu) 及股息紅利。

   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dong) 會(hui) 得選任檢查人。

   對於(yu) 前二項查核有妨礙之行為(wei) 者,各科二萬(wan) 元以下罰金。

   *(1)(董事會(hui) 表冊(ce) )公司二二八;(監察人報告)公司二一九;(2)(檢查人)公司一七三(三)、二四八、八(二)。

   第一百八十五條(營業(ye) 政策重大變更)

   公司為(wei) 下列行為(wei)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dong) 出席之股東(dong) 會(hui) ,以出席股東(dong) 表決(jue)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guan) 於(yu) 出租全部營業(ye) ,委托經營或與(yu) 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yu)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ye) 或財產(chan) 。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ye) 或財產(chan) ,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dong) 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dong) 之出席,出席股東(dong) 表決(jue) 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dong) 股份總數及表決(jue) 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cong) 其規定。

   第一項行為(wei) 之要領,應記載於(yu) 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hui)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jue) 議提出之。

   *(1)(股份總數)公司十二九(三)、一五六、一八○(一);(表決(jue) 權)公司一七九、一八○;(2)(公告)公司二八;(3)(董事會(hui) 決(jue) 議)公司二○六。

   ▲公司為(wei)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wei) ,而召開股東(dong) 會(hui) 為(wei) 決(jue) 定時,出席之股東(dong) ,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wei) 股東(dong) 會(hui) 之決(jue) 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jin) 股東(dong) 得於(yu) 決(jue) 議之日起一個(ge) 月內(nei) ,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yu) 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jue) 議內(nei) 容違法為(wei) 無效之範圍。(六三台上九六五)

   第一百八十六條(少數股東(dong) 請求收買(mai) 權)

   股東(dong) 於(yu) 股東(dong) 會(hui) 為(wei) 前條決(jue) 議前,已以書(shu) 麵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wei) 之意思表示,並於(yu) 股東(dong) 會(hui) 已為(wei) 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jia) 格,收買(mai) 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dong) 會(hui) 為(wei)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jue) 議,同時決(jue) 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書(shu) 麵)民三;(通知)民九四~九六;(收買(mai) 股份)公司三一七,非訟八九;(決(jue) 議解散)公司三一五(一)。

   第一百八十七條(收買(mai) 股份之價(jia) 格)

   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jue) 議日起二十日內(nei) ,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shu) 麵為(wei) 之。

   股東(dong) 與(yu) 公司間協議決(jue) 定股份價(jia) 格者,公司應自決(jue) 議日起九十日內(nei) 支付價(jia) 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jue) 議起六十日內(nei) 未達協議者,股東(dong) 應於(yu) 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nei) ,聲請法院為(wei) 價(jia) 格之裁定。

   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jia) 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jia) 款之支付,應與(yu) 股票之交付同時為(wei) 之,股份之移轉於(yu) 價(jia) 款支付時生效。

   *(1)(股份收買(mai) 請求權)公司一八六;(書(shu) 麵)民三;(2)(收買(mai) 股份價(jia) 格)非訟八九;(3)(法定利息)利率管理六,民二○三。

   第一百八十八條(股份收買(mai) 請求之失效)

   第一百八十六條股東(dong) 之請求,於(yu) 公司取消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wei) 時,失其效力。

   股東(dong) 於(yu)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內(nei) ,不為(wei) 同項之請求時亦同。

   第一百八十九條(決(jue) 議之撤銷)

   股東(dong) 會(hui) 之召集程序或其決(jue)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dong) 得自決(jue) 議之日起一個(ge) 月內(nei)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jue) 議。

   *(召集程序)公司一七二;(決(jue) 議方法)公司一七四以下;(撤銷)民十一四。

   ▲股東(dong) 會(hui) 之召集程序或其決(jue)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dong) 得自決(jue) 議之日起一個(ge) 月內(nei)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jue) 議,固為(wei)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示,然既謂股東(dong) 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jue) 議,則提起撤銷決(jue) 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dong) 身份,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五七台上三三八一)

   ▲(六三台上九六五)參見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公司股東(dong) 會(hui) 之召集程序,或其決(jue)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dong) 得自決(jue) 議之日起一個(ge) 月內(nei)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jue) 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該項決(jue) 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yu)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dong) 會(hui) 決(jue) 議之『內(nei)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六七台上二五六一)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dong) 會(hui) 決(jue) 議之訴,應以股東(dong) 會(hui) 所由屬之公司為(wei) 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六八台上六○三)

   第一百九十條(撤銷登記)

   決(jue) 議事項已為(wei) 登記者,經法院為(wei) 撤銷決(jue) 議之判決(jue) 確定後,主管機關(guan) 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guan) 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

   *(撤銷決(jue) 議)公司一八九;(判決(jue) 確定)民訴三九八、四○○;(主管機關(guan) )公司五;(登記)公司三八五以下。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dong) 會(hui) 違法決(jue) 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主管機關(guan) 須於(yu) 法院為(wei) 撤銷決(jue) 議之判決(jue) 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guan) 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至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係指主管機關(guan) 對於(yu) 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wei) 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者而言,與(yu) 決(jue) 議違法而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同。(六七台上七六○)

   第一百九十一條(決(jue) 議無效)

   股東(dong) 會(hui) 決(jue) 議之內(nei)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章程)公司十二九、一三○;(違反法令章程)民五六、七一。

   ▲公司為(wei)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wei) ,而召開股東(dong) 會(hui) 為(wei) 決(jue) 定時,出席之股東(dong) ,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wei) 股東(dong) 會(hui) 之決(jue) 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jin) 股東(dong) 得於(yu) 決(jue) 議之日起一個(ge) 月內(nei) ,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yu) 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jue) 議內(nei) 容違法為(wei) 無效之範圍。(六三台上九六五)

   ▲公司股東(dong) 會(hui) 之召集程序,或其決(jue)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dong) 得自決(jue) 議之日起一個(ge) 月內(nei)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jue) 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該項決(jue) 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yu)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dong) 會(hui) 決(jue) 議之『內(nei)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六七台上二五六一)第四節董事及董事會(hui)

   第一百九十二條(董事之選任)

   公司董事會(hui) ,設置董事不得少於(yu) 三人,由股東(dong) 會(hui) 就有行為(wei) 能力之股東(dong) 中選任之。

   民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yu) 前項行為(wei) 能力不適用之。

   公司與(yu) 董事間之關(guan) 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guan) 於(yu) 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1)(行為(wei) 能力)民十二、一三;(董事)公司八;(2)(獨立營業(ye) )民八五;(3)(委任)民五二八以下;⑷(消極資格)公司三○。

   第一百九十三條(董事之責任)

   董事會(hui) 執行業(ye) 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dong) 會(hui) 之決(jue) 議。

   董事會(hui) 之決(jue) 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yu) 決(jue) 議之董事,對於(yu) 公司負賠償(chang) 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記錄或書(shu) 麵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1)(執行業(ye) 務)公司二○二;(股東(dong) 會(hui) 決(jue) 議)公司一七四以下;(2)(董事責任)公司二三、二三一。

   第一百九十四條(股東(dong) 製止請求權)

   董事會(hui) 決(jue) 議,為(wei) 公司登記業(ye) 務範圍以外之行為(wei) ,或為(wei) 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wei) 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dong) ,得請求董事會(hui) 停止其行為(wei) 。

   *(登記業(ye) 務)公司一五(一)、一九四②;(章程)公司十二九、一三○。

   第一百九十五條(董事任期)

   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wei) 止。但主管機關(guan) 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選,並按次連續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wan) 元以下罰鍰,至改選為(wei) 止。

   *(1)(董事長)公司二○八(一)、(三);(2)(主管機關(guan) )公司五;(公司負責人)公司八。

   第一百九十六條(董事報酬)

   董事之報酬,為(wei) 未經章程定明者,應由股東(dong) 會(hui) 議定。

   *(董事)公司一九二(一);(章程)公司十二九、一三○;(股東(dong) 會(hui) )公司一七○以下。

   第一百九十七條(董事股份轉讓限製)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guan) 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guan) 申報並公告之。

   *(1)(主管機關(guan) )公司五;(董事選任)公司一九二(一);(1)(2)(董事任期)公司一九五(一)。

   第一百九十八條(董事選任方式)

   股東(dong) 會(hui) 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yu) 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ju) 權,得集中選舉(ju) 一人,或分配選舉(ju) 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ju) 權較多者,當選為(wei) 董事。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yu) 前項選舉(ju) 權,不適用之。

   *(1)(2)(選任董事)公司一九二;(股份)公司一五六(一);(監察人)公司二一六;(3)(自身利害股東(dong) )公司一七八。

   第一百九十九條(董事解任)

   董事得由股東(dong) 會(hui) 之決(jue) 議,隨時解任;但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於(yu) 任滿前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chang) 因此所受之損害。

   *(解任)公司一九七;(任滿)公司一九五;(股東(dong) 會(hui) 決(jue) 議)公司一七四以下。

   第二百條(解任董事之訴)

   董事執行業(ye) 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wei) 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dong) 會(hui) 未為(wei) 決(jue) 議將其解任時,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dong) ,於(yu) 股東(dong) 會(hui) 後三十日內(nei) ,訴請法院裁判之。

   *(執行業(ye) 務)公司一九三;(董事解任)公司一九九。

   第二百零一條(董事補選)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dong) 臨(lin) 時會(hui) 補選之。

   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

   *(1)(股東(dong) 臨(lin) 時會(hui) )公司一七○。

   第二百零二條(董事會(hui) 職權)

   公司業(ye) 務之執行,由董事會(hui) 決(jue) 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dong) 會(hui) 決(jue) 議之事項外,均得由決(jue) 議行之。

   *(1)(董事會(hui) )公司一九二;(2)(股東(dong) 會(hui) 決(jue) 議事項)公司二七七、二七五、一九二、二一六、一九六、二二七、一八四、一八五、二一四、二二五、三一五、三二二、三二三、三三一。

   第二百零三條(董事會(hui) 召集程序)

   董事會(hui) 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hui) ,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ju) 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

   每屆第一次董事會(hui) 應於(yu) 改選後十五日內(nei) 召集之。但董事係於(yu) 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者,應於(yu) 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nei) 召集之。

   第一次董事會(hui) 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ju) 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yu) 十五日內(nei) 繼續召集,並得適用第二百零六條之決(jue) 議方法選舉(ju) 之。

   得選票代表選舉(ju) 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二項、第三項限期內(nei) 召集董事會(hui) 時,得由五分之一以上當選之董事報經地方主管機關(guan) 許可,自行召集之。

   *(1)(董事長)公司二○八(三)、(四);(2)(董事任滿)公司一九五。

   第二百零四條(召集通知)

   董事會(hui) 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yu) 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董事會(hui) 召集)公司二○三;(通知)民九四~九七。

   第二百零五條(董事之代理)

   董事會(hui) 開會(hui) 時,董事應親(qin) 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hui) 時,應於(yu) 每次出具委托書(shu) ,並列舉(ju) 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托為(wei) 限。

   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shu) 麵委托居住國內(nei) 之其他股東(dong) ,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hui) 。

   前項代理,應向主管機關(guan) 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

   *(1)(代理)公司一○三~一○九、一六七以下;(2)(委托書(shu) )公司一七七、一八三、二○七;⑸(主管機關(guan) )公司五。

   ▲(六八台上一七四九)參見本法第十二條。

   第二百零六條(董事會(hui) 決(jue) 議)

   董事會(hui) 之決(jue) 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yu) 前項之決(jue) 議準用之。

   *(1)(董事人數)公司一九二;(2)(利害股東(dong) 之回避)公司一七八;(表決(jue) 權數)公司一八○。

   第二百零七條(議事錄)

   董事會(hui) 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

   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1)(2)(議事錄)公司一八三。

   第二百零八條(董事長常務董事)

   董事會(hui) 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wei) 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wei) 副董事長。

   董事會(hui) 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ju) 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ju) 方式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nei) 為(wei) 股東(dong) 會(hui) 、董事會(hui) 及常務董事會(hui)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董事於(yu) 董事會(hui) 休會(hui) 時,依法令、章程、股東(dong) 會(hui) 決(jue) 議及董事會(hui) 決(jue) 議,以集會(hui) 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hui) 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jue) 議行之。

   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nei) 有住所;常務董事須半數以上在國內(nei) 有住所。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yu) 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1)(董事會(hui) )公司一九二以下;(章程)公司十二九以下;(3)(股東(dong) 會(hui) )公司一七○以下;(代表)民二七(二);(代理)民一○三以下、一六七以下;⑸(國籍)一、二;(住所)民二○、二九,外人投資一七,華僑(qiao) 投資一七;⑹(代表權限)公司五七;(代表權之限製)公司五八。

   ▲票據為(wei) 文義(yi)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yi) 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wei) 決(jue) 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舊)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yu) 背書(shu) 係爭(zheng) 支票時,除加蓋其個(ge) 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yi) 為(wei) 背書(shu) 。(五五台上一八七三)

   第二百零九條(不競業(ye) 義(yi) 務)

   董事為(wei) 自己或他人為(wei) 屬於(yu) 公司營業(ye) 範圍內(nei) 之行為(wei) ,應對股東(dong) 會(hui) 說明其行為(wei) 之重要內(nei) 容,並取得其許可。

   股東(dong) 會(hui) 為(wei) 前項許可之決(jue) 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dong) 之出席,以出席股東(dong) 表決(jue)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dong) 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dong) 之出席,出席股東(dong) 表決(jue) 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dong) 股份總數及表決(jue) 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cong) 其規定。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wei) 自己或他人為(wei) 該行為(wei) 時,股東(dong) 會(hui) 得以決(jue) 議,將該行為(wei) 之所得視為(wei) 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chan) 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1)(營業(ye) 範圍)公司十二九(一)②、公司一五(一);(股東(dong) 會(hui) )公司一七○以下;(1)(3)(不競業(ye) 義(yi) 務)公司三二、一○八(三)、十一五、十二○。

   第二百十條(章程簿冊(ce) 備置)

   董事會(hui) 應將章程及曆屆股東(dong) 會(hui) 議事錄、資產(chan) 負債(zhai) 表、損益表備置於(yu) 本公司,並將股東(dong) 名簿及公司債(zhai) 存根簿備置於(yu) 本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ye) 處所。

   前項章程及簿冊(ce) ,股東(dong) 及公司之債(zhai) 權人得檢具利害關(guan) 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ce) ,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章程、簿冊(ce) 有虛偽(wei) 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guan) 規定處罰。

   *(1)(章程)公司十二九以下;(股東(dong) 會(hui) 議事錄)公司一八三;(資產(chan) 負債(zhai) 表損益表)公司二二八;(本公司分公司)公司三(二);(股東(dong) 名簿)公司一六九;(3)(公司負責人)公司八;(股務代理人)公司一六九(三);(罰鍰)公司四四八。

   第二百十一條(虧(kui) 損報告破產(chan) 聲請)

   公司虧(kui) 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hui) 應即召集股東(dong) 會(hui) 報告。

   公司資產(chan) 顯有不足抵償(chang) 所負債(zhai) 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hui) 應即聲請宣告破產(chan) 。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時,科二萬(wan) 元以下罰金。

   *(1)(資本總額)公司十二九(一)③、一五六(二)、(三);(召集股東(dong) 會(hui) )公司一七○(一);(2)(公司重整)公司二八二;(宣告破產(chan) )破產(chan) 一(一)、五七。

   ▲特別法無規定者應適用普通法,公司法(舊)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僅(jin) 載公司財產(chan) 顯有不足抵償(chang) 債(zhai) 務時,董事應即聲請宣告破產(chan) ,至不為(wei) 此項聲請致公司之債(zhai) 權人受損害時,該董事對於(yu) 債(zhai) 權人應否負責,在公司法既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一般規定。(二三上二○四)

   第二百十二條(對董事訴訟)

   股東(dong) 會(hui) 決(jue) 議對於(yu) 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jue) 議之日起一個(ge) 月內(nei) 提起之。

   *(股東(dong) 會(hui) 決(jue) 議)公司一七四。

   第二百十三條(公司董事訴訟之代表)

   公司與(yu) 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dong) 會(hui) 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wei) 訴訟之人。

   *(公司與(yu) 董事訴訟)公司二十二、二一四、二一五;(另有規定)公司二一四。

   第二百十四條(少數股東(dong) 請求對董事訴訟)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dong) ,得以書(shu) 麵請求監察人為(wei) 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nei) 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dong) ,得為(wei) 公司提起訴訟;股東(dong) 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dong) ,提供相當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時,起訴之股東(dong) ,對於(yu) 公司負賠償(chang) 之責。

   *(1)(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二十二;(監察人)公司二一六;(2)(損害賠償(chang) )民二一三以下。

   第二百十五條(代表訴訟之損害賠償(chang) )

   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依據之事實,顯屬虛構,經終局判決(jue) 確定時,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dong) ,對於(yu) 被訴之董事,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chang) 責任。

   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實在,經終局判決(jue) 確定時,被訴之董事,對於(yu) 起訴之股東(dong) ,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chang) 責任。

   *(1)(2)(董事與(yu) 公司訴訟)公司二一三、二一四;(確認判決(jue) )民訴三九八、四○○;(損害賠償(chang) )民二一三以下。第五節監察人

   第二百十六條(監察人選任)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dong) 會(hui) 就股東(dong) 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nei) 有住所。

   公司與(yu) 監察人間之關(guan) 係,從(cong) 民法關(guan) 於(yu) 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關(guan) 於(yu) 行為(wei) 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1)(股東(dong) 會(hui) )公司一七○;(監察人選任)公司一九八、一三一、一四六;(住所)民二○、二九;(2)(委任)民五二八~五五二;(3)(消極資格)公司三○;(董事選任)公司一九二。

   第二百十七條(監察人任期)

   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監察人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之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wei) 止。但主管機關(guan) 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選,並按次連續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wan) 元以下罰鍰,至改選為(wei) 止。

   *(2)(主管機關(guan) )公司五;(逾期不改選)公司一九五(一)。

   第二百十八條(監察權(一))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ye) 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ce) 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hui) 提出報告。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托律師、會(hui) 計師審核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妨礙監察人檢查行為(wei) 者,各科二萬(wan) 元以下罰金。

   *(1)(監察權)公司二二一、二二四;(2)(代表公司)公司二○八(三)、二一三、二二三。

   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董事報告業(ye) 務)

   董事發現公司有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

   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監察權(二))

   董事會(hui) 執行業(ye) 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wei) ,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ye) 務時,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hui) 停止其行為(wei) 。

   *(停止請求權)公司一九四。

   第二百十九條(監察權(三))

   監察人對於(yu) 董事會(hui) 編造提出於(yu) 股東(dong) 會(hui) 之各種表冊(ce) ,應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告意見於(yu) 股東(dong) 會(hui) 。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托會(hui) 計師審核之。

   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wei) 虛偽(wei) 之報告時,各科二萬(wan) 元以下罰金。

   *(1)(表冊(ce) 審核)公司二二八;(3)(監察人責任)公司二二四。

   第二百二十條(監察權(四))

   監察人認為(wei) 必要時,得召集股東(dong) 會(hui) 。

   *(必要時)公司一九三、二十一、一九五、一九七;(股東(dong) 會(hui) 召集)公司一七一。

   第二百二十一條(監察權之行使)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監察權)公司二一八~二二○、二一三、二二三。

   第二百二十二條(兼職禁止)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董事)公司一九二、二七、二○八、二○九;(經理人)公司二九、三八、三九。

   第二百二十三條(監察人代表公司)

   董事為(wei) 自己或他人與(yu) 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wei) 公司之代表。

   *(公司代表)公司二○八(三)、五七、五九、二○九。

   第二百二十四條(監察人責任)

   監察人因怠忽監察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chang) 責任。

   *(怠忽職務)公司二一六(二),民五三五;(責任解除)公司二三○、二三一。

   第二百二十五條(對監察人訴訟)

   股東(dong) 會(hui) 決(jue) 議,對於(yu) 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jue) 議之日起一個(ge) 月內(nei) 提起之。

   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dong) 會(hui) 得於(yu) 董事外另行選任。

   *(股東(dong) 會(hui) 決(jue) 議)公司一七四以下;(決(jue) 議之日)公司一八三(二)。

   第二百二十六條(董監連帶責任)

   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chang) 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wei) 連帶債(zhai) 務人。

   *(監察人責任)公司二二四、八、二三;(董事責任)公司一九三、八、二三;(連帶負責)民二七三。

   第二百二十七條(監察人之準用)

   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yu) 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hui) 為(wei) 之。

   *(報酬)公司一九六;(申報股份)公司一九七;(選任)公司一九八;(決(jue) 議解任)公司一九九;(裁判解任)公司二○○;(訴訟效果)公司二一五;(股東(dong) 請求訴訟)公司二一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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