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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香港公司好處

中國台灣公司法(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公司之定義(yi) )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盈利為(wei) 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以盈利為(wei) 目的)民四五,所得稅十一(2);(組織)公司二(1);(登記)公司六、七、十二、三八九;(成立)公司六,民二五、四五;(社團法人)民四五~五八。

   ▲公司既經合法登記即成為(wei) 法人,該公司所負之債(zhai) 務,依法自應由該公司負償(chang) 還之責(二○上二二五五)

   第二條(公司種類)

   公司分為(wei) 下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dong) 所組織,對公司債(zhai) 務負連帶無限清償(chang) 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dong) 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wei) 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liang) 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dong) ,與(yu) 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dong) 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dong) 對公司債(zhai) 務負連帶無限清償(chang) 責任;有限責任股東(dong) 就其出資額為(wei) 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

   指七人以上股東(dong) 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wei) 股份;股東(dong) 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1)(公司)公司一;(無限公司)公司四○~九七;(有限公司)公司九八~十一三;(兩(liang) 合公司)公司十一四~十二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十二八~三五六;(股份)公司一五六~一六九;(連帶責任)公司六○,民二七二~二八二;(2)(公司名稱)公司一八、一九。

   第三條(公司住所)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wei) 住所。本法所稱本公司,為(wei) 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wei) 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1)(住所)民二○~二九,民訴二、九;(2)(分公司)公司三九九。

   第四條(外國公司)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盈利為(wei) 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國政府認許,在中國境內(nei) 營業(ye) 之公司。

   *(外國法人)民總施十一~一五,涉外民事二;(外國公司)公司三七○~三八六;(認許)公司三七一。

   第五條(主管機關(guan)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guan) :在中央為(wei) 經濟部;在省為(wei) 建設廳;直轄市為(wei) 建設局。

   *(省)憲十十二、十一三;(直轄市)憲十一八。

   第六條(公司成立要件)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guan) 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

   *(中央主管機關(guan) )公司五;(登記)民三○、四五,公司一七、三八七、三八九。

   ▲公司登記,須經核準發給執照後,始生效力。(一九上三二七)

   ▲公司未經核準登記,即不能認為(wei) 有獨立之人格,其所負債(zhai) 務,各股東(dong) 應依合夥(huo) 之例,擔負償(chang) 還責任。(一九上一四○三)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wei) 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十二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wei) 其存在要件。(六七台上七六○)

   第七條(公司登記之委托審核)

   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guan) 得委托地方主管機關(guan) 審核之。

   省建設廳於(yu) 前項受委托辦理之業(ye) 務,必要時得將部分事項授權縣(市)政府辦理。

   *(設立登記)公司三八七、三八九;(變更登記)公司四○三;(解散登記)公司三九六;(主管機關(guan) )公司五。

   第八條(公司負責人)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liang) 合公司為(wei) 執行業(ye)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dong)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wei) 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nei) ,亦為(wei) 公司負責人。

   *(1)(執行業(ye) 務或代表公司股東(dong) )公司四○、四一、四五、四六、五六~五八、十一五;(有限公司董事)公司一○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公司一九二;(2)(經理人)公司二九(二);(清算人)公司七九、十一三、十二七、三六八;(監察人)公司二一六;(發起人)公司十二八(一)、十二九、一三一~一三三、一三八、一四三、一四五、一五○;(檢查人)公司一四六(二)、一八四、二四五;(重整人)公司二八二以下;(重整監督人)公司二九七~三○○、三○六、三一三。

   第九條(不實登記之撤消與(yu) 處罰)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二萬(wan) 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yu) 前項登記事項,為(wei) 虛偽(wei) 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guan) 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dong)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dong) 雖已繳納而於(yu)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dong) ,或任由股東(dong) 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二萬(wan)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guan) 撤消其登記。

   *(1)(設立登記)公司六、三八九;(登記事項)公司四一、四○五、十一五、十一六、四十二、四一九、四二二、四三一;(2)(撤消)民十一四,商登細二二、二三,法登三四。

   第十條(命令解散)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guan) 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guan) 報請或利害關(guan) 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滿六個(ge) 月尚未開始營業(ye) 或開始營業(ye) 後自行停止營業(ye) 六個(ge) 月以上者。

   二公司董事或執行業(ye) 務股東(dong) ,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wei) ,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經主管機關(guan) 以書(shu) 麵警告而不改正,尚在繼續中者。

   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公司得申請延展。

   *(1)(主管機關(guan) )公司五;(解散)公司二四~二六、十一五、十二六(一)、十一三、三一五、三一六、三一九、三九六、四○二之一;(設立登記)公司六、三八九。

   第十一條(裁定解散)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dong) 之聲請,於(yu) 征詢中央主管及目的事業(ye) 中央主管機關(guan) 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ge)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dong) 提出之。

   *(1)(公司之解散)公司二四~二六、十一五、十二六(一)前、十一三、三一五、三一六、三一九;(聲請)非訟八一~八四;(2)(股份)公司一五六以下。

   第十二條(登記之效力)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wei) 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設立登記)公司六、一七、三八九;(應登記事項)公司四一、三九八、四○五、四十二、四一九、四二二;(變更登記)公司四○三;(對抗第三人)民三一,商登一九。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wei) 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十二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wei) 其要件。(六七台上七六○)

   ▲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包括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董事個(ge) 人事由應向主管機關(guan) 申請之登記在內(nei) ,凡居住國外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以書(shu) 麵委托居住國內(nei) 之其他股東(dong) 經常代理出席股東(dong) 會(hui) 者,必須將其事項向主管機關(guan) 申請登記,否則不生授予代理權之效力,此項登記,非僅(jin) 為(wei) 對抗要件。而同條第四項規定居住國外之董事得以書(shu) 麵委托居住國內(nei) 之其他股東(dong) ,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hui) ,所謂其他股東(dong) 並不包括居住國內(nei) 已當選為(wei) 董事之股東(dong) 在內(nei) 。

   此就該條項與(yu) 同條第一、二項規定,比較觀之,即可明了。(六八台上一七四九)

   ▲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guan) 準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了。(六八台上二三三七)

   第十三條(公司轉投資之限製)

   公司不得為(wei) 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dong) 或合夥(huo) 事業(ye) 之合夥(huo) 人;如為(wei) 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dong) 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wei) 專(zhuan) 業(ye) 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公司轉投資達到前項所定數額後,其因被投資公司以盈餘(yu) 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受前項限製。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各科二萬(wan) 元以下罰金,並賠償(chang) 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1)(無限責任股東(dong) )公司六○、十一四(二);(合夥(huo) )民六六七~六九九;(有限責任股東(dong) )公司九九、一五四、一四一(一);(2)(盈餘(yu) 增資配股)公司二四○;(公積增資配股)公司二四一;(3)(公司負責人)公司八;(損害賠償(chang) )民二一三~二一八。

   第十四條(公司借款之限製)

   公司因擴充生產(chan) 設備而增加固定資產(chan) ,其所需資金不得以短期債(zhai) 款支應。

   短期債(zhai) 款之期限,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時,各科二萬(wan) 元以下罰金,並賠償(chang) 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1)(固定資產(chan) )公司二三六;(3)(公司負責人)公司八;(違反本條規定時)公司一九四、二○○、二一四、二二七;(損害賠償(chang) )民二一三~二一八。

   第十五條(營業(ye) 與(yu) 貸款之限製)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ye) 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yu) 股東(dong) 或其他個(ge) 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科二萬(wan) 元以下罰金,並賠償(chang) 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1)(經營之業(ye) 務)公司四一、一○一、十一五、十二九、二七三、四三五,保險一三六、一三八;(3)(公司負責人)公司八。

   第十六條(公司為(wei) 保證人之限製)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wei) 保證者外,不得為(wei) 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並各科二萬(wan) 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chang) 責任。

   *(1)(保證)民七三九~七五六;(保證業(ye) 務)銀行七一⑩、一○一(一)⑥;(2)(公司負責人)公司八。

   ▲被上訴人公司非以保證為(wei) 業(ye) 務,其負責人違反公司法(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公司名義(yi) 為(wei) 保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其保證行為(wei) 對於(yu) 公司不生效力,則上訴人除因該負責人無權代理所為(wei) 之法律行為(wei) 而受損害時,得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請求賠償(chang) 外,並無仍依原契約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其保證責任之餘(yu) 地。(四八台上一九一九)

   第十七條(特許之業(ye) 務)

   公司業(ye) 務,依法律或基於(yu) 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yu) 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

   前項業(ye) 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ye) 主管機關(guan) 撤消後,應由各該目的事業(ye) 主管機關(guan) ,通知中央主管機關(guan) ,撤消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1)(須經政府許可)商登五,商登細七;(2)(撤消登記)商登三一(三)。

   第十八條(名稱專(zhuan) 用)

   同類業(ye) 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nei) ,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

   不同類業(ye) 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yu) 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

   公司不得使用外語譯音及易於(yu) 使人誤認為(wei) 與(yu) 政府機關(guan) 、公益團體(ti) 有關(guan) 之名稱。但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外國人依法核準投資所設立之公司,得使用外語譯音。

   *(1)(名稱)公司二(二);(相同或類似名稱)商登二一、二二、二八、三○(三),民一九;(3)(政府機關(guan) 公益團體(ti) 有關(guan) 之名稱)商登二八。

   ▲同類業(ye) 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在同一省市區域以內(nei) ,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現行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名稱是否類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wei) 標準,如兩(liang) 公司名稱甲名「某某某記」,乙名「新某某」除相同之「某某」兩(liang) 字外,一加「某記」無「新」字,一無「某記」有「新」字,其登記在後之公司,即係以類似之名稱,為(wei) 不正之競爭(zheng) 。(四八台上一七一五)

   第十九條(未登記而營業(ye) )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yi) 經營業(ye) 務或為(wei) 其他法律行為(wei) 。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wei) 人各科一萬(wan) 五千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wei) 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guan) 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設立登記)公司六、一七、三八八、三八九;(公司名稱)公司一八、二(二),商登一八;(連帶負責)民二七二、二七三;(主管機關(guan) )公司五。

   ▲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就未辦設立登記前之法律行為(wei) 負連帶責任者,並不以公司股東(dong) 為(wei) 限,凡參與(yu) 經營業(ye) 務或其他法律行為(wei) 者,均在其列。(六二台上十二八六)

   第二十條(年終查核)

   公司每屆營業(ye) 年度終了,應將營業(ye) 報告書(shu) 、資產(chan) 負債(zhai) 表、財產(chan) 目錄、損益表及盈餘(yu) 分配表或虧(kui) 損撥補表,提請股東(dong) 同意或股東(dong) 會(hui) 承認。

   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之公司,其資產(chan) 負債(zhai) 表及損益表,除政府核定之公營事業(ye) 外,並應先經會(hui) 計師簽證。

   前項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guan) 以命令定之。

   第一項書(shu) 表,主管機關(guan) 得隨時派員查核;其查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guan) 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對於(yu) 表冊(ce) 為(wei) 虛偽(wei) 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guan) 規定處罰。

   *(1)(營業(ye) 年度)商會(hui) 六,所得稅二三;(表冊(ce) )公司二二八(一)⑤;(盈餘(yu) 分配表或虧(kui) 損撥補表)公司二二八(一)⑤;(3)(主管機關(guan) )公司五;⑷(公司負責人)公司八。

   第二十一條(平時業(ye) 務之檢查與(yu) 糾正)

   主管機關(guan) 得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ye) 務及財務狀況,如發現其有經營不當之情事時,得命令糾正。

   *(主管機關(guan) )公司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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