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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香港公司好處

英國公司法精要(1)

第一章公司法的核心特征

公司法的範圍

初次學習(xi) 公司法的人麵臨(lin) 著一個(ge) 嚴(yan) 峻的任務。這種困難是雙重的,它來自於(yu) 需要掌握的法律材料的體(ti) 積之大和範圍之廣,而且,對許多人來說,還來自於(yu) 他們(men) 對法律試圖規範的活動並不熟悉。

就所涉及的法律材料來說,新學生能很快找到他或她學習(xi) 1985年公司法——這部有幾百個(ge) 條文的統一製定法——的方法。這是最新的一部公司法,其最早可追溯到19世紀中期現代公司法的出現。現代公司法起源於(yu) 1844年的合股公司法(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44),它是由威廉姆·格蘭(lan) 斯登(William Gladstone)在擔任商務大臣(President of the Board of Trade)時頒行的。該法開創了公民應當有權通過相對簡單的行政程序成立公司的關(guan) 鍵原則,即由國家機關(guan) ——公司注冊(ce) 處主管這個(ge) 程序。在此之前,設立公司隻有通過煩瑣的程序獲得議會(hui) 的私人法案或皇家特許狀才有可能實現。這兩(liang) 種設立公司的途徑依然存在,但很少使用,尤其是設立商業(ye) 公司之時。然而,現今還能夠看到這種公司的例子,而且至少在理論上,還存在著競爭(zheng) 優(you) 勢的問題。這是因為(wei) 1985年公司法中隻有一部分規定(特別是財務報告的規定)適用於(yu) 沒有依照1985年公司法或其前身注冊(ce) 的公司,並且一些“未注冊(ce) ”公司甚至被免予該法的限製規定(第218條和附錄22)。獲得全部或部分豁免公司的例子是P&O和蘇格蘭(lan) 銀行,然而它們(men) 也會(hui) 被控製在正常限度內(nei) ,因為(wei) 毫無疑問,大家知道如果它們(men) 濫用地位,那它們(men) 的股份交易的交易所或政府將會(hui) 采取措施。

自1844年以來,成文公司法得到了許多次的修改和統一。特別在1855/1856年,1862年,1908年,1929年,1948年,1967年和1980/1981年。1985年公司法本身就是進一步修改的對象,尤其是被1989年公司法加以修改。1998年,貿易和工業(ye) 部大臣(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de and Industry)——商務大臣當今的繼任者,建立了一個(ge) 獨立的公司法檢討機構(Company Law Review),其報告可能導致21世紀初期對(公司)主體(ti) 的基本審查。該檢討機構的出版物將在本書(shu) 的不同地方提到。然而,統一與(yu) 法典編纂很不相同,故而很快就顯示出,公司法律的大量內(nei) 容在1985年公司法中找不到,但卻存在於(yu) 普通法中。實際上,如今的普通法提供了一些管理公司主體(ti) 中心內(nei) 容的規則,如公司董事的許多法律義(yi) 務以及執行這些義(yi) 務的規則。

然而,即使現在,也隻有部分法律領域(landscape)得到了確認。有關(guan) 公司破產(chan) 的法律,過去通常是公司立法的一部分,在19世紀80年代被分立出去,如今主要,雖然不是全部,與(yu) 破產(chan) 有關(guan) 的一些重要規則存在於(yu) 1986年公司董事資格取消法(Company Directors Disqualification Act 1986)。存在於(yu) 1986年破產(chan) 法(Insolvency Act 1986)中。這部法案將管理公司破產(chan) 和個(ge) 人破產(chan) 的規則合在一起,此前它們(men) 是分別立法的。雖然處理公司破產(chan) 已成為(wei) 一項極具技術性的事情,多數公司法的基本課程僅(jin) 僅(jin) 是輕觸其表麵,破產(chan) 立法不能被完全忽視。但是,當涉及公司的時候,一旦公司不再能夠勉強維持、債(zhai) 權人和股東(dong) 為(wei) 了最大限度享有公司不足資產(chan) 而互相爭(zheng) 奪時,許多未被發現或忽視的問題就成為(wei) 詳細分析的焦點。結果是,公司法的一些中心問題往往透過破產(chan) 法才能看到,就像我們(men) 在隨後的章節中將要看到的那樣。例如,所要求的董事注意標準的討論,見下文第165—166頁和第168頁。

相似的立法分立發生在19世紀80年代有關(guan) 公司公開招股的規定中。如今的相關(guan) 立法是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在這種情況下,政府決(jue) 定將所有主要金融市場的監管綜合在一部法案和一個(ge) 監管者之下是明智的。然而,就像破產(chan) 立法那樣,雖然公司股票的發行和交易僅(jin) 構成金融市場運作的一部分,公司法律工作者也不能忽視規製這些市場的規則。公司法律工作者需要知道證券法的一些基本原則,因為(wei) 決(jue) 定公開發行股份並在證券市場交易(或在以後的階段通過“轉為(wei) 封閉公司”撤銷這些決(jue) 定)是公司生活中的重大事件。這樣,股票在倫(lun) 敦證券交易所的主要市場交易的公司比那些沒有采取這一步的公司要受到更多的公眾(zhong) 關(guan) 注,並要求遵守更多的監管製度(通過“上市規則”);但是比起它們(men) 從(cong) 來沒有到過證券交易所,它們(men) 也能夠利用發達得多的籌集資本的機製。上市規則目前由金融服務當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FSA)作為(wei) 英國的上市主管機關(guan) 來負責。

此外,非政府組織的某些規則也至少是監管大公司運作製度的一部分。這些規則中最重要的是關(guan) 於(yu) 收購和兼並的城市專(zhuan) 門小組(City Panel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製定的規章,它規範大公司公開收購股份的行為(wei) 。這些規則是否可以準確地稱作“自我監管”的例子還很值得懷疑,雖然這個(ge) 術語經常用於(yu) 形容它們(men) 的特征。該專(zhuan) 門小組的決(jue) 定當然屬於(yu) 司法審查(一種鬆散形式),其根據在於(yu) 該專(zhuan) 門小組履行的職能如果不由它們(men) 來行使的話,將由國家來承擔。見R v. Takeover Panel ex parte Datafin plc[1987]QB 815, CA.清楚的是,這些規則不是通過與(yu) 基本或附屬立法同樣的途徑產(chan) 生和施行的,因此公司法律工作者為(wei) 了掌握它們(men) 的意義(yi) 需要獲得更多一些的技巧。

最後,公司法是歐盟法對國內(nei) 法產(chan) 生重要影響的領域之一。歐盟協定的最初擬定者抱著成員國國內(nei) 公司法根據如今的歐共體(ti) 法第44條(Art 44 EC)實現一體(ti) 化的野心設想了一套計劃。11個(ge) 一體(ti) 化的指令已經在“核心”(core)公司法的領域發布了,它們(men) 對於(yu) 英國有關(guan) 方麵的規則有著特別的影響,這些方麵包括保護同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公司會(hui) 計(公司個(ge) 體(ti) 和公司集團)、公司會(hui) 計的審計以及公司資本。然而,一體(ti) 化的進程經過十多年的時間進展很少,這部分是因為(wei) 在成員國之間就(公司)治理問題的一體(ti) 化達成一致意見很困難,見本章下文第21—22頁,德國董事會(hui) 體(ti) 製與(yu) 英國董事會(hui) 體(ti) 製的比較。部分因為(wei) 共同體(ti) 目標的達成要求國內(nei) 公司法體(ti) 製徹底的一體(ti) 化這種講求理智的論斷缺乏說服力。有關(guan) 讚成國內(nei) 公司法體(ti) 製一體(ti) 化,或相反的主張國內(nei) 公司法體(ti) 製之間存在競爭(zheng) 的不同觀點之間的討論,見B. Cheffins, Company Law: Theory, Structure and Operation,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7, Ch.9.近些年來,歐盟一體(ti) 化的努力向著資本市場法律更加富有成效的方向發展。

隨著國內(nei) 法律一體(ti) 化的漸進,自20世紀60年代末以來,歐盟委員會(hui) 也計劃了一種共同體(ti) 層次的公司設立形式,以便大的跨國公司能夠選擇根據歐盟法成立而不是根據某一成員國或其他成員國的國內(nei) 法成立。當然,為(wei) 了使公司在其設立管轄區以外的其他轄區內(nei) 得到承認並不必然要根據歐盟法設立公司。所有的現代法律體(ti) 製都接受和規定了,在其他地方設立的公司在其轄區內(nei) 的運營不需要它們(men) 依照國內(nei) 法來設立。例如英國的規定,見1985年公司法第23部分,它涉及被奇怪地稱作“海外”公司的規定。然而,不像英國,一些國家不僅(jin) 僅(jin) 因為(wei) 一家公司在另一個(ge) 管轄區域設立而承認它,除非該公司同那個(ge) 區域存在一些有意義(yi) 的“真實的”聯係。然而,在共同體(ti) 層次上設立公司的目標在於(yu) 通過消除結果上的“主導”(lead)公司支持某一特定成員國法律的需要,使克服反對公司間跨國聯係的民族性變得容易一些。經過多次的艱苦工作,2001年歐盟通過了設立“歐洲公司”(根據拉丁語Societas Europaea,簡稱為(wei) “SE”)的規章,其將於(yu) 2004年10月生效。歐盟理事會(hui) 第2157/2001號規章(Council Regulation(EC) No. 2157/2001, [2001] OJ L294/I),附有雇工參與(yu) 的指令。見第九章第293頁。然而,在建議和通過之間已經有許多年過去以後,歐洲公司法律已不再作為(wei) 設立共同體(ti) 層次公司的即將完成的法典。大部分歐洲公司適用的法律已經委托給成員國的公司法,在成員國有歐洲公司的注冊(ce) 機關(guan) 。故而,歐洲公司的使用水平很難預測。

在呈現給那些學習(xi) 公司法的人大量和多樣化的法律材料中,雖然公司法不是其中唯一的法律主題,但毫無疑問需要一個(ge) 涉獵這個(ge) 領域的指導——不僅(jin) 僅(jin) 是初學者需要。這本書(shu) 的目的就是提供這樣的一種指導,並以一種特別的方式來提供這種指導。英國的公司法已經受益於(yu) 大量存在的內(nei) 容全麵的教科書(shu) 以及一些廣泛接受的有許多卷的法律工作者的著作。完成一本指導書(shu) 的一個(ge) 方法是遵循這些書(shu) 籍的形式和結構,但是要通過省略大量的細節來達到文章的簡短。本書(shu) 中采用的方法在某種程度上更具匠心。盡管法律材料的數量很大、範圍很廣,但那些材料的目標是為(wei) 了貫徹公司法的少數核心特征並解決(jue) 這些特征產(chan) 生的問題。因而,本書(shu) 的第一個(ge) 任務是準確界定這些少數的核心特征以及它們(men) 的功能意義(yi) 。這將是第一章的首要任務。後麵的章節將分析這些核心特征是如何在不列顛公司法案適用於(yu) 整個(ge) 大不列顛,公司法律不是一個(ge) 移交的事項。在北愛爾蘭(lan) 有單獨的但相似的立法。一方麵,公司的普通法在英格蘭(lan) 和威爾士之間會(hui) 不同;另一方麵,一些程序事項在蘇格蘭(lan) 與(yu) 它們(men) 之間又不相同。公司法中得到實現,不列顛公司法又是如何解決(jue) 因此而產(chan) 生的任何問題的。本書(shu) 作為(wei) 一個(ge) 整體(ti) 的目標是用一係列的智力工具武裝學生,這些工具能帶給他們(men) 應用和分析主題的任何部分的能力,即使那一部分內(nei) 容在本書(shu) 中沒有得到詳細論述。

股東(dong) 、董事和債(zhai) 權人

然而,在開始界定核心特征以前,說說有關(guan) 公司法第二個(ge) 特征的某些事情是很有用的,這些事情使得它在一開始就成為(wei) 困難的話題,即,人們(men) 可能對其活動受到公司法規範的那些人擔當的角色或發揮的作用缺乏熟悉和了解。至少就英國公司法來說,它主要涉及三組人的活動:公司的股東(dong) (或“成員”);公司的董事以及較低層次的高級經理,不論他們(men) 是否為(wei) 董事;公司的債(zhai) 權人,他可能有擔保也可能沒有。法律尋求規範這三組人之間(例如,股東(dong) 對董事或者債(zhai) 權人對股東(dong) )以及每組人內(nei) 部的關(guan) 係(例如,多數股東(dong) 對少數股東(dong) 或者有擔保的債(zhai) 權人對無擔保的債(zhai) 權人)。它也尋求規範人們(men) 加入、離開其中一組的機製,還規範人們(men) 一旦加入某組之後的權利和義(yi) 務。這樣,法律感興(xing) 趣的是,投資者成為(wei) 公司股東(dong) 或債(zhai) 權人的過程和一旦他們(men) 取得股份或借錢給公司以後他們(men) 的法律地位如何。

很明顯,從(cong) 事商業(ye) 運營的公司也需要同其他人群,特別是各種投入(例如勞力或生產(chan) 要素)的提供者以及消費者之間建立成功的聯係,這並未提及公司運營所在的政府或社區。隻從(cong) 保護債(zhai) 權人的角度看待消費者和供應商的關(guan) 係是很狹窄的一種觀點。一些國家的公司法確實包含和容納了更廣的一套關(guan) 係,雖然在結構方麵,很少有國家的公司法包含超出同雇工關(guan) 係的內(nei) 容。下一章我們(men) 將從(cong) 正反兩(liang) 方麵討論將公司法的範圍擴展到股東(dong) 、董事/高級經理和債(zhai) 權人以外的區域,這與(yu) 通過單獨的實體(ti) 法規範這些傳(chuan) 統關(guan) 係正好相反。讓我們(men) 暫時停留在這傳(chuan) 統的三組人中。
用一句話來概括每一組人所扮演的角色並不容易,因為(wei) ,我們(men) 將要看到,公司履行許多種不同的功能,從(cong) 而股東(dong) 、董事和債(zhai) 權人的角色隨之也發生變化。也許說說董事是最容易的了。他們(men) 的法律功能是管理公司,雖然根據公司規模的大小和股份的分配,其承擔的功能從(cong) 簡單地聽從(cong) 公司支配股東(dong) 的命令、中間經過他們(men) 實際上自己采取和實施戰略決(jue) 議、再到監督公司的高級雇員執行管理任務之間變化。

股東(dong) ,也許是、也許不是公司的董事,通常給公司提供一種特殊類型的融資(“風險”資本),而且反過來,通常人們(men) 認為(wei) 他們(men) 的股票賦予其持有者兩(liang) 種權利。一種是實施對公司的最終控製,特別是通過選擇或辭退董事以及設定公司章程(company’s constitution)英國的公司章程稱Company’s Constitution,由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章程大綱)和Articles of Association(章程細則)兩(liang) 部分構成。簡單來講,章程大綱(Memorandum)規定的是公司和外部的關(guan) 係,主要是有關(guan) 公司名稱、公司的經營對象(object)、公司的管轄地(jurisdiction)以及公司初始資本額等公司最基本的規定;章程細則(Articles)則代表的是公司的內(nei) 部規則,規定公司的內(nei) 部行政管理。——譯者注條款的方式;另一種是接受他們(men) 投資於(yu) 股票的資金收益,或者當公司存續的時候以紅利的形式獲得,或者通過公司解散時取得公司資產(chan) 份額的方式來獲取。實際上,這些權利的性質和範圍從(cong) 一個(ge) 公司到另一公司變化很大。股東(dong) 的權利本質上是股東(dong) 同公司的一種協議,因此不同的公司也許希望在不同的條件下發行股票。即使在一個(ge) 單一的公司內(nei) 部,也許有超過一種類別的股東(dong) ,不同種類的股東(dong) 有不同的權利。一些股票帶有在股東(dong) 大會(hui) 上投票的權利,另一些沒有;一些股票有獲得紅利的權利,另一些股票不能要求獲得多於(yu) 董事選擇支付給他們(men) 的收益;一些股東(dong) 在公司解散時有先於(yu) 他人的優(you) 先權,當公司資產(chan) 不足以清償(chang) 時這很有用。實際上,在設計股東(dong) 權利中,在公司靈活性方麵唯一的實質限製是投資者是否願意以可接受的價(jia) 格購買(mai) 股票。

然而,極度重要的是,要注意法律不僅(jin) 將股東(dong) 看作是與(yu) 公司有著各種合同權利的一群人,而且將其視為(wei) 公司的“成員”。是公司的發起股東(dong) 通過在公司注冊(ce) 處注冊(ce) 成立公司並成為(wei) 如此創建的組織的首批成員。技術上講,公司是由公司章程大綱(memorandum)的簽署者成立的(1985年公司法第1條第1款),但是對於(yu) 以股份為(wei) 限承擔責任的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包括我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譯者注),每個(ge) 簽署者必須認購至少一股(第2條第5款b項)。然後,第22條將公司的成員界定為(wei) 公司章程大綱(memorandum)的簽署者以及那些隨後同意成為(wei) 成員並且其名字出現在公司成員注冊(ce) 文件中的人。最後,第738條將公司新股的分配界定為(wei) 賦予被分配者無條件包含在公司成員注冊(ce) 文件中的權利;股票從(cong) 現有股東(dong) 到新投資者之間成功轉讓的驗證就是新股東(dong) 的名字進入公司成員的注冊(ce) 文件(第183條)。因此,那些設立公司的股東(dong) 以及隨後從(cong) 公司或從(cong) 現有股東(dong) 那裏購買(mai) 股票的人都成為(wei) 公司成員。製定法規定的這種複雜性至少部分是由公司可以由不是股東(dong) 的成員設立這樣的事實造成的(這指的是英國存在的保證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gurantee)這種情形——譯者注)。這一點在理論上,甚至在觀念上,具有重要意義(yi) ,因為(wei) 認為(wei) 股東(dong) 是公司成員的思想觀念自然會(hui) 導致認為(wei) 股東(dong) 的利益在公司法中占主導地位。對於(yu) 維多利亞(ya) 時代公司立法的擬定者來說,將對公司的最終控製賦予股東(dong) (成員)是很自然的,至少作為(wei) 推定適用規則(default rule),推定適用規則是法律在特定情形下適用的規則,除非涉及的雙方同意適用不同的規則,否則推定適用規則自動生效。法律也許使雙方同意不同的規則或容易或困難。因為(wei) 公司法中合同自由思想的支配,推定適用規則具有我們(men) 法律的典型特征。有關(guan) 推定適用規則更進一步的討論見下文第73頁和法律委員會(hui) (Law Commission),Company Directors: Regulating Conflicts of Interest and Formulating a Statement of Duties, Law Commission Consultation Paper No. 153 (London,1998),第36頁和第41—44頁。就像我們(men) 仍然認為(wei) 板球俱樂(le) 部或學生會(hui) 的成員應當是這些組織權力的最終擁有者那樣。

然而,這種理由並不能解釋為(wei) 什麽(me) 法律將股東(dong) 視為(wei) 成員。當然,他們(men) 對公司的活動提供了一種重要的投入,即某種資金;但是,就像我們(men) 剛才注意到的那樣,無可爭(zheng) 論的是其他人也同等地提供了重要的投入。為(wei) 什麽(me) 不把董事或者雇工,甚至是債(zhai) 權人看作是公司的成員呢?這是一個(ge) 關(guan) 鍵的問題,我們(men) 將在後麵的章節中對此進行討論。目前,所有我們(men) 需要明白的就是股東(dong) 同公司的關(guan) 係不單單隻是供給公司資金的一種合同,而且還是公司中全體(ti) 成員的一種合同。

債(zhai) 權人也表現為(wei) 多種形式。最明顯的就是那些提供商品或服務給公司但沒有獲得支付的人;或者遭受到公司作出的過錯行為(wei) 而沒有獲得賠償(chang) 的人。然而,對公司的融資更為(wei) 重要的是那些提供給公司中長期貸款的債(zhai) 權人。所有債(zhai) 權人的利益在公司法所關(guan) 心的事情中占有重要位置,但是公司法並沒有試圖對公司/債(zhai) 權人關(guan) 係規定出完整的規則體(ti) 係。這種監管任務的多數留給了商法,因為(wei) 相關(guan) 的規則並不依賴於(yu) 同債(zhai) 權人交易的一方是公司還是其他一些法律組織或個(ge) 人。公司法隻解決(jue) 公司獨有的債(zhai) 權人問題。大體(ti) 上,這種問題產(chan) 生於(yu) 公司法對“有限責任”見下文第12頁和第三、四章。原則的采用或者因為(wei) 債(zhai) 權人設立擔保從(cong) 而給予他們(men) 在公司治理中扮演一個(ge) 預期的角色。這樣,長期貸款也許以公司的資產(chan) 作為(wei) 擔保,某些種類的擔保“流動抵押”(floating charge)將在第三章討論。賦予債(zhai) 權人在公司沒有履行同貸款人協商的條件時有權指定自己的代理人取代董事運營公司。通過這種方式,債(zhai) 權人成為(wei) 公司治理結構的一部分,並不僅(jin) 作為(wei) 公司的有擔保的權利持有者。

債(zhai) 權人也許是單個(ge) 自然人或法人,如一家銀行,但是公司也許既公開出售他們(men) 的債(zhai) 務證券,也出售他們(men) 的股票。在這種情況下,公司將會(hui) 有一種或多種債(zhai) 權人,也有一類或多類股東(dong) ,並且債(zhai) 務證券(常常叫做債(zhai) 券(bond))也可能以與(yu) 股票相同的方式在交易所交易。如果借款以公司資產(chan) 作為(wei) 擔保,那麽(me) ,無論借款是來自單個(ge) 或一類出借人,通常將它稱作“公司債(zhai) 券”(debenture)。法律中的術語“公司債(zhai) 券”(debenture)既包括無擔保貸款,也包括有擔保貸款(見1985年公司法第744條)。但是商業(ye) 用法不同:參見Gower’s Principle of Modern Company Law, 6thedn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7,pp.322-324(以後均為(wei) “Gower”)。在有擔保的貸款籌自多類債(zhai) 權人,尤其當債(zhai) 務證券在公開市場交易的時候,如果需要的話,通常公司債(zhai) 券持有人都有一個(ge) 能夠及時行動的受托人以保護他們(men) 的利益。

通過這種前言的方式,讓我們(men) 開始界定公司法的核心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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