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屬維爾京群島破產(chan) 法案》( 下稱“ 《破產(chan) 法案》”), 自2004 年8 月獲得通過以來,在英屬維爾京群島高等法院屢被適用。但在該法院,其適用已日益受到考驗。對於(yu) 一部借鑒不同法域立法經驗並進行創新而製定的內(nei) 容複雜的法律來說。
《破產(chan) 法案》第273 條與(yu) 《1986 年英國破產(chan) 法案》(第168 條第(5)款)有類似的
規定;
任何人的權利若因清算人的行為(wei) 或決(jue) 定受到侵害﹐則可向法院提出請求;法院可在其認為(wei) 公正的情況下作出命令,確認、推翻或者修改該行為(wei) 或者決(jue) 定。在Iceberg Transport SA and others 訴Meade Malone (Meade Malone 為(wei) Gold &Appel Transfer SA 的清算人)一案中,英屬維爾京群島法院遵循英國法所創立的原則,認為(wei) 申請人必須是出資人或是債(zhai) 權人,才具有根據《破產(chan) 法案》第273 條提出異議的訴訟資格。
此外,法院還指出即使申請人屬於(yu) 具有訴訟資格的主體(ti) ,但若其事實上是以與(yu) 此不同的身份提出申請,則仍將被視為(wei) 無權提出申請。在該爭(zheng) 議案件中,七個(ge) 申請人試圖終止清算人在美國對他們(men) 及其他人提起的訴訟,以此作為(wei) 《破產(chan) 法案》第273 條下的救濟。法官認為(wei) 提出申請的出資人和債(zhai) 權人,主要是作為(wei) 在美國進行訴訟的被告而提起該申請的。他們(men) 提出申請的動機來自在美國進行的訴訟,而非根據《破產(chan) 法案》作為(wei) 權利受侵害者為(wei) 維護其權利而提出申請。法院這一判決(jue) 的重要性在於(yu) 有助於(yu) 確定可以采取措施﹑對清算人決(jue) 定提出異議的主體(ti) ,在異議的結果尚未明了時,他們(men) 常以合理且相對有限的方式申請維持現狀的禁令。若缺乏其他有效的方式質疑清算人的決(jue) 定,那些受到直接影響的人可在清算過程中提出異議。
自動駁回任命清算人的申請在Asiacorp Development Limited 訴Greensalt Limited 以及 Firstlink Investment Limited 一案中,英屬維爾京群島高等法院對《破產(chan) 法案》第168 條采取嚴(yan) 格的文義(yi) 解釋,宣布任命清算人的申請將會(hui) 在提交之日起六個(ge) 月後被駁回。
《破產(chan) 法案》規定了自現有期限結束前的任一時間起長達3 個(ge) 月的延長時間,即在“特殊情形”下,若申請人在現有期限結束之前提出申請,則可以有長達3 個(ge) 月的延期。法院確認延期是不可回溯的,若申請延期的時間已經錯過,則任命清算人的申請就將被駁回,申請人還可能將承擔包括申請費用在內(nei) 的相關(guan) 費用。
試圖申請任命清算人之人士,在計劃決(jue) 定申請所需時間時,需要特別注意這一嚴(yan) 格的時間表。即便是一個(ge) 相對簡單的任命清算人的申請,若受到異議,則也幾乎無可避免需要超過6 個(ge) 月的時間來解決(jue) 。我們(men) 認為(wei) 在《破產(chan) 法案》中,不存在就複雜且冗繁的事項,同時給予超過一個(ge) 延期的任何障礙,但這一點尚需得到驗證。
法定要求償(chang) 債(zhai) 書(shu) ──14 天內(nei) 申請或破產(chan) 這可能是我們(men) 關(guan) 於(yu) 《破產(chan) 法案》新近重要司法判決(jue) 的例子中影響最為(wei) 深遠的。在Metalloyd 訴 Burwill 一案中,與(yu) 英國不同,英屬維爾京群島高等法院同意申請人的主張,即若被申請人撤銷《破產(chan) 法案》第156條下的法定要求償(chang) 債(zhai) 書(shu) 的申請失敗,則被申請人就沒有權利出庭,並主張其並非事實上破產(chan) 且享有對申請人所主張的債(zhai) 務的抗辯權。在英屬維爾京群島申請撤銷法定要求償(chang) 債(zhai) 書(shu) 的法定期間是14 天。且《破產(chan) 法案》明確排除法院延長該期間的權力。若無此申請,被申請人則為(wei) 破產(chan) 。該法案中,沒有推定條款。《破產(chan) 法案》第8 條也確認在此情況下公司為(wei) 破產(chan) 。
這一判決(jue) 特別重要的理由很簡單。因為(wei) 大部分存在於(yu) 英屬維爾京群島的商業(ye) 公司,在該領域內(nei) 都沒有決(jue) 策基地。當公司的注冊(ce) 代理人收到法定要求償(chang) 債(zhai) 書(shu) (將會(hui) 被視為(wei) 將法定要求償(chang) 債(zhai) 書(shu) 有效送達至公司),並將該文件遞交記錄所載之客戶以作出決(jue) 定或將事項再次轉遞給實益權益人時,通常14 天的時間已經過去。長期以來,英屬維爾京群島的法院對涉及債(zhai) 務的清算命令采取務實的方式。通常法院命令在作出之日起14 到28 日之後,才會(hui) 生效。這種方式給英國處理破產(chan) 事務的律師留下深刻印象。通過此種方式,法官給予有關(guan) 當事人最後一次機會(hui) 避免破產(chan) 而清償(chang) 債(zhai) 務。然而,實際上到那時債(zhai) 務通常是不可轉移的,對於(yu) 始終擁有抗辯權的公司而言,除通過清算,幾乎沒有其他的談判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