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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VI私人信托公司條例

BVI私人信托公司條例

二零零七年財務服務(豁免)條例指引
本指引旨在解釋如何根據2007年《財務服務(豁免)條例》,獲取及保持私人信托公司的身份。

1. 成立私人信托公司之條件
凡申請成為(wei) 一家私人信托公司,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1 根據2004年《維京群島商業(ye) 公司法》首次成立;或
1.2 根據1984年《維京群島國際商業(ye) 公司法》成立及根據《維京群島商業(ye) 公司法》自動重新注冊(ce) ;或
1.3 根據1984年《維京群島國際商業(ye) 公司法》成立及根據《維京群島商業(ye) 公司法》強製重新注冊(ce) ,並選擇及注明不受《維京群島國際商業(ye) 公司法》第四部分附件二所約束;或
1.4 根據《公司法》(標題285)成立,並根據《維京群島國際商業(ye) 公司法》自動重新注冊(ce) ;
1.5 持有有限股份及投資保證;
1.6 於(yu) 公司備忘錄聲明為(wei) 一家私人信托公司;及
1.7 公司名稱結尾須有英文「PTC」字樣,並置於(yu) 「有限公司」(“Limited”)、「有限公司簡稱」(“Ltd”)、「股份有限公司」( “Corporation”)、「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Corp”) 或「有限公司簡稱」(“Inc”)之前。公司名稱不可帶有「信托」(“trust”)、「受托人」( “trustee”)、「信托公司」(“trust company”) 或「受信人」(“fiduciary”),又或者與(yu) 之相關(guan) 的英文或其它語言等字眼。



2. 從(cong) 事信托業(ye) 務所必須滿足的條件
私人信托公司必須從(cong) 事信托業(ye) 務,如擔任信托或結算的專(zhuan) 業(ye) 受托人、保障人或管理人,又或者處理信托或結算的管理及處置事宜等。此外,所有信托公司的信托業(ye) 務隻能夠屬於(yu) 「不獲利信托業(ye) 務」或者「相關(guan) 信托業(ye) 務」。
2.1 凡一家私人信托公司要從(cong) 事「不獲利信托業(ye) 務」,必須要滿足以下條件:
2.1.1 對私人信托公司所支付的費用必須是用作為(wei) 擔任有關(guan) 信托或結算的專(zhuan) 業(ye) 受托人、保障人或管理人之開支及用費。私人信托公司不允許從(cong) 中牟利。
2.1.2 隻有「專(zhuan) 業(ye) 董事」才可得到「報酬」,但「報酬」一定是用作支付為(wei) 私人信托公司提供專(zhuan) 業(ye) 董事服務的,且該董事與(yu) 私人信托公司並沒有持有股份或其它之關(guan) 係。
2.1.3 任何與(yu) 私人信托公司相關(guan) 的人在提供構成信托業(ye) 務的服務時,不得收取任何報酬。
任何與(yu) 私人信托公司相關(guan) 的人,是指該人士:
2.1.4 在公司中享有合法或有權使用的利益;或
2.1.5 擔任公司董事或前董事(「專(zhuan) 業(ye) 董事」不包括在內(nei) );或
2.1.6 屬於(yu) 公司員工或前員工。
如上述各條件都得以滿足,私人信托公司便可從(cong) 事各種信托業(ye) 務,但所有根據2003年《維京群島特別信托法案》成立的信托則除外。
2.2 凡一家私人信托公司要從(cong) 事「相關(guan) 信托業(ye) 務」,必須要滿足以下條件:
2.2.1 有關(guan) 之信托或結算純粹作慈善目的;或
2.2.2 有關(guan) 的信托或結算之全部受益人是與(yu) 信托委托人有特殊關(guan) 係的,又或是慈善團體(ti) ;以及
2.2.3 信托或結算之委托人並非受益人。
就2.2.2所述,根據2003年《維京群島特別信托法》,所謂信托受益人和委托人擁有的關(guan) 係是指家庭關(guan) 係。
如上述各條件都得以滿足,私人信托公司便可獲取利潤,並向前公司董事和員工發放「報酬」。


3. 成為(wei) 注冊(ce) 代理機構之條件
2003年《維京群島特別信托法案》規定,注冊(ce) 代理機構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3.1 任何時候都持有根據1990年《維京群島銀行與(yu) 信托公司法》注冊(ce) 的一級信托牌照;
3.2 於(yu) 同意代表一所私人信托公司的注冊(ce) 代理機構前,采取所有合理的程序及符合所有條件,確保其今後隻會(hui) 從(cong) 事「不獲利信托業(ye) 務」或「相關(guan) 信托業(ye) 務」;
3.3 定期進行審查,並采取所有合理的程序及符合所有有關(guan) 條件,確保私人信托公司隻會(hui) 從(cong) 事「不獲利信托業(ye) 務」或「相關(guan) 信托業(ye) 務」;
3.4 確保其持有以下文件的有效及最新之副本:
3.4.1 信托之契約
3.4.2 任何信托或結算的變動及其條款之契約或文件;以及
3.4.3 任何其它注冊(ce) 代理機構用作為(wei) 證明其符合3.2及3.3所述的條件之契約或文件。
3.4.4 如在任何時候決(jue) 定有關(guan) 之私人信托公司不再從(cong) 事「不獲利信托業(ye) 務」或「相關(guan) 信托業(ye) 務」,須通知金融服務委員會(hui) 。


4. 一般限製
私人信托公司不允許進行以下各項:
4.1 從(cong) 事任何非信托業(ye) 務;
4.2 向公眾(zhong) 招徠信托業(ye) 務;
4.3 進行「不獲利信托業(ye) 務」或「相關(guan) 信托業(ye) 務」以外的信托業(ye) 務;
4.4 於(yu) 任何廣告、付款通知書(shu) 抬頭、通告、信函、公告、紙張或其它途徑,宣傳(chuan) 其信托業(ye) 務。


5. 過渡條款
若一家私人信托公司於(yu) 2007年8月2日或以前根據1991年《銀行與(yu) 信托公司(申請程序)指示》第7(c)段1或第7(d)段2申請豁免領取信托牌照,直至2008年12月31日止,須按1990年《銀行與(yu) 信托公司法》遵守有關(guan) 之條例或領取信托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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