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wei) 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wei) 能力;
(二)因貪汙、賄賂、侵占財產(chan) 、挪用財產(chan) 或者破壞社會(hui) 主義(yi) 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三)擔任破產(chan) 清算的公司、企業(ye) 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ye) 的破產(chan) 負有個(ge) 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ye) 破產(chan) 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ye) 執照、責令關(guan) 閉的公司、企業(ye) 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ge) 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ye) 被吊銷營業(ye) 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ge) 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zhai) 務到期未清償(chang) 。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ju) 、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ju) 、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yi) 務和勤勉義(yi) 務。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chan) 。
第一百四十九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wei) :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ge) 人名義(yi) 或者以其他個(ge) 人名義(yi) 開立賬戶存儲(chu) ;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dong) 會(hui) 、股東(dong) 大會(hui) 或者董事會(hui) 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chan) 為(wei) 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dong) 會(hui) 、股東(dong) 大會(hui) 同意,與(yu) 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dong) 會(hui) 或者股東(dong) 大會(hui) 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wei) 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yu) 公司的商業(ye) 機會(hui) ,自營或者為(wei) 他人經營與(yu) 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ye) 務;
(六)接受他人與(yu) 公司交易的傭(yong) 金歸為(wei) 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yi) 務的其他行為(wei) 。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一百五十一條 股東(dong) 會(hui) 或者股東(dong) 大會(hui) 要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列席會(hui) 議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列席並接受股東(dong) 的質詢。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如實向監事會(hui) 或者不設監事會(hui) 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提供有關(guan) 情況和資料,不得妨礙監事會(hui) 或者監事行使職權。
第一百五十二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dong) 、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dong) ,可以書(shu) 麵請求監事會(hui) 或者不設監事會(hui) 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dong) 可以書(shu) 麵請求董事會(hui) 或者不設董事會(hui) 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hui) 、不設監事會(hui) 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hui) 、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dong) 書(shu) 麵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nei) 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hui) 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dong) 有權為(wei)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yi)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dong) 可以依照前兩(liang) 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五十三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dong) 利益的,股東(dong)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