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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重組上市IPO

《公司法》中的民事責任

  內(nei) 容提要: 在2005年10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十八次會(hui) 議審議通過的新修訂的《公司法》中,對原《公司法》中的法律責任進行了重大修改,主要體(ti) 現在強化和進一步明確了對相關(guan) 義(yi) 務主體(ti) 的民事法律責任,使得《公司法》的私權救濟功能得到了最大程度的維護,也使《公司法》中權利和義(yi) 務的對等有了切實的製約機製,從(cong) 而為(wei) 公司、股東(dong) 、債(zhai) 權人、第三人等權利救濟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指引。

  “如果人們(men) 說一條法律規範是有效的,這就意味著這條法律規範對於(yu) 它所指向的那些人具有約束力。” [1]這種約束力最終體(ti) 現為(wei) 法律責任,即指當事人因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義(yi) 務而依法應當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後果。 [2]在《公司法》中,這種否定性的法律後果,主要通過追究當事人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來實現。在2005年10月27日修訂的《公司法》(下文簡稱新《公司法》)中,對原《公司法》中的法律責任進行了重大修改,主要體(ti) 現在強化和進一步明確了對相關(guan) 義(yi) 務主體(ti) 的民事法律責任的規定,這些規定散見於(yu) 整個(ge) 《公司法》的不同章節和條款中。在新《公司法》第十二章關(guan) 於(yu) “法律責任”專(zhuan) 門一章中,卻幾乎沒有關(guan) 於(yu) 民事法律責任的規定,而主要規定的是違反《公司法》的行政責任,並在第216條概括性地規定了違反《公司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司法》作為(wei) 我國社會(hui) 主義(yi) 市場經濟法律體(ti) 係中商事法的重要主體(ti) 法,主要規範的是公司及相關(guan) 主體(ti) 的民事行為(wei) 和民事權利。因此,公司及公司中的相關(guan) 權利義(yi) 務主體(ti) ,在公司的設立、運行過程中民事權利遭受侵害時的權利救濟就顯得尤為(wei) 重要。

  一、《公司法》中民事責任的主體(ti)

  在新《公司法》中,通過明確規定各種具體(ti) 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定情形和具體(ti) 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方式,也明確了違反《公司法》而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yi) 務主體(ti) ,使得相關(guan) 權利人的權利遭受侵損後救濟的法律依據具體(ti) 化,責任的承擔者具體(ti) 化,責任承擔的方式具體(ti) 化了。綜觀新《公司法》關(guan) 於(yu) 民事責任的相關(guan) 規定,《公司法》中的民事責任主體(ti) 主要有如下方麵:

  (一)公司。公司是《公司法》中權利義(yi) 務主體(ti) 的核心,在《公司法》中,公司作為(wei) 核心的權利主體(ti) 的同時,也是當然的義(yi) 務主體(ti) 。《公司法》明確了公司作為(wei) 承擔民事義(yi) 務的主體(ti) ,分別在不同的情況下承擔義(yi) 務的範圍和方式。比如,作為(wei) 公司民事責任的基礎,《公司法》首先明確規定了公司“以其全部財產(chan) 對公司的債(zhai) 務承擔責任”。同時規定了公司在分立時以及分公司、子公司、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的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這些民事責任的義(yi) 務主體(ti) 都是公司。

   (二)股東(dong) 。股東(dong) 是公司成立、存續不可或缺的條件,是在公司設立時或在公司成立後合法取得公司股份並對公司享有權利和承擔義(yi) 務的人。根據新《公司法》第217條之規定,控股股東(dong) 和實際控製人作為(wei) 責任主體(ti) ,也應該列入股東(dong) 責任的範疇。

  (三)發起人。由於(yu) 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是公司設立過程中的主導力量,對其課以相應的法律責任,有利於(yu) 督促其盡心設立公司,公司發起人責任也有利於(yu) 對公司、股東(dong) 及公司的第三人等各方利益的保護。 [3]《公司法》明確規定了發起人在股份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權利和義(yi) 務,更明確了發起人在出資方麵的資本充實責任和對公司損壞的賠償(chang) 責任以及出資違約和公司不能成立時的民事責任。

  (四)董事。新《公司法》在第21條、第113條、第150條中,把董事明確作為(wei) 民事責任的主體(ti) ,規定了董事應該在關(guan) 聯交易、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造成損害時應該承擔的賠償(chang) 責任及董事對董事會(hui) 的決(jue) 議應該承擔的責任。董事在公司治理中起著重要的決(jue) 策作用,原《公司法》,賦予了董事權利,卻沒有明確董事應該承擔的責任,因此就導致董事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下難以依法救濟的缺陷。

  (五)監事。監事也是《公司法》中明確的民事責任主體(ti) 之一,主要體(ti) 現在關(guan) 聯交易和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情況下,監事應當承擔民事賠償(chang) 責任。

  (六)高級管理人員。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hui) 秘書(shu) 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在新《公司法》第21條和第150條,將上述範圍內(nei) 的高級管理人員作為(wei) 承擔民事賠償(chang) 責任的民事責任主體(ti) ,如果高級管理人員利用其關(guan) 聯關(guan) 係損害公司利益或者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chang) 責任。

  (七)清算組成員。《公司法》第190條規定,如果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zhai) 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通過這一責任的明確規定,確保清算組成員忠於(yu) 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yi) 務。

  (八)承擔資產(chan) 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在新《公司法》第208條中,新增加了承擔資產(chan) 評估、驗資或者驗證機構的民事法律責任,規定承擔資產(chan) 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其出具的評估結果、驗資或者驗證證明不實,給公司債(zhai) 權人造成損失的,除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外,在其評估或者證明不實的金額範圍內(nei) 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二、《公司法》中公司的民事法律責任

   《公司法》中規定的財產(chan) 權是公司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基礎。我國《公司法》中規定的公司僅(jin) 限於(yu)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是企業(ye) 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chan) ,享有法人財產(chan) 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chan) 對公司的債(zhai) 務承擔責任。”在對外民事法律關(guan) 係中,公司是承擔民事責任的核心,公司以其獨立的法人財產(chan) 權,用其全部財產(chan) 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除此之外,在分公司、子公司、公司分立和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承擔方麵:

  (一)分公司和子公司的民事責任承擔。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也可以設立子公司,但是,由於(yu) 分公司和子公司的主體(ti) 資格不同,其民事責任的承擔也就不同。對於(yu) 公司設立的分公司而言,由於(yu) 其不具有法人資格,所以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但是,公司設立的子公司,由於(yu) 其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公司分立後債(zhai) 務的責任承擔。公司在分立時,根據《公司法》第177條的規定,公司分立前的債(zhai) 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yu) 債(zhai) 權人就債(zhai) 務清償(chang) 達成的書(shu) 麵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外國分支機構的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我國準許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nei) 設立分支機構,但是,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nei) 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具有中國法人資格。正因為(wei) 如此,《公司法》第196條規定,外國公司對其分支機構在中國境內(nei) 進行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三、《公司法》中股東(dong) 的民事法律責任

  “有限責任”是公司股東(dong) 承擔民事責任的基礎。但是,如果股東(dong) 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或者違背股東(dong) 之間的約定或者章程的規定,其責任就不會(hui) 僅(jin) 限於(yu) 有限責任,還會(hui) 承擔賠償(chang) 責任甚至連帶責任。在《公司法》中,除了依法承擔有限責任外,股東(dong) 基於(yu) 其違法或違約行為(wei) ,導致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麵:

  (一)公司股東(dong) 濫用職權的賠償(chang) 責任和連帶責任。《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dong) 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dong) 權利,不得濫用股東(dong) 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dong) 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dong) 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zhai) 權人的利益。如果違背上述規定,公司股東(dong) 將承擔兩(liang) 種類型的民事法律責任:其一公司股東(dong) 濫用股東(dong) 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dong) 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chang) 責任。其二,對公司債(zhai) 務承擔連帶責任。股東(dong) 對公司債(zhai) 務承擔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礎,因此,公司股東(dong) 對公司債(zhai) 務承擔連帶責任就是例外,這種例外是法定的,即公司股東(dong) 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dong) 有限責任,逃避債(zhai) 務,嚴(yan) 重損害公司債(zhai) 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zhai) 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公司股東(dong) 出資的違約責任。在公司成立時,股東(dong) 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這是股東(dong) 的法定義(yi) 務。根據新《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公司股東(dong) 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否則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dong) 承擔違約責任。本條款是指引性的規定,因此,股東(dong) 在公司章程中及出資協議中,應充分利用股東(dong) 之間的約定,製約股東(dong) 按期足額繳納出資,以保障股東(dong) 之間的權利平衡和公司的正常運行。

  (三)公司股東(dong) 出資不實的連帶責任。如前所述,公司股東(dong) 在公司成立時,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但是,當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wei) 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chan) 的實際價(jia) 額顯著低於(yu) 公司章程所定價(jia) 額的,對應當交付該出資的股東(dong) 而言,他首先應當補足其差額,並按照《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dong) 承擔違約責任。需要強調的是,如果在公司成立後發現股東(dong) 出資不實的情況,不僅(jin) 侵害了其他股東(dong) 的權益,而且,也有悖於(yu) 公司章程及營業(ye) 執照中對其他第三人的公示與(yu) 承諾,股東(dong) 出資不實會(hui) 影響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權益,因此,《公司法》在規定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dong) 承擔民事責任的同時,在第31條也規定了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dong) 承擔此補足義(yi) 務的連帶責任。

  (四)一人公司股東(dong) 對公司債(zhai) 務的連帶責任。在本次《公司法》修改中,準許成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是,為(wei) 了更好地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風險,《公司法》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又作了特別的限製性規定。 [4]尤其是在民事責任承擔方麵,《公司法》第64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dong) 不能證明公司財產(chan) 獨立於(yu) 股東(dong) 自己的財產(chan) 的,應當對公司債(zhai) 務承擔連帶責任。這一突破有限責任公司股東(dong) 以出資額為(wei) 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的例外規定,主要是為(wei) 了防止一人公司股東(dong) 將公司財產(chan) 與(yu) 個(ge) 人財產(chan) 不分,一旦發生債(zhai) 務糾紛,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dong) 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dong) 有限責任逃避債(zhai) 務,損害公司債(zhai) 權人利益。

  四、《公司法》中發起人的民事法律責任

  由於(yu) 發起人是股份有限公司設立過程中的主導力量,因此,發起人在股份公司設立過程中是否盡心、是否遵守法律和章程,不僅(jin) 影響公司能否正常成立,而且會(hui) 涉及公司、其他認股人、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為(wei) 了確保股份公司設立的合法規範,維護公司設立過程中的相關(guan) 權利人的利益,《公司法》嚴(yan) 格規範了發起人的民事法律責任。

  (一)發起人出資的違約責任。發起人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shu) 麵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並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規定,按期足額繳納出資,如果發起人不依照規定繳納出資的,《公司法》第84條規定,發起人應當按照發起人協議承擔違約責任。

  (二)其他發起人對出資不足的連帶責任。為(wei) 了確保股份公司的資本充實,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如果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或者發現作為(wei) 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chan) 的實際價(jia) 額顯著低於(yu) 公司章程所定價(jia) 額的,應當交付該出資的發起人必須補足其差額,與(yu) 此同時,《公司法》在第94條規定,對於(yu) 上述出資不足和不實的情況,其他發起人要承擔連帶責任。

  (三)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的民事責任。由於(yu) 各種原因致使公司不能成立時,設立過程中所產(chan) 生的債(zhai) 務和費用以及對於(yu) 認股人已經繳納的股款,都必須由發起人承擔責任。對此,《公司法》第95條給予了明確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1)對設立行為(wei) 所產(chan) 生的債(zhai) 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2)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

  (四)公司成立過程中發起人過失的賠償(chang) 責任。由於(yu) 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發起人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五、《公司法》中治理層的民事法律責任

  公司一旦成立,公司的運行、發展以及公司的利益,主要取決(jue) 於(yu) 處於(yu) 公司治理層麵有關(guan) 人員的誠信與(yu) 敬業(ye) 。而實踐中,公司治理層麵的相關(guan) 人員無論是利用關(guan) 聯關(guan) 係還是通過違法行為(wei) ,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wei) 時有發生。原《公司法》隻規定了相關(guan) 管理人員的職責和義(yi) 務,對具體(ti) 違法行為(wei) 的追究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新《公司法》強化了對公司治理層民事法律責任的具體(ti) 規定,明確了在公司治理層麵各有關(guan) 人員的民事法律責任:

  (一)關(guan) 聯交易的賠償(chang) 責任。新《公司法》第21條明確規定了公司的控股股東(dong) 、實際控製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guan) 聯關(guan) 係損害公司利益。

  (二)高級管理人員的賠償(chang) 責任。新《公司法》第150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三)董事對董事會(hui) 決(jue) 議的責任。新《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董事應當對董事會(hui) 的決(jue) 議承擔責任。董事會(hui) 的決(jue) 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dong) 大會(hui) 決(jue) 議,致使公司遭受嚴(yan) 重損失的,參與(yu) 決(jue) 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chang) 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jue) 時曾表明異議並記載於(yu) 會(hui) 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

  六、《公司法》中清算組成員的民事責任

  《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財產(chan) 。如果違反上述規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zhai) 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這樣將清算組的義(yi) 務和民事責任對應,以保障清算組成員嚴(yan) 格履行清算義(yi) 務。

   七、《公司法》中中介機構的民事法律責任

  在公司設立、變更、終止解散等很多環節,都離不開中介機構的參與(yu) ,因此,新《公司法》強化了中介機構的職能。中介機構所出具的相應證明和報告,將會(hui) 對公司債(zhai) 權人及其他第三人產(chan) 生重要的影響。承擔資產(chan) 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必須遵守執業(ye) 紀律和職業(ye) 道德,提供真實可靠的材料和客觀公允的報告。否則,當承擔資產(chan) 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提供虛假材料時,或者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報告的,除了由公司登記機關(guan) 和有關(guan) 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行政處罰外,新《公司法》還明確規定了由於(yu) 上述行為(wei) ,給公司債(zhai) 權人造成損失的,除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外,在其評估或者證明不實的金額範圍內(nei) 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綜上,《公司法》作為(wei) 重要的商事主體(ti) 法,通過明確規定有關(guan) 義(yi) 務主體(ti) 的民事法律責任,使得《公司法》的私權救濟功能得到了最大程度的維護,也使得權利和義(yi) 務的對等有了切實的製約機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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