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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體工商戶登記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規範個(ge) 體(ti) 工商戶的登記行為(wei) ,提高工作效率,依據《行政許可法》、《城鄉(xiang) 個(ge) 體(ti) 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個(ge) 體(ti) 工商戶的設立、變更、注銷登記,應當依照本規定辦理。

  第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個(ge) 體(ti) 工商戶的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地區個(ge) 體(ti) 工商戶的登記管理工作。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負責本轄區內(nei) 的個(ge) 體(ti) 工商戶登記。登記機關(guan) 根據需要可以委托工商所進行個(ge) 體(ti) 工商戶登記。

  第二章 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申請

  第四條 申請個(ge) 體(ti) 工商戶登記,申請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請:

  (一)到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工商所;

  (二)直接到登記機關(guan) 的登記場所;

  (三)信函、電報、電傳(chuan) 、傳(chuan) 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以此方式提出申請的,申請人應在發出申請後5日內(nei) ,向登記機關(guan) 遞交申請材料原件。

  第五條 申請個(ge) 體(ti) 工商戶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ge) 體(ti) 工商戶設立登記申請書(shu) ;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經營場所證明;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從(cong) 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guan) 部門審批的業(ye) 務的,應當提交有關(guan) 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六條 申請個(ge) 體(ti) 工商戶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ge) 體(ti) 工商戶變更登記申請書(shu) ;

  (二)申請經營場所變更的,應當提交新經營場所證明;

  (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從(cong) 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guan) 部門審批的業(ye) 務的,應當提交有關(guan) 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七條 申請個(ge) 體(ti) 工商戶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ge) 體(ti) 工商戶注銷登記申請書(shu) ;

  (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委托代理人申請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申請人的委托書(shu) 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九條 有條件的登記機關(guan) 應當建立個(ge) 體(ti) 工商戶登記網站,方便申請人下載申請書(shu) 格式文本、提交申請材料、查詢個(ge) 體(ti) 工商戶登記辦理情況以及個(ge) 體(ti) 工商戶登記管理規定等。

  第三章 受理、審查和準予登記

  第十條 登記機關(guan) 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後,對於(yu)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nei) 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nei) 容,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登記機關(guan) 應當受理。

  第十一條 登記機關(guan) 受理登記申請,應當發給申請人受理通知書(shu) 。

  對於(yu) 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登記申請,登記機關(guan) 不予受理,並發給申請人不予受理通知書(shu) 。

  第十二條 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yu) 個(ge) 體(ti) 工商戶登記範疇的,登記機關(guan) 應當即時決(jue) 定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guan) 應當當場予以登記。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nei) 容進行核實的,登記機關(guan) 應當指派兩(liang) 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並填寫(xie) 申請材料核查情況報告書(shu) 。

  第十四條 除當場登記的外,登記機關(guan) 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nei) 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jue) 定。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guan) 作出準予登記的,應當發給申請人準予個(ge) 體(ti) 工商戶登記通知書(shu) ,並在10日內(nei) 向申請人頒發、送達個(ge) 體(ti) 工商戶營業(ye) 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發給申請人不予個(ge) 體(ti) 工商戶登記通知書(shu) 。

  第四章 撤銷登記與(yu) 注銷登記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個(ge) 體(ti) 工商戶登記的登記機關(guan) 或其上級機關(guan) ,根據利害關(guan) 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個(ge) 體(ti) 工商戶登記:

  (一)登記機關(guan) 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登記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登記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登記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登記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個(ge) 體(ti) 工商戶登記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liang) 款的規定撤銷個(ge) 體(ti) 工商戶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十七條 登記機關(guan) 作出撤銷登記決(jue) 定的,應當發給原申請人撤銷個(ge) 體(ti) 工商戶登記決(jue) 定書(sh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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