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會(hui) 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內(nei) 部會(hui) 計監督製度。單位內(nei) 部會(hui) 計監督製度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 記帳人員與(yu) 經濟業(ye) 務事項和會(hui) 計事項的審批人員、經辦人員、財物保管人員的職責權限應當明確,並相互分離、相互製約;
(二) 重大對外投資、資產(chan) 處置、資金調度和其他重要經濟業(ye) 務事項的決(jue) 策和執行的相互監督、相互製約程序應當明確;
(三) 財產(chan) 清查的範圍、期限和組織程序應當明確;
(四) 對會(hui) 計資料定期進行內(nei) 部審計的辦法和程序應當明確。
第二十八條
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hui) 計機構、會(hui) 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hui) 計機構、會(hui) 計人員違法辦理會(hui) 計事項。
會(hui) 計機構、會(hui) 計人員對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hui) 計製度規定的會(hui) 計事項,有權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權予以糾正。
第二十九條
會(hui) 計機構、會(hui) 計人員發現會(hui) 計帳簿記錄與(yu) 實物、款項及有關(guan) 資料不相符的,按照國家統一的會(hui) 計製度的規定有權自行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立即向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對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hui) 計製度規定的行為(wei) ,有權檢舉(ju) 。收到檢舉(ju) 的部門有權處理的,應當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收到檢舉(ju) 的部門、負責處理的部門應當為(wei) 檢舉(ju) 人保密,不得將檢舉(ju) 人姓名和檢舉(ju) 材料轉給被檢舉(ju) 單位和被檢舉(ju) 人個(ge) 人。
第三十一條
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注冊(ce) 會(hui) 計師進行審計的單位,應當向受委托的會(hui) 計師事務所如實提供會(hui) 計憑證、會(hui) 計帳簿、財務會(hui) 計報告和其他會(hui) 計資料以及有關(guan) 情況。
任何單位或者個(ge) 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冊(ce) 會(hui) 計師及其所在的會(hui) 計師事務所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
財政部門有權對會(hui) 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nei) 容進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對各單位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督:
(一) 是否依法設置會(hui) 計帳簿;
(二) 會(hui) 計憑證、會(hui) 計帳簿、財務會(hui) 計報告和其他會(hui) 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三) 會(hui) 計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hui) 計製度的規定;
(四) 從(cong) 事會(hui) 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從(cong) 業(ye) 資格。
在對前款第(二) 項所列事項實施監督,發現重大違法嫌疑時,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向與(yu) 被監督單位有經濟業(ye) 務往來的單位和被監督單位開立帳戶的金融機構查詢有關(guan) 情況,有關(guan) 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財政、審計、稅務、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有關(guan) 單位的會(hui) 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
前款所列監督檢查部門對有關(guan) 單位的會(hui) 計資料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後,應當出具檢查結論。有關(guan) 監督檢查部門已經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查帳。
第三十四條
依法對有關(guan) 單位的會(hui) 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ye) 秘密負有保密義(yi) 務。
第三十五條
各單位必須依照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guan) 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hui) 計憑證、會(hui) 計帳簿、財務會(hui) 計報告和其他會(hui) 計資料以及有關(guan) 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五章 會(hui) 計機構和會(hui) 計人員
第三十六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hui) 計業(ye) 務的需要,設置會(hui) 計機構,或者在有關(guan) 機構中設置會(hui) 計人員並指定會(hui) 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委托經批準設立從(cong) 事會(hui) 計代理記帳業(ye) 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帳。
國有的和國有資產(chan) 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ye) 必須設置總會(hui) 計師。總會(hui) 計師的任職資格、任免程序、職責權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會(hui) 計機構內(nei) 部應當建立稽核製度。
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hui) 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zhai) 權債(zhai) 務帳目的登記工作。
第三十八條
從(cong) 事會(hui) 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hui) 計從(cong) 業(ye) 資格證書(shu) 。
擔任單位會(hui) 計機構負責人(會(hui) 計主管人員) 的,除取得會(hui) 計從(cong) 業(ye) 資格證書(shu) 外,還應當具備會(hui) 計師以上專(zhuan) 業(ye) 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cong) 事會(hui) 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曆。
會(hui) 計人員從(cong) 業(ye) 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會(hui) 計人員應當遵守職業(ye) 道德,提高業(ye) 務素質。對會(hui) 計人員的教育和培訓工作應當加強。
第四十條
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hui) 計報告,做假帳,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hui) 計憑證、會(hui) 計帳簿、財務會(hui) 計報告,貪汙,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與(yu) 會(hui) 計職務有關(guan) 的違法行為(wei)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hui) 計從(cong) 業(ye) 資格證書(shu) 。
除前款規定的人員外,因違法違紀行為(wei) 被吊銷會(hui) 計從(cong) 業(ye) 資格證書(shu) 的人員,自被吊銷會(hui) 計從(cong) 業(ye) 資格證書(shu) 之日起五年內(nei) ,不得重新取得會(hui) 計從(cong) 業(ye) 資格證書(shu) 。
第四十一條
會(hui) 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必須與(yu) 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一般會(hui) 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hui) 計機構負責人(會(hui) 計主管人員) 監交;會(hui) 計機構負責人(會(hui) 計主管人員) 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負責人監交,必要時主管單位可以派人會(hui) 同監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屬於(yu) 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guan) 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 不依法設置會(hui) 計帳簿的;
(二) 私設會(hui) 計帳簿的;
(三) 未按照規定填製、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製、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四) 以未經審核的會(hui) 計憑證為(wei) 依據登記會(hui) 計帳簿或者登記會(hui) 計帳簿不符合規定的;
(五) 隨意變更會(hui) 計處理方法的;
(六) 向不同的會(hui) 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hui) 計報告編製依據不一致的;
(七) 未按照規定使用會(hui) 計記錄文字或者記帳本位幣的;
(八) 未按照規定保管會(hui) 計資料,致使會(hui) 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九) 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單位內(nei) 部會(hui) 計監督製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guan) 會(hui) 計資料及有關(guan) 情況的;
(十) 任用會(hui) 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wei) 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hui) 計人員有第一款所列行為(wei) 之一,情節嚴(yan) 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hui) 計從(cong) 業(ye) 資格證書(shu) 。
有關(guan) 法律對第一款所列行為(wei) 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guan) 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偽(wei) 造、變造會(hui) 計憑證、會(hui) 計帳簿,編製虛假財務會(hui) 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wei) ,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屬於(yu) 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guan) 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hui) 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hui) 計從(cong) 業(ye) 資格證書(shu) 。
第四十四條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hui) 計憑證、會(hui) 計帳簿、財務會(hui) 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wei) ,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屬於(yu) 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guan) 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hui) 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hui) 計從(cong) 業(ye) 資格證書(shu) 。
第四十五條
授意、指使、強令會(hui) 計機構、會(hui) 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wei) 造、變造會(hui) 計憑證、會(hui) 計帳簿,編製虛假財務會(hui) 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hui) 計憑證、會(hui) 計帳簿、財務會(hui) 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屬於(yu) 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guan) 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製違反本法規定行為(wei) 的會(hui) 計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guan) 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打擊報複的會(hui) 計人員,應當恢複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
第四十七條
財政部門及有關(guan) 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ye) 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將檢舉(ju) 人姓名和檢舉(ju) 材料轉給被檢舉(ju) 單位和被檢舉(ju) 人個(ge) 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guan) 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由有關(guan) 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nei) 依法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yi) :
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
國家統一的會(hui) 計製度,是指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製定的關(guan) 於(yu) 會(hui) 計核算、會(hui) 計監督、會(hui) 計機構和會(hui) 計人員以及會(hui) 計工作管理的製度。
第五十一條
個(ge) 體(ti) 工商戶會(hui) 計管理的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