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引進技術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引進技術,是指合營企業(ye) 通過技術轉讓的方式,從(cong) 第三者或者合營者獲得所需要的技術。
第四十一條
合營企業(ye) 引進的技術應當是適用的、先進的,使其產(chan) 品在國內(nei) 具有顯著的社會(hui) 經濟效益或者在國際市場上具有競爭(zheng) 能力。
第四十二條
在訂立技術轉讓協議時,必須維護合營企業(ye) 獨立進行經營管理的權利,並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要求技術輸出方提供有關(guan) 的資料。
第四十三條
合營企業(ye) 訂立的技術轉讓協議,應當報審批機構批準。
技術轉讓協議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 技術使用費應當公平合理;
(二) 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技術輸出方不得限製技術輸入方出口其產(chan) 品的地區、數量和價(jia) 格;
(三) 技術轉讓協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0年;
(四) 技術轉讓協議期滿後,技術輸入方有權繼續使用該項技術;
(五) 訂立技術轉讓協議雙方,相互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應當對等;
(六) 技術輸入方有權按自己認為(wei) 合適的來源購買(mai) 需要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原材料;
(七) 不得含有為(wei) 中國的法律、法規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製性條款。
第七章 場地使用權及其費用
第四十四條
合營企業(ye) 使用場地,必須貫徹執行節約用地的原則。所需場地,應當由合營企業(ye) 向所在地的市(縣) 級土地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後,通過簽訂合同取得場地使用權。合同應當訂明場地麵積、地點、用途、合同期限、場地使用權的費用(以下簡稱場地使用費) 、雙方的權利與(yu) 義(yi) 務、違反合同的罰則等。
第四十五條
合營企業(ye) 所需場地的使用權,已為(wei) 中國合營者所擁有的,中國合營者可以將其作為(wei) 對合營企業(ye) 的出資,其作價(jia) 金額應當與(yu) 取得同類場地使用權所應繳納的使用費相同。
第四十六條
場地使用費標準應當根據該場地的用途、地理環境條件、征地拆遷安置費用和合營企業(ye) 對基礎設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並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家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
從(cong) 事農(nong) 業(ye) 、畜牧業(ye) 的合營企業(ye) ,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合營企業(ye) 營業(ye) 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門繳納場地使用費。
在經濟不發達地區從(cong) 事開發性的項目,場地使用費經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給予特別優(you) 惠。
第四十八條
場地使用費在開始用地的5年內(nei) 不調整。以後隨著經濟的發展、供需情況的變化和地理環境條件的變化需要調整時,調整的間隔期應當不少於(yu) 3年。
場地使用費作為(wei) 中國合營者投資的,在該合同期限內(nei) 不得調整。
第四十九條
合營企業(ye) 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取得的場地使用權,其場地使用費應當按合同規定的用地時間從(cong) 開始時起按年繳納,第一日曆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算;不足半年的免繳。在合同期內(nei) ,場地使用費如有調整,應當自調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費用標準繳納。
第五十條
合營企業(ye) 除依照本章規定取得場地使用權外,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取得場地使用權。
第八章 購買(mai) 與(yu) 銷售
第五十一條
合營企業(ye) 所需的機器設備、原材料、燃料、配套件、運輸工具和辦公用品等(以下簡稱物資) ,有權自行決(jue) 定在中國購買(mai) 或者向國外購買(mai) 。
第五十二條
合營企業(ye) 需要在中國購置的辦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購買(mai) ,不受限製。
第五十三條
中國政府鼓勵合營企業(ye) 向國際市場銷售其產(chan) 品。
第五十四條
合營企業(ye) 有權自行出口其產(chan) 品,也可以委托外國合營者的銷售機構或者中國的外貿公司代銷或者經銷。
第五十五條
合營企業(ye) 在合營合同規定的經營範圍內(nei) ,進口本企業(ye) 生產(chan) 所需的機器設備、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屬國家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每年編製一次計劃,每半年申領一次。外國合營者作為(wei) 出資的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可以憑審批機構的批準文件直接辦理進口許可證進口。超出合營合同規定範圍進口的物資,凡國家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應當另行申領。
合營企業(ye) 生產(chan) 的產(chan) 品,可以自主經營出口,凡屬國家規定需要領取出口許可證的,合營企業(ye) 按照本企業(ye) 的年度出口計劃,每半年申領一次。
第五十六條
合營企業(ye) 在國內(nei) 購買(mai) 物資的價(jia) 格以及支付水、電、氣、熱、貨物運輸、勞務、工程設計、谘詢、廣告等服務的費用,享受與(yu) 國內(nei) 其他企業(ye) 同等的待遇。
第五十七條
合營企業(ye) 與(yu) 中國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往來,按照有關(guan) 的法律規定和雙方訂立的合同承擔經濟責任,解決(jue) 合同爭(zheng) 議。
第五十八條
合營企業(ye) 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中國利用外資統計製度的規定,提供統計資料,報送統計報表。
第九章 稅務
第五十九條
合營企業(ye) 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guan) 法律的規定,繳納各種稅款。
第六十條
合營企業(ye) 的職工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ge) 人所得稅法》繳納個(ge) 人所得稅。
第六十一條
合營企業(ye) 進口下列物資,依照中國稅法的有關(guan) 規定減稅、免稅:
(一) 按照合同規定作為(wei) 外國合營者出資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係指合營企業(ye) 建廠(場) 以及安裝、加固機器所需材料,下同) ;
(二) 合營企業(ye) 以投資總額以內(nei) 的資金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 經審批機構批準,合營企業(ye) 以增加資本所進口的國內(nei) 不能保證生產(chan) 供應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四) 合營企業(ye) 為(wei) 生產(chan) 出口產(chan) 品,從(cong) 國外進口的原材料、輔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裝物料。
上述減稅、免稅進口物資,經批準在中國國內(nei) 轉賣或者轉用於(yu) 在中國國內(nei) 銷售的產(chan) 品,應當照章納稅或者補稅。
第六十二條
合營企業(ye) 生產(chan) 的出口產(chan) 品,除中國限製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國稅法的有關(guan) 規定減稅、免稅或者退稅。
第十章 外匯管理
第六十三條
合營企業(ye) 的一切外匯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有關(guan) 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四條
合營企業(ye) 憑營業(ye) 執照,在境內(nei) 銀行開立外匯賬戶和人民幣賬戶,由開戶銀行監督收付。
第六十五條
合營企業(ye) 在國外或者港澳地區的銀行開立外匯賬戶,應當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批準,並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者其分局報告收付情況和提供銀行對賬單。
第六十六條
合營企業(ye) 在國外或者港澳地區設立的分支機構,其年度資產(chan) 負債(zhai) 表和年度利潤表,應當通過合營企業(ye) 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或者其分局。
第六十七條
合營企業(ye) 根據經營業(ye) 務的需要,可以向境內(nei) 的金融機構申請外匯貸款和人民幣貸款,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從(cong) 國外或者港澳地區的銀行借入外匯資金,並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者其分局辦理登記或者備案手續。
第六十八條
合營企業(ye) 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職工的工資和其他正當收益,依法納稅後,減去在中國境內(nei) 的花費,其剩餘(yu) 部分可以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購匯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