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法規
企業重組上市IPO

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wei) 了促進和規範外國投資者來華投資,引進國外的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提高利用外資的水平,實現資源的合理配置,保證就業(ye) 、維護公平競爭(zheng) 和國家經濟安全,依據外商投資企業(ye) 的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司法》和其他相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nei) 企業(ye) ,係指外國投資者購買(mai) 境內(nei) 非外商投資企業(ye) (以下稱“境內(nei) 公司”)股東(dong) 的股權或認購境內(nei) 公司增資,使該境內(nei) 公司變更設立為(wei) 外商投資企業(ye) (以下稱“股權並購”);或者,外國投資者設立外商投資企業(ye) ,並通過該企業(ye) 協議購買(mai) 境內(nei) 企業(ye) 資產(chan) 且運營該資產(chan) ,或,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mai) 境內(nei) 企業(ye) 資產(chan) ,並以該資產(chan) 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ye) 運營該資產(chan) (以下稱“資產(chan) 並購”)。

第三條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nei) 企業(ye) 應遵守中國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遵循公平合理、等價(jia) 有償(chang) 、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造成過度集中、排除或限製競爭(zheng) ,不得擾亂(luan) 社會(hui) 經濟秩序和損害社會(hui) 公共利益,不得導致國有資產(chan) 流失。

第四條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nei) 企業(ye) ,應符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對投資者資格的要求及產(chan) 業(ye) 、土地、環保等政策。

依照《外商投資產(chan) 業(ye) 指導目錄》不允許外國投資者獨資經營的產(chan) 業(ye) ,並購不得導致外國投資者持有企業(ye) 的全部股權;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對控股的產(chan) 業(ye) ,該產(chan) 業(ye) 的企業(ye) 被並購後,仍應由中方在企業(ye) 中占控股或相對控股地位;禁止外國投資者經營的產(chan) 業(ye) ,外國投資者不得並購從(cong) 事該產(chan) 業(ye) 的企業(ye) 。

被並購境內(nei) 企業(ye) 原有所投資企業(ye) 的經營範圍應符合有關(guan) 外商投資產(chan) 業(ye) 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應進行調整。

第五條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nei) 企業(ye) 涉及企業(ye) 國有產(chan) 權轉讓和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管理事宜的,應當遵守國有資產(chan) 管理的相關(guan) 規定。

第六條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nei) 企業(ye)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ye) ,應依照本規定經審批機關(guan) 批準,向登記管理機關(guan) 辦理變更登記或設立登記。

如果被並購企業(ye) 為(wei) 境內(nei) 上市公司,還應根據《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辦理相關(guan) 手續。

第七條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nei) 企業(ye) 所涉及的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中國稅法規定納稅,接受稅務機關(guan) 的監督。

第八條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nei) 企業(ye) 所涉及的各方當事人應遵守中國有關(guan) 外匯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guan) 辦理各項外匯核準、登記、備案及變更手續。


第二章 基本製度

第九條外國投資者在並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ye) 注冊(ce) 資本中的出資比例高於(yu) 25%的,該企業(ye) 享受外商投資企業(ye) 待遇。

外國投資者在並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ye) 注冊(ce) 資本中的出資比例低於(yu) 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該企業(ye) 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ye) 待遇,其舉(ju) 借外債(zhai) 按照境內(nei) 非外商投資企業(ye) 舉(ju) 借外債(zhai) 的有關(guan) 規定辦理。審批機關(guan) 向其頒發加注“外資比例低於(yu) 25%”字樣的外商投資企業(ye) 批準證書(shu) (以下稱“批準證書(shu) ”)。登記管理機關(guan) 、外匯管理機關(guan) 分別向其頒發加注“外資比例低於(yu) 25%”字樣的外商投資企業(ye) 營業(ye) 執照和外匯登記證。

境內(nei) 公司、企業(ye) 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設立或控製的公司名義(yi) 並購與(yu) 其有關(guan) 聯關(guan) 係的境內(nei) 公司,所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ye) 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ye) 待遇,但該境外公司認購境內(nei) 公司增資,或者該境外公司向並購後所設企業(ye) 增資,增資額占所設企業(ye) 注冊(ce) 資本比例達到25%以上的除外。根據該款所述方式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ye) ,其實際控製人以外的外國投資者在企業(ye) 注冊(ce) 資本中的出資比例高於(yu) 25%的,享受外商投資企業(ye) 待遇。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nei) 上市公司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ye) 的待遇,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辦理。

第十條本規定所稱的審批機關(guan) 為(wei)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稱“省級審批機關(guan) ”),登記管理機關(guan) 為(wei)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匯管理機關(guan) 為(wei)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機構。

並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ye)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屬於(yu) 應由商務部審批的特定類型或行業(ye) 的外商投資企業(ye) 的,省級審批機關(guan) 應將申請文件轉報商務部審批,商務部依法決(jue) 定批準或不批準。

第十一條境內(nei) 公司、企業(ye) 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設立或控製的公司名義(yi) 並購與(yu) 其有關(guan) 聯關(guan) 係的境內(nei) 的公司,應報商務部審批。

當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資企業(ye) 境內(nei) 投資或其他方式規避前述要求。

第十二條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nei) 企業(ye) 並取得實際控製權,涉及重點行業(ye) 、存在影響或可能影響國家經濟安全因素或者導致擁有馳名商標或中華老字號的境內(nei) 企業(ye) 實際控製權轉移的,當事人應就此向商務部進行申報。

當事人未予申報,但其並購行為(wei) 對國家經濟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商務部可以會(hui) 同相關(guan) 部門要求當事人終止交易或采取轉讓相關(guan) 股權、資產(chan) 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並購行為(wei) 對國家經濟安全的影響。

第十三條外國投資者股權並購的,並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ye) 承繼被並購境內(nei) 公司的債(zhai) 權和債(zhai) 務。

外國投資者資產(chan) 並購的,出售資產(chan) 的境內(nei) 企業(ye) 承擔其原有的債(zhai) 權和債(zhai) 務。

外國投資者、被並購境內(nei) 企業(ye) 、債(zhai) 權人及其他當事人可以對被並購境內(nei) 企業(ye) 的債(zhai) 權債(zhai) 務的處置另行達成協議,但是該協議不得損害第三人利益和社會(hui) 公共利益。債(zhai) 權債(zhai) 務的處置協議應報送審批機關(guan) 。

出售資產(chan) 的境內(nei) 企業(ye) 應當在投資者向審批機關(guan) 報送申請文件之前至少15日,向債(zhai) 權人發出通知書(shu) ,並在全國發行的省級以上報紙上發布公告。

第十四條並購當事人應以資產(chan) 評估機構對擬轉讓的股權價(jia) 值或擬出售資產(chan) 的評估結果作為(wei) 確定交易價(jia) 格的依據。並購當事人可以約定在中國境內(nei) 依法設立的資產(chan) 評估機構。資產(chan) 評估應采用國際通行的評估方法。禁止以明顯低於(yu) 評估結果的價(jia) 格轉讓股權或出售資產(chan) ,變相向境外轉移資本。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nei) 企業(ye) ,導致以國有資產(chan) 投資形成的股權變更或國有資產(chan) 產(chan) 權轉移時,應當符合國有資產(chan) 管理的有關(guan) 規定。

第十五條並購當事人應對並購各方是否存在關(guan) 聯關(guan) 係進行說明,如果有兩(liang) 方屬於(yu) 同一個(ge) 實際控製人,則當事人應向審批機關(guan) 披露其實際控製人,並就並購目的和評估結果是否符合市場公允價(jia) 值進行解釋。當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規避前述要求。

第十六條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nei) 企業(ye)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ye) ,外國投資者應自外商投資企業(ye) 營業(ye) 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ge) 月內(nei) 向轉讓股權的股東(dong) ,或出售資產(chan) 的境內(nei) 企業(ye) 支付全部對價(jia) 。對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者,經審批機關(guan) 批準後,應自外商投資企業(ye) 營業(ye) 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ge) 月內(nei) 支付全部對價(jia) 的60%以上,1年內(nei) 付清全部對價(jia) ,並按實際繳付的出資比例分配收益。

外國投資者認購境內(nei) 公司增資,有限責任公司和以發起方式設立的境內(nei)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dong) 應當在公司申請外商投資企業(ye) 營業(ye) 執照時繳付不低於(yu) 20%的新增注冊(ce) 資本,其餘(yu) 部分的出資時間應符合《公司法》、有關(guan) 外商投資的法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cong) 其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為(wei) 增加注冊(ce) 資本發行新股時,股東(dong) 認購新股,依照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guan) 規定執行。

外國投資者資產(chan) 並購的,投資者應在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ye) 合同、章程中規定出資期限。設立外商投資企業(ye) ,並通過該企業(ye) 協議購買(mai) 境內(nei) 企業(ye) 資產(chan) 且運營該資產(chan) 的,對與(yu) 資產(chan) 對價(jia) 等額部分的出資,投資者應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價(jia) 支付期限內(nei) 繳付;其餘(yu) 部分的出資應符合設立外商投資企業(ye) 出資的相關(guan) 規定。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nei) 企業(ye)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ye) ,如果外國投資者出資比例低於(yu) 企業(ye) 注冊(ce) 資本25%,投資者以現金出資的,應自外商投資企業(ye) 營業(ye) 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ge) 月內(nei) 繳清;投資者以實物、工業(ye) 產(chan) 權等出資的,應自外商投資企業(ye) 營業(ye) 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ge) 月內(nei) 繳清。

第十七條作為(wei) 並購對價(jia) 的支付手段,應符合國家有關(guan) 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外國投資者以其合法擁有的人民幣資產(chan) 作為(wei) 支付手段的,應經外匯管理機關(guan) 核準。外國投資者以其擁有處置權的股權作為(wei) 支付手段的,按照本規定第四章辦理。

第十八條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mai) 境內(nei) 公司股東(dong) 的股權,境內(nei) 公司變更設立為(wei) 外商投資企業(ye) 後,該外商投資企業(ye) 的注冊(ce) 資本為(wei) 原境內(nei) 公司注冊(ce) 資本,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比例為(wei) 其所購買(mai) 股權在原注冊(ce) 資本中所占比例。

外國投資者認購境內(nei) 有限責任公司增資的,並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ye) 的注冊(ce) 資本為(wei) 原境內(nei) 公司注冊(ce) 資本與(yu) 增資額之和。外國投資者與(yu) 被並購境內(nei) 公司原其他股東(dong) ,在境內(nei) 公司資產(chan) 評估的基礎上,確定各自在外商投資企業(ye) 注冊(ce) 資本中的出資比例。

外國投資者認購境內(nei) 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的,按照《公司法》有關(guan) 規定確定注冊(ce) 資本。

第十九條外國投資者股權並購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對並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ye) 應按照以下比例確定投資總額的上限:

(一)注冊(ce) 資本在210萬(wan) 美元以下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注冊(ce) 資本的10/7;

(二)注冊(ce) 資本在210萬(wan) 美元以上至500萬(wan) 美元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注冊(ce) 資本的2倍;

(三)注冊(ce) 資本在500萬(wan) 美元以上至1200萬(wan) 美元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注冊(ce) 資本的25倍;

(四)注冊(ce) 資本在1200萬(wan) 美元以上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注冊(ce) 資本的3倍。

第二十條外國投資者資產(chan) 並購的,應根據購買(mai) 資產(chan) 的交易價(jia) 格和實際生產(chan) 經營規模確定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ye) 的投資總額。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ye) 的注冊(ce) 資本與(yu) 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符合有關(guan) 規定。


第三章 審批與(yu) 登記

第二十一條外國投資者股權並購的,投資者應根據並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ye) 的投資總額、企業(ye) 類型及所從(cong) 事的行業(ye) ,依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ye) 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向具有相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guan) 報送下列文件:

(一)被並購境內(nei)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dong) 一致同意外國投資者股權並購的決(jue) 議,或被並購境內(nei)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國投資者股權並購的股東(dong) 大會(hui) 決(jue) 議;

(二)被並購境內(nei) 公司依法變更設立為(wei) 外商投資企業(ye) 的申請書(shu) ;

(三)並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ye) 的合同、章程;

(四)外國投資者購買(mai) 境內(nei) 公司股東(dong) 股權或認購境內(nei) 公司增資的協議;

(五)被並購境內(nei) 公司上一財務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

(六)經公證和依法認證的投資者的身份證明文件或注冊(ce) 登記證明及資信證明文件;

(七)被並購境內(nei) 公司所投資企業(ye) 的情況說明;

(八)被並購境內(nei) 公司及其所投資企業(ye) 的營業(ye) 執照(副本);

(九)被並購境內(nei) 公司職工安置計劃;

(十)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要求報送的文件。

並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ye) 的經營範圍、規模、土地使用權的取得等,涉及其他相關(guan) 政府部門許可的,有關(guan) 的許可文件應一並報送。

第二十二條股權購買(mai) 協議、境內(nei) 公司增資協議應適用中國法律,並包括以下主要內(nei) 容:

(一)協議各方的狀況,包括名稱(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國籍等;

(二)購買(mai) 股權或認購增資的份額和價(jia) 款;

(三)協議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協議各方的權利、義(yi) 務;

(五)違約責任、爭(zheng) 議解決(jue) ;

(六)協議簽署的時間、地點。

第二十三條外國投資者資產(chan) 並購的,投資者應根據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ye) 的投資總額、企業(ye) 類型及所從(cong) 事的行業(ye) ,依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ye) 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向具有相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guan) 報送下列文件:

(一)境內(nei) 企業(ye) 產(chan) 權持有人或權力機構同意出售資產(chan) 的決(jue) 議;

(二)外商投資企業(ye) 設立申請書(shu) ;

(三)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ye) 的合同、章程;

(四)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ye) 與(yu) 境內(nei) 企業(ye) 簽署的資產(chan) 購買(mai) 協議,或外國投資者與(yu) 境內(nei) 企業(ye) 簽署的資產(chan) 購買(mai) 協議;

(五)被並購境內(nei) 企業(ye) 的章程、營業(ye) 執照(副本);

(六)被並購境內(nei) 企業(ye) 通知、公告債(zhai) 權人的證明以及債(zhai) 權人是否提出異議的說明;

(七)經公證和依法認證的投資者的身份證明文件或開業(ye) 證明、有關(guan) 資信證明文件;

(八)被並購境內(nei) 企業(ye) 職工安置計劃;

(九)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要求報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規定購買(mai) 並運營境內(nei) 企業(ye) 的資產(chan) ,涉及其他相關(guan) 政府部門許可的,有關(guan) 的許可文件應一並報送。

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mai) 境內(nei) 企業(ye) 資產(chan) 並以該資產(chan) 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ye) 的,在外商投資企業(ye) 成立之前,不得以該資產(chan) 開展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資產(chan) 購買(mai) 協議應適用中國法律,並包括以下主要內(nei) 容:

(一)協議各方的狀況,包括名稱(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國籍等;

(二)擬購買(mai) 資產(chan) 的清單、價(jia) 格;

(三)協議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協議各方的權利、義(yi) 務;

(五)違約責任、爭(zheng) 議解決(jue) ;

(六)協議簽署的時間、地點。

第二十五條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nei) 企業(ye)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ye) ,除本規定另有規定外,審批機關(guan) 應自收到規定報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內(nei) ,依法決(jue) 定批準或不批準。決(jue) 定批準的,由審批機關(guan) 頒發批準證書(shu) 。

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mai) 境內(nei) 公司股東(dong) 股權,審批機關(guan) 決(jue) 定批準的,應同時將有關(guan) 批準文件分別抄送股權轉讓方、境內(nei) 公司所在地外匯管理機關(guan) 。股權轉讓方所在地外匯管理機關(guan) 為(wei) 其辦理轉股收匯外資外匯登記並出具相關(guan) 證明,轉股收匯外資外匯登記證明是證明外方已繳付的股權收購對價(jia) 已到位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六條外國投資者資產(chan) 並購的,投資者應自收到批準證書(shu) 之日起30日內(nei) ,向登記管理機關(guan) 申請辦理設立登記,領取外商投資企業(ye) 營業(ye) 執照。

外國投資者股權並購的,被並購境內(nei) 公司應依照本規定向原登記管理機關(guan) 申請變更登記,領取外商投資企業(ye) 營業(ye) 執照。原登記管理機關(guan) 沒有登記管轄權的,應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10日內(nei) 轉送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guan) 辦理,同時附送該境內(nei) 公司的登記檔案。被並購境內(nei) 公司在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以下文件,並對其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shu) ;

(二)外國投資者購買(mai) 境內(nei) 公司股東(dong) 股權或認購境內(nei) 公司增資的協議;

(三)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資企業(ye) 合同;

(四)外商投資企業(ye) 批準證書(shu) ;

(五)外國投資者的主體(ti) 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六)修改後的董事會(hui) 名單,記載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職文件;

(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有關(guan) 文件和證件。

投資者自收到外商投資企業(ye) 營業(ye) 執照之日起30日內(nei) ,到稅務、海關(guan) 、土地管理和外匯管理等有關(guan) 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章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作為(wei) 支付手段並購境內(nei) 公司

第一節 以股權並購的條件

第二十七條本章所稱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作為(wei) 支付手段並購境內(nei) 公司,係指境外公司的股東(dong) 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權,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發的股份,作為(wei) 支付手段,購買(mai) 境內(nei) 公司股東(dong) 的股權或者境內(nei) 公司增發股份的行為(wei) 。

第二十八條本章所稱的境外公司應合法設立並且其注冊(ce) 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製度,且公司及其管理層最近3年未受到監管機構的處罰;除本章第三節所規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外,境外公司應為(wei) 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應具有完善的證券交易製度。

第二十九條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並購境內(nei) 公司所涉及的境內(nei) 外公司的股權,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股東(dong) 合法持有並依法可以轉讓;

(二)無所有權爭(zheng) 議且沒有設定質押及任何其他權利限製;

(三)境外公司的股權應在境外公開合法證券交易市場(櫃台交易市場除外)掛牌交易;

(四)境外公司的股權最近1年交易價(jia) 格穩定。

前款第(三)、(四)項不適用於(yu) 本章第三節所規定的特殊目的公司。

第三十條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並購境內(nei) 公司,境內(nei) 公司或其股東(dong) 應當聘請在中國注冊(ce) 登記的中介機構擔任顧問(以下稱“並購顧問”)。並購顧問應就並購申請文件的真實性、境外公司的財務狀況以及並購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的要求作盡職調查,並出具並購顧問報告,就前述內(nei) 容逐項發表明確的專(zhuan) 業(ye) 意見。

第三十一條並購顧問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信譽良好且有相關(guan) 從(cong) 業(ye) 經驗;

(二)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三)應有調查並分析境外公司注冊(ce) 地和上市所在地法律製度與(yu) 境外公司財務狀況的能力。

第二節 申報文件與(yu) 程序

第三十二條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並購境內(nei) 公司應報送商務部審批,境內(nei) 公司除報送本規定第三章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須報送以下文件:

(一)境內(nei) 公司最近1年股權變動和重大資產(chan) 變動情況的說明;

(二) 並購顧問報告;

(三)所涉及的境內(nei) 外公司及其股東(dong) 的開業(ye) 證明或身份證明文件;

(四)境外公司的股東(dong) 持股情況說明和持有境外公司5%以上股權的股東(dong) 名錄;

(五)境外公司的章程和對外擔保的情況說明;

(六)境外公司最近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況報告。

第三十三條商務部自收到規定報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內(nei) 對並購申請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批準證書(shu) ,並在批準證書(shu) 上加注“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並購境內(nei) 公司,自營業(ye) 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ge) 月內(nei) 有效”。

第三十四條境內(nei) 公司應自收到加注的批準證書(shu) 之日起30日內(nei) ,向登記管理機關(guan) 、外匯管理機關(guan) 辦理變更登記,由登記管理機關(guan) 、外匯管理機關(guan) 分別向其頒發加注“自頒發之日起8個(ge) 月內(nei) 有效”字樣的外商投資企業(ye) 營業(ye) 執照和外匯登記證。

境內(nei) 公司向登記管理機關(guan) 辦理變更登記時,應當預先提交旨在恢複股權結構的境內(nei) 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股權變更申請書(shu) 、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權轉讓協議等文件。

第三十五條自營業(ye) 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ge) 月內(nei) ,境內(nei) 公司或其股東(dong) 應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權事項,向商務部、外匯管理機關(guan) 申請辦理境外投資開辦企業(ye) 核準、登記手續。

當事人除向商務部報送《關(guan) 於(yu) 境外投資開辦企業(ye) 核準事項的規定》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須報送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ye) 批準證書(shu) 和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ye) 營業(ye) 執照。商務部在核準境內(nei) 公司或其股東(dong) 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權後,頒發中國企業(ye) 境外投資批準證書(shu) ,並換發無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ye) 批準證書(shu) 。

境內(nei) 公司取得無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ye) 批準證書(shu) 後,應在30日內(nei) 向登記管理機關(guan) 、外匯管理機關(guan) 申請換發無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ye) 營業(ye) 執照、外匯登記證。

第三十六條自營業(ye) 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ge) 月內(nei) ,如果境內(nei) 外公司沒有完成其股權變更手續,則加注的批準證書(shu) 和中國企業(ye) 境外投資批準證書(shu) 自動失效。登記管理機關(guan) 根據境內(nei) 公司預先提交的股權變更登記申請文件核準變更登記,使境內(nei) 公司股權結構恢複到股權並購之前的狀態。

並購境內(nei) 公司增發股份而未實現的,在登記管理機關(guan) 根據前款予以核準變更登記之前,境內(nei) 公司還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減少相應的注冊(ce) 資本並在報紙上公告。

境內(nei) 公司未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guan) 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guan) 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境內(nei) 公司取得無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ye) 批準證書(shu) 、外匯登記證之前,不得向股東(dong) 分配利潤或向有關(guan) 聯關(guan) 係的公司提供擔保,不得對外支付轉股、減資、清算等資本項目款項。

第三十八條境內(nei) 公司或其股東(dong) 憑商務部和登記管理機關(guan) 頒發的無加注批準證書(shu) 和營業(ye) 執照,到稅務機關(guan) 辦理稅務變更登記。

第三節對於(yu) 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九條特殊目的公司係指中國境內(nei) 公司或自然人為(wei) 實現以其實際擁有的境內(nei) 公司權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間接控製的境外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為(wei) 實現在境外上市,其股東(dong) 以其所持公司股權,或者特殊目的公司以其增發的股份,作為(wei) 支付手段,購買(mai) 境內(nei) 公司股東(dong) 的股權或者境內(nei) 公司增發的股份的,適用本節規定。

當事人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權益的境外公司作為(wei) 境外上市主體(ti) 的,該境外公司應符合本節對於(yu) 特殊目的公司的相關(guan) 要求。

第四十條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應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有完善的法律和監管製度,其證券監管機構已與(yu)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簽訂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guan) 係。

第四十一條本節所述的權益在境外上市的境內(nei) 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產(chan) 權明晰,不存在產(chan) 權爭(zheng) 議或潛在產(chan) 權爭(zheng) 議;

(二)有完整的業(ye) 務體(ti) 係和良好的持續經營能力;

(三)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內(nei) 部管理製度;

(四)公司及其主要股東(dong) 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四十二條境內(nei) 公司在境外設立特殊目的公司,應向商務部申請辦理核準手續。辦理核準手續時,境內(nei) 公司除向商務部報送《關(guan) 於(yu) 境外投資開辦企業(ye) 核準事項的規定》要求的文件外,另須報送以下文件:

(一)特殊目的公司實際控製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業(ye) 計劃書(shu) ;

(三)並購顧問就特殊目的公司未來境外上市的股票發行價(jia) 格所作的評估報告。

獲得中國企業(ye) 境外投資批準證書(shu) 後,設立人或控製人應向所在地外匯管理機關(guan) 申請辦理相應的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發行價(jia) 總值,不得低於(yu) 其所對應的經中國有關(guan) 資產(chan) 評估機構評估的被並購境內(nei) 公司股權的價(jia) 值。

第四十四條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權並購境內(nei) 公司的,境內(nei) 公司除向商務部報送本規定第三十二條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須報送以下文件:

(一)設立特殊目的公司時的境外投資開辦企業(ye) 批準文件和證書(shu) ;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

(三)特殊目的公司實際控製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或開業(ye) 證明、章程;

(四)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業(ye) 計劃書(shu) ;

(五)並購顧問就特殊目的公司未來境外上市的股票發行價(jia) 格所作的評估報告。

如果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權益的境外公司作為(wei) 境外上市主體(ti) ,境內(nei) 公司還須報送以下文件:

(一)該境外公司的開業(ye) 證明和章程;

(二)特殊目的公司與(yu) 該境外公司之間就被並購的境內(nei) 公司股權所作的交易安排和折價(jia) 方法的詳細說明。

第四十五條商務部對本規定第四十四條所規定的文件初審同意的,出具原則批複函,境內(nei) 公司憑該批複函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申請上市的文件。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於(yu) 20個(ge) 工作日內(nei) 決(jue) 定是否核準。

境內(nei) 公司獲得核準後,向商務部申領批準證書(shu) 。商務部向其頒發加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營業(ye) 執照頒發之日起1年內(nei) 有效”字樣的批準證書(shu) 。

並購導致特殊目的公司股權等事項變更的,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權的境內(nei) 公司或自然人,憑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ye) 批準證書(shu) ,向商務部就特殊目的公司相關(guan) 事項辦理境外投資開辦企業(ye) 變更核準手續,並向所在地外匯管理機關(guan) 申請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變更。

第四十六條境內(nei) 公司應自收到加注的批準證書(shu) 之日起30日內(nei) ,向登記管理機關(guan) 、外匯管理機關(guan) 辦理變更登記,由登記管理機關(guan) 、外匯管理機關(guan) 分別向其頒發加注“自頒發之日起14個(ge) 月內(nei) 有效”字樣的外商投資企業(ye) 營業(ye) 執照和外匯登記證。

境內(nei) 公司向登記管理機關(guan) 辦理變更登記時,應當預先提交旨在恢複股權結構的境內(nei) 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股權變更申請書(shu) 、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權轉讓協議等文件。

第四十七條境內(nei) 公司應自特殊目的公司或與(yu) 特殊目的公司有關(guan) 聯關(guan) 係的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內(nei) ,向商務部報告境外上市情況和融資收入調回計劃,並申請換發無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ye) 批準證書(shu) 。同時,境內(nei) 公司應自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內(nei) ,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境外上市情況並提供相關(guan) 的備案文件。境內(nei) 公司還應向外匯管理機關(guan) 報送融資收入調回計劃,由外匯管理機關(guan) 監督實施。境內(nei) 公司取得無加注的批準證書(shu) 後,應在30日內(nei) 向登記管理機關(guan) 、外匯管理機關(guan) 申請換發無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ye) 營業(ye) 執照、外匯登記證。

如果境內(nei) 公司在前述期限內(nei) 未向商務部報告,境內(nei) 公司加注的批準證書(shu) 自動失效,境內(nei) 公司股權結構恢複到股權並購之前的狀態,並應按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十八條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融資收入,應按照報送外匯管理機關(guan) 備案的調回計劃,根據現行外匯管理規定調回境內(nei) 使用。融資收入可采取以下方式調回境內(nei) :

(一)向境內(nei) 公司提供商業(ye) 貸款;

(二)在境內(nei) 新設外商投資企業(ye) ;

(三)並購境內(nei) 企業(ye) 。

在上述情形下調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資收入,應遵守中國有關(guan) 外商投資及外債(zhai) 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如果調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資收入,導致境內(nei) 公司和自然人增持特殊目的公司權益或特殊目的公司淨資產(chan) 增加,當事人應如實披露並報批,在完成審批手續後辦理相應的外資外匯登記和境外投資登記變更。

境內(nei) 公司及自然人從(cong) 特殊目的公司獲得的利潤、紅利及資本變動所得外匯收入,應自獲得之日起6個(ge) 月內(nei) 調回境內(nei) 。利潤或紅利可以進入經常項目外匯帳戶或者結匯。資本變動外匯收入經外匯管理機關(guan) 核準,可以開立資本項目專(zhuan) 用帳戶保留,也可經外匯管理機關(guan) 核準後結匯。

第四十九條自營業(ye) 執照頒發之日起1年內(nei) ,如果境內(nei) 公司不能取得無加注批準證書(shu) ,則加注的批準證書(shu) 自動失效,並應按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條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且境內(nei) 公司取得無加注的批準證書(shu) 和營業(ye) 執照後,當事人繼續以該公司股份作為(wei) 支付手段並購境內(nei) 公司的,適用本章第一節和第二節的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依據《反壟斷法》的規定,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nei) 企業(ye) 達到《國務院關(guan) 於(yu) 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規定的申報標準的,應當事先向商務部申報,未申報不得實施交易。

第五十二條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nei) 依法設立的投資性公司並購境內(nei) 企業(ye) ,適用本規定。

外國投資者購買(mai) 境內(nei) 外商投資企業(ye) 股東(dong) 的股權或認購境內(nei) 外商投資企業(ye) 增資的,適用現行外商投資企業(ye) 法律、行政法規和外商投資企業(ye) 投資者股權變更的相關(guan) 規定,其中沒有規定的,參照本規定辦理。

外國投資者通過其在中國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ye) 合並或收購境內(nei) 企業(ye) 的,適用關(guan) 於(yu) 外商投資企業(ye) 合並與(yu) 分立的相關(guan) 規定和關(guan) 於(yu) 外商投資企業(ye) 境內(nei) 投資的相關(guan) 規定,其中沒有規定的,參照本規定辦理。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nei) 有限責任公司並將其改製為(wei) 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境內(nei) 公司為(wei) 股份有限公司的,適用關(guan) 於(yu) 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guan) 規定,其中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三條申請人或申報人報送文件,應依照本規定對文件進行分類,並附文件目錄。規定報送的全部文件應用中文表述。

第五十四條被股權並購境內(nei) 公司的中國自然人股東(dong) ,經批準,可繼續作為(wei) 變更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ye) 的中方投資者。

第五十五條境內(nei) 公司的自然人股東(dong) 變更國籍的,不改變該公司的企業(ye) 性質。

第五十六條相關(guan) 政府機構工作人員必須忠於(yu) 職守、依法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牟取不正當利益,並對知悉的商業(ye) 秘密負有保密義(yi) 務。

第五十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並購境內(nei) 其他地區的企業(ye) ,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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